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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0號民國111年9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雄市慈心照顧關懷協會代 表 人 黃媛琳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謝琍琍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李奇勵洪佳芳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246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定110年度身心障礙者社區式照顧服務支持計畫-家庭托顧服務計畫補助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416頁),經核其上開請求雖有變更,然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於108年向被告申請108年度身心障礙者社區式照顧服

務支持計畫(下稱108年計畫)中之家庭托顧服務項目補助(下稱系爭補助),並依該計畫成立高雄市○○區溝坪家托據點(下稱內門家托點)及聘用訴外人陳珮瑤自108年4月1日起擔任內門家托點社工員。案經被告審核後予以補助,並經原告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下稱福利資訊整合平台)勾選社工員陳珮瑤聘用情形為「專職」,以核銷被告之補助。嗣被告依原告所提核銷資料撥付新臺幣(下同)915,936元【包括陳珮瑤擔任專任社工員全額補助之社工專業服務費229,500元及雇主應負擔陳珮瑤之勞保、健保及提撥勞退準備金費用(下稱勞健退費用)9,000元】完竣。

㈡其後,原告於109年續向被告申請109年度身心障礙者社區式

照顧服務支持計畫(下稱109年計畫)中之系爭補助,並續聘陳珮瑤自109年1月至12月擔任內門家托點社工員。案經被告審核後續予補助,並經原告於福利資訊整合平台勾選社工員陳珮瑤聘用情形為「專職」,以核銷被告之補助。嗣被告依原告所提核銷資料撥付1,334,541元【包括由陳珮瑤擔任專任社工員全額補助之社工專業服務費471,366元及勞健退費用58,998元】完竣。

㈢原告於110年1月25日續向被告申請110年度身心障礙者社區式

照顧服務支持計畫(下稱110年計畫)中之系爭補助,並續聘陳珮瑤自110年1月起擔任內門家托點社工員。因申請資料未齊全,且經被告於110年5月12日至內門家托點進行實地查核,查核結果發現多項缺失,並查得陳珮瑤自107年3月30日起即擔任屏東縣私立永慈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永慈養護中心)主任,並未專任內門家托點社工員一職,不符被告110年計畫第捌點第1款第5目,家托據點應至少設置1名「專任」社工員之規定;又原告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未聘用陳珮瑤為專職社工員,卻提供不實專職聘用核銷資料,藉以核銷被告108年、109年計畫系爭補助之社工專業服務費及勞健退費用補助。被告爰依110年計畫第壹拾點第4款第1目規定,以110年12月2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1039074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110年計畫系爭補助之申請,及依108年、109年計畫第壹拾貳點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並追繳108年、109年計畫系爭補助之社工專業服務費及勞健退費用共計768,864元(即108年度238,500元、109年度530,36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108、109年計畫第捌點、補助項目及基準,於專業服務費就社工員前無列載「專職」字句,且被告並未命原告補正,故原告不知悉社工員有專任之限制。又原告於108年計畫聘用陳珮瑤時,僅需社工系畢業可,被告審核其資格並無異議,亦無要求提出專任之切結書,且原告對於陳珮瑤係以「專職」之方式聘用,故在福利資訊整合平台勾選社工員聘用情形為「專職」,無故意填載不實之情形。

2.因永慈養護中心為陳珮瑤家族事業,其僅掛名業務主任,實際負責人為陳恆男,被告發現陳珮瑤於107年至110年參與永慈養護中心活動之照片,僅係陳珮瑤在假日或工作日外之空檔時幫忙,而非有兼職之情形。況原告基於雇主立場,陳佩瑤按時工作提供勞務即可,於工作日外,是否另有兼職,或另有職稱,自非原告必須調查之事項,亦非可歸責原告之雇主義務。被告以原處分為處罰,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定110年計畫系爭補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申請108年、109年計畫中之系爭補助,並聘用陳珮瑤自108年4月1日起擔任內門家托點社工員一職,其所申請補助為社工員每月全額薪資(含年終獎金)及勞健退費用補助款,金額甚高,屬「專職」薪資。又原告自行登載於福利資訊整合平台,於社工聘用情形之108年、109年,均勾選「專職」,是原告依該計畫申請系爭補助,應知曉聘任專職社工員之限制。原告既為內門家托點經營管理者,本應有具高度監督及管理責任,包含社工員之選任監督,其對所聘用之社工人員應專職專任,即有注意義務,於聘用後更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尚難諉為不知。

