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8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186號民國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鐘錦良訴訟代理人 黃綺雯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欽富訴訟代理人 曾威彰

余佩君呂奇穎

參 加 人 黃國榮

高竹崑高義淵高大為頂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尚勉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250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黃國榮、高竹崑、高大為、頂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與參加人黃國榮等5人共有座落於○○市○○區○○○00○○道之土地(即○○市○○區○○段1421地號土地,面積為181.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巷道)。嗣因第三人喬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喬豐公司)以○○市○○區○○段1418、1419地號等2筆土地臨接系爭巷道,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遂於民國110年5月7日邀集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橋頭區公所、被告養護工程處、喬豐公司、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辦理現埸會勘,會勘結論認定系爭巷道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並以110年5月18日高巿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及共有人。嗣經原告於110年5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略以「系爭巷道自始為私人所有,為私人土地,並非供公眾道路使用通行之道路用地」等語,被告重新檢視後,以110年5月27日高巿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修正會勘紀錄略以:「……該通路處非公眾通行之巷道,未符合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現有巷道要件。……」參加人黃國榮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被告爰於110年10月28日再次邀集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橋頭區公所、被告養護工程處、喬豐公司、原告及共有人至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認定系爭巷道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並以110年11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及共有人等。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及12月10日提出陳述書,經被告以110年12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2月10日函)及110年12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2月16日函)復原告在案。原告不服,就原處分、被告110年12月10日函、110年12月16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110年11月23日函,並就110年12月10日函、110年12月16日函部分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就上開4份函文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於本院112年5月4日審理時減縮聲明,僅就上開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聲明不服。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母親高順碧(已歿)等7人原共有○○市○○區○○段1422、142

3、1424、1425至1412地號土地,當時因渠等將各自所有不動產建築於該共有土地之上,後於84年間經部分共有人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9號訴訟上和解),自當中分割出系爭巷道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便未分得臨路土地之人日後進出,是系爭巷道性質應為自行留設通路。雖和解筆錄後附之複丈成果圖將系爭巷道所在之處標示為「道路」,惟此並無礙其性質為私人所設,參以內政部106年7月1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益證此確非屬供公眾通行之一般道路。再者,依參加人高義淵所述可知,系爭巷道本非供公眾通行之用,參加人始得自行於上設置鐵門,雖該鐵門係活動未上鎖且亦未經常關閉,但自參加人高義淵表示是要避免過多的人出入等語以觀,足證系爭巷道於客觀上並未達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程度。準此,系爭巷道雖供未臨路之親戚住戶通行久遠,然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自不得僅憑私有土地確有長久通行之事實,而忽略通行使用者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可能存在之特殊事由,被告逕為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認定,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相悖,原處分應予撤銷。

2、私人土地是否確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稅捐客體,應屬免徵與否之稅捐構成要件,殊無以該土地受主管稽徵機關認定免徵地價稅之結果,倒果為因認定其供公眾通行之前提事實存在;又自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9條至第31條規定可知,縱經認定免徵地價稅,日後亦有可能變更致生追補應納稅賦、罰鍰、撤銷或廢止減免處分等結果,故非謂私有土地一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後,即無改變其使用狀態之可能,是仍應以私有土地實際使用現況為判定。被告雖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關於原告就系爭1421地號土地受有地價稅減免認定之相關函覆,然當初該筆土地之狀態是否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係屬稽徵機關職權,該認定結果亦僅為稅賦免徵與否之範疇,應無拘束被告之理,況且該地價稅減免申請距今已十多年,私有土地之使用狀態有無改變、系爭巷道是否確實屬「供公眾通行」等節,被告應依現實狀況詳為調查,遑論系爭巷道之其他共有人均未曾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未就現實狀況詳為調查,逕以距今十多年之地價稅減免認定為據,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自難謂適法。

3、橋頭區公所於110年10月28日會勘時,雖先於現場表示「此路段非本所維護範圍」,但會後補充之書面意見改稱「該道路為6米以下路段為縣府時期興建,相關維護需求,依權責劃分為區公所維護管理」等語,橋頭區公所之陳述前後不一致已難令人信服,況原告從未遇有橋頭區公所對系爭巷道所在土地進行維護(東林里里長參加現勘當時也表示該巷道沒有申請過維護),遑論橋頭區公所此一書面意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其說,被告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責,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原處分難謂適法。

