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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熊恩祥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代 表 人 李再成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代 表 人 吳祚延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4號裁定,請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違法,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