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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賴芳玲

參 加 人 賴雅莉

賴貞夙被 告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代 表 人 黃炳元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李幸真饒天

參 加 人 鄭賴金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雅莉、賴貞夙與鄭賴金菊應分別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明定。

三、原告與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等人就其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上茄苳小137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與參加人鄭賴金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後字第0531號),租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租期屆滿前,被告乃分別通知原告及參加人,請渠等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2月17日止)就系爭土地提出收回自耕或申請續訂租約。

嗣參加人鄭賴金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租佃爭議民事判決書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續訂租約,並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惟原告與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等3人於上揭申請期間內則就系爭土地未申請收回自耕。被告乃以110年7月9日所民字第1100448466號函通知出、承租人准由參加人鄭賴金菊續訂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與參加人賴雅莉、賴貞夙等人就系爭土地為共同出租人,又與承租人即參加人鄭賴金菊間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院依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另參加人鄭賴金菊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關於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之爭議,倘本件判決之結果,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鄭賴金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茲為維護參加人等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