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國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訴訟代理人 吳○○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盧禹璁訴訟代理人 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府法濟字第1101192256號、111年1月5日府法濟字第11015957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10年4月21日南市社家字第1100474865A號裁處書)均撤銷。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10年4月16日南市社家字第1100447509A號裁處書)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榮枝,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盧禹璁,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市○○區○○國小(下稱○○國小)老師,擔任5年級導師,(1)於民國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於中午用餐日時段至少10次指使班上同學強押餵食史生午餐,有時弄傷史生牙齦,有時致史生嘔吐仍迫其吞下,讓史生感到羞辱及壓力,造成身心恐慌,引發急性腸躁症;(2)於106年11月至107年5月間,於任教期間禁止或延誤戴生吃學校營養午餐至少達20次,禁止戴生上體育課或聯課活動以及辱罵戴生學習障礙、浪費國家資源之言行等行為,係屬連續性不當對待,經○○國小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及被告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查證屬實,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97條規定(被告原係以裁處時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及第97條規定為其處分依據,嗣後已於112年1月13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20110261號函將本件原處分之處分依據更正為前揭行為時兒少法之規定)及臺南巿政府辦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分別以110年4月21日南市社家字第1100474865A號(下稱A處分)、110年4月16日南市社家字第1100447509A號裁處書(下稱B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9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07年6月初史生家長因戴生家長鼓動而向○○國小投訴,當時督學林○○介入調查,發現係溝通上的誤會,並無任何不當管教,原告當場即與史生家長和解,此由107年10月31日校安通報序號1330793號疑似不當管教/違法處罰調查報告(下稱第一次調查報告),完全未提及史生遭強制餵食乙節,即可明證。又108年7月10日校安通報序號1492173號疑似不當管教違法處罰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第二次調查報告)載明「本行為曾經由校方居中協調師生間認知上之歧異,其後曾師即未再有相關行為之問題,成效良好。為免重複懲處,一罪多罰。」亦可證明第一次調查時無論史生家長、學校或督學皆認為是溝通不良,嗣後並無再發生類似事件(原告自107年8月未繼續擔任導師),此與110年2月1日「○○國小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下稱第三次調查報告)內容一致,可見當下史生家長不覺得有不當管教,亦當場達成和解。綜觀三次調查之經過及內容可知,107年6月史生家長投訴後,史生家長、學校、督學皆未發見有任何不當管教情事,而以和解結案,史生家長事後翻異說詞,顯有疑義。
2、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意旨相同)可知,一般證人之證述都有與事實不符之可能,於對立性證人、脆弱性證人之情況,因彼此有利害關係,其證詞虛偽危險性更高,與事實不符之可能性也更高,更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本件戴生即屬對立性證人,其他學生為未成年人,易受學校影響,故應有適格之補強證據以增強其證述之憑信性,始能認定其所述為真實。第一次調查報告係由督學親自調查,訪談人數眾多,不僅能避免原告影響,更能排除學校不當干預,學校卻事後稱其不可信,顯有違誤。且第一次調查當時陳○○主任曾訪談主動餵食的3位同學,確認老師並無指使他們餵食,並簽署「老師並未指使他們餵食」的聲明書,107年8月後的教評會也曾公開相關資料,並作成無不當管教決議。
3、第一次調查報告,督學林○○進行調查期間,橫跨學生暑假前後,且諸多受訪學生有家長陪同,並當場就訪談紀錄簽名確認,能避免調查者誘導等不正方法詢問,家長亦能隨時與學生確認意思,其取證方法應較為可信。又其中許多學生受調查時,學務主任柯○○亦有參與,與第二次調查之調查者同為學校教職員,不致於使受訪者聽不懂提問,況第二次調查報告係於學生畢業後始作成,不僅相隔時間過久,更因未成年人可能因時間、未明辨親身聽聞及聽人轉述之差別,顯然不具更高之證明力。班上學生於108年7月畢業,使該調查報告無從受到檢視,客觀上其他學生無從出面指摘其內容或程序之錯誤,學校可以任意操作內容而不受監督。甚至事後有家長及學生反映,第二次調查報告訪談內容摘要,與受訪學生之意思相反,家長更指出訪談當下簽字確認之訪談紀錄,與調查報告所附完全不同。第二次調查報告未能合理解釋為何有學生(包括史生)前後說詞不一致,更未能就此問題進一步與受訪者確認,確認該次陳述內容係其親自見聞抑或戴生或其他人轉述,顯非無疑。衡諸第二次調查報告作成時點可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就戴生部分作成108年度偵字第5982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衡酌其他諸多關係人之陳述及過往之輔導記錄,此事件已無重啟調查之必要。而學校進行第二次調查,係因戴生家長及史生家長持續對學校施壓,學校迫於壓力配合作成對其有利之調查結論,原告當時已申請調任○○市立○○國小,縱使推翻第一次調查之結論,原告亦無從救濟。
