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102號民國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嘉珉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裕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080號函附111年1月17日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市○○區○○國民小學校長,嗣於民國107年7月31日退休。然因於93至94學年度及95至97學年度擔任臺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訓導主任及輔導主任期間共計通報5名學童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被告為釐清學校相關人員應負之行政責任,遂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校長考核辦法)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09年6月23日該小組作成「臺南市○○區○○國民小學及○○區00○國民小學校園重大性平事件第三階段行政調查報告」(下稱行政調查報告),調查小組認定原告知悉時任○○國小教師張○○對學生為性騷擾,然未依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兒少法)向改制前○○○政府(下稱○○府)報告,致再度發生校園性平事件,顯有疏失。嗣被告依校長考核辦法組成考核小組(下稱考核小組)認定原告有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懲處事由,予以記大過1次之懲處,並經被告以110年1月4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在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遭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再申訴,遞遭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之調查程序違法:
(1)原處分未記載原告任職於○○國小期間係知悉何件師對生性騷擾事件,且原告完全無法知悉性騷擾事件並進行通報處理。
(2)被告再申訴評議書所指「性侵害1名」,可能係指訴外人即時任導師林○○、陳○○2人分別於94、95年度接獲女學生反映。然林○○老師表示沒印象,陳○○老師僅告知張○○不要再出現類似行為等,該2位教師均被認定為未通報,既未通報,原告即不可能知悉並進行通報處理。
(3)原告擔任輔導主任期間,參考○○府主辦「○○○95年度推動友善校園工作性別平等融入學習環境與資源教材教法觀摩會研習手冊」載明,當學生遭受學校教職員工性騷時,應向學校學務處(訓導處)申訴。惟原告當時並非受理性騷擾事件之行政單位,即非權責處置單位。
2、原處分依據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記1大過,卻未明確記載違反何法令及其構成要件。原告直至收受申訴評議書始知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及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顯以不完全之資訊及不確定之事實,影響原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
3、93年6月23日公布之性平法並未規定學校教職員有於知悉24小時內之通報義務(該規定係於100年6月22日修正第21條所新增),且第21條並無訂定溯及條款,亦無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溯及之法規命令。被告援引教育部110年3月3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3月12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之通報義務,……爰須以學校知悉,立即採取相關因應措施,係以人員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並未因人員退休或離職等因素認屬通報義務消滅。」均屬原處分作成後之函釋,不足以作為懲處之依據。故原處分竟將100年6月22日修正後性平法第21條規定適用於93年至97年間發生之校園性平事件,顯屬違法裁處。
4、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於擔任○○國小訓導主任及輔導主任期間確實知悉校內有發生性平事件: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移送之行政調查報告及訪談紀錄已認定不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而對張○○作成無罪之諭知。而行政調查報告內包括原告109年3月6日之訪談紀錄,證明被告雖已廣泛諮詢相關人員,並無人以口頭或書面指證原告於該期間曾被告知○○國小發生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
(2)監察院糾正案文「表、○○國小學生遭張○○性侵害性騷擾情形」羅列件次6/7-11等5件,記載之受害年度分別介於94學年度與95學年度,倘依被告第3次陳報狀比對應即為件次6/7N女,同樣記載「於94年5、6月間某日,在教室於放學後將N女獨自留在教室……」該調查表亦無記述N女曾將該事件告訴家長或學校師長。原告於93學年度到94學年度擔任訓導主任期間並未接到任何校園性平事件通報。
(3)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6日訪談過程自述於輔導主任期間有處裡張○○抱小孩事件,並以原告自述作為唯一證據而認定原告未進行校園性平事件通報。然被告卻無法舉證原告任職輔導主任期間發生何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