4、需往來出入系爭巷道者僅有3戶人家(彼此亦均是親戚,更是共有人),訴願決定所提及之「親友、郵差、送貨員、水電工」等人均是基於特定目的始會前往該地之「可得特定之人」,而非不特定公眾,是依訴願決定所認「依其位置、使用對象、頻率,客觀上是否已可達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程度」之標準以觀,系爭巷道難認已達「供公眾通行」之程度。此外,依參加人高義淵到庭所述,系爭巷道當初本非供公眾通行之用,而是親戚私人在使用,且其曾設置鐵門,雖是活動的、未上鎖也未經常關閉,但用意是為避免過多的人出入等語,對應訴願決定所論之標準即「單向出入口巷道 (無尾巷)之位置、使用對象、頻率,客觀上是否已可達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程度」,則系爭巷道於客觀上確實並無達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程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巷道屬單向出口,自五林路至巷底長約50公尺,巷寬約

3.5公尺,而該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3戶,即五林路90巷2號、6號及8號,該3戶門牌初編日期均為35年10月1日,則該3戶門牌編釘已逾20年,故系爭巷道符合最小寬度2公尺以上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又農林航空測量所87年9月8日攝影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巷道於87年即已存在,並供作道路通行,現況路面係鋪設PC及設有水溝等公共設施。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邀集相關機關及人員辦理現場會勘時,橋頭區公所雖表示「此路段非本所維護範圍」等語,惟其會後以書面表示「該道路為6米以下路段為縣府時期興建,相關維護需求,依權責劃分為區公所維護管理」等意見。且原告於97年以系爭巷道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22條規定,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並經核准在案。

2、綜上可知,系爭巷道旁有3戶房屋,系爭巷道為該等住戶對外聯絡至五林路之必要道路,又該3戶門牌編釘已超過70年以上,時間相當久遠,經由該巷道前往該3戶之人(例如:親友、郵差、送貨員、水電工等)應已不計其數,並佐以該巷道為公務機關管理養護範圍,又有原告以系爭巷道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核准在案,是被告認定系爭巷道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之現有巷道,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參加人高義淵到庭陳稱:系爭巷道本來是親戚私人在用,土地被親戚賣掉後,變成公共道路,以後房子要重建就要退縮,我覺得不妥,親戚要賣土地的時候沒有講清楚,我就只是簽名,當時我不知道利害關係這麼大。五林路90巷8號房屋是我爺爺時代建起來的,應該是70幾或80幾年間,能確定當時就有這條路 只是當時的路比較大,後來路變小一點成為現在的狀況。系爭巷道的柵欄是設在後段,在高竹崑家與我家之間,是道路縮減之後才設的,設置柵欄的目的是防小偷,但柵欄從來沒有上過鎖,誰要開誰要關都可以,附近的人大家都知道。我有在繳系爭巷道的地價稅,我不知道可以免徵,所以才沒有去申請,如果知道可以免徵地價稅,我會去申請。

(二)參加人黃國榮、高竹崑、高大為、頂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爭點︰系爭巷道是否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現有巷道?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巷道地籍圖(第103頁)、被告110年5月18日高巿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第59至64頁)、110年5月27日高巿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第65至67頁)、原處分暨會勘紀錄(第27至35頁)、110年12月10日函(第37至38頁)、110年12月16日函(第39頁)、原告110年11月30日陳述書(第139至142頁)、110年12月10日陳述書(第39頁)、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第119至125頁)、111年3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第43至54頁)附本院卷1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建築法⑴第48條第1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

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⑵第101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

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2、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⑴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並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⑵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⑶第4條:「基地臨接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其最小寬度2公

尺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於申請指定建築線後申請建築:一、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二、現有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三、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登記為道。四、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供公眾通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經贈與政府機關供公眾通行,並已依法完成土地登記。五、未計入法定空地且法令容許得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贈○○市○○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且其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其位於工業區及丁種建築用地者,寬度不得小於8公尺。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

3、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本局設下列各處、中心、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建築管理處:……現有巷道認定及廢止……。」

