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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邱明仁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代 表 人 葉誌明訴訟代理人 周碧華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里幹事,經被告薦送參加於民國102年8月7日舉辦之「102年公務人員行政中立及公務倫理宣導班」,並核予公假。嗣臺南市政府公務人力發展中心(下稱發展中心)以102年8月13日南市人發教字第102731638號函通知被告,原告當日未到訓,經被告以同年月20日南安人字第1020547807號函(下稱原措施)對原告核以曠職1日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2年8月7日經核准請公假受訓,惟當天原告因身體不適致未能前往,但原告當日曾致電請同仁代為請假,已完成請假手續。因原告與被告人事主任有糾紛,人事主任為報復原告,於收到發展中心公文後,未先行向原告詢問當天缺席之原因,即以原告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直接簽呈以曠職1日論處。然原告確曾致電同仁代為請假,並無請假虛偽情事,爰請求查明上開通聯紀錄,本件純屬人事主任挾怨報復,並致原告當年考績因此被打丙等,原告心中一直未能走出陰影。

㈡聲明:請求宣告(確認)原措施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已請公假而未到訓,經發展中心通知被告,被告人事主任以102年8月16日簽會原告敘明理由,原告表示未到訓係因生病無法前往參訓,經區長批示:「1.既因生病無法前往參訓即應依規定辦理銷假。2.邱員未到訓且事後遭通知未補請銷假又拒絕敘明理由補辦請假手續,可依規定處以曠職。」嗣原告於同年月20日簽呈,惟其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載明為102年8月19日,實難據以證明其於102年8月7日有因急病而無法到訓之情事,其所稱電腦維修問題,亦難認緊急事故,且並無所指稱的通聯紀錄,即非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予補辦請假手續。被告核予曠職1日登記,於法有據。

2.原告曾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陳述理由、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申請程序重開、申請再審議等案件,分別經該會以102年10月29日102公申決字第346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再申訴、106年8月29日106公申決字第208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再申訴、106年8月29日106公申決再字第1號再審議決定書不受理再審議;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足證被告核予其曠職1日之登記,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須以所確認之對象係行政處分為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

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又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分別闡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同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依上可知,公務人員就服務機關所為一切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非均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而以提供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再申訴之制度為已足,無須由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1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除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外,包括不得提起確認及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係被告里幹事,前奉派於102年8月7日參加「102

年公務人員行政中立及公務倫理宣導班」並核予公假,卻未依時到訓,經被告以原措施核以曠職1日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2年10月29日公申決字第346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後,原告仍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裁定認原措施處以原告曠職1日,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管理措施,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且未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就上開已確定之曠職事件,再向保訓會以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申請程序重開、申請再審議,亦分別經該會以106年8月29日106公申決字第208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106年8月29日106公申決再字第1號再審議決定書不受理再審議並均告確定。是以,本件原措施既為管理措施,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參照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任何類型之行政訴訟(包含撤銷、確認、課予義務及一般給付訴訟),本院亦無開庭闡明訴訟種類或訴之聲明之必要。從而,原告對原措施逕行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曠職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