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民國11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訴訟代理人 蘇愷民 律師
林怡君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徐 旻 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學校 代 表人 高瑞賢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16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被告所屬教師,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接獲丙丁戊3名學生投訴,知悉原告疑似於課堂上有使人感到不舒服言語之性騷擾情事,提經被告109年12月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4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10年5月20日完成校安序號第1723389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原告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性騷擾之行為,並作成記申誡乙次,且應於6個月內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及自費完成10小時心理輔導之建議,提經110年7月6日109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決議通過。就申誡懲處建議部分提交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經110年7月30日教師成績考核會第5次會議決議予以原告申誡1次。被告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5目規定,以110年8月10○○市正工人字第11070664400號令核予原告申誡乙次(下稱系爭申誡處分);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以110年8月11○○市正工學字第11070665200號函知原告應於6個月內自費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及完成10小時心理諮商輔導等之處分(下稱系爭命心理輔導處分,與系爭申誡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10年10月27○○市正工學字第11070934400號函附「申復無理由」之申復審議決定書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於法有違⑴關於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之迴避事由:
賴○○主任於本事件擔任公益檢舉人,依教育部106年7月28日臺教學(三)字第1060103361號函(下稱106年7月28日函 )示,須當事人不願開啟性平調查程序時,學校方得指定公益檢舉人開啟調查程序。丙、丁、戊生早於109年10月25日即成立LINE群組準備對原告提起檢舉,並無當事人不願開啟調查程序之情事,被告無須另指定公益檢舉人。可見賴○○主任所擔任公益檢舉人一職僅餘「代當事人開啟調查程序」之作用,相當於代理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規定,應於性平程序中自行迴避。賴○○主任未為迴避,仍擔任性平會委員參與決議,性平會組成即有違法。
⑵關於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之迴避事由:
系爭調查報告中之B生(即己生)家長於109年10月24日向被告反映B生遭同儕霸凌,原告與該班導師即刻通報有疑似霸凌事件(下稱B生遭霸凌事件)。惟嗣後賴○○主任卻向家長表示可選擇霸凌或行為偏差兩種不同方向處理,欲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原告因此與賴○○主任發生爭執,產生嫌隙。賴○○主任因上述嫌隙生怨,於性平會執行委員職務有偏頗之虞,合於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賴○○主任實為本案當事人(丙、丁、戊生)之代理人,有同法第32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已如前述。然賴○○主任並未迴避,是其亦具備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迴避事由。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即以書面陳述書向被告申請性平會委員迴避,惟賴○○主任仍參與後續之性平會會議,自與前開規定不合。又被告雖以原告迴避申請書並未有以「賴○○」為對象申請迴避,此係因原告無性平會委員名單,無從知悉委員姓名,致無從表明係以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申請迴避。
⑶關於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規定:
系爭調查報告中當事人B生(即己生)乃特殊教育學生,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規定,被告調查小組成員應具特殊教育專業背景。惟系爭調查報告調查小組成員於○○市性平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中之資料皆顯示不具特教專業背景,其組成不適法。又被告雖以「B生(即己生)非系爭調查報告之性騷擾行為人與被害人,非當事人」,認調查小組成員不適用前開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然系爭調查報告書第2頁相關人員及代號對照表2,業載明B生(即己生)為「被害人」,且被告110年12月30○○市正工學字第11071147200號函中,說明第二項亦載明B生(即己生)原即屬檢舉案件之被害人,其自屬本案之當事人,不會因調查後是否成立性騷擾而有不同。另被告又稱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1月7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00000778號函(下稱教育部國教署110年1月7日函),可知社工師也是特教專業背景之一,而調查小組成員之林○○為社工師自具特教專業背景。惟○○市市立學校即被告之教育主管機關並非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自不受上開函拘束。況上開函之作成時間為110年1月7日,均在選任本案調查小組及調查小組進行訪談時間之後,自不得適用。
⒉原告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性騷擾行為⑴系爭調查報告指控人丙生、丁生、戊生,同時為B生霸凌事件
之霸凌者,因原告就其等霸凌B生一事堅持依法處理,丙生等人心生怨懟,私下商討如何報復原告,調查小組採信丙生等人之不實指控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即有違誤。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係依據錯誤且不完全之事實,其判斷具重大瑕疵。
⑵調查小組僅考量指控人、相關人等對原告之不利陳述,然卷
內尚有諸多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如A師(該班導師)證稱丙生有習慣性說謊;指控者等對於原告涉嫌性騷擾情事之時點前後不一等;丙生、戊生捏造「原告下體撞E生」、「原告摸D生、拍D生屁股」不存在之事實等情。然被告未說明為何不採納前開對原告有利證據即為判斷,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⑶關於「問丙生破處了沒」部分:
丙生於調查小組訪談中雖自述:原告於一上的上課時,對丙生有詢問破處了沒等語,然僅有G生(即調查報告中之C)稱有印象,惟G生亦無法描述發生時間、地點、當時情況等,則原告是否確有為此行為容有疑義。況原告係於109年春節期間,參加高中同學會得知高中同學娶了年紀相差很大的妻子,方於「109年初(一年級下學期)」於課堂上提及「性行為相關話題」,與丙生陳述時點「一上」並不相符。再者,原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業已強調係對全班談論前開高中同學趣事,未針對丙生,亦未提及「破處了沒」等字眼,故原告實無此部分性騷擾行為。又縱認原告確有前述之行為。惟依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意旨,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教師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應就學生之健全成長應負協助之責任。原告在課堂上對於性行為之相關談話,係藉機對學生進行人格教育,促進其等身體自主權之認識,以期學生在資訊取得容易的時代能夠保護自己,況原告並非使用丙生所稱之「破處」此具強烈性暗示之用語。是原告所為,純然僅係藉機對學生進行人格教育,並不構成性騷擾。
⑷關於「問戊生一天幾發」部分
據C生(即庚生)訪談逐字稿,係稱原告曾於上課時向戊生及F生提及「打手槍」,然據學生等之指控書係稱原告於上課時向戊生及「B生(即己生)」提及「打手槍」,C生陳述顯與指控書所載當事人不符,可信度有疑義。況原告僅有於109年10月22日上課(即二年級上學期)時,向B生(即己生)提及「打手槍」等字眼,未在其他時間提及,然戊生卻指稱原告於「一年級下學期」對伊稱「一天打幾發」,時間上顯有錯誤。原告與個別學生之互動皆緣於該個別學生「最有反應(如笑最大聲等等)」,故實際上戊生對於此種互動並無反感,且於訪談中亦自陳「不覺不舒服」,故原告此行為應不構成性騷擾。
⑸關於「講說客家人把精液省起來不打」部分:
依D生(即辛生)訪談中陳述可知原告係在提及性行為話題後,始另提及客家人話題,並未有直接陳述「客家人把精液省起來不打」,亦未點名丁生,則原告是否確有為丁生所指控之行為容有疑義。況細究E生、F生等訪談所陳述,縱認真實,其所指原告之行為順序為⑴講黃色笑話,稱客家人把精液省起來不打⑵問班上誰有客家人血統。然丁生所指原告之行為順序則為⑴講黃色笑話⑵問班上誰有客家人血統,丁生舉手⑶稱客家人把精液省起來不打。其等所指順序有所矛盾,難信為真。又雖調查報告雖稱原告自承此部分行為,惟原告所承認者係曾向B生(即己生)提及「大學學弟於宿舍解決生理需求」及「打手槍」等事,於前開話題結束後,因大學學弟及一位脫口秀網紅龍龍之男友剛好是客家人,方另外提及「客家人」之話題,二者乃不同之話題,原告未將二話題連結,亦未針對丁生提及「把精液省起來不打」,調查報告逕將此二部分自行連結,逕稱原告已承認,顯有誤會。又縱原告確有於課堂上談論「性行為等性別教育議題」,亦係基於教師之身分在對學生進行人格教育,以期學生們能在資訊取得容易的時代妥善保護自己,所為均符合前開教育基本法等之要求,自不構成性騷擾。
㈡聲明︰訴願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並無違法⑴關於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之迴避事由
