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號民國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梁郁茌 律師被 告 ○○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國峯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府法濟字第11106989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學年度擔任被告○年○班導師,該班自109年1

0月起發生數起學生打架事件,復於109年10月27日發生學生持剪刀攻擊之校安事件通報,被告乃認原告未及時排除學生糾紛,事後亦未就學生之衝突事件及偏差行為進行輔導管教,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經於109年10月29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審議,決議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教師解聘或資遣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向○○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申請○○市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調查,被告即於109年11月16日提出調查申請。案經專審會調查後認定原告有輔導之必要,於11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對原告進行17次輔導,於110年10月28日完成結案報告並決議: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且經輔導改善無成效,被告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決議:原告

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不適任情節以資遣為宜。嗣被告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報請教育局准予資遣原告,並經該局以110年12月14日南市教課(二)字第1101476615號函復(下稱教育局110年12月14日函)核准,被告遂以110年12月16日○○小人字第1101331258號函(下稱原處分)為資遣原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引用調查報告理由,泛稱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原告以聯絡簿向家長傳遞學生在校近況時,獲家長正面回應,亦常與家長保持聯繫,且原告考績曾獲甲等,帶領之班級獲得過團體獎狀,並無「親師溝通不良」、「班級經營欠佳」、「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之情。又專審會調查時,未參考對原告較善意之教師意見,片面認為原告有上開行為,顯有錯誤。

2.依調查報告記載,原告係可經由時間淬鍊後,成為優秀之教職人員,惟被告巡堂故意針對原告班級,輔導員單憑被告意見逕行撰寫輔導報告,未聽原告解釋事情原委,對原告顯有誤解或敵意。於輔導報告多處未記載事件發生之時點及輔導之時間點,無法判斷事件發生後,原告經輔導而無改善之情況,亦無法呈現原告聽從輔導員建議已為改善。另原告有建立好班級公約及獎勵制度,詳細列印出來給學生,請學生簽名,提醒學生遵守規則,白紙黑字非常清楚,學生如犯錯,會留下來處罰,原告並非無處理。又原告將其處理過程寫在被告巡堂單上,惟被告將原告所撰寫部分撕掉,導致輔導小組認為原告遇到事情均消極不作為。

3.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並未規定調任之職務須與最初聘用之職務相同,只要有適合之工作應優先調任。原告擔任社會科任教師時,表現良好,且教學能力並無問題,並有達到CEF語言能力參考指標B2級以上,具備英語科任教師資格。被告於111年度有英文代課老師之職缺可以調任,本案並無符合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資遣要件,原處分於法有誤。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109學年擔任○年○班導師期間,學生衝突事件頻傳,該班校安事件通報高達9件(該學年全校校安事件通報總計12件),所通報案件為霸凌、暴力、性平等偏差行為事件,其中發生「學生持剪刀傷害未遂案件」、「學生踩頭事件」之嚴重肢體衝突事件,經家長投訴不斷,該學年下學期該班有2位學生轉學、1位學生申請轉班,多名家長提出更換導師需求。在原告輔導期結束後,基於保障學生受教權,被告將原告調離導師職務,由其他老師擔任該班導師,該班就未發生過校安事件。在輔導期間,未見原告有任何自省改進,原告班級狀況頻繁,衝突未減,持續脫序,親師溝通不良,經輔導小組輔導後,仍認原告於輔導事項「全部」輔導改善無成效,顯見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2.教師法於108年修正時,對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教師,僅有解聘、不續聘處分,對於教師過於嚴苛,因此增加資遣處分,是係準用教師法第27條有關資遣之「效力規定」,而非準用資遣之「要件規定」。被告教評會決議以資遣處分,為對原告損害最少之處分,非謂尚應符合「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始得資遣,否則被告直接以解聘處分,原告無資遣費得領取,更非原告所願。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而以原處分資遣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109年10月27日校安事件通報紀錄及班級事件意見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被告校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專審會之調查報告、輔導報告及結案報告(本院卷一第249至305頁、第307至369頁、第141至173頁)、被告110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79至189頁)、教育局110年12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19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7至4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教師法⑴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教師聘任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⑵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26條第2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第2項)教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第3項)第1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⑶第27條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

」⑷第29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

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⑸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及第10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

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2.教師法施行細則(依教師法第52條規定授權訂定)第13條:「(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

3.教師解聘或資遣辦法(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授權訂定)⑴第2條第4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

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⑵第4條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

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⑶第5條第3項:「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

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者,應依專審會辦法辦理。」⑷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第3項)教師有前2項情形,教評會審議認定依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本法第27條規定辦理。」

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依教師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下稱專審會辦法)⑴第2條第1款:「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教師

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輔導、審議下列案件:一、學校申請案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申請處理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⑵第3條第1項:「專審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

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聘(派)兼之,並指派1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⑶第8條第1項第2款:「專審會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

一,除第2款決議外,並應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學校: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專審會輔導。」⑷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第1項)專審會依前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輔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第12條人才庫之輔導員名單中遴選3人或5人,組成輔導小組;輔導小組之輔導員,應至少包括具有第1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資格各1人。二、輔導期間,輔導小組應召開輔導會議、入班觀察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輔導教師改善教學情形;輔導小組並得請求提供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三、輔導小組進行輔導時,教師及其服務學校應予配合;……。