4、土地稅減免規則⑴第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

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⑵第22條前段:「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三)是依前揭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規定意旨,可知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已將現有巷道認定之行政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即被告所管轄,並歸屬於被告內部單位建築管理處之職掌事項。故依組織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就本件現有巷道之認定自有事務管轄權限,先予敘明。

(四)次由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可知,高雄市轄內所指之「現有巷道」,首先需供公眾通行為必要,故既成巷道既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又有長久供公眾通行事實,亦應包含入現有巷道之概念,至於本質上非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或類似通路,即非屬現有巷道,除非其該當同條第4、5款規定之特別要件,方可例外劃歸現有巷道之認定;其次,巷道寬度至少需達2公尺以上,方能使建築基地經由其所臨之現有巷道以適當之交通工具而得連通公路;再者,該巷道必須存有相當之通行事實,而該通行事實尚無須達到該當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高度,它可能是已建築之房屋利用該巷道編釘門牌達到相當時日、或經地政機關數次勘查早已變更地目為道路用地、或雖欠缺門牌編釘或地目登載之有利事證,但經主管機關綜合研判其他客觀事證亦足認確實存在相當通行事實者,亦得為現有巷道之認定。準此,被告既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該當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理應具備上開3項要件。

(五)經查:

1、系爭巷道呈東-西走向,鋪設有水泥路面及設有路燈、水溝等公共設施,門牌編號為○○市○○區○○路00巷,該巷道主要坐落於原告與參加人共有之同區芋林段1421地號土地,西側為無尾巷,東側巷口處則須經過同段1157、1158、1159等3筆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五林路相連接,屬單向出口,自五林路口至巷底長約50.44公尺,巷寬約3.5公尺等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高義淵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1第442至443頁),並有被告會同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勘查紀錄、岡山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套繪空照圖、現場量測照片等等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卷1第335至343頁)。而系爭巷道所鋪設水泥路面及設有路燈、水溝等公共設施,乃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鋪設,水溝蓋並印有高雄縣公物字樣,現今則由橋頭區公所管理養護,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1第343頁)、橋頭區公所於110年10月28日系爭巷道現場會勘會後所提書面意見可憑【本院卷1第132頁,雖橋頭區公所於110年10月28日會勘時口頭表示系爭巷道非該所維護範圍,另會後再補充書面意見等語,(另見本院卷1第29頁)但此僅是橋頭區公所承辦人員於現場勘查時就其記憶所及事項之口頭說明,本應以其最終書面意見為據】。

2、又系爭巷道北側有編釘門牌房屋3戶,即五林路90巷2號、6號及8號等3戶門牌,該3戶門牌初編日期均為35年10月1日,其門牌沿革原編釘為改制前○○縣○○鄉○○村里○路00號,86年間整編為同鄉東林村五林路41號,99年間再整編為同鄉東林村五林路90巷2號、6號及8號,經縣市合併後始改制為○○市○○區○○里○○路00巷0號、6號及8號等事實,有系爭巷道地籍圖(第103頁)、110年10月28日會勘紀錄(第29至35頁)、○○○○○○○○○○110年4月14日高市岡山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第163至167頁)附於本院卷1可證。至於戶籍設籍部分,最初有一戶主高蟳在日據時期高雄郡楠梓庄五里林353番地設籍;臺灣光復後高蟳長子高石頭在改制前○○縣○○鄉○○村里○路00號設籍並擔任戶長;而後高石頭次男高其清並於44年5月11日從高石頭戶內遷出並創立新戶,但亦使用與其父相同之里林路80號門牌號碼,其後高其清死亡,77年9月1日由高其清長子高竹崑繼任為戶長;另高蟳次男高金水之長子高登基亦於35年10月1日創立新戶並擔任戶長,其亦使用同村里林路80號之門牌號碼,後因高登基於79年12月18日死亡,由其長子高正源繼任為戶長;且經改制前橋頭鄉戶政事務所86年1月24日進行門牌整編,將東林村里林路80號門牌整編為同村五林路41號時,亦確認計有高竹崑、高正源等2戶共同使用上開門牌號碼等情,復有○○○○○○○○○○112年5月25日高市岡山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門牌整編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483至521頁),由是觀之,系爭巷道已該當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之構成要件;佐諸參加人高義淵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伊所有坐落同段14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五林路90巷8號房屋原為農舍,後於70或80年代間於伊爺爺高登基時代所興建,當時門牌號碼為五林路41號,而該房屋就是沿著現在的五林路90巷巷道(即系爭巷道)所興建,之前系爭巷道比較寬,前方為學校用地,後來因有重建,導致系爭巷道有些縮減成為現狀等語(本院卷1第311至312頁),亦核與前揭門牌整編資料相符。