訴外人賴○○為被告之學務主任,知悉有「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向被告通報,因事件有多名疑似被害人,有公益之性質,被告係依教育部106年7月28日函釋意旨,指定賴○○主任為公益檢舉人,則賴○○既然係以自己名義擔任系爭調查報告檢舉人,並非以他人名義並受委任為代理人,即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之適用。
⑵關於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之迴避事由
原告109年12月17日書面陳述僅空泛引用行政程序法第33條條文,未敘明迴避原因,亦未有任何文字係以「賴○○」為對象申請迴避,難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為「適當之釋明」。又 「賴○○」職務為「教師兼學務主任」,而經被告101年6月29日校務會議通過之「○○市○○○○○○○○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要點」均公布於被告網站,其第肆點明文「(第1項)本會設置委員21人,以校長為主任委員……(第2項)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學務主任兼任……」原告足已知悉學務主任賴○○為性平會委員。
⑶關於原告稱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規定部分: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首一以「當事人」持有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為必要。系爭調查報告及110年8月11日函均僅認定原告對丙、丁、戊生構成性騷擾,並無特教生B生(即己生),則B生(即己生)既然性騷擾行為人與被害人,即非當事人,無前開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適用。縱認B生(即己生)為當事人,然依上開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規定「特殊教育專業」之界定,經教育部國教署110年1月7日函闡釋「係修習特殊教育學分3學分以上者;然當就某一專業諮詢時,宜再徵詢『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如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而調查小組成員「林○○」為社工師督導,蘇○○則有修習符合上開函示之特殊教育學分,均屬前開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特殊教育專業者」。
⒉原告確有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性騷擾行為⑴調查小組於訪談原告時,有告知原告得提出對其有利之證人
,列入作為訪談之關係人,原告更有因此進一步向調查小組表達需要保護其證人,調查小組亦回應會再思考如何就其提出之證人進行訪談,足見調查小組確實係秉持客觀公正之立場進行事實之釐清調查,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⑵關於「問丙生破處了沒」部分
依被害人丙生、證人G生之一致陳述內容,足認確有此部分行為。性平會調查小組衡酌原告與丙生雙方身分、對話背景及權力差距,認定縱使原告所述當時對話脈絡屬實,惟實無必要提及個別學生之性經驗或類似用語之話題,致丙生有尷尬、丟臉和噁心的感受,認此等不受歡迎且帶有性意味之言詞,確實已對丙生造成不利影響,故屬性騷擾行為。
⑶關於「問戊生一天幾發」之部分
此部分行為事實,除有戊生自身經歷之證述內容外,尚有庚生之證述,足認確有此部分行為。又原告如將與性有關之話題影射至個別學生,即非正當教育目的所當然必須,原告平日與學生相處態度如何輕鬆,仍不容許逾越師生往來最寬鬆界限,原告於課堂上問戊生「一天幾發」,已造成戊生不良感受,構成性騷擾行為。
⑷「講說客家人把精液省起來不打」部分:
此部分行為事實,除有丁生訪談中指述,原告問客家人是不是都把精液省起來不打外,尚有D生、E生及F生大致相同之證述可佐,且原告亦已承認此部分行為,足認確有此部分行為。又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把精液省起來不打」明顯具有性意味,且是將此與性有關之話題影射連結至特定群組(客家人),非正當教育目的所當然必須,且因此將使具有客家人身分之丁生有不受尊重之感受,造成被影射之丁生學習環境有不利影響,確屬性騷擾。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㈠被告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有無違法?㈡被告性平會之調查結果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涵攝明顯錯誤等
違法情事?㈢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
⒉原告於110年8月27日提出申復,並循序提起訴願,依其申復
書、訴願書內容,均提及對於申誡處分作成之基礎事實有所爭執,足認其有對系爭申誡處分表示不服之意,且訴願機關就前開申誡處分,亦予以審酌,並於訴願決定書記載:「……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事實明確,……予以訴願人申誡1支,並命訴願人6個月內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及自費完成10小時心理諮商輔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堪認原告就系爭申誡處分,業已踐行訴願程序。