4、第二次調查報告訪談記錄中,史生陳述略以:「(問:史生家長曾於107年6月投訴教育局,反映史生午餐時長期遭同學餵飯,嚴重傷害學生自尊心,請學校再查明)5年級一開始,因史生偏食、食慾不佳,老師派鄭生及史○○有的壓手有的壓腳,強迫餵我吃飯;有時嘔吐了還強迫我吞下。經家長反映後,改叫我到老師桌前站著吃飯,老師還罵我回家亂告狀。」等語,惟上開陳述不僅主體混亂,且問題並非正常問句,故第二次調查報告已非無疑。又比對第三次調查訪談史生家長及史生,史生完全未提及「老師派其他學生有的壓手有的壓腳,強迫餵食;有時嘔吐了還強迫我吞下」等類似情節,而係稱:「(問:誰最先去幫你的?老師教他去的,你覺得他是去幫你還是強迫你?)A生,他是老師叫的,……一半一半吧,就是他有時候會讓我慢慢吃,他後來讓我慢慢吃,但可能也受不了了。」故該報告之結論至多僅認定「造成史生長期經常吃到午休或是下午第一節課前,使其長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又學生餵食史生,應是當事人『默許』」,由此可見,○○國小前後2次調查內容在事實或是情節嚴重性都有出入,○○國小調查報告有斷章取義作成結論之違誤。甚者,上開2份調查報告,皆未直接詢問遭指控餵食史生之A、B、C生,豈不荒謬。倘若其他學生因聽信史生或其他流言而以訛傳訛,將會得出錯誤之結果。且第二次調查報告僅有其他關係人學生之問卷被問及「史生遭餵食」事件,皆稱有此情形,但未進一步釐清究竟是聽人轉述亦或親身見聞,顯見○○國小有刻意截取對原告不利陳述部分之傾向。職此,比對3次調查報告內容可知,史生所述顯然前後不一致,事實已非無疑,又○○國小刻意刪減有利原告訪談內容,未直接向遭指控餵食史生之學生求證,逕認定原告指使學生餵食云云,顯有違誤。
5、依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96判決意旨,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定之「不正當之行為」,限於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且具備反覆繼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並非行為人一有所謂「不正當之行為」即該當該款事由。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雖作成對原告不利之判決,卻未曾肯認原處分所稱「次數至少達20次以上」,難認有反覆繼續性,且亦依據戴生之病歷紀錄否定延誤就餐侵害其健康權或身體權,比對該判決中所指摘之行為及情節,相較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前14款列舉之事由,顯然差距甚遠,縱認原告教學上有不當之行為(假設語),亦難與同法第49條前14款列舉之事由等同觀之。
被告無法證明原告行為具有反覆繼續性且侵害程度重大,故不符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要件。再者,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9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係因戴生身體不適而使其延後用餐,亦認定原告並非毫無依據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戴生評價之意思,亦無侵占、強制行為,顯見原告行為縱有不當,亦是出於正當目的,與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前14款列舉之事由無法相提並論。甚者,揆諸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1日衛部法字第1090005210號訴願決定意旨,訴願管轄機關操作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方式為:原處分機關應證明受裁罰之「不正當行為」與同條第1款至第14款事由(身心虐待、強迫為猥褻性交、自殺、供應刀械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等)性質上相當或具類似性質之行為態樣,縱使行為態樣為命學生吃朝天椒、頭戴尿布、將皮卡丘玩偶做成筆袋送給他人、打手心、不給學生吃午餐、倒掉學生早餐等行為,皆不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之行為」,重點在於同條第1項各款皆必須是「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並參酌醫師臨床診斷判斷是否有身心受創。本件歷經多次調查,甚至檢視史生所有病歷,皆無發見史生身體或精神上創傷之證據,且原告縱有系爭行為,其性質及情節顯然與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各款諸如強迫為猥褻性交、自殺、供應刀械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等行為不同,甚至情節較上開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涉及之行為輕微,難認符合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要件。
6、第二次調查報告及第三次調查報告之作成,前者在學生畢業前夕,後者係學生皆已畢業多年,一再重啟調查,作成前後矛盾之結論,本非無疑。又第二次調查報告及第三次調查報告之內容,未載明調查小組組織法上依據,第二次調查報告調查小組成員包括「教師會代表郭○○理事長」,然○○國小並無登記在案之教師會,則該調查小組於組織上之適法性顯有疑義;就第三次調查報告,未載明其調查小組組成之依據為何、成員為何,無從檢視。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處分)均撤銷。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B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對於戴生所為之不當行為,除違反兒少法外,另涉犯刑法傷害罪,戴生母親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982號為不起訴處分,戴生母親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年7月8日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裁處權自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108年7月8日起算,被告於110年4月16日作成B處分裁處時,尚未超過3年之裁罰期間,自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2、臺南地檢署雖為108年度偵字第5982號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係以傷害、強制、公然侮辱、侵占等不法行為審查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之要件,而刑事不法之不法內涵,具有較高程度倫理非價內容與非難性,且有較高程度之損害性與社會危險性,違反刑法規範,其刑罰內容常以剝奪財產、自由或生命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作為制裁手段,是以刑罰對人民權利限制重大,非經由司法機關以較嚴格標準審查,不得任意處罰人民,故臺南地檢署以較嚴格之標準,認原告之行為尚未達刑法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並未認定原告並無對戴生為不當行為。而戴生母親另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戴生之行為違反教育基本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進而侵害學生的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情節重大,自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國小調查報告、家暴中心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實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且實施多次、多種不當行為,情節非屬輕微,故依照兒少法第97條、裁罰基準第33項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有助於警惕原告避免再為不當行為,且對原告未有過度權利侵害,損害及目的性亦未顯為失衡,與比例原則尚無不合。
