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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號民國111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蘭秀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木榮訴訟代理人 邱詩涵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1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淑貞,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陳木榮,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706次班機前往上海,於通過出境安全檢查區時,為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高雄分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查獲攜帶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外幣,經通報被告查驗清點結果,共4,500人民幣及63,000美元,除依規定當場發還4,500元人民幣及10,000美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外幣計53,000美元部分,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訴願決定誤載為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以110年10月6日110年第1100052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7月2日搭乘長榮般空(下午3:40起飛)前往中國大陸,因僅小學畢業不諳法律,且當下心急重病的孩子,在機場沒注意到任何攜帶外幣出境之宣導,且原告從事勞力工作,生活開銷省吃簡用,又缺乏社交見識,故不瞭解出入境時,有限制隨身攜帶多少外幣之法規。原告所攜之美金63,000元及人民幣4,500元,是原告畢生積蓄,再向友人冼文雄借40萬元,湊足該筆金額。

2、原告絕無以刻意隱匿方式來夾帶外幣,原告在通過安檢時,安檢人員詢問這些外幣是否有申報,原告回答不知道要申報,也詢問安檢人員,要去那裡申報,但安檢人員告知當下已不能申報。原告因學經歷低,不諳法律,無知違犯法章,且這筆金錢純係原告畢生積蓄及向友人借款而來,欲帶回大陸醫治兒子重病之費用,其中絕無不法洗錢之犯意,故請撤銷原處分並發還遭沒入之美金53,000元。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向海關申報,明列於洗錢防制法及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中,於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中亦有明定。原告雖主張完全沒注意到任何攜帶外幣出境之宣導,惟有關法令內容,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且高雄國際機場海關出境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亦豎立告示牌並貼有數面巨幅宣導海報,並備置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供旅客自由取閱,被告實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原告極易察知申報義務;縱未諳法規,亦非不可向出境服務檯值勤關員洽詢,或於航警局安檢人員「查驗前」向其詢問並補申報。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前段規定,自難免罰。

2、據航警局高雄分局說明經過情形,得證原告主張「也詢問安檢人員,要去那裡申報,但安檢人員告知當下已不能申報」之情事,係於安檢人員查驗檢出攜帶超額外幣後,始詢問要去哪裡申報,此舉與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不符。且原告自陳不知道要申報,並於查驗後始詢問要去哪裡申報,難謂有於檢查人員查獲前有詢問或主張已申報之說。

3、原告對攜帶超額外幣有誠實申報義務,卻未依規定辦理申報,亦未於航警局安檢人員於「查驗前」向其詢問並補申報,致生本件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前段規定,自不能免罰,原告所請,於法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出境攜帶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外幣,將超額外幣予以沒入,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緝私報告書(處分卷2第1至4頁)、航警局高雄分局安檢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處分卷2第7頁)、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處分卷2第5頁)、原處分(處分卷1第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至27頁)等附卷足憑,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3、4項:「(第1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第3項)前2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第4項)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2、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4條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第5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逾等值1萬美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二、總價值逾新臺幣100,000元之新臺幣現鈔。三、總面額逾等值10,000美元之有價證券。四、總價值逾等值20,000美元之黃金。五、總價值逾等值新臺幣500,000元,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3、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1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

(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2條關於攜帶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有價證券、黃金、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出入國境必須申報,違反者應予沒入或處以罰鍰之規定,係為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而訂定,其目的正當;且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對於前揭申報義務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或處以罰鍰,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前揭外幣等物品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四)第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過失」可分為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前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日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706次班機前往上海,於通過出境安全檢查區時,經航警局安檢人員查獲攜帶未依規定申報之人民幣4,500元及63,000美元,已逾旅客攜帶外幣入出境免予申報之額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0高機場字第0030號緝私報告書、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高雄分局安檢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詢問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因其僅小學畢業不諳法律,且當下心急重病的孩子,在機場沒注意到任何攜帶外幣出境之宣導,故不瞭解出入境時,有限制隨身攜帶多少外幣之法規,絕非刻意隱匿夾帶外幣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過失亦在處罰之列,已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人民幣、有價證券等出入國境,應向海關辦理申報之制度已行之有年,一般人民對是項法律、法條或未明確認識,然對於攜帶外幣超過一定額度須申報之規範應有所認知。且被告對於相關法令規定除已揭示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外,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海關旅客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亦豎立告示牌,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9至115頁),審酌無論在服務檯、行李檢查入口處、安全檢查區等均有提醒標示,且該字跡明顯,一般人稍加注意均能知悉,被告顯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參以原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計,多次自高雄國際機場及金門機場出入國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6至97頁),而金門機場旅客申報放置櫃台、通關路線、行李檢查區、入境櫃台、申報通道、出境通道亦均設有宣導告示牌(本院卷第135至157頁),原告縱未諳法規詳細規定,然其極易察知申報義務之存在,疏未向出境服務檯值勤關員洽詢,且未依規定申報,致生本件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

(五)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學理上稱為禁止錯誤,屬違法性認識問題。但書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其適用係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查原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分別由高雄國際機場及金門機場出入國境次數達23次之多,且高雄國際機場及金門機場之服務檯、入出境檢查處、行李檢查區、通關路線等均設有相關宣導告示,已如前述,則原告理應對於攜帶外幣出境應受管制乙事有所瞭解,本院審酌其違章情節,尚難認其在客觀上有違章係符合正當理由之自信,且依一般觀念,亦非通常人均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並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是原告主張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形,即非可採。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攜帶超額外幣出境,未依規定主動向海關申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當場發還原告免申報4,500元人民幣及10,000美元外,其餘超過免申報限額之美金53,000元,乃依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沒入,且應沒入規定被告無裁量空間,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被告查認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就攜帶超過免申報限額出境之部分計53,000美元,以原處分予以沒入,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