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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號11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浚銘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周登春訴訟代理人 施並佑

邱意璇上列當事人間歇業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10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以其所任職之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積欠其工資及資遣費為由,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同年11月6日進行調解,結果為不成立。嗣原告為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於110年6月24日向被告請求核發恆怡公司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並經被告以110年7月29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6136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恆怡公司已達歇業事實之認定標準,並以110年3月9日為歇業基準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自108年起至109年2月,恆怡公司因未給付員工薪資,陸續經多名員工對之申請調解均不成立,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表示將於108年11月5日起與其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查證原告為非自願離職。恆怡公司經調解,都不願給付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經被告裁處,亦不繳納罰鍰,就是不想再繼續經營,或已經沒資金,無經營事實能力。

2、恆怡公司之不動產已被債權銀行申請強制執行而拍定,拍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8,805,588元,於109年3月27日在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實行金額分配。除恆怡公司名下不動產已拍賣,負責人姚正信個人名下不動產也已全數拍賣。因債務龐大,執行分配後還有許多債權人無法受償,包含高雄國稅局739,139元、勞工保險局5,790,121元、中央健保局1,672,457元、彰化銀行300,571,136元。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下稱前鎮稽徵所)108年12月30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82556375號書函雖載明恆怡公司之統一發票購買至108年11-12月份,營業稅截至108年9-10月申報情形正常;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12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92551004號函載明恆怡公司之統一發票購買至109年1-2月份,營業稅截至108年11-12月申報情形正常;及前鎮稽徵所109年9月15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92554092號書函雖載明恆怡公司之統一發票購買至109年7-8月份,營業稅截至109年5-6月申報情形正常各等語,惟恆怡公司發票開立之真實性未查明前,難認該公司營運正常。

4、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同年11月6日進行調解,結果為不成立,故被告應認定恆怡公司已達歇業事實之認定標準,並以108年11月6日為歇業基準日。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認定恆怡公司之歇業基準日為108年11月6日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係審酌恆怡公司自107年至110年期間之各種經營狀況,包括有無正常申領統一發票,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營業處所有無非屬正常運作之情形,其負責人是否行蹤不明,有無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有無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情形,據以認定恆怡公司已達歇業事實認定標準,並以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即110年3月9日為歇業基準日,於法並無不合。

2、被告據以認定恆怡公司達歇業事實之理由如下:⑴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契約已終止:依恆怡公司勞保

資料顯示,110年6月份僅剩7人投保中,且其中3名員工為公司聘請之顧問,是實際員工人數僅剩3名勞工,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

⑵事業單位屬正常申領統一發票: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

稽徵所110年5月4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100551665號函所示,恆怡公司統一發票請領及申報至110年1-2月,營業稅申報尚屬正常。而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亦顯示該公司營業狀況為營業中。

⑶營業處所應非屬正常運作: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及28日分

別至恆怡公司登記地(高雄市○○區○○街0號1樓)及勞務提供地(高雄市○○區○○路00號38樓之2)實地勘查,據公司登記地現場留守之保全人員表示,該公司約於去年搬遷,該址已由其他人員接手,現場為空屋,另現場進出須經業主同意,有關該公司之信件會退回,是登記地非屬正常運作之情形;至於勞務提供地門口招牌名稱為宜信能源,雖據員工袁君表示恆怡公司仍營業中,惟僅與宜信能源有限公司進行買賣,且現場僅剩5名員工出勤。再依恆怡公司提供之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公司於110年1-2月份僅與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進行交易,3-4月份僅與宜信能源有限公司進行交易。惟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釉心曾任恆怡公司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又恆怡公司負責人姚正信與宜信能源有限公司負責人姚彥誠為父子關係,該2家公司負責人與恆怡公司負責人關係匪淺,其發票開立之真實性有待確認。且恆怡公司資本總額為488,050,000元,卻僅與該2家公司進行交易,且所提供之發票金額與資本額亦有落差,是該公司營運應有非正常運作之情形。

⑷事業單位負責人應有行蹤不明之情形:

被告於110年4月27日至恆怡公司登記地及同年月28日至勞務提供地勘查時均未見到該公司負責人姚正信,據勞務提供地留守員工袁君表示,負責人當日外出。惟該公司負責人姚正信自107年至110年(截至110年6月29日調解申請案件)皆未親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又被告自108年12月底起截至本次歇業事實認定申請案件期間,共受理該公司4件歇業事實認定申請案件,於登記地及勞務提供地實地勘查時均未見到該公司負責人姚正信,事業單位負責人應有行蹤不明之情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認定恆怡公司已達歇業事實之認定標準,並以110年3月9日即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為歇業基準日,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已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23-24頁)、110年6月24日歇業事實認定申請表(被告行政訴訟補充卷第10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1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9-142頁)可證,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規定:「(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第5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6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3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3、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104年8月27日修正之第2點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3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注意事項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勞工得作為下列申請案件之用:㈠申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墊償。㈡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資遣費。㈢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㈣申請就業促進津貼。㈤申請事業單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㈥申請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第4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會商下列單位及人員參與調查:㈠本部勞工保險局當地辦事處。㈡地方稅捐稽徵單位。㈢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之勞工代表。㈣其他相關單位。」第5點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參酌下列事項,就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㈠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㈡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㈢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㈣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表人是否行蹤不明。㈤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第2項)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應同時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㈠雇主是否積欠工資。㈡雇主是否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㈢雇主是否積欠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㈣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足夠支應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㈤雇主是否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6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歇業事實認定,得以實地查察或函詢有關單位方式為之,必要時得請事業單位或勞工代表說明。」第7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據各該查察事實,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如附件)。」第8點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依事實查證後認定其歇業基準日。」104年8月27日修正之第8點第2項規定:「歇業基準日之認定,應參酌下列事實:㈠事業單位自行公布之停工日或歇業日。㈡事業單位終止與勞工勞動契約之日。㈢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終止與雇主勞動契約之日。㈣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

4、綜合上述規定觀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5項規定,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請求墊償事業單位即雇主所積欠勞工之未滿6個月內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前提,須該事業單位有歇業的事實,並檢附經當地主管機關依核發歇業證明注意事項核發該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並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始可。而當地主管機關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除須經勞資爭議調解之勞工提出申請外,尚須邀集相關單位及人員實地查證,並具體審酌核發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5點第1、2項各款事由予以綜合評估。又核發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5點第1、2項規定固有各5款應查證之事項,但並非只要事業單位有符合其中1款或數款事由,當地主管機關即須認定該事業單位有歇業之事實,並對申請之勞工核發該事業單位之歇業證明文件,而是應就核發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5點各款規定查證結果整體評估後予以綜合審認。

(三)原處分認定恆怡公司已達歇業事實之認定標準,並無違誤:經查:

1、恆怡公司歷來投保人數呈現逐歩成長至106年6月份有46人加保,之後即呈現逐歩減少之勢,107年6月份有35人加保,108年6月份有19人加保,109年6月份至110年2月份至少尚有13人加保(109年7月至10月均有14人加保),110年3月僅9人加保,110年4月、5月各僅8人加保等情,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顯之恆怡公司歷來投保人數及勞退新制提撥人數資料(原處分卷第20-24頁)可稽。其次,恆怡公司經其員工6人於110年3月9日集體向被告請求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於同年月17日終止契約(被告行政訴訟補充卷第103-106頁), 而依恆怡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向被告所提說明書面(被告行政訴訟補充卷第85頁)可知,勞保投保資料其中3名員工為該公司聘請之顧問,是該公司實際員工人數僅剩3名勞工。足證斯時恆怡公司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

2、被告前曾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3月8日及109年9月11日分別受理恆怡公司之勞工申請該公司歇業事實認定,案經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14日及同年4月22日至該公司登記地實地勘查時均有員工留守,該公司並提供員工之薪資單、請假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營業資料;又被告於109年10月7日以高市勞關字第10939460000號函請恆怡公司陳述意見,該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函復其公司營運屬實,並提供該公司109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及電、水費通知單等經營資料,被告並派員於109年10月27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38樓之2該公司租借之營運辦公室勘查,當日現場共有8名員工出勤,據該公司聯絡人郭君表示,現場為該公司與宜信能源有限公司共同經營,登記地之工廠待整頓後會再向新業主洽談是否能租借使用。嗣恆怡公司並於109年10月29日提出員工請假卡、該公司與廠商之設備買賣契約及宜信能源有限公司於營運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且恆怡公司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被告以尚難認定恆怡公司於上述3件申請案件中有歇業之事實,乃分別以109年1月22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0715400號函、109年4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3484700號函及109年11月5日高市勞關字第10940481900號函認定恆怡公司歇業不成立等情,有各次歇業事實認定申請表、現場照片、恆怡公司員工薪資表、請假卡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前鎮稽徵所書函、恆怡公司109年10月15日函、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及電、水費通知單、設備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被告行政訴訟補充卷可查。是以,依上述經營情形,尚不足以認定恆怡公司於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即上述三次勞工申請恆怡公司歇業事實認定時起至被告認定歇業事實不成立止之期間)有該當應認定歇業之事實。