四、輔導期間以2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學校。五、輔導期限屆滿應製作輔導報告,提專審會審議;審議時,輔導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六、專審會審議輔導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並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學校:(一)教師經輔導改善無成效,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第2項)前項第6款第1目經輔導改善無成效,其情形如下:三、其他經輔導小組認定輔導改善無成效之情形。」⑸第13條:「專審會審議調查、輔導及結案報告,應經委員2分

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他事項應經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決議時,依法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㈢得心證理由:

1.依教師法第9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

……二、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

」足見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合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又教師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法為保護教師權益,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品質優劣之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學校教評會以合議決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正當權益,立法意旨明確。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惟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得就: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另參酌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本院卷二第283頁)略以:「核釋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指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一款以上情形,……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七、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八、於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乃其本於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無違教師法「維護學生學習權」之規範意旨(該法第1條參照),自得援用。

2.原告於109學年度為被告○年○班導師,於109年10月27日該班發生疑似霸凌之學生持剪刀、圓規尖端攻擊事件,經被告為校安事件通報,認原告有班級經營、教室管理及輔導管教等問題,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經被告依教師解聘或資遣辦法第4條規定,於109年10月29日召開校事會議審議,其決議依同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申請由專審會調查等情,有卷附校安事件通報表暨班級事件意見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及被告校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可稽。經專審會調查小組調查原告有無「教學行為失當」、「親師溝通不良」、「班級經營不佳」、「教學、輔導管教消極不作為」之行為後,認原告上課秩序不佳,但原告盡力教學,不致造成教學失當,未損害學生權益;親師溝通雖不良,亦可歸責於原告,但情節不致嚴重,尚能補救;班級經營能力確實欠佳,但原告願意學習、調整,還在緩慢進步中;輔導管教上確實有消極無作為之情形,但不至於情節嚴重等情,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7至305頁),故原告有輔導改善之可能,依專審會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續由專審會輔導小組進行輔導。輔導小組依據上情針對原告需改善情事,擬出親師溝通、班級經營(教室情境布置、擅離座位、發言與對話、午餐與午休、師生關係)、輔導管教消極不作為(衝突事件、偏差行為)等8項具體事項與具體參考作法,另於輔導期間發現原告有教學行為失當之情事,再增列輔導改善事項,而此部分不列入輔導成效評估項目(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惟於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之輔導期間(扣除同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31日因疫情未到校期間),有關原告之輔導改善情形,依輔導報告(本院卷一第337至368頁)之記載略以:班內學生衝突事件頻傳,原告未能及時與家長聯繫,或與家長溝通後仍無法平息家長不滿,至110年4月29日合計該班因原告之故已轉出3名學生,又教室內隨地可見垃圾,環境髒亂,上課時學生擅離座位、隨意走動、發言,任意進出教室、說不雅字眼,原告雖然知悉,但採取無效或漠視方式處理,於午餐、午休期間,學生均在吵雜與混亂中用餐及午休,因班級常規之建立不佳,師生關係緊張,學生經常挑戰(口出不雅語句)原告,及不服原告之輔導管教與指令,一有事情,學生不信任原告,總是向被告行政辦公室求助,在衝突事件中,原告態度消極,甚至還怪罪學校行政人員讓其孤立無援,並認為行政人員經常至班上巡堂,具有針對性,未見行政人員為處理原告班級事件而疲於奔命,且原告經常在規勸學生無效後,就放棄或不作為,未從行政人員協助處理過程中學習處理衝突事件之技巧;在教學失當部分,與學生互動(只顧教自己的)少,習作未按進度批閱,錯別字未糾正,對部分學生習作未完成或未進入學習亦無理會,故經輔導2個月後,原告在親師溝通、班級經營與輔導管教等方面,始終沒有明顯改善,致輔導改善無成效,再延長1個月之輔導期,仍無輔導改善之可能,予以結案等情。專審會綜合上揭事證,於結案報告(本院卷一第173頁)記載略以:原告有「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於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等3項事實,均經輔導改善無成效,經審議表決通過後,本案續由被告教評會審議。嗣被告收受上揭結案報告後,依教師解聘或資遣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110年11月24日召開教評會審議原告是否有不適任情事,經教評會討論後決議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之情事,已符合解聘、不續聘之要件,惟考量原告非出於惡意,經表決同意以資遣方式處置。是被告教評會已認原告上揭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綜合考量後,對原告作成資遣之決議,並經教育局以110年12月14日函核定資遣,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引用調查報告理由,泛稱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原告常與家長聯繫,與家長互動良好,曾考績甲等,班級獲得團體獎狀,且專審會調查時未參考對原告較善意之教師意見云云。惟按國民小學學生為受國民教育之主體,學校、教師、家長為實現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之教育目的(國民教育法第1條參照),均負有協助之責任,且教師之教學活動亦應受此教育宗旨之拘束。因此,觀察教師之教學及輔導情形,自得藉由最貼近及最瞭解教師教學情況之國民教育關係人即學生、家長、學校教師及行政人員親身經驗發現之事實,作為評價教師教學活動之判斷基礎。經查:

⑴經專審會調查訪談原告班級學生家長意見略以(本院卷一第2

81至285頁):①甲生母親:原告是不錯的人,但在教學及引導孩子的方面不足;班上偶發事件,原告無法處理,最後造成孩子們只能用自己的方式處理,以至於愈來愈粗暴,以暴制暴。原告無法得到學生尊重,學生課業愈來愈退步,這還無所謂,但是品行愈來愈差,這是我們無法忍受的。我們也很同情原告,只是原告在孩子面前沒有威嚴。②甲生父親:孩子們已經學會以暴制暴,自己用打架處理,出事時,我問原告:是你處理還是我處理?原告講不出話來。這麼嚴重的事情,原告未曾做出任何結論,至今未處理,都是我們家長自己處理,還好我們家長互相都認識,互相處理,不致讓事情更嚴重,走法律訴訟的問題。③另一乙生母親:我一直反應孩子被男同學欺負,原告回答非常弔詭,我問原告,原告回答回應錯人了(前述丙生母親也表示原告常常這樣),我家女兒常被男同學誣陷偷他們,我一直寫聯絡簿,原告還是沒有回應,直到有天庚主任發現、處理這件事,但原告只是請男同學輕描淡寫的道歉,不是道歉不可以,而是應該讓對方家長了解孩子的狀況。一開始孩子回家後敘述是班上男同學誰和誰打架,現在慢慢變成是女同學被欺負,擔心班上氛圍改變。④丙生母親:孩子回家一直反應上課秩序很差,無法好好上課,但是作業、學習還是得繼續進行,甚至希望能夠換老師。⑤丁生母親:才剛開學沒多久,孩子就想轉班,常反應原告處理事情不公平,孩子前一天打架,我竟然不知道這件事,原告未主動告知,又一次孩子跟別人打架,我詢問原告,原告說:有呀!也打到我。現在孩子有糾紛,寧願自己找家長來確認,也不願意是透過原告,原告的處理根本不及時,也搞不清楚重點。孩子犯錯、打架,原告都只是要求道歉,沒有其他處理;孩子升上三年級之後,品行變差,脾氣也變不好,只要一有事,就是打架解決,是班上氛圍如此,曾聽孩子說過其他孩子叫原告跪下,原告未理會,師生相處模式已經不見尊重。原告對於突發狀況的後續處理很差,孩子會認為只要道歉就好了,下次還是一樣。現在他們班任何事情都是直接找主任處理,原告都只是聽完而已,並沒有辦法處理,原告教學很認真,但是班級經營能力真的很欠缺。⑥戊生母親:班上同學在黑板寫孩子的壞話,原告在教室,孩子跟原告反應,原告不理他,已經兩次了;收考卷時,大家都沒寫完,另一位允許繼續寫,但我孩子卻不可以寫,原告在,卻不處理,我孩子很生氣,所以拿剪刀攻擊同學,我孩子明明很安靜、很乖,升上三年級整個三字經、愛動手,完全不一樣了。⑦己生父親:我要說的和前面家長差不多,孩子已用打架方式處理,原告問題很嚴重,被學生罵三字經也沒處理等語。

⑵另本院向教育局函詢專審會調查報告受訪教師名冊,經教育

局111年11月18日南市教課(二)字第1111468404號函回復(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受訪教師4人姓名,其等受訪意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略以:①目前班上科任老師:我們的建議原告會做,但家長反應後,原告就無法回應,好像愣在那裡,不知道如何回應,我觀察原告教學能力沒有問題,但是在原則上要把握。②以前科任班級的導師:原告上我們班的課的時候,我在還好,我不在都會有狀況,學生會頂嘴,且原告處理學生問題不公平。班上孩子有狀況,我們導師如果協助處理,原告縮頭縮尾的感覺很明顧,動作有顯現出來,會畏畏縮縮的說:那我先出去好了。學生都看在眼裡,其他老師說過原告教數理類的條理不錯,但班級經營確實需要改善。③原告的輔導老師(薪傳教師):原告很認真,在班級經營真的比較弱,我帶領原告1年,發現原告有進步,但不到一般老師水準,其他同事很願意給協助,學到了很多武功秘笈,卻不知道如何活用。因為擔心,我有時會走過去觀察,原告教室狀況有改進,進步雖然慢,原告缺乏跟人的互動。④目前與原告感情較好之教師辛○○:觀課時,原告上課投入,欠缺班級經營能力;我提供類似賞罰分明,利用獎章,學生問題的處理必須堅持到底,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徹底執行。原告沒有辦法處理好一件事,再處理下一件事,因為事情一直來,亂了手腳。主任有說過有問題可以打電話下來,原告也很天真,一有狀況就去找主任,最後就變成孩子有狀況就找主任,反而原告更沒施力點等語。