3、依接受問卷訪談學生之陳述、原告於107年5月4日所記載之輔導內容及證人陳○○之證述,足證107年5月間原告仍持續讓同學餵食史生,史生媽媽才會直接跟學校反應,顯見原告對於史生所為之不當行為,自106年7月起持續實施至107年6月。縱令經史生家長請求,原告並未停止對史生強迫餵食之行為,史生發生身心危害之狀況在107年4月間特別顯著,並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07年5月3日、109年11月25日多次至陳○○內科診所求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為「腸胃氣脹、嗳氣及脹痛」、「激躁性結腸症」,故史生因原告不當強迫餵食之行為,造成史生身心傷害之結果發生在後,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史生於107年4月12日經醫師診察確認為「腸胃氣脹、嗳氣及脹痛」、「激躁性結腸症」等病症,並持續就醫至109年11月25日,依結果發生時即109年11月25日起算,至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市社家字第1100474865A號裁處書裁處時,尚未超過3年之裁罰期間,自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4、依第三次調查報告所載,史生家長於109年11月17日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提出陳情,陳述史生於106學年度就讀○○國小5年級,疑似在學校有遭原告不當對待之情事(被迫餵食部分),○○國小接獲教育局公告後進行校安通報及社政通報,並啟動調查。調查小組考量當時學生已畢業,並分別就讀○○市或○○市國中,訪談困難,故由調查小組編寫問卷,再由調查小組前往學生就讀學校發問卷調查表,當場填寫再回收,經統計後作為調查資料,並訪談原告、史生與家長。調查報告就原告被申訴請班級學生餵食史生部分,認定:「曾師106學年度擔任史生之班級導師時,確有指使學生對史生進行餵食,並有長期虐待之情事。符合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4款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建議權責單位將調查結果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該調查報告依照證據資料,逐項釐清,且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不當。
5、被告於接獲校安通報及社政通報後,於109年11月18日啟動史生關懷保護服務,並訪談史生在○○國小就讀五年級期間有關午餐餵食之情事,史生向社工表示︰「是1名同學架著我、微掐著我嘴巴張開,另1名同學拿湯匙將食物送入我的口中。」、「當時感受班上同學是在被迫的情形下執行行為 ,並非出於自身意願,且之後同學亦有感到行為不正確,故有避免傷到案主之情形。」、「幾乎曾師沒有請假時都會進行,時間為5年級一直到學校更換導師後才結束。」、「當時班上同學間氣氛很差,分成老師疼愛的同學和被老師討厭的同學,直到更換導師後,經過後續導師帶領,班上同學間之氣氛才有好轉,但仍有部份同學時常會找曾師打小報告。」依照訪談內容,可以確認原告對於史生未能在午餐用餐時間內吃完,原告指使或默許班級同學對史生進行餵食,且餵食方式已經達到被強迫之狀況,只要原告在校沒有請假的時間都會發生,持續至107年8月原告調離導師職務才結束。原告亦自承認曾在106年7月間向史生及家長道歉,也承諾之後會注意,不會讓同學再有餵食史生之情況,107年6月與史生家長和解,足認該餵食狀況仍持績至107年5月4日。原告接獲史生家長反應不要再發生餵食之訊息,但仍然持續放任學生餵食史生,且係以強迫之方式,顯然已違反史生意願,也超過教師輔導管教應有之範圍。史生於107年4月起至陳○○內科診所就診,並診斷為「腸胃氣脹、噯氣及脹痛」、「激躁性結腸症」,史生亦表示原告調離導師職務後,其症狀即改善,史生母親陳述史生返家後多有不時打嗝反應,且也呈現緊張情緒,向原告反應此舉會傷害史生自尊,惟原告並未改善,直至史生情況越來越嚴重,才帶史生就醫。史生於學校更換導師後,到目前就讀國中階段,身心狀況已恢復穩定。依上所述,史生在午餐用餐期間,長期遭受被強迫餵食,造成身心壓力,並引發激躁性結腸症,與原告任教期間未於當下制止餵食情況,並持續讓餵食情事發生,與正向管教及班級經營方式有所違背,故史生身心健康受影響,與原告作為有相當關係。
6、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就原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涉嫌不當對待史生,疑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提請行政裁罰調查會議討論,經專家學者於會議中,參酌○○國小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對史生之所為,係屬連續性不當對待之行為,原告明知史生自幼即有用餐少且慢之現象,卻未考量學生食量及飲食習慣差異,造成史生長期吃到午休,甚至到下午第一節課前,使其長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難以抗拒,造成精神上、生理上之傷害。於中午用餐時段至少達10次,指使班級同學強押餵食史生午餐,有時弄傷史生牙齦及史生嘔吐了還強迫其吞下,導致史生壓力過大,進而對身體造成傷害之情事,原告對史生長期不當對待行為明確,已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該行政裁罰會議,事先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與會委員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其決議過程,並無瑕疵。
7、兒少法第49條、第97條規定雖在108年4月間修訂,並於109年施行,惟兒少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於修法時並無變動,僅增列第2項;至於兒少法第97條有關罰鍰金額,修法前為6萬元至30萬元,修法後變更為6萬元至60萬元,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20110261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A處分及B處分所列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2點,符合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對史生是否有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15款規定之不正當之行為?被告以A處分對原告施以處罰,是否適法?