⒊以上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9年12月3日1
09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21頁)、110年7月6日109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處分卷第12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會第5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39頁)、系爭調查報告(處分卷第247頁)、系爭申誡處分(處分卷第59頁)、系爭命心理輔導處分(處分卷第60頁)、申復申請書(處分卷第62頁)、110年10月27日函檢附申復審議決定書(本院卷第115頁)、訴願書(訴願卷第6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31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性別平等教育法⑴第1條:「(第1項)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
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⑵第2條第4款第1目、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
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⑶第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
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⑷第25條第1、2項:「(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1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⑸第30條:「……(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⑹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
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⒉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⑴第2條第2項:「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⑵第16條:「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
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⑴第21條第1項:「(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
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⑵第22條第1項:「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㈢被告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之組成並無違法:
⒈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接獲在學學生丙丁戊3人等之陳述書,
訴稱原告在課堂上有不當言詞,令丙丁戊3人等及其他學生感到不舒服等語,被告遂協助由學務主任提出性騷擾事件檢舉調查書,以啟動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嗣被告進行校安通報,於109年12月3日召開性平會,性平會委員共21位,出席委員共16位,決議受理本案,並委派3位成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前開性騷擾事件。嗣於110年5月20日完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性騷擾之行為,並作成原告記申誡乙次,且應於6個月內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及自費完成10小時心理輔導之建議,經提109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於110年7月6日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認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性平會共計21名委員,其中有12位女性委員,且以被告校長為主任委員,並聘具其餘20位由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委員等情,有被告性平會會議簽到表(處分卷第6頁)在卷可查,其組成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委員人數、資格及女性比例等規定。另調查小組成員,包含2名女性成員(2位○○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調查專業人員)及1名男性委員成員(1位○○縣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調查專業人員)等情,此有系爭調查報告(處分卷第250頁)附卷為證,其組成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又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亦合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應可認定。
