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陳武良被 告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蕭琇華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 律師
參 加 人 徐亨政
徐松根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亨政、徐松根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鹽埕段677-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參加人徐亨政、徐松根等2人耕作,並訂有臺灣省臺南市南南租字第708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經被告通知原告及參加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有申請續約或收回自耕者,請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則參加人於110年1月5日申請續租並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而原告未為申請收回。被告即以110年10月4日南南民字第1100659824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租約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被告依法撤銷並塗銷原來違法登錄於租約登記簿上之系爭租約註記,及撤銷並收回已發出之系爭租約正副本。
三、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關於原告主張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訂定之系爭租約應予撤銷之爭議,其判決結果將使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是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