⑶原告於調查小組訪談時自述(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學

生上課態度不好,我提醒很多次,但一直沒有用,我就會吼他們,後來發現吼好像也沒有用;孩子對科任老師比較尊重及專注,科任老師比較有原則,我看到有其他老師會用獎勵制度,上課學生表現不好就會扣點,扣點後罰寫,但我是改成不能下課,後來我又改罰寫,我沒有堅持一兩週,因此那些不乖的學生就對於這些處罰沒有感覺;對教書這個工作是有期待的,到現場之後發現有些狀況沒有掌握;學生有糾紛,他們不信任我的處理,但我的處理方式跟主任一樣,甚至主任是更嚴厲的,但是學生不會對主任反應,其他老師來幫我處理學生也服,卻會在我面前表達不信任;家長認為他們的孩子變了,有說想讓孩子轉學,大概有2、3位家長曾經這樣反應等語。⑷另觀被告學校之校安通報案件列表及歷次通報紀錄(本院卷

二第285至306頁),109學年度原告班級發生1件疑似霸凌事件、5件暴力鬥毆事件及3件疑似性騷擾事件,合計9件校安通報,以校安通報時間觀之,自該學年度上學期,平均每月1件,至下學期學生衝突事件激增,僅110年3月至4月間之2個月高達5件之多,110年5月之後因疫情未到校上課,故未有通報事件。依上開事證,原告班級學生衝突事件不斷、越演越烈,班級秩序混亂,原告身為該班導師,實難辭其咎,家長在此期間對原告已喪失信任基礎,學生對原告亦無尊重之態度,原告確有親師溝通不良、班級經營欠佳及輔導、管教消極不作為之具體事實,主要可歸責原告,情節嚴重之情形,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應堪認定。本案係由被告向專審會申請調查,專審會依法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依班上學生、家長、學校教師(含與原告關係較好者)及行政人員、原告之訪談紀錄及專審會入班觀課紀錄,並參酌被告提出教師輔導紀錄等書面資料,一一討論審查原告教學情形,衡酌上開調查報告引用之資料除被告提出書面資料外,其他均係該校師生、家長、原告、行政人員及專審會調查小組等人親身經驗之事實,作成之受訪紀錄及觀課紀錄,自無不合,且前開資料內容互核並無顯然矛盾、不一致,被告以專審會報告認定之具體事實,作為原處分之事實基礎,核非無據。原告上述主張,空言否認,難認可取。

4.原告另主張依調查報告記載,原告係可經由時間淬鍊後,成為優秀之教職人員,惟被告巡堂故意針對原告班級,在巡堂單上,被告將原告撰寫部分撕掉,致輔導小組誤會原告未積極作為,且單憑被告意見撰寫輔導報告,未聽原告解釋事情原委,對原告顯有誤解或敵意,又報告中未載明事件及輔導之時序,無法判斷事件發生後原告經輔導而無改善之情況,亦無法呈現原告已聽從輔導員建議改善云云。惟查:

⑴有關親師溝通部分,依輔導小組歷次輔導紀錄(時序表)及

輔導報告之記載(本院卷一第316、318、323、324、329、3

30、339、340、341頁)略以:於110年4月6日學生家長到校投訴,指稱4月1日其子女在教室被其他同學用棍子打傷後背造成兩條傷痕,原告第一時間都未告知家長,家長由安親班得知,輔導小組詢問原告,原告表示:當下未立即告知,事後有事忙便忘了。110年4月14日輔導小組藉由角色扮演,讓原告練習親師溝通,翌日19日,請原告準備110年4月22日原告班級家長協調會時與家長之溝通回應,並進行模擬對話,以「希望孩子不要再被打」與 「讓孩子能好好上課」兩點,原告未多回應,僅低頭思考,表示會儘量做,惟該日家長協調會時,原告坐於協調會場之角落並無實際加入與家長之協調、釐清過程。於110年5月5日學生衝突事件,輔導小組於翌日6日詢問原告此事,發現原告對學生未進行關心,且未通知該生家長,亦不瞭解實際情形,原告顯未進行省思,110年5月10日再提醒原告主動向該生家長聯繫,直至5月12日原告仍未聯繫,僅表示今日會聯繫,問其原因,原告回應是因該生家長比較凶,不敢通知其家長,輔導小組表示原告前次已承諾卻未達成,請原告立即聯繫,原告面露難色拒絕,輔導小組無法實際看到原告與家長聯繫之溝通方式,以從中予以協助。另於110年5月10日被告接到學生家長電話,表示想轉學,學生說每天上課時同學會激怒他,整間教室鬧烘烘的無法上課、影響學習,因此該家長問這個狀況還要持續多久?且於5月11日另一位學生家長問及專審會輔導進度,反應班上上課混亂,進度落後,此狀況還需要多久?又於110年9月1日午餐時間發生學生搶打飯菜衝突事件,原告說明事後有分別致電家長,但該生家長於當日晚間仍打電話給學務主任詢問:為何還是原告擔任導師?擔心孩子心理狀況,希望安排時間輔導。輔導小組從與原告對談中發現,原告對於學生家長在與導師對談過後為何還會再致電主任的原因仍不清楚,提醒原告其給予之答覆無法獲得家長信任。另於110年9月10日被告表示:原告班級家長想轉班,想要到學校與校長討論,由校方安撫等語。足徵原告處理學生衝突事件之方式,確已造成學生家長強烈不信任,屢次表示轉班、轉學之意,應認有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原告,情節嚴重之情形,且經輔導小組輔導後,原告仍無法主動、積極面對學生家長,情況無改善。至於原告提出之給家長的一封信(本院卷二第186至188頁),以期改善與學生家長之信任關係,核無顯著成效,自難據為有利其認定之憑據。

