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鐘錦良訴訟代理人 黃綺雯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欽富訴訟代理人 曾威彰
余佩君
參 加 人 頂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尚勉
參 加 人 高大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頂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高大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與第三人高啟超及參加人黃國榮、高明雄、高竹崑、高寶林、高義淵、高國瑞等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五林路90巷巷道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1421地號土地,面積為18
1.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因第三人喬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喬豐公司)以高雄市○○區○○段1418、1419地號等2筆土地臨接五林路90巷,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遂於民國110年5月7日邀集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高雄市○○區公所、被告養護工程處、喬豐公司、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辦理現埸會勘,會勘結論認定系爭土地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並以110年5月18日高巿工務建字第110348484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及共有人。嗣經原告於110年5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略以「系爭土地自始為私人所有,為私人土地,並非供公眾道路使用通行之道路用地」等語,被告重新檢視後,以110年5月27日高市工務處字第11034765000號高巿工務建字第11034765000號函檢送修正會勘紀錄略以:「……該通路屬非公眾通行之巷道,未符合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現有巷道要件。……。」參加人黃國榮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被告爰於110年10月28日再次邀集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高雄市○○區公所、被告養護工程處、喬豐公司、原告及共有人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認定系爭土地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並以110年11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13143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及共有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頂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係於110年11月3日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參加人高明雄、高寶林買受其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參加人高國瑞已於111年6月20日死亡,其於系爭土地名下之應有部分業經參加人高大為於111年8月18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國瑞除戶資料等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9至265、269至271、275至276頁),而被告原處分說明系爭土地依據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屬於現有巷道,乃係對原告不利,但對參加人有利之處分,是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該項原處分,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