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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194號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古○○(原名古○○)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被 告 臺東縣○○市○○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張經緯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平衡上訴人因閱卷範圍受限制所生辯論權之不利益,始得採為裁判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均已依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編為卷宗,且可隨時供當事人閱覽,並未有閱卷範圍受限制而對當事人辯論權造成不利益之情形,且經原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46、362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追加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臺東縣○○市○○國民小學(下稱○○國小)間聘任關係存在。2.被告臺東縣政府110年10月28日府教學字第21110022360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361頁)。聲明1.部分,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聲明2.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不得追加被告臺東縣政府,經闡明後,原告仍為追加,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詳下述貳、六、(四))。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為被告○○國小教師,其於107年4月3日經檢舉,於89至91年間對學生甲女有性騷擾之行為而涉及校園性平事件,經申訴後重予調查(涉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號處分不起訴,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政府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乃組成5人重啟調查小組,於110年4月19日提交重啟調查報告(下稱重啟調查報告),經性平會於110年6月23日、同年8月3日決議同意重啟調查報告,認定「甲女國小5、6年級時(即89至91年間),某日獨自到管樂室欲自主練習,請原告協助開門,原告趁二人獨處之機會,未經甲女同意,對甲女為接吻之行為」(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故原告親吻甲女之性騷擾行為屬實。被告○○國小乃於110年9月22日召開11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參酌重啟調查報告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決議解聘原告,且於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國小乃報請被告臺東縣政府核准,經被告臺東縣政府原處分函復核准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國小即以110年10月29日東新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聘(下稱系爭解聘意思表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就教師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本件業已罹於時效:依教育部107年11月5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教育部106年2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參照銓敘部105年12月21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就學校教師懲處權宜制定明確行使期間,在法制尚未完備前,應參照公務人員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者,不予追究。另有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是本件教師懲戒權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89至91年案發、迄110年始解聘)。

2、被告解聘原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教師之決定,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暨信賴保護等原則:現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於102年7月始正式入法,亦即甲女所指89至91年間原告涉犯性騷擾劣行之時,並未有相關處罰規定,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暨信賴保護等原理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暨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被告以案發時(惟原告否認涉及性騷擾等劣行,詳下述)尚未制定之法規,迄110年始對原告為不利甚且剝奪教職之處分,自與上揭法律原則相左。

3、重啟調查報告有理由不備暨未盡證據調查能事,逐一駁斥如下:

(1)關於A女(即甲女同學及管樂社好友)之陳述,性質上僅屬傳聞證據(即甲女轉告A女,並非A女親見親聞),不具證據能力。若依甲女之論述、獨尊測謊效力,何不將A女一起送交測謊?C男(即甲女同管樂社)則陳述沒有假日到校獨自練習的經驗等語,尚無從佐證甲女所訴斯時假日到校獨自練習管樂遭原告侵犯等節為真。

(2)對於G男(原告擔任被告○○國小總務主任時之事務組長)陳述甲女會跑到總務處問其原告在不在、來看原告,且於甲女國中2年級時,曾向其詢問原告電話等語,就此不能排除斯時甲女對原告有特別之情愫在;且若原告確曾對甲女為性侵之劣行、殊難想像甲女還會想法設法獲取原告之聯絡資訊,當會避之唯恐不及,重啟調查報告逕以「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由,拒不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卻未說明本於何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3)關於F男(與原告同為被告○○國小棒球隊教練)陳述:最常利用週末練球,原告全程都在,練習球場就是體育館,與辦公室有距離,殊難想像原告假日到校尚有空檔得對甲女為性侵劣行等語,與G校長為相同陳述。然重啟調查報告除誤解C男真意,執意採納甲女及其母B女之供述,而B女根本未親見親聞甲女假日到校獨自練習管樂(僅為傳聞證據),重啟調查報告之證據採認難以服人。

(4)關於音樂教室鑰匙保管,於89至90年間應係由學務處負責,原告並無鑰匙,且假日多在訓練棒球,甚且有段期間調往他校任職,縱假日應H校長請託回校指導合奏,亦不可能保有音樂教室鑰匙。另甲女國小6年級時,校内有請另一位李姓實習教師擔任合奏老師,G男亦為相同陳述。

