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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號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章趙素惠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瑩雪訴訟代理人 林素俐

李佩殷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11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明斌,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簡瑩雪,並據其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委由代理人尤村牧地政士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就被繼承人趙從程(52年6月7日死亡)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913、913-2、913-3、1257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被告單獨申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鳳地字第73580號)。案經被告審核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110年10月15日鳳登補字第542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補正事項及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該補正通知書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惟原告逾期限仍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11月2日鳳登駁字第00010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個人財產權應受憲法之保障,原告係繼承被繼承人趙從程之遺產,卻再三被拒絕登記,應屬違憲。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原處分引據之繼承法令補充規定或內政部解釋函示皆非法律,有違上開法律規定。

2、繼承人無法全部會同之繼承登記案件,一般地政機關對於由繼承人之一或數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辦理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並無疑慮,是以原告依該規定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誠屬有據,且未損害失蹤人黃宏標、黃宏周二人或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益,被告否准辦理,令人無法理解。

3、茲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所)108年度仁代收登字第000250號繼承登記案為例,該案是被繼承人謝水之公同共有繼承案件,繼承人有許銀葉等數人,其中繼承人許銀葉等2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申請辦理,其他繼承人則未會同,未會同之繼承人包括失蹤人許進春。繼承人許銀葉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成後,即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其五哥即失蹤人許進春死亡宣告,經該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8年度亡字第8號裁定宣告許進春死亡,並於同年6月12日確定,嗣繼承人許銀葉於109年11月2日申經仁武地政所以109年度仁地字第051230號受理後,將許進春原繼承改為已歿續辦更正登記。綜上,本件應可循例辦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繼承人趙從程所遺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趙從程所遺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於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將趙從程之配偶趙黃肅雍於64年3月12日死亡時之二兄黃宏標列為尚生存之繼承人,然所附之登記申請書,僅記載黃宏標出生年月日為「民前10年2月2日」,戶籍資料亦僅記載其生前資料而無死亡記事,是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認應提出之文件有欠缺,以補正通知書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限仍未完全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

2、原告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趙黃肅雍於64年3月12日死亡時之二弟黃宏周「(無繼承權)(大陸人士)」,所附黃宏周戶籍謄本則記載其於臺灣光復後曾設籍高雄市青年二路15號,且在事由欄記載「民國36年10月5日遷出上海仁記路中國大樓」等語,然原告於本件申請時並未提出趙黃肅雍於64年3月12日死亡時,黃宏周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相關文件,以供審認黃宏周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故黃宏周是否在大陸設有戶籍,或有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4款及第6條第1項等規定,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原告並未補正相關資料,例如「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在76年11月2日起,迄90年2月19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等資證憑辦,故被告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而原告逾期限仍未完全補正,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

3、原告為本件登記申請時係檢附黃宏標及黃宏周2人之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戶籍資料,就黃宏標而言,其於民國前10年(即明治35年)出生,若現在尚生存,實已121歲;就黃宏周而言,其於民國前1年出生,若現尚生存亦已112歲,趙黃肅雍64年3月12日死亡時,其2人若尚生存,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為趙黃肅雍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倘原告能提出64年3月12日以後黃宏標(當時74歲)及黃宏周(當時65歲)尚存活之戶籍資料,其2人自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之繼承人,自得登記為權利主體,即使之後行蹤不明或失蹤死亡致原告無法提出其2人之現在戶籍謄本或死亡除戶謄本,均不影響其既得之繼承權利,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4項規定,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辦理之。惟原告所檢附黃宏標及黃宏周2人之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戶籍資料皆無法確認其2人是否有繼承權,在繼承權未確認前,尚非屬民法第759條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所稱之繼承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有無應補正之事項?