⒉性平會委員賴○○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應迴避事由:
按迴避事由有「絕對迴避事由」與「相對迴避事由」二種,前者例如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迴避事由,不待當事人申請,均應予迴避。後者例如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須經當事人申請,始須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者」,所稱「代理人」自係指委任關係之代理人或身份關係之法定代理人而言。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接獲學生丙丁戊3人投訴,知悉本件疑似性騷擾情事,認涉有多名疑似被害人,基於公益考量,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3項「(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第3項)任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規定意旨,及教育部106年7月28日臺教學(三)字第1060103361號函示「……多名疑似被害人、多名疑似行為人、教職員工對學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或涉及校園安全議題之事件等,得由學校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產生之影響,由學校指定人員擔任檢舉人……」意旨,指定學務主任賴○○擔任檢舉人,填製性騷擾事件檢舉調查書,開啟調查程序,以便於就多名疑似被害人之相牽事件一併調查,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調查報告書(處分卷第247頁)附卷為證。由此可見,學校係因知悉疑似性騷擾事件涉有多名被害學生,基於程序便宜,始指定由擔任學務主任職務之賴○○檢舉本案以啟動調查,可知賴○○並非丙、丁、戊所委任之程序代理人,亦非其法定代理人,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所指「代理人」應自行迴避事由,其擔任性平會委員參與決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丙、丁、戊既無不願開啟調查程序之情形,自毋庸另行指定公益檢舉人,被告指定賴○○為公益檢舉人,應認屬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云云,並無可採。
⒊性平會委員賴○○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惟依前開規定申請公務員迴避,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始為合法。經查,原告固於被告性平會110年7月6日決議前提出書面陳述並申請迴避,惟觀諸該書面陳述內容,記載「說明:……四、依行政程序法33條迴避之適用,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等語(本院卷第187頁),核係僅就該法條文字予以抄錄,並未載明針對何人申請迴避,亦並未舉出其原因及事實,難認已為適當之釋明,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程序不合,其申請迴避不合法,賴○○主任自不生迴避之義務。又原告固稱其係於110年7月12日收受調查報告始知悉賴○○主任為性平委員,事實上無從在該書面陳述表明申請迴避之原因及事實云云。惟觀諸行政程序法之規範設計,並未設有應將參與行政程序之公務員名單公告使當事人知悉之前提要件,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章亦無應公布性平會委員之類似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⑵再者,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將「……有偏頗之虞者」
列為得申請規避事由,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而違反公正作為之義務。而是否有偏頗之虞,應依客觀具體之事實,參酌一般社會通念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原告係以賴○○主任於B生遭霸凌事件,處理態度消極,與原告看法相左,作為兩人間發生嫌隙之論據。而B生(即己生)之母到庭證稱:賴○○主任明顯要引導我用學校方式處理就好,不要正式提罷凌等語(本院卷第250頁),固與原告所稱賴○○主任處理態度消極等情相合。惟B生遭霸凌事件,經被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作成被告編號1706790號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57頁),已另案處理完畢。原告並非霸凌案之行為人或被害人,衡諸一般常理,不會因賴○○主任處理態度消極而受有不利益,尚難因此即推論與原告間存有重大嫌隙,進而認定賴○○主任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以,原告既未於性平會會議程序中就賴○○主任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釋明,自難認賴○○主任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申請迴避之事由,其參與被告性平會決議,並無違誤。