(二)原告對戴生是否有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之行為?被告以B處分對原告施以處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國小第一次調查報告(處分卷第6至10頁)、第二次調查報告(處分卷第11至26頁)、第三次調查報告(○○國小卷第61至73頁)、被告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處分卷第65至76頁)、A處分(本院卷第53頁)、B處分(本院卷第4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3至52、55至65頁)等附卷可憑,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兒童權利公約⑴第19條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
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⑵第37條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續約國應確保:(一)所有
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二)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2、兒少法⑴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
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⑵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⑶行為時第49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⑷行為時第97條:「違反第49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3、行政罰法⑴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⑵第26條第1至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⑶第27條第1至3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4、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2項)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敘明理由,依前項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附表第33項:「法律依據:第49條第1項各款及第97條……裁罰基準:處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1.第一次處新臺幣6萬元。……。」
(三)按兒少法係立法者「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所制定之法律(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於103年6月4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具國內法律之效力)公布施行前,為符合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童之生存及發展權基本原則,兒少法歷經數次修法後,將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修訂於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各款事由,以落實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保障。而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係屬前揭14款行為以外之概括性規定,是其所指「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具體適用,本應參照同法第1款至第14款例示行為之共通特質,須兒童或少年受任何不法形式對其身體或心理造成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對其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且除同條第2款「身心虐待」有其成立之特殊要件外,其餘13款規定均只要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已該當各該款之構成要件,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條件,且行為人只要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各款對於特定行為禁止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完成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罰,並不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又所謂不正當對待行為,既不意味需要反覆實施為必要,而是只要在評價上構成不正當對待,除非有證據可證明行為是出於單一違反法律規定之意圖,可認為是以數個舉動侵害一個兒童,或是一行為侵害數兒童,否則每次不正當對待之侵害行為都應構成一次獨立的行政處罰事實,各處以一次行政罰,始符合兒童作為上開法律及國際公約保障之主體及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第97條之處罰意旨。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至3項規定於94年之立法理由係謂:「一、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二、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競合,而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依前條第2項規定,仍得裁處行政罰,此際其時效可能已完成……爰於第3項……另行規定其時效之起算點。」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行政機關之裁處權限,原則係以違章行為終了時(如以結果發生為必要者,且該結果發生在行為終了以後,則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3年,例外則於違章行為與犯罪行為競合時,基於刑事審理優先原則,縱使該違章行為終了時已逾3年,行政機關之裁處權時效仍應自刑事偵審程序終結時起算,至於該項與違章行為競合之犯罪行為所為偵審程序之提起,究係因檢察官之主動偵辦、行政機關之移送、抑或被害人或第三人之告訴或告發所致,均不影響行政機關對該違章行為裁處權時效之起算及進行。