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汪大為被 告 宋貴龍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房東章文簡稱宋社工說范敏華低收取消,三民區公所誤發公文。個案范敏華擔心無法生活。並聲明:被告誤發公文,應登半版報紙道歉啟事等語。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誤發公文,惟起訴意旨,並非對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為低收入業務所為行政行為不服,或有所請求,而係以擔任高雄市三民區區長之宋貴龍為被告,請求其登報道歉。核其性質,非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公法上爭議,屬私權糾紛,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受理審判之權限。又被告設籍於高雄市美濃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