⒋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成未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規定:
⑴原告雖主張B生(即己生)為特殊教育學生,依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具特殊教育背景。惟性平會所選任之調查小組3名成員均不符合資格,該小組組成即有違法云云。惟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固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三、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核其規定意旨,在當事人(包括疑似加害人、被害人)任何一方屬特殊教育學生時,與之溝通詢問需要專業知識,由具特殊教育背景者為調查詢問,較能確保調查之正確性,以保護雙方當事人。原告涉有疑似性騷擾事件啟動調查之初,性平會調查小組成立時,B生(即己生)於調查之初,雖亦列為檢舉案之被害人之一,然關於B生被害部分,業經性平會依系爭調查報告之結果認定原告此部分不構成性騷擾。關於B生被害部分,因被告所為決定對原告並無不利,且B生均未表示不服,不在本件申復、訴願、行政訴訟關於之爭訟範圍內。是以,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受上開法條保護之當事人,為原告及丙生、丁生、戊生。而丙生、丁生、戊生均非特殊教育學生,則調查小組成員即無上開資格之要求。至於B生被害部分,縱認其調查小組成員有上開資格欠缺之瑕疵,亦不構成原處分之瑕疵。
⑵退步而言,縱認B生(即己生)亦屬本件爭議之當事人,然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所指特殊教育專業,依特殊教育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係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3學分以上者,教育部國教署110年1月7日函(本院卷第345頁)亦有相同之解釋意旨可供參考。經查,調查小組成員蘇○○於100學年度第1學期修習有特殊教育(特殊兒童心理與教育3學分、資源教室方案與經營2學分)等情,業經其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14頁),並當庭提出成績單檢示無誤後密封附卷為證,則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小組成員確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其組成並無違法。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被告性平會之調查結果難認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涵攝明顯錯
誤等違法情事:⒈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其加害者與被害人間具權力不對等關係,且性騷擾行為通常發生在短暫瞬間,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致使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
⒉原告於丙生一年級時,在課堂上問丙生「破處了沒」之類似言語,構成性騷擾行為:
⑴原告有上述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性平會決議通過之系爭調查
報告認定屬實。本院審視丙生(女學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問:上課會講廢話?)就是跟上課無關的,就是岔出去外面,就會講到一些,我也不知道怎麼講,不知道怎麼形容,反正就會扯到同學。」「(問:就是東扯西扯,就這樣子。)對,然後就扯到問我說我破處了沒……。」「時間點我不太記得,但是真的不止一次。」等語(本院卷第435頁訪談逐字稿),核與同班同學G生接受調查小組詢問時,證述:「我不知道當時的情況,可是我記得老師有問過她。」等語(本院卷第436-437頁訪談逐字稿),大致相符合。再者,原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亦陳稱:「(問:……就是OOO有提到……老師在上課時問我破處了沒這一部份,就是您可以說明一下就是事件的脈絡嗎?)好,這件事情是我印象當中是發生在今年的一月,應該是開學的時候……我就提一個,就是有關於性教育的部份……」「(問:……你是直接有問OOO說你是處女嗎?)不是,沒有。」「(問:還是你這樣直接問你是破處了嗎?)我覺得內容可能不是用這個字眼……但是或許可能接近的字詞。」等語(處分卷第150頁原告訪談逐字稿),已自承有使用類似於「破處」字眼。準此事證,無論原告直接問丙生「破處了沒」或使用類似「破處」之語言,均同屬詢問女高中生丙生有無性經驗,含有性意味之不受歡迎言語。原告於課堂上恣意使用前開具有性意涵之言語,漠視學生人格尊嚴,顯示對兩性平等之不尊重態度,丙生因此產生主觀上不舒服、丟臉之負面感受,致其人格尊嚴及學習受到不利影響,具有被害人合理性,足認構成校園騷擾行為。從而,被告性平會之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經審查結果,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涵攝明顯錯誤等違法情事。
⑵原告雖主張丙生陳述係發生於一年級上學期,僅G生有印象,