(4)行政調查報告通報序號1540000之案發時間記載94年、95學年度,疑似陳○○擔任導師被懲處事件。惟鈞院111年12月7日傳喚證人陳○○已明確表示沒印象有告知原告。被告亦陳明未就本件對陳○○進行訪談。
5、本件已逾懲處期間:
(1)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及不作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以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故在義務人可履行其作為義務之期間內,義務人應尚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縱使原告95至97學年度擔任○○國小輔導主任期間發生校園性平事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以98年7月31日起算,至101年7月31日止,被告裁處權已逾時效,不得再依性平法進行裁處。
(2)參酌教育部106年2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查銓敘部105年12月21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為符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本部93年9月27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95年11月22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因違反公務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1次記2大過免職之規定者,其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10年追溯時效之相關規定;至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其違失行為相較1次記2大過為輕,基於『舉重以明輕』原則,應類推適用公懲法相關規定,亦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者,即不予追究。」原告95至97學年度擔任○○國小輔導主任,被告主張係95年之違失案件,應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考績。而非以懲處時原告職稱而依校長考核辦法對原告作成記大過1次之懲處。且其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懲法10年追溯時效之相關規定,自98年7月31日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10年,至108年7月31日止即消滅。被告110年1月4日作成記大過1次之懲處已逾懲處期間。
(二)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被告除向原告進行訪談外,並同時採取問卷調查、電話訪查等其他調查措施調查相關證據,且被告向原告進行訪談時,均就訪談內容做成書面紀錄,原告如對當時訪談之進行方式存有疑慮,應於訪談當時清楚表示,並作成紀錄存參,而非受訪後再主張係由被告採取詐欺、誘導所致。
2、原處分懲處之內容甚為明確:
(1)由行政調查報告對照109年3月6日原告訪談紀錄,原處分遂記載原告於93至97學年度任職○○國小訓導及輔導主任期間,知悉師對生性騷擾事件,而未依法向○○府報告,且未即時依法處理及調查,導致再度發生校園性平事件,已違反性平法第21條及防治準則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爰依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違反法令,情節重大」,對原告為記1大過處分,其懲處之內容甚為明確。
(2)張○○所涉及之疑似性騷擾行為係於90年代發生,距今約20年,故即便○○國小及被告於知悉張○○另有涉犯其他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後,發動行政調查程序以釐清是否有其他校園性平事件發生,仍無法具體確認原告知悉之疑似性騷擾事件中,詳細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等具體案發經過。且因原告於知悉張○○涉犯疑似性騷擾事件後,未即時通報主管機關,而導致事件之釐清、被害人之輔導、加害人之懲處、機關之改善方案等因應措施均無法立即採行,終至張○○犯下更為嚴重之強制性交行為,則原告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所課予之通報義務在先,自不得執被告未能釐清疑似性騷擾事件之案發經過,加以指摘原處分違法。
3、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及防治準則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已賦予學校及其校內相關人員通報義務:
(1)自82年2月5日公布之兒童福利法、92年5月28日公布之兒少法(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合併),到100年11月15日施行之性平法,至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性平法為止,皆訂有對教育人員知悉性平事件之通報義務,並且持續訂有罰則。又93年6月23日公布性平法(即行為時性平法),將此通報義務作為教育人員之特別規範,且性平法明文「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可知,即指教育人員仍應就當時兒少法第30條第9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1條向主管機關通報不當對待兒童事件。顯見對於教育人員知悉不當對待兒童事件,應即時通報之義務從未曾刪除過。
(2)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及防治準則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既已賦予學校通報之義務,雖規範條文以「學校」為主體,惟學校之通報義務自應解釋包含學校校長及全體教師、職員,方符合93年性平法制定通報義務之立法目的。