準此,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係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行為,既不以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發生創傷結果為要件,則主管機關對該行為之裁處權時效自應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至3項規定定之,此與主管機關究係何時確實知悉或被害兒童有無發生身心創傷結果及結果發生在何時之判斷均無干係。從而,主管機關對行為人所實施之對兒童不正當行為,理應以其各自獨立之違章行為、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其裁處權時效期限內予以個別處罰,且對行為人的制裁,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方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抑且,主管機關本即應以特定或可得確定其所欲裁罰之違章行為標的,如此方能使受處分人於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時有效執行其攻擊防禦之措施。
(五)關於A處分部分:
1、經查,被告A處分係表明:依據家暴中心調查報告及○○國小歷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自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在中午用餐時段,至少10次指使班級同學強押餵食史生午餐,有時弄傷史生牙齦及史生嘔吐還強迫其吞下,導致史生壓力過大,進而對身體造成傷害,因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公布姓名等語(本院卷第41、226頁)。則依被告所認定之違章事實觀之,原告係於106年7月至107年6月長達11個月之期間內,總計至少有10次,對特定被害兒童,以指使同儕限制兒童行動自由之方式(如壓制其手腳),強制(或抓其下巴令其張口,或令其將嘔吐物吞下等是)餵食其午餐之行為,該當成立1個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所稱「不正當行為」要件事實,並施以1次同法第97條規定之罰鍰。亦即被告認定原告係以單一且概括之違章意圖,並以相同不正當對待手段(指使同儕限制兒童行動自由之方式,強制餵食其午餐),於平均間隔1個多月時間分次對兒童實施,因而認原告僅成立1個違章行為,故僅該當1次處罰要件。惟查:
⑴○○國小第二次調查報告史生係表明:「5年級一開始,因史生
偏食,食慾不佳,老師派鄭生和史〇〇(即史生表姐)有的壓手有的壓腳,強迫餵我吃飯,有時弄傷牙齦受傷;有時嘔吐了還強迫我吞下。經家長反映後,改叫我到老師桌前站著吃飯。老師還罵我回家亂告狀。」等語,此核與其他關係人曾生、蔡生、林生、葉生陳述情節相符(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01號卷第164、171、173、175、177頁)。
⑵又第三次調查報告史生復清楚表示:「(問:五年級開學不
久,曾老師(即原告)會在旁邊協助指導或關心你們吃飯菜的狀況嗎?)對。……(問:每一個同學都一樣,都要吃完?)對。(問:那午睡還沒吃完的,在哪裡吃?)在老師前吃。(問:老師前面有位子嗎?)老師的位子前面有一個儲存區,我們就站在那個位子吃。……(問:那邊是站著吃的,通常只有妳一個?)對。……(問:在這個過程中有沒有同學去餵你?或想幫你或怎麼樣?)有啊。(問:誰?)一個叫A生,一個叫B生,一個叫C生。(問:誰最先去幫你的?)A生,她是老師叫的。(問:老師叫她去,你覺得她是去幫妳還是強迫妳?)一半一半吧。(問:為什麼你覺得一半一半?)就是她有時候會讓我慢慢吃,他後來讓我慢慢吃,但可能也受不了了。(問:A生最先嘛,聽說你們有分小組,然後吃比較快的可以加分還是什麼,有沒有?)我記得好像有什麼加分之類的。(問:你不太記得了,那好像有一個也是B生,有餵你的那一個,你還有印象嗎?可不可以講一下她跟你的狀況?)就是她之後有時候會來餵我,然後呢,大概就是這樣,她就是跟著一起來餵我,我知道老師看到也沒有來制止。……(問:你說的餵,可不可以形容一下?)就是拿湯匙要餵我,就叫我吃,我就不吃,他們可能會抓住我的手或壓著我的腳之類。(問:妳在妳的座位上這樣做?)我們會在座位上。……(問:就有一個人抓著你的,一個拿湯匙餵你,那個當下你是舒服的還是無所謂?)不太舒服。(問:你都沒有表示嗎?沒有說出來嗎?)有。(問:你跟誰說?)我就跟她們講啊,然後我就一直跑,他們就一直追我。(問:跑出去教室外面嗎?)沒有到教室外面,就是在教室裡。(問:那個時間是吃飯時間還是已經午睡了?)已經午睡了。(問:老師看到這個現象,做了什麼?)沒有做什麼,叫我們安靜。」等語;史生母親則稱:「(問:那媽你跟老師反應,老師給你的回應是什麼?)老師都會說那這樣子以後會叫同學不要再餵她,她會這樣子講,然後一段時間再繼續。……(問:媽媽有印象老師從什麼開始才沒有要求?)直到4月、5月吧,因為她下學期的時候就陸陸續續嘛,開學了有一段時間她常作噁,一直這樣打嗝,我覺得這樣長期也不是辦法,就帶他去看醫生,醫生說那是胃脹氣,可能是壓力大,我就想說最近是不是又有同學餵你,她那時候才說對,她就說有。所以我又去跟老師反應,那時候應該是快5月了吧,去講了他還是一樣,她就說我沒有叫她們餵了,是同學自己去餵她。……可是5月我就跟校長講了……跟校長反應,然後隔天校長就把老師叫去,跟老師說妳不可以這樣子……(問:那妳怎麼知道校長有找她?)因為校長有打來跟我說他會處理,然後老師隔天在班上、被校長找去的隔天,在班上直接嗆她。……(問:那曾老師對全班這樣說,媽媽有再跟校長說嗎?)我是跟〇〇主任講,這個老師太過份了,我跟學校反應,因為跟她溝通好幾次都沒辦法,然後跟學校反應,她就在班上這樣?」等語;另史生並補陳:待伊母跟學校主任反應過後,就沒有同學來強迫餵食史生午餐,改成站著吃午餐等語(上開卷第104至110頁)。而依史生在○○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所載輔導內容要點,原告擔任史生5年級級任老師期間,曾於106年12月2日記載:「自從在老師身邊吃飯,都在12點半前用完午餐,給予口頭獎勵!」又於107年5月4日記載:「母親表示不希望中午孩子被同學餵飯,老師徵詢媽媽是否同意全班性宣導,因之前都是跟孩子個別講,媽媽同意後,全班性宣導後也確實沒同學再餵她了。」等語(上開卷第233至237頁),亦核與前揭史生及其母親陳述內容相符。
⑶另證人即107年間擔任○○國小輔導主任之陳○○於本院準備程序
