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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1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王櫻芬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岳龍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東山區青山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郭耿舜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108年7月間,因遭投訴情緒管控不佳,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權益情事,經被告向參加人申請成立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作出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之情事,且因身心狀況,無輔導改善之可能之結案報告,遂經被告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資遣,並報經輔助參加人核准後,被告乃以110年1月13日青山小人字第110005144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輔助參加人為核准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核定機關,並於過程中參與並具體指示被告處理方式,本院認本件有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