2.被告自108年起多次業務上無法聯繫陳珮瑤,於110年5月12日至原告內門家托點進行實地輔導查核,陳珮瑤仍未能到場接受查核,查核結果發現無服務個案檔案等多項缺失,向原告多次催件未果。被告於109年評鑑時詢問陳珮瑤後,發現其對家托業務不熟悉,社工需撰寫之服務資料亦不齊全,被告察覺有異,調查後發現永慈養護中心之Facebook(下稱臉書)資料,多有陳珮瑤於107年至110年參與全日全時之活動照片,該活動日期係與原告家托工作日重疊,且陳珮瑤自107年3月30日起擔任永慈養護中心業務負責人(主任)一職,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8條規定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業務負責人1名,可見陳珮瑤於永慈養護中心提供服務,與被告於108年、109年計畫中核給全額補助專職社工員項目不符。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108年及109年計畫第壹拾貳點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申請110年計畫不予核定補助,及撤銷並追繳108年、109年計畫之社工專業服務費及勞健退費用補助計768,864元,於法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撤銷並向原告追繳108年、109年計畫系爭補助之社工專業服務費及勞健退費用共計768,864元,及駁回110年計畫系爭補助之申請,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108年計畫(處分卷第19至34頁)、福利資訊整合平台108年系統資料列印(處分卷第43頁)、原告108年接受補助經費支出明細表(處分卷第47頁)、109年計畫(處分卷第49至64頁)、福利資訊整合平台109年系統資料列印(處分卷第44頁)、原告109年接受補助經費支出明細表(處分卷第69頁)、110年計畫(處分卷第73至90頁)、原告110年1月25日高市慈心字第110010001號函(處分卷第71頁)、被告110年5月12日身心障礙者家庭托顧服務查核表(處分卷第153至154頁)、屏東縣政府110年8月13日屏府社長字第11040656400號函(處分卷第1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並追繳108年、109年計畫核發之專職社工

專業服務費及勞健退費用共計768,864元,及駁回原告申請110年計畫之系爭補助,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⑴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50條第7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七、家庭托顧。……」⑵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

1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①第2條第14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家庭托顧:

指家庭托顧服務員於其住所內,提供服務對象身體、日常生活及安全性之照顧服務。……。」②第62條之4第1項:「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應置社會工作人

員,提供下列專業服務:一、照顧計畫之訂定。二、照顧人力之媒合。三、托顧服務之專業督導。四、照顧方案之設計及執行。五、社會資源之連結及運用。六、教育訓練之舉辦。」⑶行政程序法①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②第127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⑷108年計畫①第捌點、補助項目及基準:「一、核定補助項目:(補助金

額視實際辦理期程,依比例酌予核補)……㈤家庭托顧服務:1.社工專業服務費:每1服務單位最高補助1名社工員,每月34,000元及1.5個月年終獎金(依實際任用月數比例計算)……

二、核銷注意事項:……㈡5.(2)開辦(服務個案)後應依服務人力配置規定核予補助,補助金額得包含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及勞退提撥金……。」②第玖點、服務要求第17款:「十七、衛生福利部社工人力資

源管理系統/薪資管理系統建置完成並啟用後,請領專業服務費者,應至該系統填報社工人員個人資料、勞動契約、學歷、證照、每月薪資等資料,並檢附填報證明予本局確認。……。」③第壹拾貳點第1項第2款:「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款,或扣抵受補助單位所得受領之其他本局補助款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隱匿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本局查核受領資格所需之資料。……」⑸109年計畫①第捌點、補助項目及基準:「一、核定補助項目:(補助金

額視實際辦理期程,依比例酌予核補)……㈤家庭托顧服務:1.社工專業服務費:每一單位補助1名社工員,每月專業服務費280薪點(3萬4,916元),……(年終獎金1.5個月月薪,依實際服務月數比例計算)。二、核銷注意事項:……㈡5.專業服務費:(2)開辦服務後應依服務人力配置規定補助。……

(6)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職災保險費及提撥勞退準備金:……。」②第玖點、服務要求第17款:「十七、請領專業服務費者,應

至該系統填報社工人員個人資料、勞動契約、學歷、證照、每月薪資等資料,並檢附填報證明予本局確認。……。」③第壹拾貳點第1項第2款:「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款,或扣抵受補助單位所得受領之其他本局補助款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隱匿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本局查核受領資格所需之資料。……」⑹110年計畫

