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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施智理被 告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代 表 人 顏能通訴訟代理人 江玟瑤

郭承洲莊佳錦

參 加 人 陳友仁

陳盈勳陳輝斌許明發許明璋顏東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友仁、陳盈勳、陳輝斌、許明發、許明璋、顏東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709、709-2、709-3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出租予參加人陳友仁、顏東安等2人,並訂有南東租字第131及1115號等2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A、B租約);另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115-5、115-9、115-10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出租予參加人陳盈勳、陳輝斌及許明發、許明璋等人,並訂有南東租字第132及133號等2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C、D租約)。而系爭A租約租期於110年6月14日屆滿,另B、C、D等3件租約租期於110年5月31日屆滿。嗣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上開系爭6筆耕地,參加人即承租人陳友仁等人亦以繼續耕種為由申請續租系爭耕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所提出之自耕地使用分區不符規定,且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乃將其申請退件,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第5條規定,核准參加人即承租人陳友仁等人續訂A、B、C、D等4件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陳友仁等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關於原告申請收回系爭6筆耕地,倘本件判決之結果,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陳友仁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陳友仁等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