但G生卻無法描述時間,陳述可信度顯有疑慮。又原告係因109年春節參加同學會得知某同學娶年紀懸殊的妻子,方於「109年初(一年級下學期)」課堂上談論到「性行為相關話題」,可見丙生陳述不實。況原告係藉機對學生進行人格教育,無涉及性騷擾情事云云。惟查,人之記憶能力有限,在事件發生後,雖仍得記憶其大概情節,但就確切發生時間,可能無明確記憶。是以,丙生就被害發生時間,縱因記憶有誤或一時陳述錯誤,尚不影響其描述性騷擾過程之基礎事實的正確性。況原告自承於一年級授課時提及高中同學趣事,曾對活潑的同學提及接近於「破處」之字眼等情,核與丙、G生之陳述,大致相符合已如前述。原告以丙生就發生時間之陳述有誤,即應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尚無可採。再者,原告負有本於良知發揮師道及專業精神之教師義務,其直接對於高中女學生使用類似「破處」之字眼,難認為適性之教學,顯已逾越教學自由之範疇。況原告係丙生班級化學專任教師,性教育非其教學內容,原告辯稱提及破處等內容係藉性別議題對學生進行人格教育,應屬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⒊原告在課堂上問戊生「一天幾發」等帶有性意涵之言語,致戊生有不良感受,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
⑴原告有上述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性平會決議通過之系爭調查
報告認定屬實。本院再審視系爭調查報告記載戊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乙師在一年級下學期上課時,不記得什麼情形下問我一天幾發,就是在講打手搶。當下沒有回應乙師,其他人也沒有起哄要回應……」等語(處分卷第254頁系爭調查報告),核與證人庚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就是他上課的時候會問一些同學什麼,有沒有打過手槍什麼之類的」「(問:你還記得打手槍這件事情是問誰嗎?)那個(戊生)。」(本院卷第440頁逐字稿),及證人壬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我好像有印象乙師問戊生一天幾發……」等情(處分卷第261頁系爭調查報告),大致相符。
再者,原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問:……你可能在當下在講這些故事的脈絡的時候,也連帶著有問同學說,哎呀,那、OOO你一天打幾發這樣嗎?)就是互動剛才當中可能會有這樣子,但是我覺得不是。」「(問:不是刻意一定要問的)對。」「(問:OK,好。那如果是這樣,那再過來的話是剛剛。)……就是我沒有刻意,然後也沒有針對性……」「(問:只是講話的時候有,那有沒有特別針對OOO?)……就是同學可能哪一個笑得比較開心,或者是他的反應比較大。」(處分卷第172頁原告訪談逐字稿)等語,則原告坦認有此言行,僅主觀上認為並非針對戊生發言。是以,綜合上開各陳述,足認原告在課堂上曾有問「戊生一天幾發」等言語之事實。
⑵原告雖主張庚生證詞有指稱原告對戊生及F生2人提及「打手
槍」,與指控書謂原告向戊生及「B生(即己生)」2人提及「打手槍」不符合,庚生之陳述不可信。再者,戊生就事發時間為二年級上學期,卻指稱一年級下學期,時間上亦有錯誤,欠缺可信度云云。惟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或與日常事務結合而難免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當事人或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倘主要陳述一致,即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已如前述。證人壬生、庚生陳述「原告曾問戊生一天幾發、打手槍的事」、原告自承曾於與同學互動過程中有提及前開言論(處分卷第172頁原告訪談逐字稿),既與戊生指述「乙師曾問其一天幾發」「就是在講打手搶」之主要陳述一致,尚不得因證人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或案發時間有異,即遽以推論其等陳述乃虛偽而全無可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戊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自陳「不覺不舒服」,原
告此行為應不構成性騷擾為云云。惟查,原告在上課時當眾詢問「戊生一天幾發」等語,從字面即可連結到「性行為」而屬具有性意味之言語,而依一般社會觀念,發生於高中男女同班課堂上之場所,應使足戊生內心主觀上產生排斥、不妥等負面感受,合於「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再者,依戊生訪談紀錄內摘要,其前後脈絡為:「……不記得什麼情形下,原告問我一天幾發,就是在講打手搶……我就叫乙師趕快上課,通常其這樣回應,乙師就會繼續上課,當下被問的感覺是此話題和課程無關聯,如果是二個朋友間平常的聊天,是覺得沒什麼差,但是乙師是在全班問,可能會有覺得不舒服,我自己的感覺是沒到不舒服這麼嚴重,但是不太妥當」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處分卷第254頁)可證。依其陳述內容之前後脈絡,戊生當場聽聞此話後,就以無關課程為由,叫老師趕快上課,藉以避開此情境,可見其主觀上產生排斥、不妥等之負面感受。又戊生表示在課堂上公開場合被問,通常會覺得不舒服,但他當時「沒到不舒服這麼嚴重」,然仍「感覺不太妥當」。是以,綜合全文觀之,可認為戊生仍有產生某輕微程度之人格尊嚴受損的感受。況嗣後戊生亦與丙生、丁生向被告提出指控,由被告啟動調查程序,足認其有遭受言語性騷擾之認知,致其人格尊嚴及學習受到不利影響,具有被害人合理性。從而,性平會依系爭調查報告結果,確認原告確有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行為,非屬無據⒋原告在課堂上詢問有無家客人,在丁生舉手後,講述「客家