4、臺南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所審理之對象為張○○,其審理依據應為張○○對○○國小學生之行為;而就本件而言,原處分懲處對象為原告,且判斷依據為原告違反行為時性平法所定之通報義務行為,二者顯有不同。再者,刑事犯罪訴追之目的在於使行為人因其個人犯罪行為承擔其應有之刑事責任,而與性平法所規範相關通報義務之目的不同,蓋性平法所定之通報義務其最終目的仍在於能掌握校園內是否有發生性平事件,並對其事件做出即時之反應與措施,以避免類似性平事件反復於校園內發生,以達成預防之效果。
5、由原告於109年3月6日調查訪談內容可知,原告未經調查人員詢問任何張○○性騷擾學童之事實,即自承於擔任○○國小輔導主任期間,有其他老師向其反映張○○有抱小孩之行為,且經原告委託其他志工調查屬實,張○○亦承認此情。自得以上開調查訪談內容作為原告知悉其擔任○○國小訓導主任及輔導主任期間,有學童遭受性騷擾之證據。
6、本件懲處未罹於時效。依行為時兒少法、性平法及防治準則課與原告通報義務及移交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之義務均係「作為義務」,則原告即係自其知悉後,持續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法律所課與之作為義務,且迄今仍未補行,原告之違失行為即屬未曾終了,懲處權時效無從起算,被告於110年1月4日作成原處分,自屬適法。
7、考核小組認定原告未通報校園性平事件,致再度發生校園性平事件並無違誤。原告所涉犯者係隱匿張○○涉犯之校園性騷擾事件,雖不適用性平法第36條之1第1項之解聘或免職規定,惟考諸其立法意旨同在避免因教職員工知悉校園性平事件發生而不依法通報,導致校園性平事件重複發生,則於校園性騷擾事件之知情不報情形,同有加以課責之必要,被告自得以原告知悉校園性騷擾事件而未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平事件作為懲處所依據之事實。
8、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訂之違反法令固可經由對被懲處人之行為加以認定,惟被懲處人之違反法令情節是否重大,係行政機關對被懲處人違失行為所為之評價,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應受判斷餘地保障。
(2)原告於擔任○○國小輔導主任期間,經由該校導師之告知而知悉張○○涉有抱小孩之性騷擾行為後,並未依法踐行通報義務,已有違反法令之情,復原告未依法通報之行為致使張○○不僅得以繼續在學校擔任教師,更使權責機關未能及早對張○○之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進行調查、釐清,進而採取相關之證據保全或當事人輔導處遇措施,因此導致後續發生其他校園性平事件,原告身為輔導主任與未兼行政職務之教職員工相較,本有較高之知法意識,而應有較高之守法義務,且校安通報義務之目的在於及早發現危害校園安全甚至侵害其他教職員工生權利之行為,使權責機關得以儘速介入處理,原告之姑息亦導致校園安全及教職員工生之權利均陷於危險,且張○○亦因原告知悉性騷擾行為後未適當處理導致不斷重複地為性騷擾甚至性侵害行為,綜合原告當時所任職務、違反義務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以觀,原告違反法令之情節應屬重大無疑。原告既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依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至少應記1次大過,被告已依裁量範圍選擇對原告最輕之懲處措施,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95-97學年度擔任○○國小輔導主任期間,是否曾被告知有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原告個人有無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
(二)原處分之調查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訪談紀錄(本院卷1第333-347頁)、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2第263-285頁)、考核小組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53-54頁)、簽到單(處分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3頁)、申訴評議書(本院卷1第271-276頁)、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1第25-36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
(1)第17條第1項第10款(92年1月25日修正):「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2)第32條第1項第10款(108年6月5日修正):「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2、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92年2月6日修正):「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小組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3、性平法
(1)第21條(93年6月23日訂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2)第21條第1項(100年6月22日修正):「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3)第36條第3項第1款(100年6月22日修正):「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4、兒少法(92年5月28日制定)
