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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蘇陳富英

朱雪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代 表 人 黃素美訴訟代理人 王馨鎂

林義敏

參 加 人 楊珮育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珮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訴外人翁文雄與翁文顯共有之臺南市仁德區和愛段685地號土地,及與翁文進共有之同段6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民國102年7月25日翁文雄與翁文顯、翁文進辦理分管登記完畢,下稱系爭耕地),前出租予訴外人蘇成心、蘇清財等2人耕作,並訂有仁德字第163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嗣訴外人蘇成心於99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蘇陳富英繼承其耕作權,並於105年10月5日辦妥繼承變更登記;另訴外人蘇清財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朱雪鄉以105年10月25日切結書表示本件租約相關事宜由其全權處理。又訴外人翁文雄於104年1月27日以收入不足維持生活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而原告蘇陳富英及訴外人蘇清財等2人於同年月5日申請續租系爭耕地,案經被告審核後,分別以105年12月5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05037號函及同年月13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20735號函(下稱105年12月5日函及105年12月13日函)通知訴外人翁文雄及原告蘇陳富英、訴外人蘇清財(已死亡)等3人,略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愛段685地號土地面積0.135844公頃、同段687地號土地面積0.158747公頃部分准由訴外人翁文雄收回自耕,其餘則續訂三七五租約。原告2人不服上開被告105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3日之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5年12月5日函及105年12月13日函)關於不利於原告2人部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2人於104年1月5日就訴外人翁文雄共有系爭耕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續訂租約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又訴外人翁文雄於107年11月23日將系爭耕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贈與其配偶即參加人楊珮育,楊珮育復於109年12月23日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應依本院上開判決之內容為一定處分。嗣經被告審理結果,認訴外人翁文雄與翁文顯、翁文進所簽訂的分管契約未會同原告2人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因而不生效力,乃以109年12月28日南仁所民字第1090510908號函否准參加人楊珮育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惟被告上開處分嗣後又遭臺南市政府以110年6月3日府法濟字第1100658410號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內另為處分。案經被告審酌訴外人翁文雄及其配偶即參加人楊珮育102年度不動產使用情形,認訴外人翁文雄及參加人楊珮育102年度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乃以110年10月18日南仁所民字第1100681366號函准出租人翁文雄收回系爭耕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即系爭和愛段685地號土地面積0.135844公頃、同段687地號土地面積0.158747公頃)。原告2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楊珮育為系爭耕地之出租人,關於原告2人申請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之爭議,倘本件判決之結果,原告2人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楊珮育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楊珮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