⑵有關班級經營部分:

①教室環境問題:輔導小組提醒原告之教室布置陳舊且未及時

更新所公布之內容,堆疊物品混雜,於110年5月10日與原告討論教室內亂丟垃圾規範。又110年4月1日原告教室靠走廊的窗簾拉起來未打開,巡堂人員看不到師生狀況,只能從前後門看。於110年4月14日被告表示巡視校園時發現,原告班級午休時,窗簾全遮,前後門都緊閉。輔導小組詢問原告將窗簾與門窗關起來的用意?原告回應:是學生關的,我有把窗戶打開,學生又把它關起來。輔導小組表示:不聽話的學生每個學校、班級都有,不能成為理由。110年9月3日原告班級仍將教室窗簾拉上,輔導小組提醒原告保持教室的視線通透,以免引起糾紛。110年9月6日被告於午休時間巡視校園時,發現原告班級學生將窗簾拉關上,該日下午3時14分,輔導小組入班觀課時,發現班級窗簾仍是緊閉,輔導小組請原告省思,為何提醒過但沒有執行等情,此有輔導小組歷次輔導紀錄(時序表)及輔導報告記載(本院卷一第313、3

16、326、330、341、342頁)在卷可稽。足見於輔導期間,教室內學生亂丟垃圾、窗簾拉上及門窗緊閉之問題,未見明顯改善,屢勸無效,應認屬實。

②上課秩序問題:輔導小組於110年3月31日觀課後,發現有3位

同學整節課幾乎未進入學習,只有約5位學生投入學習,其餘都被吵鬧聲嚴重干擾,並針對00號學生上課常規不佳、不服管教情形,請提出積極策略,提醒原告不應將0號及00號同學坐一起上課,引導原告思考。於110年4月間被告巡堂時多次發現原告班級秩序欠佳,學生擅自離開座位、隨意走動,甚至跑到走廊上,原告均未制止。於110年4月7日輔導小組觀課時發現0號及00號同學仍坐一起上課,嚴重干擾上課,詢問原因為何?原告沒有回應,只說疏忽了,下次會再注意。輔導小組請原告省思自己所說的班級經營輔導策略内容與實際所呈現的矛盾、不一致。於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輔導小組入教室觀課,整堂課仍是亂哄哄的,學生不聽原告指揮,師生衝突不少,下午2時8分班級仍在吵鬧中,課程中0號學生發脾氣、摔椅子,該生常規明顯變差。請原告省思,且班級常規之建立不能只是集點換獎勵一個方式(目前看來是無效的),已經知道無效的方式為何還要繼續使用。於110年5月3日,0號及00號學生拍桌子影響上課秩序,原告未處理,繼續上課。110年5月5日輔導小組要求新的座位表,原告仍未提供。經被告表示:原告將學生座位進行調動,將一名學生調到0號學生前面,另一學生與00號學生在其右前與右後,無法理解原告為何將上課秩序不佳的學生集中坐在一起等語,輔導小組對此座位安排感到費解。於110年5月10日輔導小組要離開時,發現學生在原告上課中仍出來裝水,原告表示學生不遵守規則。110年9月6日輔導小組觀課雖發現座位已調動,惟有數名學生發出聲響、干擾教學,部分學生做自己的事,上課秩序仍不見改善等情,亦有輔導小組歷次輔導紀錄(時序表)及輔導報告記載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11、314、320、321、322、329、342、343、364頁)。是以,在輔導期間,原告上課秩序不佳,部分學生未進入學習狀況,仍於上課期間隨意走動、嬉戲,甚至任意進出教室,嚴重干擾上課,班級常規形同虛設,原告無法對學生之行為進行有效之約束或管控,且原告仍無法建立有效之班級常規,輔導改善無效。至原告所提○年○班班規及獎勵制度(本院卷二第182至184頁)、小天使好品格檢核表(註:集點換獎勵)(本院卷二第185頁)部分,輔導小組早於110年4月29日提醒原告此無顯著成效(本院卷一第321頁第18點),應提出更積極之作法,惟原告直至110年9月間仍繼續使用,參以遍觀卷內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有效之措施,益證原告依然故我,未確切聽從輔導小組之建議。