3、惟嗣被告於110年4月27日至恆怡公司登記地(高雄市○○區○○街0號1樓)實地勘查時,據現場留守之保全人員表示,該公司約於去年搬遷,該址已由其他人員接手,現場為空屋,另現場進出須經業主同意,有關該公司之信件會退回,是登記地非屬正常運作之情形;被告復於110年4月28日至該公司勞務提供地(高雄市○○區○○路00號38樓之2)實地勘查,該址門口招牌名稱為宜信能源,雖據員工袁君表示該公司仍營業中,惟現場僅剩5名員工出勤等情,業據被告載在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之應行查證事項欄,並有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第9-15頁)足稽。再依恆怡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行政訴訟補充卷第86、87、88、89頁)顯示,該公司於110年1-2月份僅與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進行交易;3-4月份僅與宜信能源有限公司進行交易。而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釉心曾任恆怡公司之民事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又恆怡公司負責人姚正信與宜信能源有限公司負責人姚彥誠為父子關係等情,並有各該公司登記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戶籍資料(被告行政訴訟補充卷第90-91、96-97、92-95、98頁)為憑,足認該2家公司負責人與恆怡公司負責人關係匪淺,其間交易發票開立之真實性即非無可疑,是被告認恆怡公司於此期間應有非正常運作之情形,即非無據。

4、被告另以其於110年4月27日至恆怡公司登記地及同年月28日至勞務提供地勘查時均未見到該公司負責人姚正信,雖據勞務提供地留守員工袁君表示負責人當日外出。惟查該公司負責人姚正信自107年至110年6月29日調解申請案件,皆未親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又被告自108年12月底起截至本次歇業事實認定申請案件期間,共受理該公司4件歇業事實認定申請案件,於登記地及勞務提供地實地勘查時均未見到該公司負責人姚正信等事實,被告爰據以認定事業單位恆怡公司負責人姚正信應有行蹤不明之情形,亦有載明上情之被告109年1月22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0715400號、109年4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3484700號、109年11月5日高市勞關字第10940481900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行政訴訟補充卷第2-3、11-12、35-36、103-106頁及本院卷第41-42、29-30、33-35頁)可稽。

5、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6月8日健保高字第110000734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16日保費欠字第11013256100號函所載,恆怡公司除自107年8月至110年4月止,共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2,111,911元;另尚積欠107年3月份至110年4月份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勞就保保險費滯納金共計2,821,384元,並積欠107年3月份至110年4月份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滯納金共計4,632,674元。

6、綜上各節所述經營情形,尚不足以認定恆怡公司於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即上述三次勞工申請恆怡公司歇業事實認定時起至被告認定歇業事實不成立止之期間)有該當應認定歇業之事實。惟衡以該公司109年6月份至110年2月份至少尚有13人加保(109年7月至10月均有14人加保),迄110年3月僅剩9人加保,且其所屬員工6人復於110年3月9日集體向被告請求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於同年月17日終止契約,足證其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且其公司登記地及公司勞務提供地均非屬正常運作,公司負責人亦有行蹤不明之情形;復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並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費、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情,符合核發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從而,被告依前述核發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以恆怡公司已達歇業事實認定標準,爰以處分認定該公司有歇業之事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處分以110年3月9日即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為恆怡公司歇業基準日,於法有據:

1、依104年8月27日修正之核發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8點第2項規定:「歇業基準日之認定,應參酌下列事實:㈠事業單位自行公布之停工日或歇業日。㈡事業單位終止與勞工勞動契約之日。㈢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終止與雇主勞動契約之日。㈣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

2、經查,恆怡公司經其員工6人於110年3月9日集體向被告請求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於同年月17日終止契約(被告行政訴訟補充卷第103-106頁),業如前述,又恆怡公司並未自行公布停工或歇業,亦無終止其與勞工勞動契約等該當於104年8月27日修正之核發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8點第2項第1款、第2款之事實,此觀諸上述歷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即明。從而,被告依上述第8點第2項第4款規定,以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即110年3月9日為恆怡公司歇業基準日,即於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10月28日申請對恆怡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於108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故被告應以108年11月6日為歇業基準日等語。然查,依上述(三)各節所述恆怡公司經營情形綜合以觀,既尚不足以認定該公司於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有該當應認定歇業之事實,則在此期間之前兩個月,衡情亦不致有該當應認定歇業之事實,縱原告曾於108年10月2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核屬個別員工與恆怡公司之勞資爭議,況恆怡公司於108年10月及11月份之勞工投保人數尚各有19人及17人,並不低於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之勞工投保人數,且亦無大量解僱勞工或勞工離職之情形,此有恆怡公司歷來投保人數及勞退新制提撥人數資料(原處分卷第20-24頁)可稽,是以,原告主張應以其調解不成立之108年11月6日為恆怡公司歇業基準日云云,尚難採取。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歇業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