人把精液省起來不打」之言語,致丁生有不舒服感受,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
⑴原告有上述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性平會決議通過之系爭調查
報告認定屬實。本院再審視丁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109年10月22日那天上課中,乙師先說了一些黃色笑話,不知道怎麼扯到客家人,然後就問班上有沒有客家人,我就有舉手,因為我媽媽是客家人,乙師就問你們客家人是不是都把精液省起來不打……我被問了之後的感覺不舒服,當下就有感覺被性騷擾。」等情(處分卷第253頁系爭調查報告),核與證人壬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有聽到乙師開客家人玩笑,說客家人都把精液省起來不打,好像也有問班上誰有客家血統的」(處分卷第261頁系爭調查報告);證人F生受性調查小組詢問時陳述:「……應該是對(丁生)講得。」「(問:是對丁生。)對。」「(問:所以他有,譬如說有問說班上有誰有客家血統之類的嗎?)好像有吧。」等語(本院卷第438-439頁),大致相符。再者,原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亦陳稱:「(問:這些事情你說不是事實,這是捏造的。)客家人是事實。」「捏造部份是指,我沒有對丁生個人這樣子說……」「(問:有沒有說客家人的精液都省起來不打啦?請按照這個文字來。)你說故事內容有沒有講到這個,是有,故事的內容。就是脈絡的內容。」等語(處分卷第206頁原告逐字稿),亦即原告坦認此言行,僅辯稱係依故事脈絡發展而使用上開言語,且非針對對丁生個人。綜合上述陳述證據,足認原告於課堂上先詢問有無客家人,在丁生舉手後,講述「客家人把精液省起來不打」等語,應屬事實無誤。核其用詞,從字面即可連結到「性行為」而屬具有性意味之言語,參照丁生依原告詢問而舉手表明為客家人後,遭原告以上開言語調侃,客觀上足使舉手表明為客家人之丁生內心主觀感受不舒服,產生遭受言語性騷擾之認知,致其人格尊嚴及學習受到不利影響,具有被害人合理性,足認原告行為構成校園騷擾行為。從而,被告認原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經審查結果,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涵攝明顯錯誤等違法情事。⑵原告主張壬生、F生所指原告之行為順序應為⑴講黃色笑話,
稱客家人把精液省起來不打⑵問班上誰有客家人血統。然丁生所指原告之行為順序則為⑴講黃色笑話⑵問班上誰有客家人血統,丁生舉手⑶稱客家人把精液省起來不打。兩人所述並非完全合致,則其證詞可信度即有疑慮云云。惟查丁生、壬生、F生一致陳述原告課堂上有講述上開不當言語,原告亦未否認,亦即就重要基礎事實已可獲得證明。證人壬生、F生就各情節發生順序等細節之供述,雖有差異,核係記憶力或陳述能力未佳所致,惟不影響其就基礎事實陳述之正確性,尚難依此推論其陳述乃虛偽而全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丙生、丁生、戊生均係之前遭其通報B生遭霸凌事件
之加害者,該3人係欲報復原告而提出本件性平事件之指控,故其等指述不可信云云。惟查,原告就上開遭丙生、丁生、戊生指控性騷擾情事,就其基礎事實內容並未否認,顯見丙生、丁生、戊生並非憑空虛構以誣陷原告。再者,丙生、丁生、戊生之指訴,均有現場證人之證述以補強其指訴之證明力,則其指訴內容具有相當可信度。原告主張丙生、丁生、戊生係因B生遭霸凌事件,為報復原告而虛構事實云云,查無任何支持其主張之可信證據,核無可採。㈤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申誡處分、系爭命心理輔導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係從保障學生之受教權觀點出發,處理校
園性騷擾事件,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乃在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及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故依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又學校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5目:「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⒉經查,性平會決議通過之系爭調查報告調查結果,並無事實
認定錯誤、涵攝明顯錯誤之違法情事,被告依性平會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規定,函知原告系爭命心理輔導處分,即屬有據;被告依性平會調查結果,經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後(處分卷第39頁),認定原告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而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5目規定,核予原告系爭申誡處分,亦無不合。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系爭
申誡處分、系爭命心理輔導處分)並違誤。申復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