證稱:「印象中,當時在行政會議,校長提到有家長反應,因為我是女主任,又是輔導主任,所以請我去了解一下,那天我有去班上看史生的吃飯情形,印象中史生的餐盒裡飯跟青菜剩很多,史生本來吃飯就慢,所以我當下有關心史生的吃飯情形,請史生用完餐到輔導室聊聊天。輔導室正常接到學生情形會先調閱學生輔導紀錄,輔導紀錄中,史生一到四年級有多次因為吃不完、偏食或肚子痛,家長持續與低、中年級的老師反應。再者,我中年級是史生的自然老師,跟這個孩子比較熟識,請史生到輔導室,關心史生哪些東西不吃,我這邊怎麼協助她。印象中史生有提到同學打的菜她不喜歡吃,吃飯太慢,同組的同學有餵她吃飯。我當下有問史生有沒有告訴同學妳不喜歡,史生的反應是沒有,因為餵史生吃飯的是史生的表姐,表姐從小跟史生同班,會照顧史生。隔天的時候,史生的媽媽有跟輔導室反應小朋友的食慾並不是那麼好,有些食物不吃,有講到有同學餵她吃飯,所以她不想上學。我有跟史生的媽媽提到我昨天去教室看的情形,也跟史生的媽媽提到老師原則上希望小朋友可以營養均衡,如果小朋友中午飯吃很少,學校這邊可以怎樣協助。史生的媽媽有提到如果小朋友午餐不吃肚子餓,放學後會再提供史生點心,希望老師或打菜的同學可以尊重史生的飲食習慣。我中午的時候有再約與史生同組的3個小女生到輔導室幫忙,在幫忙過程當中與孩子聊到為什麼會有餵飯的行為,小女生說史生經常都吃到快要午睡的時間,會影響同學搬餐桶回去廚房的時間,另外,同組都有吃完飯可以加分。因為史生的表姐一、二年級也會餵史生吃飯,所以我當下有問史生的表姐史生當時有沒表示不喜歡,史生的表姐說史生只是笑笑的。我有問小朋友喜歡被餵飯嗎?他們都說不喜歡,我說大家現在都五年級,我相信史生也不喜歡被餵飯。我問他們說餵史生吃飯幾次,不知道是不是表姐回答大概2到3次,餵的時候只是拿湯匙放到史生嘴巴,史生自己吃下去,大概餵個
一、二口,之後我就告訴小朋友這個行為不要再出現了。家長反應完之後,我當天有與史生的媽媽及這3個小朋友的家長作電話聯繫,跟史生媽媽說我有去關心小朋友的用餐,有跟餵飯行為的小朋友說餵飯的行為不可以再出現,也跟這3個小朋友的家長個別聯繫在學校有這樣的行為,我聊過之後,請家長回家的時候再跟孩子談一談,關心一下。這件事情就這樣處理完了,史生媽媽也說謝謝學校的協助,我有跟史生媽媽說我會持續觀察小朋友的適應情況。史生是在健康中心打掃,所以我在健康中心遇到史生,會跟史生聊一下,現在還有沒有出現同學餵飯或史生飯吃不完、不想吃的情形,史生說沒有。……我知道家長反應之後,史生5年級下學期吃飯的情形確實有改善,家長也沒有再作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4頁)。⑷是綜觀上開事證,被告認定原告有指使學生強制餵食史生午
餐之期間,係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擔任史生5年級級任老師之故,而該等強制餵食之行為,亦有史生自述及其相關同班同學在場目睹之陳述為據。然依據第三次調查報告內史生及其母親之陳述情節觀之,原告擔任史生5年級級任老師之始,最初係以分組積分鼓勵學生維持午餐秩序,以及對逾時使用午餐之學生令其到老師桌旁繼續食用完畢。後因史生午餐食用期間經常逾時,原告遂有時指派A生餵食史生,而後續有B生及C生未經原告指派亦協助A生餵食史生,且餵食之初並無強制,只因史生進食過慢,有時致餵食學生不耐煩,遂有壓制史生手腳之作為,史生固予反抗,但因原告令渠安靜用餐,最後史生仍被強制食完午餐,經史生乃回家告訴母親其被餵食之事,史生母親乃向原告反應不要對史生餵食午餐,原告遂暫停一段時間,但若史生又發生午餐進食過慢時,又會有上開A、B、C學生餵食史生之情況發生,如是週而復始經史生母親向原告反應數次後,因史生身體有明顯腸胃不適症狀,史生母親認對原告反應無效,遂於史生5年級下學期5月間向學校校長反應此事,經原告向全班宣導此事及學校輔導室介入處理後,學生餵食史生午餐之行為即不曾發生。依此,原告指使或默許學生以限制史生行動自由之方式強制餵食史生午餐,並非每個原告工作日或以1個多月之平均數必然發生,而是取決於當日午餐餐點是否令史生欠缺食慾、史生食用時間是否明顯逾時、原告有無令史生到老師桌旁吃飯以取代學生餵食之處置、以及執行餵食同學是否欠缺耐心而逕自動用強制力等等各種因素所致,而上開各種因素之存否,除原告有指使史生到老師桌旁吃飯之權限外,其餘均非原告可得事先掌控,則原告個別指使或默許學生以限制史生行動自由之方式強制餵食史生午餐之行為,既係因上開各種因素具足後始能發生,則原告初次行為之際即無可能已預見並決意以單一概括之犯意實施其後續各次行為,從而其個別行為自具有各自之獨立性,並各自該當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對待行為(至於原告指使史生到老師桌旁站著吃飯乙節,姑不論其是否該當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但此等行為既非A處分所指涉之違章事實,自非本院可得審究)。乃被告辯以原告上開總計至少10次指使或默許學生以限制史生行動自由之方式強制餵食史生午餐之行為,應僅成立一個違章行為云云,已非適法。
2、次查,被告A處分係於110年4月21日所作成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指使或默許學生以限制史生行動自由之方式強制餵食史生午餐之行為如係發生在107年4月20日以前,參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業已罹於裁處權之消滅時效。雖被告主張被告係遲至110年3月30日經調查會議審議完竣確認原告確有上開違章事實,故被告裁處權應自斯時起算;且史生因被強制餵食導致經常作噁、打嗝,經其母分別於107年4月12日、4月16日、5月3日、109年11月25日帶至診所治療,才發現其已產生腸胃氣脹等身體不適反應,故史生因該行為肇致身體受創結果發生在後,亦應自109年11月25日結果發生時起算;再者,依史生及史生母親陳述乃至看診紀錄可知,史生直至107年8月間更換導師始不再遭受原告強制餵食之處置,故原告於107年5、6月間既仍有對史生為強制餵食行為,被告裁處權即未罹於時效等語。然查:
①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係以行為違法為其構成要件
,無須受不正當對待之兒童必須發生身心受創結果為其處罰要件乙節,已如前述,更無論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起算時點,從未規範以主管機關知悉或調查屬實為其前提,否則將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完全取決於處罰機關之決定),並嚴重影響行為人對該處分預見可能性,乃被告逕認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110年3月30日或109年11月25日起算云云,實屬無據。
②其次,依史生及其母親前述陳述情節可知,史生母親於107年