第捌點、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一、核定補助項目:(補助金額視實際辦理期程,依比例酌予核補)……㈤家庭托顧服務:1.社工專業服務費:每一單位最高補助1名專任社工員,每年最高補助13.5個月。……」

2.得心證理由:⑴原告參與108年、109年計畫,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並依該

計畫成立內門家托點,及聘用陳珮瑤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擔任內門家托點社工員之職務,案經被告審核後准予補助,並依原告所提核銷資料,108年計畫為社工員專業服務費每月34,000元及勞健退費用每月1,000元,109年計畫為社工員專業服務費每月34,916元及勞健退費用每月5,000元,被告參酌經原告於福利資訊整合平台勾選陳珮瑤聘用情形為「專職」,准予以「專職」社工員之專業服務費條件核銷原告所請,並撥付108年度社工專業服務費229,500元及勞健退費用9,000元、109年度社工專業服務費471,366元及勞健退費用58,998元等情,原告對上揭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17頁),並有108年、109年計畫核定表(處分卷第40至42頁、第66至68頁)、原告108年、109年接受補助經費支出明細表(處分卷第47頁、第6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實。嗣原告續向被告申請110年計畫之系爭補助,惟經被告派員於110年5月12日至內門家托點進行實地輔導查核,原告所聘社工員陳珮瑤未能到場接受查核,且發現現場有多項檔案資料缺漏,命原告補正後仍遲未提出,被告乃著手調查陳珮瑤之社工員資格,發現於臉書社群平台上,陳珮瑤自107年起至110年5月間有諸多參與永慈養護中心活動之照片,經屏東縣政府函知被告關於陳珮瑤服務資歷之調查結果,陳珮瑤自107年3月30日起即為永慈養護中心之業務負責人(主任)迄今等情,有被告110年5月12日查核表(處分卷第153至154頁)、臉書社群平台照片(處分卷第165至171頁)、屏東縣政府110年8月13日屏府社長字第11040656400號函(處分卷第173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依108年、109年計畫聘請之內門家托點社工員陳珮瑤,另從事他職,事實上非專職(任)該計畫之社工員。是被告核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核銷資料,藉以申領系爭補助之專職社工專業服務費及勞健退費用之情形,依108年、109年計畫第壹拾貳點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並追繳108年、109年系爭補助社工專業服務費及勞健退費用共計768,864元,於法並無不合。

⑵雖原告主張108年、109年計畫未有專職社工員之限制,且被

告審核陳珮瑤資格後並無異議,亦無要求提出是否專職之切結書云云。惟查:依108年、109年計畫第捌點系爭補助費用規定,社工專業服務費於108年度每月34,000元及1.5個月年終獎金(依實際任用月數比例計算),109年度每月34,916元及1.5個月年終獎金,依該計畫核定之社工員每月專業服務費及年終獎金,應足界定為「專職」之社工員,原告自能預見該計畫之系爭補助項目需置1名專職專責社工員,方能核銷全部之社工專業服務費及勞健退費用,故原告於福利資訊整合平台勾選社工員陳珮瑤聘用情形為「專職」,並藉以向被告核銷專職社工員全部補助費,堪認原告明確知悉該計畫系爭補助聘用社工員有「專職」之限制。況依108年、109年計畫於108年、109年福利資訊整合平台,社工員聘用情形有「專職」、「兼職」二者,原告本可選擇「兼職」卻不為,逕以專職社工員之條件申請核銷全額補助,自不得以上揭計畫未記載或被告審核時未告知該「專職」之限制作為推諉之理由,亦無解於原告申報核銷資料不實之責。

⑶又原告主張永慈養護中心為陳珮瑤家族事業,其僅掛名業務

主任,而實際負責人為陳恆男,陳珮瑤僅在假日或工作日外之空檔時幫忙,非有兼職情形云云。惟查,依行為時(101年12月3日修正、101年7月31日施行)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該條項於110年2月5日修正調整文字為:「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業務負責人1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而永慈養護中心於107年3月26日函(本院卷第141頁)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核備,該中心台籍照服務人員陳珮瑤轉任主任一職,其上有該中心暨其院長陳恆男之大小章,並載明該函承辦人為陳珮瑤,案經屏東縣政府107年3月30日屏府社長字第10711260800號函同意備查(本院卷第139頁),迄未變更。