(1)第30條第14款(現移至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2)第34條第1項第3款(現移至第53條第1項第3款):「……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三、遭受第30條各款之行為。」
(3)第61條(現移至第100條):「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5、校長考核辦法(109年2月20日修正)
(1)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6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3項、第4項:「(第1項)校長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1大過:(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第3項)依前2項規定對校長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1次記2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屬記1大過之行為,已逾5年者,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年者,不予追究。(第4項)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校長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學校主管機關知悉之日。」
(3)第10條第1項第1款:「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所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小組,辦理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小組(以下併稱考核小組);其任務如下:一、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4)第12條:「考核小組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獎懲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三)原告於95-97學年度(即95年8月至98年7月)擔任○○國小輔導主任期間,知悉有校園性騷擾事件,然未依兒少法為通報:
1、按教育人員知悉少年遭他人對其為不正當之行為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95年行為時兒少法第30條第14款、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校園內之學生遭受性騷擾之不當行為時,學校之教育人員自應依上開規定為通報,否則即違反前揭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於95年至98年間,對於知悉學生遭受性騷擾,原告個人並無通報義務,原處分將100年6月22日修正後性平法第21條規定適用於95年至97年間發生之校園性平事件,有違法懲處云云,顯有誤解應通報之法規。
2、次查,原告於95-97學年度擔任輔導主任期間,因陳○○導師告知,而知悉有學生遭受性騷擾,然未依95年行為時兒少法之規定通報主管機關等情,業據原告於109年3月6日性平委員訪談時自承:「那是其實,因為張老師(即張○○)的狀況之前我並不清楚,但是就是說來學校以後,記得我有處理過是在,應該是在輔導的時候,我有處理過,就是說有一個算,應該是導師吧,因為我印象好久了,算導師有跟我講到,張老師有跟小朋友的接觸是抱小孩,那我那時候輔導的立場是說他應該要,是不是說是要做那個處理,要讓我這邊有個依據這樣。那有請另外一個,算是退休的,也是算輔導老師,因為我那時沒有組長,那有志工,他回來幫我在輔導上,那輔導就做調查,所以我要先請那一位志工跟張老師做一個接觸,那後張老師有承認說他有去抱小孩是這樣。」「(問:所以張老師,都有處理過他的情況就對了?)有,然後是就是說如果是這樣的話,是小孩子不舒服這樣,因為透過老師來跟我講,應該是有這個狀況,所以我們……。」「(問:
所以校長再問一下就是你在這一段時間有當過總務主任嗎?)那不是,那個是輔導的時候。」「(問:從95到97的時候是擔任輔導主任?)是。」「(問:所以你剛剛談到的學生有導師跟您反應會抱學生,是在您擔任輔導主任的時候?)對,我印象是這樣子。」「(問:那時候是余校長,余孟和?)余校長。」「(問:好,那就是說最後調查的時候,最後的結果是什麼?)那就是他有去抱小朋友。」「(問:他承認?)他承認啊。」「那然後小孩子不舒服,那我說你這樣的話,你必須跟小孩子道歉,而且你要參加一個研習,不過因為那時候的研習開得少,所以我們盡量在校內研習就這樣。」「(問:那也有通報嗎?)通報,我印象沒有呢。」(本院卷1第333-347頁)等語綦詳,經核與受害學生○女陳稱:「其在國小4年級時,導師為陳○○,電腦課老師為張○○,在下課的時候,張○○老師會叫我留下來做值日生,然後就是有單獨在一個空間裡面,他就抱我,摸我大腿,我就有跟我同學說,我同學有跟陳○○老師反應,陳○○老師也有去跟張○○老師說。我記得陳○○老師有反應,她有跟張○○老師說。張○○老師把我留下時,窗簾是全部拉起來的,門也有關,他讓我坐在他的大腿上。我當時很想離開,感覺不舒服,我不確定是那一時期,反正是3年級或4年級,我有告訴媽媽,媽媽就說要跟老師反應,然後陳○○老師好像有跟張○○老師反應。」(本院卷2第327-341頁)等語相符。又證人陳○○亦證稱:「(問:就你剛才所述,有摸手的情形,你在任職期間,如果有發生學生與你反應課任老師的事情,你一般處理方式為何?)我任教30年了,級任老師擔任課任老師之間的橋樑,他們上課中所發生事情,我們當然是幫學生反應及處理。」「(問:依你教學的經驗,當時如果學生有發生嚴重的性騷擾事件,你會如何處理?)若是教學上的問題,會跟教務處說,如果性侵是輔導室、輔導處。」(本院卷1第583-584頁)等語明確,是依證人陳○○及受害學生○女之證詞相互勾稽,足證原告於109年3月6日性平委員訪談時所述,當屬真實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於擔任○○國小輔導主任期間,確實知悉校內有發生性平事件,僅以原告自述作為唯一證據而認定原告未進行校園性平事件通報云云,洵不足採。
