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林錦堂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朱鍊
卓震宇輔助參加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屏東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輔助參加人為辦理佳平溪排水改善工程(含出口處雜草清理),前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82年8月2日八二府地二字第166628號函核准並經輔助參加人以82年8月7日八二屏府地權字第117102號公告徵收包括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阿敏前所有坐落屏東縣○○鄉四溝水段(下稱四溝水段)349-37地號土地在內之50筆土地。嗣因原告於109年4月1日請求廢止徵收,遭被告以110年12月23日臺內地字第1100267518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輔助參加人既為系爭工程之需地機關,其對於案涉相關事實情況,顯較被告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