(5)關於「事實或許容易虛構,情緒卻是很難偽裝」之立論,全然未見立論基礎或來源出處。重啟調查報告謂甲女陳述時所流露之痛苦情緒確實難以偽裝云云,豈非將調查報告錯置為測謊鑑定,恣意包裝為偽科學之立論基礎。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經縝密調查所為認定,重啟調查報告卻拒不採納,亦未詳述理由。

(6)重啟調查報告稱「乙師對甲女指稱之行為全然否認,此態度應列為本小組懲處建議之考量」云云,然該調查豈可因原告否認甲女無端性侵指訴,即遽認原告態度不佳,預設原告確有甲女指訴之性侵劣跡。該調查採證之過程暨結論之獲致均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相左。

(二)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國小間聘任關係存在。

2、被告臺東縣政府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國小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國小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所為解聘,係認公立學校之教師有校園性騷擾行為,該當應予解聘要件者,因涉及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服務學校並無不予解聘之裁量餘地。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第15條等規定對教師為解聘,並非對教師行使裁罰權或懲戒權,原告主張本件行為期間在89至92年間,教師懲戒權之行使期間類推公懲相關規定,已罹10年時效等語,自非可採。

2、原告遭檢舉有性騷擾行為涉及校園性平事件,經性平會調查後於110年6月23日作成重啟調查報告書,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被告臺東縣政府已將重啟調查報告書送達原告外,並以110年7月2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迄未對重啟調查報告表示不服,自應受該報告書作成之行政處分拘束。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國小自應依據該調查報告,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予以處置。

原告主張被告○○國小調查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亦非可採。

3、行為人在行為前,必須法規對於該行為已經有處罰規定,此即法律追溯既往之禁止(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此種溯及生效之禁止,係適用於行政罰。被告○○國小依教師法第15條等規定對教師為解聘處分,係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行使終止聘約權利,並非對教師行使裁罰權或懲戒權,已如前述,並不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可言。原告主張原處分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等語,自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東縣政府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提起撤銷訴訟,需先經訴願程序,即所謂訴願前置主義。原告未經訴願,逕行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臺東縣政府原處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2、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第15條等規定對教師為解聘,並非對教師行使裁罰權或懲戒權,原告主張本件行為期間在89至92年間,教師懲戒權之行使期間類推公懲相關規定,已罹10年時效等語,自非可採。

3、原告係經性平會調查後於110年6月23日作成重啟調查報告表,認定原告有性騷擾情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臺東縣政府自應依據該調查報告,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予以處置。原告主張被告調查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等規定,亦非可採。原告主張原處分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均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在部分,是否合法?

(二)原告有無系爭性騷擾行為?被告○○國小依聘約予以解聘,有無違法?雙方聘任關係是否存在?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部分,原告是否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被告臺東縣政府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臺東縣政府107年6月1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至2頁)、被告臺東縣政府108年6月10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5至6頁)、臺東縣申評會109年4月1日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第9至21頁)、教育部申評會109年10月26日再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第25至37頁)、被告臺東縣政府109年12月30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39頁)、109年12月31日臺東縣109年度性平會第5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訴願卷第137至139頁)、110年6月23日臺東縣110年性平會第2次委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訴願卷第168至173頁)、110年8月3日臺東縣110年度性平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訴願卷第176至179頁)、被告臺東縣政府110年8月13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180頁)、被告臺東縣政府110年8月13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47至148頁)、重啟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45至99頁)、被告○○國小110年9月22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原處分卷第104至109頁)、被告○○國小110年9月24日東新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51頁)、被告臺東縣政府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53頁)、被告○○國小110年10月29日東新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55頁)、訴願書(原處分卷第137至14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6至4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111年1月19日日修正前)

(1)第2條第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2)第2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第2項)有前項第1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2款情事者,於該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3)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

(4)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5)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2、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1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3、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審議之事項,以議決該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1年至4年期間為限。」

(三)原告受解聘部分:

1、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程序上合法

(1)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為被告○○國小教師,有教師聘約及聘約規章可憑(本院卷第27

