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3號民國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玉枝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邱于蓉
張容華
參 加 人 交通部鐵道局代 表 人 伍勝園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何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陸續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參加人辦理嘉義巿區鐵路高架化計畫(○○市區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市荖藤段278地號內等47筆土地,面積0.976847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交通部報經被告民國110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43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市政府於110年11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101620958號公告,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10621025號函知所有權人,原告所有○○市中庄段1121、1122、1123-1、1124-1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述徵收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未反對鐵路高架化,只是主張高架全線先用臨時軌,再原地高架,可以減少徵收面積,也同意提供土地供臨時軌之用,俟高架化(永久軌)完成後再將臨時軌土地返還原告。
此方法可達到減少徵收的面積。鐵路高架化嘉北地區並未增設車站、軌道仍是雙股,並無因高架化後會較平面增加所需土地面積。參加人一方面徵收人民土地,一方面將原有平面鐵路用地又作非鐵路高架化必須的使用(轉作一般道路)。故本件徵收並無徵收理由所示「其路線徵收已就損害最少範圍為之」。
2、原告認為價購金額不合理,希望能由其他估價師○○市價,但參加人僅要求原告於清冊上用印,對土地協議價購金額表示不能調整,並說明價購的金額(含獎勵金)為新臺幣(下同)20,610,960元。如日後走徵收程序,○○市價為20,184,300元,會減少426,660元。買賣協議主要是標的物及價格,參加人就原告○○市價認定,一直未審酌是否合理,僅要求原告領收補償金,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本件徵收補償費為22,164,987元,反較參加人認○○市價(含獎勵金)20,610,960元,增加1,554,027元,二○○市價的認定差距將近1成,更可證明估價師○○市價過低。參加人○○市價與事實不符,又不檢討調整,才致協議價購不成,非可歸責原告。故應命參加人與原告再行協議,減少徵收對原告造成不利益(如獎勵金),原告多次主張協議價格偏低,並由○○市議會召開會議協調,會中亦提出由原告自行找估價師鑑價,但參加人並未就此與原告再行協議,足見協議尚未完成,被告即辦理徵收程序。
3、原告多次向參加人表示高架後的土地利用(如停車場),可以讓原告優先承租,甚至於協調會提出徵收地上權的概念,即高架上方供鐵路使用,高架下方的土地仍歸原告繼續使用,但參加人並未回復原告,也未評估徵收地上權是否可行、高架下方的土地留供原告使用有無影響鐵路營運、及徵收地上權的價格供原告參考,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原告依大法官解釋申請參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惟被告並未參採,即逕以徵收。
4、本件徵收前即發掘高架化所需土地,有重大文化遺址(嘉義鐵路高架工程意外挖掘出2700年前的「台斗坑遺址」,包括5具先人遺骨,然而工程仍繼續進行,文物有損壞和遺失的疑慮,引發在地文資保護人士抗議,呼籲應立即停工,召開文資審議委員會)。發現遺址後,當初雖尚無登錄文化遺址,但並非無文化遺址,徵收理由中提到,工程範圍內無已登錄文化遺址,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所需土地徵收前即發現重大文化遺址,卻於徵收計畫書及核准徵收文件載明無文化遺址,致使未有文化遺址人員参與審核,方使徵收計畫通過,其實遺址附近皆是農業用地,保留遺址,繞地並非不可行。
5、依○○市政府規劃,日後會對嘉北車站附近土地作區段徵收,原告一再請求宜採區段徵收,避免日後還需再被區段徵收一次,原告的土地或房屋將無法保留。(本次徵收已徵收現有土地約一半,剩下一半土地日後還可能被區段徵收,原告保留下來分配的土地將不到4分之1,會影響到房子申請保留),且區段徵收可對大範圍土地進行挖堀,有利於遺址的全面開挖。
6、如採先用臨時軌,再原地高架,或許會增加經費(如減少徵收面積,或許不會增加經費),會增加1、2年工期,但與2700年相比,就不會覺得1、2年很長。原告並非反對鐵路高架化,只因參加人認定的「市價」較低,事後徵收的價格即反應此情形,鄰地(田地、未臨路)因於協議時同意價購,享有獎勵金,原告土地被徵收後,鄰地即改按徵收單價補給差額,原告土地(作停車場、臨路)價值比鄰地高,卻按同一價格收購,原告當然不同意,故未領取獎勵金。但如原告同意價購,原告補償費反較徵收為低,鄰地也不會改依徵收單價補給差額,如此卻使原告因未協議反較鄰地減少獎勵金。為此請命被告再與原告進行協議價購程序。
7、系爭土地地上物於110年5月13日完成協議價購,並於協議價購同意增列甲方應俟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協議價購或徵收)始得要求乙方拆除建築改良物,足見原告並非拒絕協議價購,只是對土地協議價購金額認為○○市價不同意,且在徵收前—直有意與參加人協議價購。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號公報-土地徵收前協議價購估價指引參原則及肆注意事項,證人證稱本件協議價購金額並無其他交易價格可以比較,是本於自己專業自由心證,且無法規規定,原告當然可以質疑其估價結果,依前述估價指引須從高計算,以維護原告權利。再者,系爭土地為車站用地,可供停車場使用,協議價購當時亦作停車場使用,可採用收益法估價以減少原告因協議價購造成損失。一般土地買賣地主會以現有收益、及銀行定存收益作為土地協議價購金,買家也會看目前收益狀況評估是否投資。系爭土地協議價購金額於逾6個月後,未主動調高,仍依6個月前估價師的金額與原告協議,原告當然不同意,且違反上開估價原則注意事項「協議價購日期與協議價購估償報告書之價格日期以不超過6個月為原則,若○○市場重大變動時應重新查估之。」○○市政府預計在當地辦理區段徵收,且原告土地上是作為嘉北車站使用,○○市場有重大變動。據内政部統計,101年至104年間,每年以徵收取得面積约占7成,協議取得面積比例在3成左右,自105年起反轉為協議取得面積比例(67.04%)高出徵收取得面積比例(32.96%),並呈現逐年升高趨勢,108年尚達9成以上私有土地是協議取得,徵收面積比例降至6.72%,明顯看需地機關在協議價購的執行成效,同時顯現民眾對於「市價補償」的高接受度。反觀系爭工程地主同意協議價購的比率僅7成,顯見本件協議價購的金額偏低。本件徵收金額較協議價購為高,足見原告質疑協議價購偏低是事實。原告亦同意依徵收金額與被告再次協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工程因作為鐵路永久軌設施使用,需以取得土地所有權方式辦理,參加人分別於107年6月16日及7月13日辦理○○市○○○○○路段第1次及第2次公聽會,6月23日及7月20日辦理○○市○○○○○路段第1次及第2次公聽會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在案。
