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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許詩詩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炎田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066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的管轄法院。

二、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被告所屬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為由,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0年11月10日高市警法字第110365052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在案。嗣原告以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之訴訟案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而為不受理。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觀之原告起訴內容,無非係指被告所屬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為由,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未調查詳情,卻以「拒絕」國家賠償了事。惟查,被告對原告先前請求國家賠償乙事,業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賠議字第1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且該理由書亦已教示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