3、275頁)。被告○○國小為系爭解聘意思表示後,原告雖已另於其他國小任教(本院卷第293頁);但原告主張被告○○國小違法解聘,其與被告○○國小間聘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就聘任關係是否合法解聘確有爭執,致原告基於教師法所生公法上聘任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確認與被告○○國小間聘任關係存在,有利於其繼續擔任教師及適用教師法相關規定(如教師法第24條、第25條等),原告在教師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其訴應為合法。又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本不適用訴願先行程序,自無提起訴願之問題,先予敘明。

(2)次按,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於涉及公立大學不續聘教師時,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有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解聘意思表示並非懲處,無懲處權時效之適用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對教師為解聘意思表示者,係以作成意思表示方式行使終止聘約權利,並非對教師行使裁罰權或懲戒權。換言之,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賦予公立學校於教師具有該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者,得行使終止聘約權利,性質上並非對教師之違反特定義務行為予以制裁,而係因其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陷特質,顯示已不適任教師職務,為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目的,所為公法上意思表示。故教師因有性騷擾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已具足不適任教職之法定效果,服務學校享有之終止聘約權利,除具有法定不得行使終止權之事由外,因現行法令並非將服務學校解聘教師定性為行政罰或懲戒罰,自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或懲戒罰之行使期間等規定,作為限制服務學校行使終止權之期間規範。故依教師法所為之解聘意思表示,並無裁處權之時效或懲戒罰之行使期間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4號、同院110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3、系爭解聘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或信賴保護原則查,於89至91年間,原告行為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已有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嗣於101年10月25日移列為第7款,下稱有損師道條款),所謂有損師道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知,係指違反為人師表倫理規範者之行為,如論文抄襲、考試舞弊、不當體罰、校園性騷擾等或其他類此行為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有損師道之用語,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文參照)。嗣後教師法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時,依情節輕重及比例原則區分第14條第1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及第15條第1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從教師法第15條規定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第1項規定係移列自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時,雖新增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即相當於現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但其上開新增條款僅能認為是原「有損師道」條款之具體化,本來就在舊教師法第14條、現行教師法第15條之規範效力範圍內,自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或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4、行政訴訟法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的規定按行政程序法對於證據方法之適格性,並未如同刑事訴訟法採行傳聞法則及嚴格證明法則,只要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具有關連性,且經合法調查,即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方法,而具有證據能力。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屬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其他訴訟法採行與否,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於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的規定,而與民事訴訟程序相當,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亦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故傳聞證據內容是否可信,屬證據證明力的問題,得透過其他證據方法予以補強,由事實審法院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即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號、108年度判字第480號、110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1、1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並無理由。

5、本院依法僅係應審酌重啟調查報告,並非受其拘束按性平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及第35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然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論原告有無對重啟調查報告提出申復,於本件確認系爭解聘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之事件中,法院僅係應審酌該重啟調查報告,該報告並無構成要件效力,亦無拘束本院認事用法之效力。被告○○國小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6、原告有親吻甲女之系爭性騷擾行為

