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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1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柯錫佳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李承哲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郭淑卿

劉恩秀蔡芬蓮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鐵道局代 表 人 楊正君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台內訴字第11100001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民國107年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合併整編為交通部鐵道局(即輔助參加人)]為辦理「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向內政部申請徵用○○市○○區○○段(下同)55地號等4筆土地[含原告所有長明段74、74-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徵用(下稱第1次徵用處分),被告乃據以104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用,徵用期間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而系爭土地因位於徵用範圍內,於105年2月4日領竣徵用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465,200元。嗣鐵工局於上開徵用期滿後,復向內政部申請繼續徵用系爭土地,經內政部107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徵用(下稱第2次徵用處分),被告復據以107年6月2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用,徵用期間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二)期間,被告為配合辦理上開工程,經內政部於105年2月4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並經被告以105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在案。公告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嗣被告以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並以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重劃後獲配雄中段19地號土地,扣除重劃應負擔之面積,實際分配面積為2074.86平方公尺。原告不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即於107年4月24日以陳情書提出異議,惟未獲被告採納。

(三)嗣輔助參加人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經重劃後成為國有土地而分配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應自107年4月26日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得徵用之私有土地,遂向內政部申請廢止55地號等4筆土地之第1次徵用處分關於期間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部分,並經內政部109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732號函准予廢止徵用(下稱廢止徵用處分),被告乃據以109年6月2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50501號公告,並以109年6月2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50502號函(下稱109年6月23日函)通知原告等原土地所有權人,請其繳回已領取之徵用補償費用予原用地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嗣輔助參加人復另向內政部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第2次徵用處分,經內政部以109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731號函撤銷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徵用處分(下稱撤銷徵用處分),被告復據以109年6月2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01901號公告,並以109年6月2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01902號函(下稱109年6月22日函)通知原告,請其繳回已領取之徵用補償費用予原用地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原告對上開109年6月22日函及6月23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

(四)又原告迄未繳還原領取之2筆徵用補償費用,輔助參加人再以110年9月6日鐵道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協助辦理追繳事宜,被告即以110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23日函)及110年11月24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24日函)(上開2函文合稱系爭2函文)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將原領取之徵用補償費用757,349元及4,880,772元繳回給原用地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倘逾期未繳回,則加計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原告對系爭2函文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就被告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第71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於期限內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出異議,詎被告竟以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5月3日函)拒絕受理異議。

2、被告迄今未就原告之異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進行查處、調處及報請內政部裁決之訴願前置程序,則上述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5日公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即屬尚未確定,而原告亦就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而提出行政訴訟救濟。然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是否確定,為被告作成撤銷或廢止徵用處分之先決問題,為此,在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是否確定爭訟確定前,被告請求原告繳回原領取之2筆徵用補償費用,即屬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2函文)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辦理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該重劃區土地已於107年4月26日公告期滿確定,而系爭土地已分配予輔助參加人,並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屬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2、系爭土地原經內政部核准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及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徵用處分,嗣後既經內政部以109年5月20日函分別予以廢止及撤銷,被告於收到該函後,乃分別以109年6月23日函及109年6月22日函通知原告,請其繳回已領取之徵用補償費用予原用地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嗣輔助參加人以110年9月6日來函說明原告迄未將原領徵用價款繳回,請被告依法協助辦理後續追繳原告已領取之徵用補償費事宜,被告始以系爭2函文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將原領取之2筆徵用補償費用757,349元及4,880,772元繳回給原用地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倘逾期未繳回,則加計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依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之陳述:

(一)被告以109年6月23日函及109年6月22日函說明三,限命原告於收文之次日起7個月內,請其繳回已領取之徵用補償費用予輔助參加人,該二紙函文通知文固為行政分處分;但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未遵期將原領徵用補償費用繳回,被告再以系爭2函文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繳回,則該函文僅為觀念通知。

