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蔡洪梅
洪義雄蔡佩恒洪純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再「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事實經過:坐落高雄市仁武區觀音湖段4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前由原告蔡洪梅於民國77年9月9日承租作造林使用,租期屆滿後,原告蔡洪梅申請續租換約,雙方於106年1月26日簽訂「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種植木麻黃、相思樹、麻竹為造林樹種,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蔡洪梅、蔡佩恒、洪純華等3人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下稱換約申請書),委託原告洪義雄於105年2月19日送件向被告申請過戶換約,將承租人由原告蔡洪梅變更為原告蔡佩恒、洪純華2人。惟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派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有鐵皮造組合屋、貨櫃屋(屋頂鐵皮棚架)、木造涼亭、水泥私設道路、水溝等地上物,並非作為造林使用,違反系爭租約七、其他約定事項(六)約定:「租賃土地限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變更使用及實施嫁接改良品種情事」,經被告要求改正,仍未獲辦理。被告遂以108年4月1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800054070號函(下稱108年4月17日函)通知原告等人:與原告蔡洪梅終止租約並註銷申請換約案。原告不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院查:㈠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
非公用財產兩類。」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而同法第42條至第45條係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其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無為公益之目的,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第695號解釋分就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濫墾地作業要點准駁人民承購、承租國民住宅、或承租國有林地,其目的在於國民基本生活保障、或國土保安等公益之實踐不同。是以,依國有財產法申請承租非公用財產,國庫機關因此與人民發生之爭執,有關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自77年9月9日起由
原告蔡洪梅承租作造林使用,租期屆滿後,原告蔡洪梅申請續租換約,雙方於106年1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種植木麻黃、相思樹、麻竹為造林樹種,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蔡洪梅、蔡佩恒、洪純華等3人填具換約申請書,委託原告洪義雄於105年2月19日送件向被告申請過戶換約,將承租人由原告蔡洪梅變更為原告蔡佩恒、洪純華2人,惟被告以系爭土地經勘查結果,非作為造林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七其他約定事項(六)之約定,經要求改正未獲辦理,遂以108年4月17日函通知與原告蔡洪梅終止租約並註銷申請換約案等情,有系爭租約、換約申請書、國有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及被告108年4月17日函附於處分卷內可稽。又被告前核准原告蔡洪梅承租系爭土地、續租換約,雙方訂定系爭租約,乃私法契約關係,並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關係;嗣原告提出換約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過戶換約,係原告就換約所為要約之私法上意思表示,而被告以108年4月17日函回復稱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並註銷申請換約案,係立於與原告平等地位之私法上意思表示(終止租約及拒絕換約要約),是原告與被告因承租系爭土地所生爭議,係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原告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本件爭議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依首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因本件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並經原告指定(見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原告指定之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