系爭工程用地之取得,係作為鐵路營運所需永久設施使用,且為配合工程施工及後續營運需求,高架化工程完工後,下方騰空土地空間仍提供車站站體、機電機房、旅客出入及逃生梯等營運所必須附屬設施等延伸至地面上之建築使用,故高架下方土地並非完全騰空而未使用。系爭土地依109年10月28日「變更○○市市計畫(不含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仁義潭風景特定區)(配合○○市區○路高架化計畫-○○市部分)主要計畫案」變更為鐵路用地、鐵路用地兼供道路使用,屬永久軌路權,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得徵用之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據此,系爭工程範圍之土地係供營運所需之永久設施使用,無法以設定地上權或徵用方式辦理,用地勘選考量鐵路必要設施需求,其路線已就損害最少範圍為之。
2、參加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會議前,均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檢附協議價購說明等資料,以利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並表示意見;參加人已就協議價購會議之目的、價格形成及標準,以言詞或書面資料等方式,供各土地所有權人參考,而土地所有權人於協議價購程序中已為充分之意見陳述,參加人並就各個意見,詳予評估亦分別回覆及進行溝通。參加人提出之協議價購價格,係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查○○市價,因系爭工程用地屬都市計畫所劃設之鐵路用地及鐵路用地供道路使用,即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為價格查估,經比較勘估標的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斟酌毗鄰○○市價等項目,進行比較、分析與調整,綜合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則參加人採用上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金額作為協議價購價格,難謂有不合理之處。依109年11月17日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用地會議紀錄所載,原告之陳述意見:「1.地價評估不合理。」可見原告僅係對於不動產估價師所○○市價不符期待。系爭工程用地之私有土地共195筆土地,歷經3次協議價購會議後,參加人已協議價購取得其中148筆土地,協議價購比例75.5%,亦可佐證參加人依不動產估價師所提出之價購價格應屬合理。且協議價購既為徵收之前階段程序,二者具時間先後關係,○○市價時點亦有不同,標的雖為相同,然市價可能因○○市場因素或客觀環境變化致生影響,漲跌起伏係屬常態,協議價購時之○○市價並無必然高於徵收補償時之○○市價之理,故無原告所述估價師所評○○市價過低之情事。至於原告經參加人說明後,仍無法接受依法定方式查估之協議價購價格或基於其他理由無意願協議價購,參加人僅能視為協議不成,依法申請徵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未能達成協議始依申請徵收之情形,被告始予核准徵收,於法並無不合。又加發獎勵金係需用土地人為鼓勵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而以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之○○市價價格,再加發獎勵金120元/㎡,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市價範疇。
3、參加人於110年9月30日報送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本件徵收土地區內無古蹟、亦無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日後施工若發現相關文化資產,將由施工單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參加人前於109年12月18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提送「○○市區○路高架化計畫『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道路工程』台斗坑遺址搶救發掘暨文化資產維護計畫第2次修正後考古發掘申請書」,並經○○市政府於109年12月24○○市文資字第1090053991號函同意備查有案。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益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其為土地用地取得方式之一,合法與否,應審究土地徵收條例規範之法定程序及審查事項(即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與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及宣揚所規範之目的及內容不同。換言之,相關文化資產著重在是否有相關維護措施,與徵收土地著重在國家藉由強制力取得人民之合法性,係屬二事,且該維護計畫業經○○市政府同意備查,參加人於徵收土地計畫書雖未詳實填載提送維護計畫,無礙原處分核准徵收之工程範圍。至於原告所指繼續開工,文化保存與交通建設並重之作法是否妥適1事,對於考古遺址如何進行監管保護為○○市政府之權責,尚與核准徵收處分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參加人為因應○○市區○路高架化計畫辦理系爭工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分別於107年6月16日、同年7月13日舉行○○市○○○○○路段第1次及第2次公聽會,及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20日舉行○○市○○○○○路段第1次及第2次公聽會,共4場次公聽會,說明興辦事業概況與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針對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進行明確回應及處理,及於109年11月17日2場次、109年11月18日1場次,共舉行3場次協議價購會議,參加人於110年6月4日以交總(一)字第1107900228號函檢送徵收土地計畫書向被告申請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被告審議小組第232次會議審酌,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再交由○○市政府以110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01620958號公告,及以110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0621025號函知所有權人,該徵收處分業已實質審查系爭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並踐行與原告協議價購程序而未能達成協議後,被告始作成核准徵收處分,經核合乎法令。