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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李榮元被 告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瑞豐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府法濟字第1110149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係坐落臺南市新營區(下同)大同段807地號土地(下稱

8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提出「檢舉書」,指稱被告與大同段806地號土地(為807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建築師就辦理806地號土地上建物(大同段313、4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增建所有權登記共謀涉有登載不實等不法情事,地政局以110年7月27日南市地風字第1100906821號函略以:「……四、全案經查察結果,尚未發現本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涉有不法情事。」回復原告查察結果。

㈡原告於110年6月24日就同一事實向內政部地政司提出「陳述

書」,並請求就系爭建物增建是否適用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法令予以釋疑云云。經內政部地政司函請臺南市政府辦理,地政局審認建物產權登記係屬被告權責,即以110年7月8日南市地測字第1100823369號函轉該「陳述書」予被告,請其查明後逕復原告。被告以110年7月16日所測字第11000628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說明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1條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爰本所依據58年南工使字第382號、105年南工使字第02599號使用執照及所附之竣工平面圖,完成大同段313、425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轉繪;又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故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建物面積與竣工平面圖(以牆壁中心非牆壁外緣)計算面積之差異,實為計算樓層面積方式不同而導致,故臺端所指容有誤會。二、次查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乃依使用執照轉繪,面積計算方式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且使用執照核發為建築主管機關權責,並無涉土地界址範圍之爭議,亦無損害他人之情形。」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請求作成「撤銷806地號土地上增建建物之測量及登記之處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辦理806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增建違法登記暨土地錯誤測量涉及土地界址範圍爭議致損害原告之事件,原告對於被告結構性組織型、行政違失之舉發(登載不實)及原告行政上權益(測量錯誤)之維護。系爭建物增建涉有登載不實情事,即便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違法核准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被告理應見微知著、察處不法,卻仍給予辦理產權登記。又被告未依法辦理實地建物測量以繪製系爭建物增建測量成果圖、辦理增建保存登記作業,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中建物面積因未經實地測量、不實登載,已損及原告土地界址及土地範圍之權利。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6月17日的申請,應作成依法核實:806地號土地增建之建物、土地測量及登記。被告悉應實地縝密複丈測量,並循測量之成果,本於職權繪製增建後建物測量成果圖、依法規製作之,俾以計算面積,併予澄明損害原告土地之情形、核實土地界址範圍之爭議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本件原告檢舉及陳述之事項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被告以系爭函文就原告之陳請釋疑予以回復,函復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係屬觀念通知,不發生法律上效果,核非行政處分。至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核實系爭增建建物之測量及登記處分」,惟原告反應情事概屬涉及他人所有(即鄰地80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土地及建物事項,因本件係屬陳情,而非「依法申請案件」,被告自無對上開陳情事項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同法第5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而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無公法上請求權,即不應准許;另同法第8條第1項有關給付訴訟之規定,亦應以人民與行政機關間,1.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2.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3.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始得提起行政法上給付訴訟,故須對行政機關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仍不應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均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如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其提起行政訴訟,即不應准許。

㈢經查,原告為8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110年6月17日向地

政局提出「檢舉書」(訴願卷第50至53頁)及於110年6月24日向內政部地政司提出「陳述書」(訴願卷第44至48頁)之內容,無非係反映他人所有(即鄰地806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增建之建築設計圖變更(包含建築線內移50公分、基地可建築面積與設計圖不符、未保留法定空地)、建築師未據實申請增建建造等涉有不法,又被告為登記機關辦理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作業時,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建築師就系爭建物各樓層面積共謀涉有登載不實等不法情事,並請求就系爭建物增建是否適用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法令予以釋疑,形式上並未有以自己為申請人而對被告主張何一公法上權利並依法提出申請及符合該等申請程式之內容,難認其已依法提出申請,此應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就被告所管土地建物登記事項,提出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或行政違失之舉發,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規定「陳情」性質。嗣經地政局、內政部地政司函轉予被告查覆,被告以系爭函文之回復內容(本院卷第17頁),針對原告檢舉及陳述被告未依法辦理建物之實地測量以繪製系爭建物增建之測量成果圖,並辦理增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疑義部分,係說明建物所有權人依法(註:地籍測量規則第293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增建之測量,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按58年南工使字第382號、105年南工使字第02599號使用執照及所附之竣工平面圖,完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轉繪,並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6條規定計算增建建物各樓層面積,復說明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故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建物面積與竣工平面圖(以牆壁中心非牆壁外緣)計算面積之差異,實為計算樓層面積方式不同而導致,並無原告所指不實登載建物產權之不法情事;另就原告檢舉系爭建物增建之建築設計變更及使用執照核發涉有相關違失部分,則說明為建築主管機關權責,無涉土地界址範圍之爭議等情,同時亦副知建築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有促請該機關本諸權責酌處之意,及副知內政部、地政局已按其等函轉查復原告。是系爭函文之事實敘述暨說明,旨在就原告陳情事項為答覆及說明,並就非被告權責而未處理之陳情事項轉予其他權責機關知悉,並無涉原告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自亦無從對原告法律上權利或利益發生具體規制效力。況原告本件陳情反映概屬他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款、第78條及第79條第1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8條、第261條第1項規定,建物所有權登記及建物測量均係以該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申請人,原告自無對於他人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或測量申請變更或撤銷之公法上權利。再原告請求被告應核實、釐正土地界址云云,惟原告前因重測事件訴請撤銷臺南市政府93年10月28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之807地號與806地號土地間界址部分,因未於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上開2筆土地重測成果之界址已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且原告就其與鄰地間土地界址之私權爭執,亦迄未提起民事訴訟,則被告就上開已確定之界址,自無從逕行變更或更正登記。是原告前開陳述內容,既難認有何可資對被告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本院自無再就原告究應提起行政訴訟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或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等訴訟類型有加以闡明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