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高雄市私立永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代 表 人 陸鄭淑珠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明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被告請求撤銷106年6月12日出售坐落高雄市燕巢區瓊安段(下稱瓊安段)846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陸成美蓉之處分,經被告以110年1月28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1050002220號函(下稱110年1月28日函)復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經毗鄰瓊安段847地號所有權人取具高雄市政府公有畸零地(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依規定送件申購……,經審核符合讓售規定,並經申購人依規定繳價承購及辦竣所有權移轉手續在案。……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認定應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並經申購人依規定附具切結書,悉依規定辦理讓售,並無違誤……等語。嗣原告又於110年2月22日、同年6月28日、同年11月26日提出請求書,請求被告撤銷已於106年6月12日出售之系爭土地,經被告分別以110年3月8日、同年7月13日函復說明與上開110年1月18日函相同,並於110年12月7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1050028590號函復:「主旨:貴訓練班函請本分署撤銷出售……瓊安段846地號國有土地一案,本分署業分別以110年1月28日、同年3月8日、7月13日……函詳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6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陸成美蓉之處分。
四、經查: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頁
),主張被告應撤銷其於106年6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予陸成美蓉之處分云云。惟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7條第1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第49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可知國家依國家財產法之規定,就國有財產所為之處分或收益,係基於與私人相當之地位,受私法契約支配下所為之國庫處分行為。上開同法第49條第3項所規範之行政目的,在於促進公私有土地有效利用,配合鄰地所有人建築需要,以增強讓售依據,則國家依此規定作成是否同意讓售之意思決定,係著重於私經濟之考量,而非整體公共利益之維護,不涉及公權力行使行為。是以,訴外人陸成美蓉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購國有土地、經被告同意辦理讓售,分別係屬訂立買賣契約所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並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關係。準此,因該人民申請讓售國有土地所生之爭議,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告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㈡從而,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
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復因本件有審判權之民事管轄法院為多數,業經原告指定(見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原告指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