其次,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1關於「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及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屬於徵收計畫書之一部分,徵收計畫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必須「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審查。且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之」,因此需用土地之「使用配置與事業概略與進度」乃經由上述法律明定之各土地開發領域之專家學者與及民間與機關代表共同審查,非可由單一地主可變更事業計畫,原告主張應先用臨時軌再原地高架已屬重大變更需用土地之事業計畫,無法由單一地主變更徵收事業計畫。又本件徵收案於110年10月27日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32次會議審查,審議時已就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及其他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辦理充分討論,亦符合最小侵害原則,足見系爭土地徵收係經審議小組委員詳實審核徵收計畫書之各項內容、資料、確認法定作業程序是否完備,及是否具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等,充分交換意見及討論,方認為本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等相關法令規定,爰決議通過。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意旨,本件土地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既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實質審議後」准予徵收,則應認此部分核屬高度專業判斷範疇,除非有重大瑕疵,否則不得恣意推翻,因此本件徵收案就「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既經法定程序之專業合議機構審查完竣,該專業合議委員會自具有專業之判斷餘地,自無從因單一地主之主觀意志改變徵收事業計畫。
(二)參加人委請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以比較法估價,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之後,評估系爭工程用地之○○市價等情後,參加人始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召開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會議協議價購會議。參加人於109年11月17日協議價購會議時已說明系爭工程及徵收原因、協議價購土地範圍及面積、以其他方式取得用地之概述及協議價購之價格形成依據及相關程序,原告有出席並提出陳述意見,經參加人詳予回復。○○市政府110年6月24日召開○○市110年第1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調整○○市110年徵收○○市價變動幅度案,其變動幅度為109.81%。原告主張參加人○○市價與事實不符,又不檢討調整云云,恐係因原告主觀認為○○市政府調整不同年度之徵收補償地價所致,並非參加人所請估價師所○○市價過低。準此,原告主張協議價格偏低云云,並非事實。參加人係依據協議價購金額綜合評估報告決定協議價購金額。本件徵收案中私有土地195筆,總面積3.311547公頃,達成協議價購土地計有148筆,面積2.334429公頃,價購取得比率達70.49%,可知本件協議價購取得土地之價格尚為合理。
(三)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係指縱使機關負有徵收補償義務,但對於其補償方法、補償額度,主管機關應仍有行政裁量、判斷餘地之權限。觀諸鐵路高架化後如發生火災、事故,其地面亦具安全疏散人潮之功能,依鐵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鐵路範圍內(高架下亦屬之)鐵路主管機關負有安全、維護等之權責,系爭工程車站用地係提供營運所需永久設施之使用,無法以徵收地上權之方式辦理。至於是否採取區段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非可由單一地主主張請求區段徵收。準此,被告否准原告之區段徵收請求,於法有據。
(四)被告對核准徵收處分專就徵收公益性、必要性及法定程序審查即可,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可稽,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表明此旨。又參加人北部工程處於109年12月18日提送○○市區○路高架化計畫「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道路工程」台斗坑遺址搶救發掘暨文化資產維護計畫第2次修正後考古發掘申請書,經○○市政府文化局109年12月24○○市文資字第109005399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本件徵收均符合法律程序,原告主張本件徵收前即發掘高架化所需土地,有重大文化遺址,並非事實。退步言之,被告原處分之效力縱有瑕疵,亦已經因上述事實而治癒。
(五)由「○○市區○路高架化計畫-土地使用計畫圖」及「原告土地與台斗坑遺址相對位置圖」可知,原告土地與台斗坑遺址兩者位置相距約200公尺,範圍並無重疊,是台斗坑遺址並不在原告土地範圍內。又參加人於施作「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道路工程」時,發現台斗坑遺址,參加人立即停止工程並於109年12月18日以鐵道北一段字第1093502678號函通知○○市政府文化局。○○市政府文化局亦於109年12月24日○○市文資字第1090053991號函通知參加人同意備查。
又○○市政府文化局於110年5月7日召開考古遺址審議會,決議將考古遺址區分為「局部擴大之考古發掘」、「全面搶救之考古發掘」及「施工中監看」等三個區域,並請工程單位協助克服各深坑之積水問題。是參加人已踐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發現考古遺址之法定程序」,本件經審議會評估後,認無須更改工程之徵收路線,僅要求工程單位協助整理台斗坑遺址,待發掘完畢後,工程單位仍按「原定徵收路線」完成系爭工程。