3、證人陳○○雖到院證稱於任職○○國小期間,沒有聽過張○○性侵害、性騷擾學生的情形等語(本院卷1第581頁),惟陳○○於95學年度擔任導師期間接獲學生反映性平事件,雖已向原告告知,然未依法向主管機關通報,遂於109年10月26日遭申誡2次等情,有109年10月26日○○國小○○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2第85頁)在卷可稽,是陳○○上開證詞乃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校長考核會認定原告所為,構成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事實及調查程序適法有據:
1、查原告於95-97學年度擔任○○國小輔導主任期間,確實知悉有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然未依兒少法為通報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遂於109年12月10日召開109學年度考核小組第3次會議,該會議應到委員11名(其中男性6人、女性5人,設置人員數與性別比例均符合規定),實到8名符合校長考核辦法第12條所定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符合校長考核辦法第14條之規定,經討論後以原告1.知悉欵似師對生性騷擾事件,未依法向原○○○政府報告。2.知悉欵似師對生性騷擾事件,隱匿未報,且未即時依法處理及調查,致再度發生校園性平事件。無異議決議建議記1大過,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處分卷第53-55頁)可佐。審酌受害學生○女之後,因原告未依法通報,致有8位學生繼續遭張○○性騷擾,有校安調查報告編號1080000號、1080000號、1080000號(本院卷2第87-121頁、第165-207頁、第123-150頁),足認原告違反法令之情節應屬重大無疑,而考核小組第3次會議決議依102年12月25日修正之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建議記1大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足認上開考核會之程序及決議均適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記載原告係知悉何件師對生性騷擾事件及未明確記載違反何法令及其構成要件,影響原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云云。惟查,於109年3月6日性平委員訪談時,原告業已告知其知悉○女性騷擾事件,且參酌原告曾擔任訓導主任、輔導主任及國民小學校長,依其經歷豈會不知學生遭受性騷擾時,教育人員未通報主管機關時,究係違反何法令?況原告於再申訴書中一再陳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原告並無通報義務等語(處分卷第71頁),足證原告已充分瞭解係何疏失行為遭被告追究,且原告亦具狀充分在該事件進行攻防,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3、原告復主張本件懲處已逾懲處期間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懲法相關規定。是銓敘部於公懲法104年5月20日修正、105年5月2日施行後(下稱105年公懲法),先後作成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銓敘部106年3月27日令)、109年6月18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並停止銓敘部106年3月27日令之適用。又105年公懲法修正之前有關懲戒處分的行使期間,不區分懲戒種類,均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起算10年。因教育人員類推適用公懲法之結果,對校長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未有合理區分,難以維護校長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教育部爰於109年2月20日修正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亦即區別輕度、中度及重度之懲處種類,明定屬1次記2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屬記1大過之行為,懲處權行使期間為5年者;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則為3年者。因懲處前之法令適用較不利於原告,故應適用修正後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4項,該記1大過之行為,懲處權行使期間為5年。又依考核辦法第7條第5項明定:「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校長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主管機關知悉之日。」是應依上開規定為計算。查本件原告依法應為通報,然未通報,是其應受懲處行為係屬不作為,而被告因原告於109年3月6日性平委員訪談時自承未依法通報,始為知悉,並於次年即110年1月4日即對原告作成懲處,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23頁)在卷可憑,自未逾5年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既無可採,則被告依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處,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