(1)原告雖否認有何親吻證人甲女之性騷擾行為,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卷,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重啟調查報告中,大抵均陳稱:原告是我國小社團的指導老師,我大概3、4年級參加管樂社,他那時候是管樂社的指導老師。時間是在我5、6年級期間……不是上課的日子,所以我推斷是禮拜六或是在假日,是我一個人去本校管樂室,要自主練習。我發現管樂室的門沒開,我再去教師辦公室,印象中是在一樓,我剛好看到原告在裡面,我跟他借鑰匙。他不是把鑰匙借給我,而是跟我一起到了管樂室,我們開始講話……開始對我有身體上的接觸,包括親吻。那時候我很害怕也很慌張,後來我有跟證人A女說「我剛剛被老師親了」……因為證人A女是個性比較有正義感的女生,她說「原告怎麼會這樣子」等語(警卷第6至10頁、107他230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62至16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重啟調查報告中陳稱:我小學低年級的時候認識甲女,3年級進管樂團,指導老師是原告。我印象中甲女有一天白天突然跑來我家,跟我說原告親她這樣。應該就是中高年級的時候。當時聽到她說原告親她,我感到很驚訝,我相信這件事情有發生,因為她很慌張、害怕,跟平常不太一樣等語相符(警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91至194頁)。佐以與證人甲女同管樂社成員,證人C男於重啟調查報告中陳稱:我和甲女國小在同個管樂團的團員,原告是指揮……我們會有假日到校練習的機會,一種是全部團體都要到,一種是分部練習。基本上自主練習的部分,都是自己待在管樂教室練習的機會是可以的,像我自己就很常在管樂教室自由練習。至於自主練習可不可以在週末進行,基本上只要由老師的同意,有借到鑰匙,基本上這不是一件很難的事情,他的管制沒有想像中的嚴格……六日的部分,我去團練或是分部練習的時候,都是門已經開好的狀態,但如果是自行要去的話,我沒有這樣的經驗,我沒有看過等語;被告○○國小當時之事務組長即證人G男陳稱:原告當時要練管樂又要練棒球,他是兩個團隊的指導等語、當時學務主任即證人H女陳稱:原告擔任管樂團指揮,直到離開,89年原告調去他校後期間,當時快比賽就請他回來幫忙指揮。平常練習就分部老師練習,真正總指揮要比賽時還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4、213、219至220頁)。足見證人甲女陳稱於5、6年級時,原告擔任管樂團指導,且原告也會在假日時到校指導管樂團練習乙節,信而有徵,其陳述又與證人A女上開陳述互核相符,可認證人甲女上開所述當非子虛,具有可信性。原告於甲女國小5、6年級時(即89至91年間),違反師生分際,確有為系爭性騷擾行為,應可認定。

(2)至於與原告同為被告○○國小棒球隊教練即證人F男雖於重啟調查報告中陳稱:我們會在假日練球,學生早上8點就到,我跟原告都是教練,全程都在,因為我一個人沒辦法帶,所以一定要有兩個人在,球員也多,30多個。中間喝水大概3、5分鐘輪流,我跟原告輪流顧,上廁所完換人每個禮拜都練,連下雨天都會練。我的印象就是我跟原告在球場上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然從證人G男前揭所述可知,原告當時要練管樂又要練棒球,是兩個團隊的指導,證人F男僅知悉棒球隊的部分,其就當時曾有密集練習棒球之印象而為陳述,但其不能掌握原告練管樂之情況,自無從以證人F男之陳述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於假日如何取得鑰匙與甲女一同進到管樂室乙節,經查,證人E女(偵查中代號3357-107033-2)於偵查中陳稱:週末不會有正式團練,教室是上鎖的,沒有辦法自己開教室練習。自己週末自主練習時門都有開好,但不清楚要跟誰借鑰匙等語(107偵2112卷第10至13頁);證人C男於重啟調查中陳稱:基本上只要由老師的同意,有借到鑰匙,基本上這不是一件很難的事情,他的管制沒有想像中的嚴格……對於鑰匙的保管,我印象很模糊,但是我只記得,學生某些人會有鑰匙,像是團長或是某個專門保管鑰匙的人……,除非他沒鎖,不然我沒辦法進去,那不然就是某些人有鑰匙,可以開門進去,或者是我自己有鑰匙、我就自己進去,但是我已經忘記要鑰匙是在誰身上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證人F男於重啟調查中陳稱:那時候我們還有值班的……外面請的先生值日班負責開學校的門,我們都沒有接觸到鑰匙,連我們工友都沒有鑰匙。我們去都是開著了。我沒有保管權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證人H女於重啟調查中陳稱:鑰匙放在學務處/訓導處,學生應該沒有鑰匙。……我會有鑰匙,分部老師、樂團指揮也沒有鑰匙。……應該是90、91年後全校鑰匙才統一保管,不然那時候都是一個值日夜的人保管鑰匙,在辦公室的旁邊旁邊,也就是進校門口的那個第一個小房間……我只能說那時候管理鑰匙真的滿亂的,真的是從換謝主任來才變統一管理。但我記得89至91這三年有關樂團鑰匙是我一個人可以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從上開證人陳述可知,假日進入管樂室之鑰匙,名義上可能由證人H女保管,但實際上持有鑰匙的人,可能是透過證人H女或值班室人員,也可能有多人持有鑰匙,因時間較為久遠,上開證人之陳述已有所模糊;但可認定的是,當時原告於假日在學校進行活動或使用教室,相當平常且不困難;衡情原告作為樂團指揮,指導樂團,其在假日要取得鑰匙與甲女進入管樂室,亦顯無特殊困難,其本人究竟有沒有保管或持有鑰匙,尚非本件判斷之重點,自無從因原告主張並無鑰匙等語(本院卷第20頁),即可逕為推翻甲女上開可信之陳述。況甲女之就醫證明、門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108偵續11號卷1第19至23頁;同偵續卷2第36至37頁),亦無影響其陳述可信性之疑慮。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3)再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原告不涉犯刑法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觀諸證人A女(即不起訴處分書中之B女,代號3357-107033-1)之證詞,雖可證明告訴人甲女於事發後有立刻向證人A女表示稱遭原告親吻乙情,惟細節部分付之闕如,無從核對告訴人甲女所指遭強制猥褻部分是否屬實,復告訴人甲女向證人A女所稱之「親」的方式及部位難以特定,達成之手段更有不同之情形,實難僅憑告訴人甲女稱有親吻乙節,驟認原告有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方式,親吻甲女之嘴唇及胸部……原告縱有上開犯行,惟本件追訴權時效於本署收案分由檢察官偵辦前早已完成,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其論據(108偵續11號卷1第38至39頁背面)。足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基於偵查原告涉犯刑法強制猥褻罪嫌,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認定原告有涉犯上開罪嫌之高度可能,且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從而處分不起訴。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就不起訴原告刑法強制猥褻罪為認定,但因本件並非刑事案件,而是適用性平法及教師法規定,對原告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進行評價,適用之構成要件、證據法則、證明程度、行政程序及訴訟程序均與刑事法不同,故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經本院斟酌後,尚無從對原告為本件有利之認定,亦不妨礙本院就系爭性騷擾行為所為之認定。