(六)由參加人中部工程處112年2月18日鐵道中綜字第1123100156號函可知,依○○市政府文化局於110年7月22日辦理「研商台斗坑疑似遺址出土墓葬人骨之會勘」會議記錄記載:「……請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將該墓葬人骨存放於人骨保存所需條件之專業設備,再移送至本局指定之地點存放。」據此,台斗坑遺址之考古文物不會現地保存而是會移送至參加人指定之地點存放。又系爭工程開工後,其路權範圍及軌道定線已確定,依○○市政府文化局於110年5月7日辦理「○○市第七屆考古遺址審議會第4次定期會」會議紀錄決議,其考古發掘範圍最大可擴至基礎邊界,惟發掘範圍仍在路權範圍內,並無變更鐵路高架路線之必要。縱遺址擴大搶救範圍僅擴大至基礎邊界,未超出C611標工程路權,自不影響徵收範圍。
五、爭點︰
(一)參加人提出徵收申請前,有無與原告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二)本件徵收原告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是否得以徵收地上權之方式取代?是否影響文化遺址之保存?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計畫書第62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1至22頁)、○○市政府110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01620958號公告(本院卷1第17至20頁)、110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0621025號函(本院卷1第113至116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7至33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⑴第3條第2款:「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
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 」⑵第3條之1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
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⑶第3條之2:「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
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四、永續發展因素:
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五、其他:
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⑷第10條第1、2項前段:「(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
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⑸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4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5項)前項○○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⑹第13條第1、2項:「(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2場,其辦理事項如下:一、應於7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三、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情形。四、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五、依前2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場公聽會前為之。(第2項)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一併檢附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
3、鐵路法⑴第7條第1項:「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
徵收之。」⑵第56條之1第1項:「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之土木建築設施、
軌道設施、保安與防護設備、電信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及鐵路文化資產之維護。」
4、文化資產保存法⑴第17條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市定、縣
(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⑵第43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
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2項)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46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⑶第46條第1、2項:「(第1項)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
為國定、○○市定、縣(市)定三類。(第2項)○○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⑷第58條第2項:「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
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如有發見,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依第46條審查程序辦理。」
5、土地徵收○○市價查估辦法⑴第27條:「(第1項)○○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
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分二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二、分期計算○○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市價單價平均值。四、○○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市價單價平均值,○○市價變動幅度。(第2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⑵第30條:「依第27條計算○○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