5月間先後向學校校長及主任反應史生在學校遭餵食事件後,就不再發生被同學餵食之事實,復如前述,雖史生表示其嗣後仍有時被叫到老師桌旁站著吃飯等語,但此與A處分所處罰之違章事實(即原告指使同學以強制力餵食史生午餐行為)並無干係;又史生母親固有帶史生分別於107年5月3日、109年11月25日至診所就醫,並經醫師診斷為「腸胃氣脹、噯氣及脹痛」、「激躁性結腸症」等病症等節,亦有被告提出陳○○內科診所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01號卷第307至309頁),但此與史生當日或前1、2日間即有遭受被同學強制餵食之行為,顯然欠缺直接且迅速發生之因果關係,更無論史生109年11月25日就醫當時,原告不再擔任史生級任老師至少已逾2年;再者,證人即時任○○國小輔導主任陳○○復於本院證稱:伊受學校指示瞭解餵食事件始末時,依據當時史生及執行餵食同學係表示餵的時候只是拿湯匙放到史生嘴巴,史生自己吃下去,大概餵個一、二口等語,足見史生母親107年5月間向學校反應當時或近期所發生關於史生被同學餵食午餐狀況,僅止於餵食之動作,尚無進一步實施強制力之情事,而史生仍感受壓力乃源自被同學餵食之羞恥及不舒服感受所致。則被告逕依前揭史生及其母親陳述意旨及診所出具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於107年5、6月間仍有指使學生強押餵食史生午餐之違章行為,已屬率斷。
3、綜此,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於107年4月21日以後仍有指使學生強押餵食史生午餐之違章行為,而其所指106年7月至107年4月20日前指使學生強押餵食史生午餐之違章行為又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則被告遽以A處分對原告施以裁罰(含罰鍰及公布姓名),自非適法。
(六)關於B處分部分:
1、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6月擔任戴生就讀○○國小五年級時之班導師,107年6月間戴生家長向○○國小投訴原告於106年9月起,以戴生未完成班級幹部所出罰寫數學題目為由,數度禁止戴生食用當日午餐,至當日下午1時至4時,才准許食用,且於107年1月間在課堂上辱罵戴生學習障礙、浪費國家資源,並於107年3、4月間禁止戴生上體育課或聯課活動,經○○國小作成第一次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為原告上開行為尚不符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之層次,僅將原告自○○國小107學年度起先調任該校科任教師。然戴生家長對此調查報告結果不服,並提出新事證陳情建議校方重啟調查,經校方同意,○○國小並於重啟調查後,作成第二次調查報告,就該調查報告之決議,移請○○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經審議後予原告申誡2次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決定駁回。其次,戴生母親就原告對戴生所為上開行為,於107年8月間以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98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戴生母親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19號駁回戴生母親再議之聲請。再者,戴生母親復於108年9月間以戴生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就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有戴生母親主張之侵權行為,且情節均可認重大,乃判決原告應給付戴生壹拾萬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及戴生母親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有○○國小第一次調查報告(處分卷第6至10頁)、第二次調查報告(處分卷第11至26頁)、申訴評議書(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卷1第187至193頁)及再申訴評議書(處分卷第29至35頁)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078號卷、108年度偵字第5982號卷、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卷、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卷,查證無誤。
2、次查,被告家暴中心於109年11月20日接獲通報,指稱原告於106學年擔任導師期間,除對史生有不當對待之情形外,另有因戴生未完成作業處罰其不得吃午餐,直至下午4點才使戴生吃午餐之情形,經家暴中心審理結果,認原告有對多名學生疑似違反兒少法之情事,建議移送行政裁處會議複判,被告乃於110年3月30日召開行政裁罰調查會議,並決議原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對戴生所為,係屬連續性不當對待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被告據此作成B處分等情,有兒少案件通報表(處分卷第62至63頁)、被告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處分卷第65至76頁)、110年第3次兒少保護案件行政裁罰調查會議紀錄(處分卷第150至152頁)、B處分(本院卷第53頁)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3、原告確有對戴生為以下之行為:⑴延誤戴生用餐:
戴生於第一次調查報告訪談時陳稱被原告留到下午4點才用餐有10幾次,若加上下午1、2點才用餐是2、30次以上(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078號卷第59頁),於第二次調查報告訪談時陳稱:原告曾叫組長出數學罰寫,沒寫完就不准我吃午餐且把飯放在地上,午休時我站在後櫃寫,不准我坐、喝水,上廁所會要我1分鐘回來,且組長跟去,有時在下午3點50分叫我5分鐘把飯吃完等語;又陳○○老師於第二次調查報告訪談時表示伊是戴生的課後照顧班老師,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有一次戴生4點多還未到課刻班上課,問同學才知道戴生還在教室裡吃午餐等語;何○○老師於第二次調查報告訪談時則表示伊是戴生的自然老師,因為課後輔導班在自然教室上課,伊發現好多次戴生在4點過後才打開便當吃飯,伊主動關心原因,戴生說老師不准他在中午用餐等語,可知不僅戴生陳述其多次延誤用餐,2位教授戴生之老師亦皆明確表示戴生有延誤用餐之情況(見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01號卷第72、76至77頁)。再者,根據第二次調查報告,受訪的9位同班同學,就是否延誤戴生用餐行為問題上,均表示戴生多次因為作業未完成而不能按時吃午餐(見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01號卷第77至91頁),另同學薛生於臺南高分院到庭證稱:戴生在5年級的時候,沒有寫完功課中午就不能吃飯等語綦詳(見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卷第219頁),顯見原告確實有因戴生未完成作業而未讓戴生按時吃午餐的情況。
