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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民國111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清華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代 表 人 吳祚延訴訟代理人 劉惠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9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郭泰宏(下稱義務人)滯納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等,於民國98年5月6日移送被告(原名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被告以110年4月15日南執丙0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3916號執行命令(下稱110年4月15日扣押命令),就義務人對原告之關島養殖漁業投資款金錢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億8,835萬1,833元範圍內,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惟原告未於收受上開命令翌日起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被告再以110年7月5日南執丙0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3916號執行命令(下稱110年7月5日收取命令),將義務人對於原告之關島養殖漁業投資款金錢債權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債權金額美金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移送機關以110年8月6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10112460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款項或依法聲明異議,屆期未回覆,將依法申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茲因原告逾期未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亦未將系爭款項交由移送機關收取,移送機關爰以110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102126686號函檢附原告之財產及所得等資料,申請被告依法逕向原告為執行。被告遂另分案(110年度他執字第41號)執行,並以110年11月11日南執丙0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3916號函(下稱原處分)囑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新營區長榮段361地號土地及同段243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月10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1年度署聲議字第9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義務人所提證明對原告有50萬美元投資款債權之存證信函未具有回執,且其復未提出其他投資協議;又義務人所提代為清償債務承諾契約書,其立約人非原告,且無提及任何50萬美元之事,依形式外觀審查,顯無從認定義務人對原告有50萬美元投資款債權。然被告竟率以上開證物及義務人110年2月3日單方詢問筆錄,即認原告與義務人間存有50萬美元之事,其執行程序、執行方法顯已違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所為「被告執行審查時應盡形式審查義務」之闡釋。況義務人於上開110年2月3日詢問筆錄中已自承,10萬美元、40萬美元投資款債權均發生於80年間,則2人間私法上債權迄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執行程序、執行方法顯已違反前述形式審查原則,自應撤銷原處分之執行行為。

㈡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核發扣押命令。聲請時應表明第三人之住、居所、扣押債權種類、數額及其他足以特定該債權事項,俾執行法院判斷該債權是否禁止扣押或讓與。惟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無庸先為調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以確定。義務人請求執行之標的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已陳明第三人之住、居所、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即50萬美元)及其他足以特定該債權之事項(即關島養殖漁業投資款金錢債權),經被告查明執行標的非屬禁止扣押或讓與,而依法核發扣押命令,符合上開見解,並無違失。至原告所引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等,係就執行標的為「不動產」或「動產」所論述之形式調查財產方法,與本件執行標的為「第三人金錢債權」有所不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執行查封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無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移送書附被告9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63916-63917號卷1,及110年4月15日扣押命令、110年7月5日收取命令、移送機關以110年8月6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101124607號函、110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102126686號函附被告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41號卷,暨原處分、異議決定書附本院卷為證,並經本院核對被告110年度他執字第41號執行卷無誤,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政執行法⑴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⑵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⒉強制執行法⑴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⑵第119條:「(第1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

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2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3項)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㈢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可知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

係對執行程序事項(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則應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行政執行之程序行為不服之特別救濟方法,不涉及執行名義之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判斷。

㈣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2項

規定可知,債權人申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若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即應於接受執行機關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倘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機關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即移送機關,經移送機關以執行名義向執行機關為申請後,執行機關即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又按「所謂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指債權人無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得以執行法院上開命令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第三人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而言……又債權人得依本項規定聲請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非基於其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而係依本法之特別規定,即以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一種」(參見楊與齡所著強制執行法論96年9月修正版,第601頁);又「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茲債權人得聲請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係基於本法之特別規定,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應為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因此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時,應另行分案辦理。」(參張登科所著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版,第478頁)。準此,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收取命令可作為逕對第三人執行之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一種。再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即對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蓋執行名義之功能,原在使執行程序與執行名義作成之程序分離,俾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勿庸調查債權人實體上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參照)。

㈤經查,被告依義務人110年2月3日陳述筆錄、其檢附之存證信

函及代為清償承諾書等形式審查關島養殖漁業投資款金錢債權屬義務人之財產,以110年4月15日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原告向義務人清償,惟合法送達後原告未於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法定1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嗣被告再以110年7月5日收取命令「准許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向第三人王清華收取債權金額美金50萬元(含解繳手續費);請第三人於交付收取時,並副知本分署」,惟合法送達後原告亦未將系爭款項支付移送機關收取,移送機關爰向被告申請逕向原告為執行。嗣經被告就上開執行名義(即110年7月5日收取命令)記載內容及移送機關提出記載原告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經形式審查該財產屬原告所有後,據以作成原處分等情,有被告110年4月15日扣押命令、送達證書、110年7月5日收取命令、移送機關110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102126686號函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被告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41號卷為證。是以,原告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機關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被告因移送機關申請,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即110年7月5日收取命令)記載內容、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後,以原處分囑請地政機關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核其執行程序合於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第119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至義務人對原告是否有該投資款債權存在,執行機關就相當於執行名義之上開110年7月5日收取命令為形式外觀之審查,亦無從判斷,況此已涉及實體法上調查範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非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㈥原告雖主張義務人所提出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無從證明其

對原告之債權存在,被告率依該等證據及義務人110年2月3日詢問筆錄,認義務人對原告有50萬美元債權,率然發動執行查封處分,有違反形式審查之違法。況依義務人詢問筆錄,發生於80年間之債權,亦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執行云云。惟查,義務人對第三人即原告有無金錢債權存在乙節,係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發110年4月15日扣押命令前,應審查之基礎事實,則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形式審查義務,縱有違反,亦僅及於110年4月15日扣押命令適法性之判斷,而不及於被告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依債權人之聲請,對原告執行查封登記之原處分。再者,就債權人及義務人提供用以釋明上開債權存在之資料而言,依義務人寄送與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爰先父郭榮波君,生前以本人名義,出資美金10萬元,投資王清華君關島養殖漁業……」(本院卷第41頁)、義務人110年2月3日詢問筆錄記載「(問:王清華欠你多少錢?有無借據?)他欠我父親美金10萬元,欠我美金40萬元,美金10萬元大概是民國80年間借貸的,我在103年間有發存證信函催討美金10萬元的債權……」「(問:王清華借錢的用途為何?)10萬元美金是……投資在關島養魚的……等我退伍後,我有到關島幫忙養魚,我投資了40萬元美金,把農場的地買下來……之後關島的農場就被姐夫王清華所霸佔了,雖後來我有口頭向王清華追討,但他沒有清償的意願。」等語(本院卷第39頁),業已表明義務人對原告債權金額、款項用途,此等資料雖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該投資款債權存在,但已足以釋明金錢債權存在之可能性,被告依形式外觀審查結果,認定已盡釋明義務,並無違誤。原告如對債權存在有爭議,應依前述法規之設計,提起異議之訴,由民事法院為實體上調查及判斷。又義務人對原告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私法上請求權,縱已逾時效期間,其權利本身並非當然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難謂扣押命令有違法,進而推論原處分亦有違法。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據以支持原處分即查封登記命令之違法性存在,無從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