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6、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⑴第23條:「比較標的有下列情況,應先作適當之調整;該影
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標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⑵第24條:「比較、分析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
別因素差異並就其中差異進行價格調整時,其調整以百分率法為原則,亦得以差額法調整,並應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⑶第25條:「試算價格之調整運算過程中,區域因素調整、個
別因素調整或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內之任一單獨項目之價格調整率大於百分之15,或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總調整率大於百分之30時,判定該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應排除該比較標的之適用。但勘估標的性質特殊或區位特殊○○市場交易資料,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⑷第26條:「(第1項)經比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
,應就價格偏高或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百分之20以上者,應排除該試算價格之適用。(第2項)前項所稱百分之20以上之差距,指高低價格之差除以高低價格平均值達百分之20以上者。」⑸第27條:「不動產估價師應採用3件以上比較標的,就其經前
條推估檢討後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並將比較修正內容敘明之。」⑹第28條:「(第1項)收益法得採直接資本化法、折現現金流
量分析法等方法。(第2項)依前項方法所求得之價格為收益價格。」⑺第33條第1項:「客觀淨收益應以勘估標的作最有效使用之客
觀淨收益為基準,並參酌鄰近類似不動產在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之收益推算之。」⑻第97條:「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以比較
法估價為原則。無買賣實例者,得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之。」
(三)本件徵收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踐行協議價購取得
公共事業所需土地,為徵收合法之要件,須已確實踐行此一程序,仍無法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始以徵收方式取得,方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而具必要性,此無非要求需用土地 人應儘可能採取溫和手段,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以達公共利益與私益之平衡。而前開徵收補償價格之「協議」本身,必須建立在雙方之共識基礎上,無法強迫,若土地被徵收人已於協議價購會議中充分表達意見,仍無法於土地價格上達成共議,應足認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行政院為解決嘉義地區交通問題、均衡區域開發、改善鐵路營運及○○市交通狀況,並促進運輸系統之整合及協調和改善環境,先於106年9月6日以院臺交字第1060028494號函核定辦理「○○市區○路高架化計畫」,而後參加人興辦事業計畫並經目的主管機關交通部107年12月24日交路(一)第1077900252號函核准,故需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方式以設置鐵路等必要設施。計畫範圍沿線貫穿○○市區及部分使用○○縣○○鄉、水上鄉土地,北起牛稠溪以北之○○縣○○鄉金興村(臺鐵縱貫線里程K291+737處),向南經嘉北站(K294+070)、嘉義站(K296+494)及北回歸線站(K300+495)後銜接至嘉義(水上)車輛基地。而上開計畫沿線貫穿○○市區及○○縣○○鄉、水上鄉,行經地區含都市計畫區域及非都市計畫區域,並分五區域辦理。其中○○市區路段部分用地(含系爭土地在內),業經○○市政府109年10月28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市都市計畫(不含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仁義潭景特定區)(配合○○市區○路高架化計畫-○○市部分)主要計畫案」及93年9月30日府工都字0930089534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市都市計畫(不含○○市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仁義潭風景特定區)(通盤檢討)案」劃設為鐵路用地、鐵路用地兼供道路使用,此區段土地專作「○○市區○路高架化計畫」(○○市區路段)工程使用。本區國華街以北路段私有土地120筆、國華街以南路段私有土地85筆,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分別於107年6月16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13日及同年7月20日召開4場次公聽會,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等事項,並聽取民眾意見。參加人嗣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同日下午及同年11月18日上午召開3場協議價購會議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並在辦理協議價購會議前,通知土地所有人開會事由、時間、地點,且檢附說明文件、協議價購價格清冊等資料,以利土地所有人進行協議並表示意見。而原告就參加人於107年6月16日及7月13日舉辦之公聽會及109年11月17日舉辦之協議價購會議均有與會,並在會中陳明不同意徵收及協議價購價格不合理之意思表示,故雙方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協議價購之合意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參加人擬具之徵收計畫書、○○市政府都市計畫變更公告、歷次公聽會公告、說明資料、開會通知單、公聽會會議紀錄(含簽名單)、協議價購開會通知單、協議價購金額綜合評估報告及會議紀錄(含簽名單)附於系爭工程徵收計畫書(下稱徵收計畫書,第1至6、112至226、236至313、314至393、449頁)可稽,足見參加人於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業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及進行協議價購程序,且各該程序之踐行均已保障原告於取得協議價購合意前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3、雖原告主張參加人於協議價購時係以每平方公尺25,000元估算系爭土地價格,明顯○○市價,又不同意原告另行委託其他不動產估價師○○市價,致令原告僅有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顯無協議價購之實質等語。惟查:
⑴參加人提出之協議價購價格,係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查○○市價,因系爭工程用地屬都市計畫所劃設之鐵路用地及鐵路用地兼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經比較勘估標的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斟酌毗鄰○○市價等項目,進行比較、分析與調整,綜合評估系爭工程用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此有徵收計畫書所附協議價購金額綜合評估報告在卷可證(第250至257頁;本院卷1第379至386頁)。
⑵另證人即製作上開協議價購評估報告之不動產估價師黃志豪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們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若無買賣實例者,得比較其餘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之,考量本次估價目的及區域內公共設施保○○市場買賣案例稀少,故在買賣實例量體較少情況下,其不適用比較法。因此本次評估以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推算,經查詢○○市市計畫圖顯示,工程範圍呈帶狀型態,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區分為農業區及住宅區兩種不同地價。因毗鄰土地其法規管制及開發利用不同,造成地價差異甚大,故將兩者分別評估,再依毗鄰土地平均價格推算範圍內之土地價格。……(問:既然沒有買賣實例,證人是如何推算原告土○○市價?)我們是以毗鄰土地的價格去推算出原告土○○市價。……住宅區土地平均地價是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算而得出,其中比較法所推算出的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2,544元(徵收計畫書第254頁),土地開發分析法所推算出的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056元(徵收計畫書第254頁),將兩種方法所得出的價格,我們各以百分之50加權平均,得到住宅區的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300元。農業區的平均價格是以比較法推估,所採用3個買賣實例(徵收計畫書第256頁),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27條有關規定,得到農業區土地的平均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徵收計畫書第257頁),至於農業區不能使用土地開發分析法。再加權平均得到每平方公尺25,000元(徵收計畫書第252頁),為以上4筆土地協議價購的地價。……原告所屬4筆土地均位在嘉義鐵路高架化工程範圍內,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的範疇,其為帶狀型態,東側鄰農業區,其長度為507公尺,西側鄰住宅區,長度為480公尺,將農業區之平均地價乘上其長度507公尺,加上住宅區之平均地價乘上其臨接長度480公尺,這為分子,除上總臨接長度987公尺(即507公尺+480公尺),得到4筆土地的協議價購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問:臨接長度的計算有無法令依據?)這是依不動產估價師本身之經驗法則及參酌當地土地利用情況所決定,這部分並無法令依據。(問:在無案例可循的情況下,何以證人不採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8條規定之收益法估算?)該區土地使用型態,農業區部分,其純收益資料偏低;住宅區之純收益資料主要為租賃型態,因其租賃型態常包含地上建築物,屬於土地的純收益拆算顯有困難,故未採用收益法。(問:拆算雖顯有困難,但是否仍可計算出來?)依證人以往所執行案件之經驗,若該案件採用收益法,其所推算協議○○市價將會低於本次所採用方法所推算出協議價購之價格。(問:原告4筆土地及毗鄰土地都在作停車場使用,證人是否知情?)知道。(問:這樣以收益法來計算還會低於使用毗鄰地的平均價格計算嗎?)收益法所採用的客觀淨收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3條係以勘估標的作最有效使用之客觀淨收益為基礎,所謂最有效使用,是指合法、合理、財務可行的情況下所產生的收益,經現場勘查,該區雖有停車場之設立,但停車場設立依我們判斷,是違○○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及第29條之1有關農業區容許使用之項目,故我們沒有採用其為停車場使用的收益資料。……(問:協議○○市價與○○市是否相同?)協議○○市價與○○市兩者並不一致,協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市經○○市地評委員會評議的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4,600元。(問:從協議價購到徵收約有2年時間,證人在中間的時間有無○○市價的金額?抑或都沒有改變?)協議○○市價是作為與被徵收人協議價購之參考,故被徵收人未同意協議價購者,因為保護同意協議價購者,所以價格不會再作調整。但○○市若逾半年,則需再經○○市價變動幅度表之變動幅度調整,若逾跨年度,則需再重新評定○○市,○○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重新訂定。本件協議○○市價因同意協議價購比例約78%(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更正陳述為70.5%),經判斷其尚屬合理,故未調整。而○○市於○○市110年第1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調整變動幅度為109.81%(本院卷1第82頁),即以每平方公尺24,600元乘上變動幅度109.81%成為○○市,故○○市有調整。」等語(本院卷2第8至13頁),經核與徵收計畫書所附協議價購金額綜合評估報告、○○市政府110年8月13日府地價字第1101614591號函附系爭土地徵收○○市價清冊、○○市政府110年7月1日府地價字第1101612046號函○○市110年第1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第250至257頁、第430至448頁)內容相符,應堪採信,並足徵系爭土地協議價購金額綜合評估報告確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查得系爭土地當○○市價,且其查○○市價尚較徵收時查○○市價為高,只是○○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土地徵收○○市價查估辦法第27條、第30條另○○市價變動幅度,因而提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單價,尚無原告指稱參加人委託查○○市價偏低情事。