另依被告提出之臉書社群平台照片(處分卷第165至171頁),陳珮瑤參與永慈養護中心活動時間,該照片日期多為工作日(白天上班時間),且該照片內容顯示陳珮瑤作為永慈養護中心之主任,負責承辦活動、代表領獎或與外賓合影;復觀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5日屏府社長字第11125741600號函檢附陳珮瑤之相關查核、會議等紀錄(處分卷第269至296頁),陳珮瑤以永慈養護中心主任身分,於108年6月13日、109年6月23日、109年11月24日、110年5月11日參與屏東縣老人福利機構聯繫會議並簽到、簽退,且於108年7月12日、109年6月12日老人服務機構輔導查核表上「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人員」欄位簽名確認(處分卷第294、296頁),顯見陳珮瑤於108年、109年、110年間擔任永慈養護中心之主任,並有實際執行業務之行為甚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陳珮瑤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97至121頁),其於107年度至110年度均領有永慈養護中心之薪資所得,益證陳珮瑤自107年起至110年止確有任職永慈養護中心之事實,應無疑義。是原告上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告提出之陳珮瑤110年攷勤表(本院卷第403頁),惟該攷勤表僅以人工手寫上下班時間,非以電子式打卡紀錄實際出勤時間,形式上與一般員工出勤紀錄不符,已屬有疑;又該攷勤表雖記載110年5月11日陳珮瑤至內門家托點之下午上下班時間為「13:10至17:30」,然同日「14:00至16:30」陳珮瑤另有以永慈養護中心主任身分參與屏東縣110年度第1次老人福利機構聯繫會報並簽到確認乙情(本院卷第393頁),益徵原告所提資料,為臨訟串飾,自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基於雇主立場,陳珮瑤只需按時工作提供勞務即

可,於工作日外,是否有兼職,非原告須調查之事項,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參酌108年、109年計畫中系爭補助社工員全薪之目的,係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決定及選擇生活模式權益,使生活於身障資源不足或未有身障機構或據點設置之偏遠地區之身心障礙者,獲得生活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被告為維護身心障礙者照護品質,期能負責計畫業務之社工人員為專職從業人員,非為短期、臨時性契約勞工,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落實一人一職原則,以免影響計畫遂行或有礙其職權之行使,訂定以專職社工員薪資待遇為補助金額之上限。陳珮瑤於107年起擔任永慈養護中心主任暨業務負責人迄今,且其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5月止擔任原告內門家托點社工員,陳珮瑤既有身兼他職之行為,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及時間,顯不能與專職者相提並論,自無申領社工員專職者全薪補助之資格。又原告就陳珮瑤有無兼職行為,應有預防的義務,諸如事前簽署不得兼職切結書,在職期間注意其出勤狀況,有無隨時報告其工作行程。準此,原告對於受僱之社工員陳珮瑤執行職務上之行為及出勤表現,自應有監督與管理責任,惟原告自承:陳珮瑤只講說要去上課,原告就會說好,因為陳珮瑤都會回來,原告處跟永慈養護中心相距幾公里,不是問題,其他的原告均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24至425頁),原告既未舉證其有任何監督及管理所聘用專職社工員陳珮瑤之工作狀況,且實際上使陳珮瑤工作期間均得以任意、長時間擅離工作崗位,實難認原告作為陳珮瑤之雇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監督管理責任,故縱使原告未能知悉陳珮瑤有無兼職之事,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上揭主張,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於108年、109年計畫中系爭補助申報核銷陳珮瑤之專職社工員全薪補助,顯與陳珮瑤另兼他職之事實未符,被告依該計畫第壹拾貳點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追繳補助款項,實屬有據。

⑸再關於原告申請110年計畫,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部分:依11

0年計畫第捌點規定:「家庭托顧服務:1.社工專業服務費:每一單位最高補助1名『專任』社工員,每年最高補助13.5個月。」足見110年計畫系爭補助應至少設置1名「專任」社工員,始有准予補助之可言。惟原告既申請110年計畫補助,其對於該計畫上揭記載應聘請專任社工員之義務,應知之甚詳,縱原告經被告告知後,始知悉陳珮瑤社工員另有兼職、並非專任一節,倘其擬繼續申請110年計畫系爭補助,自無不儘速另聘社工員之理,然原告迄無另聘專任社工員之行為,即與110年計畫上開規定未符,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准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