(二)原告不服內政部之廢止及撤銷系爭2次徵用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訴字第309號、310號審理中,則原告自無再對被告系爭2函文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單方意思表示,除行政處分及觀念通知外,尚可能出現重覆處分與第2次裁決等形態。所謂「重覆處分」乃指先前已作成並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即第1次裁決),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處分。而「第2次裁決」乃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於未變更原處分(即第1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又重覆處分雖係本於現有之法律及事實狀況,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處分,然行政機關此時並無意在第1次裁決即原處分之外,增加新的規制效果。因此,重覆處分實質上雖仍屬於行政處分性質,但因先前已有內容相同之原處分存在,則在第1次裁決即原處分之拘束力仍然存續之情況下,其不應使重覆處分再生新的拘束力,自屬當然。其次,若將先後內容相同之兩份公文書,先前一份認定為行政處分,在後一份則當成觀念通知,則不僅忽略重覆處分的概念,抑且違反邏輯。是輔助參加人陳稱系爭2函文僅是觀念通知云云,容有誤解。再者,建構重覆處分之實益,乃在於重覆處分因不影響第1次裁決之形式及實質的存續力,故確定救濟期間仍以第1次裁決起算為準(參吳庚、盛子龍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6版第311~312頁)。

(二)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是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再者,權利保護必要又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性質上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故原告之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反之,其有欠缺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參照)。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2函文,無非係因被告以系爭土地嗣後經內政部作成廢止及撤銷系爭2次徵用處分,遂於110年11月23日、11月24日以系爭2函文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將原領取之2筆徵用補償費用757,349元及4,880,772元繳回給原用地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倘逾期未繳回,則加計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等語為之,然綜觀系爭2函文與被告109年6月23日函及109年6月22日函二紙函文相較,均係因原告未遵期將原領取之徵用補償費用繳回,被告始先後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限期將原領取之2筆徵用補償費用繳回予輔助參加人。而前後2次之函文,除限期繳回之期間有不同外,其餘催繳之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內容均屬相同;況被告亦自承,係因原告未依109年6月23日函及109年6月22日函遵期將原領取之徵用補償費用繳回予輔助參加人,嗣後再依輔助參加人110年9月6日來函,請被告依法協助辦理後續追繳原徵用補償費事宜,被告始以系爭2函文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將原領取之2筆徵用補償費用繳回給原用地機關即輔助參加人等語,足證被告作成系爭2函文之前,並無對109年6月23日函及109年6月22日重新作實體審查,且前後2次函文之主旨均無改變,從而系爭2函文相較於被告109年6月23日及109年6月22日二紙函文而言,依前揭之說明,應屬重覆處分之性質,自不影響第1次裁決(即109年6月23日函及109年6月22日函)之法律效力。

(四)承上所言,系爭2函文既屬重覆處分之性質,且不影響被告第1次裁決(即109年6月23日函及109年6月22日函)之法律效力,而不發生新的法效性、規制效力或拘束力等,則原告僅須就被告第1次裁決(即109年6月23日函及109年6月22日函)為行政救濟即可,而無庸再就被告重覆處分之系爭2函文再提起行政救濟。倘若原告復對被告重覆處分之系爭2函文再提起行政救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自明。否則,如原告於先前提起之行政訴訟未確定前,未將原領徵用補償費用繳回予輔助參加人,則僅因被告受輔助參加人之請託,基於行政相互協助義務,再一次之催繳,原告即不斷的提起行政訴訟以對,豈不徒增當事人之訟累及法院無益之負擔?其與建構重覆處分之實益相違背,要不待言。

(五)茲查,原告所有原經內政部核准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及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徵用之系爭土地,嗣後既經內政部以109年5月20日函分別予以廢止及撤銷原來之徵用處分,被告乃據以109年6月23日函及109年6月22日函通知原告將原領取之2筆徵用補償費用繳回予輔助參加人。原告對被告上開109年6月22日函及6月23日函不服,業已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附於本院卷1第133-147頁、第459-465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參本院卷3第137-139頁)。因此,原告復對被告另於110年11月23日、11月24日系爭2函文之催繳通知不服,而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則依上開說明,後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既已對被告上開109年6月22日函及6月23日函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在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則其對被告系爭2函文不服,循序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2函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可議,惟結果並無不同,應予維持。又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亦無從命原告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