⑶雖原告另舉例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33-1地號土地,該地
較系爭土地更為低窪、經常淹水,然其協議價購查估金額卻與系爭土地相同,又因該地所有權人有同意參加人之協議價購金額,則其不但有領得與徵收補償地價相當之單價,另外還領有參加人加發之獎勵金,故原告所受補償確有偏低情事云云。然查,參加人係於協議價購金額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後,經綜合評估,另在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之○○市價價格上再加發協議價購獎勵金120元/平方公尺,作為該次協議價購之基準;且參加人於歷次協議價購會議中,並均有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未來如徵收價格高於協議價購價格,另案辦理差額補償」等語(本院卷1第87、300頁),其用意無非在增加參與協議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同意協議價購之意願。而原告先是於協議價購會議中表達協議價購金額不合理而不同意協議價購,但於徵收補償金額核定後,又以徵收補償價額反指協議價購金額偏低,進而抱怨其未能領得參加人加發之獎勵金,致其受補償金額不如毗鄰之同意協議價購地主云云,則其實際領得之徵收補償單價低於協議價購(含獎勵金)可領取之金額,純係其不同意協議價購而選擇另由參加人申辦徵收程序之結果,何況參加人加發之獎勵金本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市價範疇,更無論獎勵金之存在與否與原告所主張協議價購金額偏低一事,實無任何干係。
4、綜前觀察,參加人就協議價購會議之目的、價格形成及標準,係以言詞或書面資料等方式,供各土地所有權人參考,而原告於協議價購程序中已為充分之意見陳述,參加人並就各個意見,給與確經評估之回覆及溝通。則參加人於申請徵收前,○○市場交易機制,於歷次協議價購會議,按○○市價與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買賣價格之磋商,足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且觀系爭工程需用私有土地有高達70.50%完成價購之協議程序(本院卷1第337頁),可徵參加人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報告所提出之價購金額應屬○○市價,自不因原告不同意該價格或基於其他理由無意願協議價購,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指摘參加人未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是原告主張本件協議價購程序徒具形式而不合法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尚非可採。
(四)系爭工程所涉私有土地徵收案尚符合公益性、必要性及妥適性等要件,本不宜以設置臨時軌或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且不涉文化遺址保存之疑義:
1、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興辦公益(如本件交通事業之高架化計畫工程)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因此,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外;在為具體徵收時,亦應具備:①公益性:因興辦公共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有助於該公共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②必要性:上開公共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始得予以強制徵收。③符合比例原則:需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情形,始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強制徵收私有土地,始為適法。
2、經查,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及其相關附件函轉交通部,向被告申請徵收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7筆私有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被告三度退補後,於110年10月27日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32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有參加人110年7月28日擬具徵收計畫書、110年10月27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3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32至34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32次會議決議理由略以:「一、○○市區○路高架化計畫報經行政院106年9月6日院臺交字第1060028494號函核定,因○○縣、市區被縱貫鐵路切割為東、西兩區,兩○○市○○○○路阻隔日漸失衡,爰交通部規劃以高架化改善鐵路阻隔影響及因平交道產生之交通安全問題,並提升居民生活品質。……本案係○○市區路段,為本計畫之分段工程之一,興建鐵路高架橋段、嘉北站及嘉義站2處高架車站工程。二、工程範圍內無已登錄之文化古蹟……另其用地勘選係考量鐵路必要設施需求,其路線已就損失最少範圍為之,無其他可替代地區,鐵路高架化完工後,將消除鐵路平面阻隔,減少交通事故產生,改善地區交通。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合評估及審查結果,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案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審查結果,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准予徵收。」