(二)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而駁回其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10年9月14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4頁)、補正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77-7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1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26頁)可查,堪以認定。

(二)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應補正黃宏標現在戶籍資料:

1、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1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第2項)前項第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120條前段規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2)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規定:「(第1項)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被繼承人有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應於辦妥死亡登記或死亡宣告登記後,據以辦理。㈡繼承人以書面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經戶政機關查復無資料,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件辦理:1.依繼承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2.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第2項)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

(3)綜上規定可知,於部分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應提出之必要文件;惟如有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之情形者,自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該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就此,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處理業務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自得由被告援引作為繼承登記事件的審查依據。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第2項凖用第1項第1款規定,申辦繼承登記時,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之繼承人,有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應於辦妥死亡登記或死亡宣告登記後,據以辦理。

2、查依原告申請本件繼承登記時所提繼承人名冊(原處分卷第4頁)及繼承系統表(原處分卷第11頁)所載,繼承人黃宏標(民國前10年2月2日即日據明治35年2月2日生)乃被繼承人趙從程死亡時尚生存配偶趙黃肅雍之二兄,而為再轉繼承人;黃肅雍並無子女及其父黃宣玉、母蔡輕女分別先於日據大正15年、民國44年去世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12-67頁)可稽,然原告僅提出載明黃宏標於昭和5年2月15日退去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36頁、本院卷第227-228頁),核其性質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提出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且該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並未顯示黃宏標已死亡,原告更未於繼承系統表註明黃宏標死亡日期,從而,被告以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黃宏標現在戶籍謄本,以供審認有無繼承權,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蓋以黃宏標若於趙黃肅雍64年3月12日死亡時尚生存,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為趙黃肅雍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固得再轉繼承趙從程之遺產;惟如黃宏標係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則依上述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第2項凖用第1項第1款規定,申辦繼承登記時,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之繼承人,有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應於辦妥死亡登記或死亡宣告登記後,始得據以辦理,足見被告確實有命原告補正繼承人黃宏標現在戶籍謄本之必要。

(三)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應補正黃宏周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相關文件:

1、應適用的法令︰

(1)同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3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20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4項)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臺灣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一、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90年2月19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第6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或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三、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四、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於出生後1年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五、依本條例第9條之2第1項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者。(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第5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90年2月19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第6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四、依本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第6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76年11月2日起迄中華民國90年2月19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

2、依上述法律及法規命令可知,於部分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應提出之必要文件;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區別,係以設籍地為準,在臺灣地區設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者,則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人如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90年2月19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即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3、經查,黃宏周為被繼承人趙從程死亡時尚生存配偶趙黃肅雍之二弟,而依原告申請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所提前述繼承人名冊及繼承系統表之記載,黃宏周為「大陸人士」、「無繼承權」,惟所附黃宏周於臺灣光復時之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38頁)則僅顯示其於臺灣光復後曾設籍高雄市青年二路15號,且於民國36年10月5日遷出上海仁記路中國大樓等情,並無遷入之戶籍資料,從而,趙黃肅雍於64年3月12日死亡時,黃宏周是否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而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即無憑據,則黃宏周是否不得為被繼承人趙從程死亡時尚生存配偶趙黃肅雍之再轉繼承人,顯無從判斷。再者,黃宏周是否依上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款、第4款及第6條第1項等規定,而有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情形,亦因原告並未補正相關資料如「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在76年11月2日起,迄90年2月19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等相關資料,同樣無從判斷。從而,被告以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黃宏周於趙黃肅雍64年3月12日死亡時或以後,是否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相關資料,以供審認其有無繼承權,即於法有據。

(四)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而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2、經查,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應補正黃宏標現在戶籍資料及黃宏周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相關文件,並由被告依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補正通知書請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又該補正通知書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惟原告逾期限並未補正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即無違誤。

3、至原告雖舉仁武地政所108年仁代收登字第000250號繼承登記申請案及109年仁地字第051230號更正登記案據以主張該繼承登記申請案其中繼承人許進春為失蹤人,登記機關在其繼承權尚未確定前,先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由其關係人許銀葉向失蹤人戶籍地管轄法院辦理死亡宣告,俟法院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關係人復以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辦理失蹤人之死亡登記,再由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同理,本件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故被告以原告未依補正通知書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即有違誤等語。然查,原告所舉上述繼承登記申請案,雖其中繼承人許進春為失蹤人,惟該案申請人確實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許進春之「現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7頁),故登記機關自無命補正許進春之「現在戶籍謄本」之必要,此有上述繼承登記申請案卷示資料附本院卷(第115-176頁)可稽,是以,原告援引該案主張其無庸補正「現在戶籍謄本」,容有誤解。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