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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杜正仁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為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其主張於民國109年假釋期間,因毒品案又遭判處有期徒期3月,於同年10月12日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等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此訴訟應由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刑事執行中,依前開說明,本件監獄所在地既在臺東縣○○鄉○○村00鄰班鳩1號,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