⑵禁止戴生上體育課或聯課活動:
戴生於第一次調查報告訪談時陳稱因為沒有罰寫完,所以像體育課部分就不能去上,像體育課、聯課活動、綜合課等,
1、2個月被留在教室不上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078號卷第59頁),於第二次調查報告訪談時陳稱:因數學罰寫未寫完,不讓我上體育課2個月,其他課程大概15至20次,會叫我自己在教室跟他去別的教室寫等語;劉○○老師於第二次調查報告訪談時表示伊是體育科任老師,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詳細日期,約有連續1個月時間,戴生因作業未訂正完成被原告留在教室,沒來上體育課程等語;陳○○老師於第二次調查報告訪談時表示伊只知道戴生上課照班都不準時,同學都說在教室罰寫作業;聯課活動軟式網球教練林○○老師於第二次調查報告訪談時表示戴生約有3分之1的聯課網球課程沒去上,且老師也沒親自到場交代學生不來上課的原因,只請同學轉告被老師留下來等語(見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01號卷第72、76頁)。再者,根據第二次調查報告,受訪的9位同班同學,就原告是否曾經因戴生作業沒寫完、數學罰寫沒寫完或沒訂正完,禁止戴生去上體育課、綜合課或聯課網球之問題上,均表示戴生多次因為作業或罰寫未完成而不能去上體育課或聯課活動(見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01號卷第77至91頁)。另林○○老師於臺南高分院到庭證稱:戴生在5年級選的是軟式網球課程,他上課常遲到,會缺課,所謂的缺課,導師(即原告)會請同學來跟我說小朋友的作業沒有完成,可能要補完功課才來,但有時候補完了,鐘聲也響了,因為我們的課才40分鐘而已。這種情形還蠻高的,我們一個星期上一次,是星期五早上的8點到8點40分。頻率可能兩次其中會有一次吧,以完整課上完,以20週來說,從頭到尾完整上完,差不多大概有5、6次,其他有時候會提早離開或是遲到或是沒有來。頻率蠻高的。有完整上完的,應該是5、6次。有時候我們剛開始完5分鐘或10分鐘,會有小朋友跑步過來說,老師不好意思,導師檢查作業戴生的功課必須要訂正,要回去教室訂正等語(見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卷第391-395頁);體育老師劉○○於刑案調查時證稱:原告當時跟其說戴生功課沒補完,戴生很喜歡上體育課,所以我跟原告說等戴生補完功課就下來上體育課,戴生大部分是整節課都在補功課,或是快下課時才到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078號卷第158頁正反面)。另觀之106學年度第二學期聯課活動點名單記載(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078號卷第152頁),戴生於107年3、4月間應到6次,但實際僅到2次,足認原告確有因戴生功課沒補完,禁止戴生去上體育、綜合、網球課之情形。
⑶辱罵戴生學習障礙、浪費國家資源:
戴生於第二次調查報告訪談時陳稱原告會叫他站起來,當全班面前罵他學障,且曾於體育課時將他及薛生留下來,說他們倆浪費國家資源,要取消低收入戶補助和安親課等語;又根據第二次調查報告,受訪的9位同班同學就「請教五年級時,是否曾經見過或聽過原告罵戴生學障、腦袋有問題或罵其他同學廢物等不當言詞?若有這種情形,大概是怎樣?」之問題,有6位對於表示「有」;針對「請教五年級時,原告曾對戴生與薛生,體育課時私下留下說你們倆浪費國家資源,要取消低收入戶補助和安親課?若有這種情形,大概是怎樣?」則有4位同學表示「有」(見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01號卷第73、77至91頁),足認原告確對戴生口出「你是學習障礙,需要別人這樣對待你嗎?」、「上課輔,是浪費國家資源」等言論。
4、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教師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於執行教育工作的過程中固有合法管教權限,然教師仍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在合理範圍內適度、適性行使管教權,不應以不當管教方式達成教育目的,甚而對學生造成身心傷害。查原告前述延誤戴生用餐、禁止戴生上體育課或聯課活動之行為,雖係為督促戴生完成作業之教育目的,但以使正在發育成長的學生無法按時正常用餐,或以剝奪學生按照課表進行體育課或聯課活動為手段,已影響戴生正常學習活動的進行,且此等行為並出現多次,戴生長期身處同儕異樣眼光之環境中,心理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原告所為自非合法、正當的管教方式。又原告身為教師,在戴生的同儕面前,稱戴生為學習障礙、浪費國家資源,顯然並非基於善意協助戴生的教育目的為關心詢問,反而是造成戴生在同儕間的評價受到貶損,因而對戴生心理及人格健全成長產生相當負面不利之影響,原告對戴生所為管教實非合法適當之管教方式。是原告所為確有不當管教之情事,已該當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雖原告上開行為係發生於106年11月至107年5月間,惟戴生母親隨後於107年8月間已就原告上開行為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19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始終結對該行為之偵查程序,從而被告於110年4月16日作成B處分方對原告上開行為予以裁罰,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3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亦足堪認定。
5、然查,原告對戴生前揭20餘次不正當對待行為已可大致分為延誤戴生用餐、禁止戴生上體育課或聯課活動、辱罵戴生學習障礙及浪費國家資源等數種作為,而前揭數項行為態樣已互有差異,且原告所以對戴生實施各種不當對待,大多數源自戴生當時之表現(作業未完成、罰寫未訂正或上課態度等是)、戴生補正作業之進度以及當時課程之安排(即戴生未完成補正作業當時是否接續有體育課或聯課活動),實難認原告於實施上開行為初始,即有預見並決意以單一概括之犯意實施其後續各次行為,從而其個別行為自具有各自之獨立性,並各自該當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對待行為。乃被告逕認上開20餘次行為僅成立1個違章事實,並僅該當1次處罰要件,亦非適法。
(七)綜上所述,被告A處分所指之違章事實,或已罹於裁處權時效,或未能舉證原告有於107年5、6月間指使學生強押餵食史生之行為;被告B處分則未能就其所指之違章事實個別認定其行為之獨立性並予以分別處罰,均有違法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從而,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