③午餐秩序問題:於110年4月1日被告向輔導小組表示:學生通

報學務處,午餐工作分配或規範不清楚,學務處前去了解仍無法釐清該班規則,學生午餐時間玩彈珠,原告呼喚學生,學生置之不理。輔導小組於110年4月14日引導原告,長期來午餐時間都是混亂的,除向家長反映外,還可以採取何措施。於110年4月26日中午發生學生衝撞事件,該班午餐餐桶遲至13時30分才搬回,受傷之學生已準備轉學。於110年5月10日原告班級學生反映還沒吃飽,餐桶就已經被搬走,並接到家長投訴,輔導小組引導原告將其提供的策略逐一複誦,並在向學生清楚說明之後,確實執行。於110年5月12日仍有學生向行政辦公室表示還在吃飯,餐桶被抬走了。被告表示於9月8日午餐時,1位學生於原告座位旁哭泣,3位同學在教室内走動、吵雜,另一生站在黑板對原告咆哮。輔導小組引導原告思考解決策略,適時提供策略或具體作為讓原告參考。110年9月10日輔導小組入班觀察,發現12時20分後,約有5、6位學生隨意進出教室,有學生隨處亂逛、尖叫、口出髒話,原告均未處理,整個午餐時間在一片慌亂中結束,吵鬧的學生(該被留下)不知去向,原告也尚未用餐。於110年9月15日輔導小組詢問原告,原告表示當時學生狀況較多,比如:隨意走動、說髒話及不在位置上吃飯,問其當下的處置為何,原告回應沒有立刻制止學生行為,僅有口頭提醒。輔導小組問及學生為何不守規則,原告回應學生可能還不清楚規則,因為自己的管理措施時常變動之故,輔導小組提醒原告班級常規之建立,不應輕易變動。另當日午餐時間有學生到處遊走,原告表示因當時有很多事情需要處理,無暇處理該生,亦無給予口頭提醒之情,此觀輔導小組歷次輔導紀錄(時序表)及輔導報告記載(本院卷一第313、315、318、325至327、333、335至336、351頁)自明。足見,經輔導小組輔導後,原告班級午餐時間仍秩序混亂,原告均未有效之督促或制止等處置,且班級常規形同虛設,本案經輔導後核無成效。

④午休秩序問題:於110年4月14日發現原告班級午休時間,4、

5個學生在嘻笑、打鬧,原告卻在自己的位置上睡覺,經常如此,吵到隔壁班發出抗議等語,輔導小組詢問原告,其僅表示:知道,有一段時間了。輔導小組請原告省思自己(擔任導師)的責任何在?要重視學生休息權。原告表示:剛開始午休時會管一下,因為管不動學生,就趴下來休息了。於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10分輔導小組進入校園,在樓下即可清楚聽到原告班級(午休時間)吵雜聲,直至下午1時30分輔導小組入教室觀察,整堂課仍是亂哄哄。於110年9月6日被告表示今日午休時間巡視校園時,發現原告班級學生午餐用隔板還在桌上,有一些學生離開座位,有幾個學生在聊天,學生將窗簾拉關上,原告只專注於電腦,沒有制止。於110年9月9日主任約下午1時發現原告班級吵雜,因此上樓約束班級,發現女學生均在座位上睡覺,但男學生則四處走動、吵鬧,原告消極管教。於110年9月10日輔導小組提醒原告班級事件之思考與省思為平時即應進行,非僅由輔導小組之帶領,輔導小組未感受到原告在積極解決班級問題。另於110年9月15日請原告省思為何其他班級做得到的事情自已卻無法做到,比如隔壁班老師可以與學生一同不吵鬧的用餐與午休等情,有卷附輔導小組歷次輔導紀錄(時序表)及輔導報告記載(本院卷一第315、320、331、333、336至337、347頁)可資佐憑。準此可知,於輔導期間,原告班級午休時間總是吵雜、混亂,學生經常在如此環境下進行午休,嚴重影響學生的休息權,隔壁班級亦受到嚴重干擾而不停抗議,原告經輔導小組多次輔導,其僅以口頭勸告或放任方式處理,午休秩序仍不見改善,本案經輔導後核無成效。

⑤班級常規問題:依輔導小組歷次輔導紀錄(時序表)及輔導

報告之記載(本院卷一第310、321、325至326、332至333、

336、345至346、351頁),於110年3月31日輔導小組提醒原告,無法讓學生感受到是在被處罰,該處罰就無效,學生也不會怕被處罰,引導原告省思,並提醒處理原則與分享策略,且班規指令不須太多,重點在確實執行,言出必行,落實指令,否則學生視班規與指令為無物。其後原告班級仍學生衝突事件不斷,班級秩序混亂,於110年4月29日輔導小組再提醒原告,老師的規範、底線必須很明確,且堅定執行,否則學生會無所適從,也會不遵從,輔導以來,班級常規是否有進步,請原告省思。於110年5月10日與原告討論有關午餐及午休、教室内亂丟垃圾等問題規範,並表示班級獎懲規則須明確,作為原告功課之一。於110年9月6日班級仍無秩序可言,輔導小組再引導原告省思,學生不執行老師指令,該如何改善,且指令不應有打折扣的空間。於110年9月10日午餐秩序仍不佳,原告表示因規則時常變動之故,學生可能還不清楚規則。另原告指令無效情形,亦反映於帶口罩規則上,110年9月3日輔導小組觀課時發現有1位學生整節課都沒有戴口罩,原告表示:有其他學生抗議,提醒過該生一次。輔導小組提醒原告下指令後必須去追蹤學生執行情形。110年9月10日輔導小組發現另一名學生也未戴口罩,原告表示不清楚,經提醒後始發現。原告表示該生覺得戴口罩悶熱,所以需花時間、一直提醒才能改善。輔導小組表示未戴口罩人數增多,會引起模仿效應,原告應有更積極輔導方式,並與「教師指令執行度」結合,惟輔導小組於110年9月15日到校後發現原告班級仍有學生未戴口罩情形,原告則回應其有要求學生要戴口罩,但成效不佳等情。是認原告雖有建立班級常規,惟其經常變動常規,且無法徹底執行,乃至常規與指令形同虛設,學生不遵守規則、聽從指令,此為原告班級無秩序之根本原因,且可歸責於原告,本案經輔導後核無成效。