3、又依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87年、92年航照圖(本院卷1第235至239頁)顯示,系爭巷道之路型至遲於82年即已存在,該巷道與五林路交接處歷年均無設置通行障礙物,該巷道可以直接連通五林路,並實際作道路使用。

4、再查,原告與參加人共有之芋林段1421地號土地,原告早於97年間以該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為由,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22條規定,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並經該處實地勘查屬實確供道路使用後,業經該處核准在案,有該分處110年10月5日高市稽岡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0月12日高市稽岡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申請文件(本院卷1第173、229至232頁)可稽。

5、是綜觀前揭事證,足見系爭巷道最早於35年間即有2戶住戶設籍紀錄,後於70或80年間又重新搭建房屋數棟,並均共用同一門牌號碼,直至99年間始將門牌整編分為3個地址,是從門牌整編沿革觀察,系爭巷道早期是直接被認定為五林路(或里林路)之部分路段,而依82年航照圖(本院卷1第235頁)觀察,系爭巷道至遲在82年間已有明顯路形,該巷道與五林路交接處又未設任何交通障礙物,而巷道北側又有3棟房屋,依當時門牌編釘均為五林路41號,益證系爭巷道確供五林路上往來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佐諸該門牌編釘已超過20年以上,參以系爭巷道為公務機關管理養護範圍,又有原告以系爭巷道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核准在案,則系爭巷道已具備供公眾通行、路寬達2公尺以上且有相當時日之通行事實,從而,被告以系爭巷道旁確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已逾20年,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現有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之情形,即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為私設通路,僅供未臨路之親戚住戶通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且參加人高義淵亦陳述系爭巷道當初本非供公眾通行之用,而是親戚私人在使用,其曾設置鐵門,雖是活動的、未上鎖也未經常關閉,但用意是為避免過多的人出入等語,足證系爭巷道於客觀上並未達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程度云云。惟查,系爭巷道原屬五林路之部分路段,巷道出口與五林路主幹線交接處從未設置交通障礙物,嗣後係經門牌整編始編訂增加巷弄(即五林路90巷)乙節,已如前述,參以其上鋪設之水泥路面及水溝,為公務機關管理養護範圍,且系爭巷道坐落之土地,除原告等共有之○○市○○區○○段1421地號土地外,於出口連接五林路部分尚有○○市○○區○○段1157、1158、1159地號等3筆土地(本院卷1第445至447頁)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巷道兩旁住戶必須通行國有土地始得出入五林路,此外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除供住家與外界聯絡外,其他不特定人亦可能因為從事各種社會活動(例如親友來訪、商務送貨、郵件送達、消防救災等)而通行其間,非屬封閉型道路,足見系爭巷道確有作為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之事實,是綜觀上情,該巷道顯非僅供特定人出入之私設通路。其次,參加人高義淵於110年6月25日提起訴願時曾主張系爭巷道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之現有巷道(高雄市政府111年訴1字第63號訴願卷第88至89頁),於本件臨訟又稱系爭巷道當初本非供公眾通行之用,而是親戚私人在使用等語,其說詞反覆已難採信,且參加人高義淵雖於系爭巷道設置柵欄,惟據參加人高義淵陳稱柵欄是設在參加人高竹崑房屋與其房屋之間,設置柵欄的目的是防小偷,但柵欄是活動的,從來沒有上過鎖,誰要開誰要關都可以,沒有太大意義,附近的人大家都知道等語(本院卷1第315頁),顯然參加人高義淵設置柵欄的目的純為防閑使用,並無阻止通行作用,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巷道僅供未臨路之住戶通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