7、被告○○國小所為系爭解聘意思表示為合法綜上,重啟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教評會110年9月22日審議原告解聘案,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教評會之成員組成及決議程序均符合性平法第16條及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核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之情事。又教師涉有違反性平法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者,已損及教師專業尊嚴,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及善良風俗,自屬現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相關法規」。從而,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成立性騷擾,自屬構成性騷擾之違反法令規定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教評會以原告系爭性騷擾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審酌性平會之處理建議及綜整原告於相關事件之行為脈絡,衡酌原告身為教師卻做出此侵害他人權益之舉動,其行為實有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為人師表之高道德標準等情,認已達應變更原告教師身分之必要,並考量案件情節及比例原則,而議決原告有解聘之必要,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並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考量無關聯之因素,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或比例原則等瑕疵。是依聘約規章第21條約定:「本聘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同規章第20條約定:「教師若違反本聘約……,經教評會審查通過,並報請台東縣政府核准,予以解聘……。」被告○○國小依聘約作成系爭解聘意思表示,並無違法。解聘行為既屬合法,原告與被告○○國小間之聘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四)原告受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部分:

1、被告臺東縣政府原處分有關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經本院函詢教育部,該處置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教育部112年9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1120113076號函,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學校教評會決議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核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國小將被告臺東縣政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臺東縣政府為被告。

2、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同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依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及第33條規定,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應踐行申訴、再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由此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前提;倘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3、查原告於訴願書表示對原處分不服之意(原處分卷第137至145頁),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本件原處分機關是被告臺東縣政府,其應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將案件送至訴願管轄機關教育部處理。

依上述說明,原告固視為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然尚須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臺東縣政府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將案件移至訴願管轄機關教育部,經為訴願決定後,始合法完成訴願程序。本件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追加被告臺東縣政府(本院卷第282至283、289至290頁)。從而,其起訴前未踐行合法之訴願先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不合法,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此部分實體上之主張事項,本院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系爭解聘意思表示合法,原告與被告○○國小間之聘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受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應駁回其訴。本院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起見,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臺東縣政府應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將案件移送至訴願管轄機關教育部處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