⑶有關輔導管教部分:

①原告作為消極:110年3月31日輔導小組觀課後提醒原告,當

學生開始有吵鬧跡象時,就應立即處理,不要逃避,否則會越惡化。110年4月6日被告發現班級秩序欠佳、學習狀況差,有學生離開座位,以不禮貌的口氣質疑原告的加分標準,課程中大聲嘻笑、講話、頂嘴。於110年4月12日輔導小組提醒原告,其應有能力安排與掌控課堂活動的秩序,且方才學生說不雅字眼時,原告應立刻糾正管教,告知其班級輔導管教已陷入困境,應省思如何改善,不可以逃避。於110年4月13日在課堂中發生學生衝突事件,原告雖然人在教室,卻無法有效處理及制止衝突,讓學生情緒持讀發酵,經組長2度入班協助處理,事件才平息,輔導小組不斷藉由提問引導原告進行省思,找出問題原因與克服方向。於110年4月14日,原告班級出現打架、學生被圍毆事件,隔日15日被告巡堂時發現原告班級學生秩序混亂,發生學生勒脖事件,原告僅以手機錄影學生行為,未有積極行為,原告則向輔導小組說明該日其有阻止但無用,拍照係為給家長看以行嚇阻,希望學生安靜,輔導小組提醒原告若有效就不會有後續事端,導師應要有所作為。其後,該生家長當日即至醫院申請驗傷、警局備案,通報教育局並到校提交轉班申請單,表示對原告未積極作為、不處理感到生氣。又輔導小組詢問為何本週事件頻仍?原告表示學生上課離開教室,另一生追逐出去而發生衝突,其也不希望學生離開教室,但學生不從,並表示會處罰該生,但輔導小組發現實際未處罰。原告雖表示瞭解現階段需以學生秩序為重要,但其所為與此答覆不一致。於110年4月29日主任表示:近日原告班級總有衝突事件,學生哭著下樓找行政人員協助,是原告叫學生下樓,因此輔導小組詳細地探討原告管教無效、學生不服從的因素,逐步引導原告省思,提供處理原則與分享具體策略。於110年5月5日輔導小組問原告關於學生連續2日下樓求助狀況(被同學欺負),原告表示有時是學生自己下去,有時是原告請學生下去,主要是該生上課被捉弄,原告制止無效。輔導小組提醒原告不能看著學生被捉弄無動於衷,並讓學生自己下樓求助。另與原告討論另一生上課中在地上躺哭11分鐘之現象,原告表示因該生看不清楚,但其擔心衝突,希望學生能遵守命令,因此沒換座位等語,輔導小組提醒學生受教權之維護,若認真的學生被誤解,會更難過、委屈,原告方才之處置,忽視該生之感受。另問及110年5月5日衝突事件,原告自述已發現有學生想要向另一學生潑水,卻未加以阻止或隔開學生避免發生衝突,在數分鐘後發生學生衝突事件。輔導小組再次引導原告,必須及早積極介入處理,預防學生受到危險與傷害。110年9月6日輔導小組提出學生口出不雅詞彙,原告都是忽視,請省思處理方式。110年9月8日有學生站在黑板對原告咆哮,原告表示該生因班上有同學說自己腳傷無法掃地,但該生又發現其下課會玩,產生對原告之處置有不公感受。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5分輔導小組入班觀察,發現有數個學生罵髒話、尖叫等現象,原告仍未積極處理,輔導小組詢問原告其處理方式為何,原告回應為口頭提醒,輔導小組提醒原告處置作為成效不佳,無法解決問題等情(本院卷一第314至317、320、322至325、333、351、353、355、361、420頁)。堪認於輔導期間,原告與學生之關係緊張,學生不服原告之輔導管教與指令,一有事情,學生總是向行政辦公室求助,不信任原告,亦不認為原告有能力可以處理或是認為原告處理不公,且部分學生經常挑戰原告,對原告口出不雅字眼,原告一貫採取口頭勸告或漠視之方式處理,致此情形未見改善,甚至惡化,原告仍未覓得與學生良好溝通之方式,更無法進一步對學生進行有效之輔導管教,本案經輔導後亦無顯著成效,至臻明確。

②原告態度消極:於110年3月31日學務主任行經原告教室,聽

到學生哭喊聲音,一進教室,看到學生手拿小刀哭喊著並追逐另一生,班級秩序混亂,輔導小組請原告寫省思單,於110年4月7日原告未提交並詢問是否很急著要。110年4月12日輔導小組就親師問題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沒有回應、只有點頭,實在難以知道應該提供何種協助,不能只期待他人協助什麼或做什麼,自己該有所行動。在110年4月16日原告班級事件調查單之「導師處理情形及省思」中(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沒看到原告有省思及改善作為,原告表示知道此舉積極度不足,但需時間修整。又原告遇到學生衝突事件已多次逃避與學生家長溝通,且於110年4月29日輔導小組再次提醒原告,省思單應在最短的時間内完成並繳交。於110年5月6日問及原告改善情形,原告表示:班級事件仍然層出不窮、無法讓學生信服、處罰不夠具體嚴厲、沒有馬上聯絡家長等情形,截至目前為止可能無法通過輔導期的考核。於110年5月10日輔導小組討論原告繳交之「薩提爾的對話練習」心得感想,發現内容完全抄錄自網路,「敎室裡的阿德勒」心得部分內容也是修改自網站内容,輔導小組希望原告有自己的想法與心得,並應用於班級經營上。於110年9月開學後,原告班級秩序仍不佳,同年月6日輔導小組到校輔導時,與原告詳細討論班級經營與秩序管理等事項,但從週間之班級事件中,未感受到原告在積極作為等情(本院卷一第31