等語(本院卷1第334至335頁);參諸參加人徵收計畫書所附土地使用計畫圖、徵收土地圖說(第28至59頁),系爭工程計畫範圍係依據目前縱貫線鐵路路廊範圍,並經考量鐵路現況、土地地形、行車安全性、便利性及道路改善之效益進行設計規劃,工程使用之範圍已盡量優先使用公有土地,只是為配合鐵路線型,仍無法避免使用私有土地,且系爭土地刻正位在嘉北車站站區範圍(第52頁),依工程圖說設置目的就是作鐵路永久設施使用,需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方式辦理,本不宜以租用或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實施高架全線前可先用臨時軌,之後再原地架高,並於永久軌高架化完成後仍可返還系爭土地,故理應可以減少徵收系爭土地面積,而高架化路段亦得以徵收地上權之方式取代,如此原告亦得對系爭土地做停車場使用,詎被告核准徵收顯有與民爭利,且非以損害最少方式為之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原本就位在嘉北車站站體範圍乙節,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述,系爭工程高架化完工後,下方騰空土地空間仍提供車站站體、機電機房、旅客出入及逃生梯等營運所必須附屬設施等延伸至地面上之建築使用,故高架下方土地並非完全騰空;又考量日後部分高架及地面設施仍需配合鐵路營運必須之新(改)建等建築行為,高架下方土地已無空間可歸還地主繼續使用(本院卷1第137頁);何況鐵路高架化後如發生火災、事故等,其地面亦具安全疏散人潮之功能,且依鐵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鐵路範圍內(含高架化下方土地)鐵路主管機關負有安全、維護等之權責,如將高架化下方土地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則鐵路主管機關顯然無從執行其維護或相關緊急處分事務。另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案例與系爭土地之徵收情況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從而,系爭土地既作為鐵路永久設施使用,自無回復土地地面之原狀而得發還土地所有權人之可能,乃原告以前詞主張,洵無足取。
3、次查,系爭工程範圍內確無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登錄之古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前揭核准含系爭土地在內47筆土地徵收之理由,即難認有何違誤情事;雖系爭工程協議價購先行施工部分,於距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側約200公尺處有挖掘到台斗坑疑似遺址(本院卷1第481至483頁),參加人於施工中發見後,隨即通報○○市政府文化局,並擬具考古挖掘申請書送請該局核備,業經○○市政府化局以109年12月24○○市文資字第109005399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本院卷1第523至525頁);其後,○○市政府文化局復於110年5月7日召開○○市第7屆考古遺址審議會中關於台斗坑遺址搶救發掘暨文化資產維護計畫之審議案,並決議:如探坑邊界仍有文化層外溢,請執行團隊視現場情況擴大搶救範圍(最大範圍可至基樁邊界)等語(本院卷1第527至532頁);而後○○市政府文化局再於110年7月22日辦理「研商台斗坑疑似遺址出土墓葬後續處置方式會勘」,經決議該處挖掘出土之人骨最終應以保存於○○市為原則,於執行體質人類學研究期間,該墓葬人骨得暫存於該學術單位(或機構),研究完成後,再由參加人北部工程處將該墓葬人骨存放於人骨保存所需條件之專業設備,再移送至該局指定之地點存放等語(本院卷2第35至38頁);嗣後○○市政府文化局又於110年11月20日就台斗坑疑似遺址執行現況提出澄清說明,略謂:
該遺址目前尚未具法定文資身分,仍屬疑似遺址,目前由參加人委託專業考古團隊進行試掘作業,該試掘作業已提送○○市考古遺址審議會審議通過,經考古專業人員初步推論,其所屬年代可能為新石器時代晚期,距今約2750-2500年間,屬嘉義地區的「灰黑陶文化」遺址,參加人已將5具墓葬人骨委託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南科考古館進行體質人類學研究,研究完○○市府將擇期辦理成果展示,並將墓葬人骨送回○○市保存,提供後續進一步研究嘉義地區史前文化之用,完成後將提送文資審議會審議,如符合指定遺址基準,台斗坑疑似遺址將有機會成為○○市第一處考古遺址等語(本院卷1第507至508頁)之事實,復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兩造分別提出○○市政府文化局前揭函文、會議紀錄及爭議訊息澄清專區說明文等文件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準此,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之際,台斗坑疑似遺址僅係○○市政府文化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3條規定列冊追蹤之處所,系爭工程範圍內並無存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6條規定已登錄之考古遺址一節,亦無疑義;而參加人擬具之徵收計畫書雖表明徵收範圍無考古遺址(本院卷1第295頁),但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時,被告已於訴願程序答辯時補正此部分說明,並表明○○市政府文化局已同意備查參加人所提台斗坑遺址文化資產維護計畫等語(訴願卷被告答辯書第4至5頁),且佐諸前揭查證事實之說明,參加人於執行系爭工程施作時,於一發見疑似考古遺址,已立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即委請專業考古機構執行遺址之保存計畫,則無論是被告之核准徵收處分抑或參加人對系爭工程之實施,均無悖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抑且,即使當地主管機關酌情擴大開挖範圍,業經其決議不會超過基樁邊界,則姑不論該地將來是否會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為考古遺址,只要不影響基樁之設置,系爭工程亦尚無變更施工路線之必要;再者,該疑似遺址係坐落於鐵路永久軌高架化路段且屬協議價購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之範疇,亦與本件原處分以徵收方式取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決定,並無干涉。乃原告指陳被告原處分漏未審酌台斗坑遺址,既未使遺址專業人員參與審議,又未將系爭工程繞地通行,是其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顯然悖於文化資產之保存作為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系爭土地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