0、312、314、317、321、325至326、364頁)。是輔導小組於輔導期間多次期望原告能以自己之行動證明其積極改善態度,要求原告確切反思,鼓勵其提出具體改善措施,原告多為沉默以對或敷衍了事,甚至不聽從輔導意見,依然故我,此乃本案輔導無效主因。

⑷依上所述,輔導小組於輔導期間每週1次至2次到校與原告進

行輔導及討論,就原告班級問題除原告主動告知外,多藉由被告反應後始得知,輔導小組為釐清事件起因及調整輔導方向,往往於詢問原告、清楚事情脈絡後,再進行輔導指正,聆聽原告反思內容,引導原告如何處理,並提供具體意見供原告參考,自可排除單方以被告之意見或未見到原告所撰寫通知單完整內容,而對原告之客觀教學行為為評價,本院就專審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知所為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從而,輔導小組依其親自入班現場觀課及面對面輔導原告之情形,作成之觀課紀錄及輔導紀錄等相關資料,為專審會輔導報告之附件資料,並無明顯錯誤不實之情形,自足採憑。至於原告提出「給輔導員的話」(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觀其內容,乃原告將其教學不力之責任歸咎於被告安排其擔任導師或對其刻意打壓所致,惟上述原告班級問題,本係其身為教師之職責所在,被告因原告班級秩序不佳,避免學生衝突事件發生及擴大,為健全學生身心健康之發展,必須協助原告處理班級事務,且原告無法主動、積極面對學生家長,多由被告出面安撫家長情緒,原告未思及此,無端懷疑被告,主觀心態有所偏差,且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擔任導師屬教師法定義務之一,原告自難藉以脫免其義務。況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30日安排原告擔任5年級社會科老師,原告仍無法維持上課秩序,班上學生吵鬧不停,學習專注度低,甚有學生任意走動,各班班導須在教室後方管理秩序,方能讓原告正常上課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高年級社會科上課情形調查表(本院卷二第341至352頁)在卷可憑,勾稽被告巡堂意見及專審會調查及輔導結果,足徵原告對學生管教方式失當,未能維持上課秩序,致無法有效進行教學,歷經輔導仍無法改善之事實,應非子虛烏有之指摘。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採憑。

5.另原告主張其具備英語科任教師資格,學校尚有英文老師之職缺可以調任,本案未符合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之資遣要件云云。但查:⑴依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立法理由,依本條解聘或不續聘者,不得在原服務學校繼續擔任教師,但不影響其受聘於其他學校,故增訂「以資遣為宜者」之規定,併參酌109年6月28日修正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立法理由:「二、本法第16條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係指非出於教師本人惡意之情形,又教師本人如為惡意,學校應依第16條規定辦理,爰明定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之內涵,以利學校實務執行並保障教師工作權。學校教評會應經審議通過教師解聘或不續聘,再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始得依本法第27條規定辦理,爰明定第2項。」可知,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行為,其法律效果本為「解聘或不續聘」,惟考量教師非屬惡意,其情節以資遣為宜,應循教師法第27條規定之資遣程序辦理,而非謂教師另需符合教師法第27條第1項各款資遣事由而方為資遣處分之考量。又學校教評會決議如選擇對教師權益損害較少之資遣處分時,該資遣處分自應比照教師法第27條規定,經教評會審議通過,故「資遣」係屬教評會決議法律效果之選項之一。是以,教評會審議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究竟予以解聘、不續聘或資遣處分,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尚應積極審酌個案相關情節,選擇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之方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參照)。

⑵原告擔任被告○年○班導師期間,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之情事,且經專審會認定原告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經被告召開教評會審議,認原告已符合教師解聘、不續聘之要件,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個案事實對構成要件之法律涵攝後,於符合構成要件時,容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是否依規定而為之,或得就所賦予之多數法律效果選擇其一而為之,具有裁量權,惟有關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既經教評會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考量事件情節輕重、教育目標之達成及對學校與學生之影響程度,並斟酌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事項,審認原告擔任教師之教學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經裁量後,並未選擇作成將原告予以解聘、不續聘之處分,而酌情作成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資遣處分,顯已考量原告主觀非屬惡意之具體情況,而為較有利於原告之決定。復審諸被告依教評會決議所作成之資遣處分,屬性為法律效果選擇之裁量,僅係終止其與原告間之聘任關係,並不影響原告仍得本於教師資格至其他學校參加教師甄選之權利,是原處分亦難謂有違法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依據上揭教評會所為資遣原告之決議,報請教育局核准後,以原處分將原告予以資遣,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違法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予以資遣,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