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王贊勳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經訴字第11106303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被告為臺南市政府、經濟部(本院卷第11頁),其訴之聲明(共5大項)亦分別對上開被告為相對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雖原告於111年9月9日以補充理由及聲請變更狀陳稱:願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進行補正,取消經濟部共同被告身分,僅列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以此為備位之訴與聲明等語,惟上述僅係原告就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誤列被告機關之補正(詳後述五、㈢、2),其訴之聲明除第5項變更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賠償金額外,仍記載:「同原訴狀」(本院卷第176頁),並未撤回對被告經濟部之請求及聲明(即聲明第4、5項部分);復參酌原告其後歷次書狀仍列載經濟部為共同被告,均未撤回上開對被告經濟部之所請,則本件仍應以臺南市政府、經濟部為被告,先予說明。
二、事實經過:原告因其與訴外人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間之網路拍賣停權爭議事件,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並陸續於110年11月及12月間以消費者申訴資料表補充申訴意見。經被告臺南市政府認本件非屬消費關係,核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分別以110年11月8日以府法消字第1101302626號函、110年11月17日府法消字第1101371707號函及110年12月2日府法消字第1101429279號函(與前開2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復原告,並請原告依民法或其他相關規定逕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或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惟為協助原告處理此民事糾紛,被告臺南市政府仍於110年12月2日以府法消字第1101429278號函請雅虎公司臺灣分公司依雙方契約內容妥適處理本案,嗣該公司於111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業於110年12月11日恢復原告帳號在案。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被告經濟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10月底遭雅虎公司不當停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1項以該公司客服申訴系統向企業經營者提出申訴遭拒,故於同年11月1日循同條第3項向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提出申訴。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審查後,持續以原告非消費目的、非消費者為由,以系爭函文不斷否認原告消費者身分,阻絕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章賦予消費者申訴與調解之權利。被告臺南市政府否定原告消費者身分、拒不作為,已足認為損害原告權益;而原告是否為消費者,為本案爭點,也是影響原告法定權利之關鍵,被告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應該要審議,然卻未對爭點進行審議,逕自以程序審查決定不受理,實屬違法。
2.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所公布「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確將使用網拍平台者稱為消費者,因此,原告與雅虎公司的關係,即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關係。民國96年10月3日消保法字第0960009076號函釋將使用網拍平台中的「業餘網路拍賣者」界定為非企業經營者,並論及「網路拍賣之出賣人倘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而營業活動,……似應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此實已將偶一為之、不以為業、係將自己不需用品藉網路拍賣出售的業餘網路拍賣者,與二手零售業者(諸如二手車商、舊書店等,有意去收購、匯集舊貨以提供服務並銷售賺取差價牟利的營業人)分立為兩類不同法律主體。原告為了便利與舒適的生活目的而出清雜物,釋出日常生活空間,其作為出售不需用品的非營業人一般民眾,偶一且每回皆一次終結性地接受並使用雅虎公司的資訊服務,此實與原告的國民生活品質相關,原告毫無疑問地就是消費者。
3.消費爭議調解屬於行政調解,為一種行政程序,此為一公法上關係,消費者有請求行政機關為消費爭議調解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臺南市政府應正式受理原告之申訴,作成准予申請消費爭議調解的行政處分,並召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議。而被告經濟部於訴願程序未對爭點審議,侵害人民依憲法、訴願法享有之訴願權利,倘被告經濟部無權能,應交由中央主管消費者事務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委員會處理。且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憲法法定權利之受挫所致精神痛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併請求損害賠償。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2.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作成承認原告消費及消費者身分之行政處分。
3.被告臺南市政府對於原告110年11月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申請消費爭議調解及召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行政處分。
4.被告經濟部應將本件移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委員會研議;或依憲法訴訟法第6條第2項及第47條規定,主動提起憲法審查。
5.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87,395元;被告經濟部應賠償原告87,313元。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被告臺南市政府︰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承認其消費者身分,作成准予調解之行政處分,惟該條之適用,係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雖賦予消費者有申訴及申請調解之權利,然此係人民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之程序利用與選擇權;至同法第45條則係規範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組織,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均未賦予人民有任何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原告與拍賣平台間之爭議經被告臺南市政府認定為非屬消費爭議,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並未變更該爭議屬私權爭執之本質,原告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換言之,行政機關雖依消費者保護法受理消費者申訴、調解之申請,然所處理者仍為私權事項,尚不因行政機關介入該私權爭議之協商、解決,即改變其法律性質。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實屬無據。況原告與該網路平台業者間因帳號停權所生之爭執嗣已獲解決,本件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經濟部:
1.本件訴願決定係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屬程序上駁回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所為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應僅列臺南市政府為被告,其誤列經濟部為被告,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不合法。
2.又地方政府對申訴案之爭議是否符合消費爭議之解釋及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結果之通知,並不是以設定法效果為目的而具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核非屬行政處分。被告臺南市政府以系爭函文回復原告,僅係將原告申訴案之爭議是否符合消費爭議之解釋等內容通知原告,內容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說明,並不因此而發生法律拘束力,被告經濟部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違誤。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同法第5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不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均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即無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而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第3項)消費者依第1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第44條規定:「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第44條之1規定:「前條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對於消費爭議事件,經依本法第43條規定申訴未獲妥適處理者,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第3條規定:「(第1項)申請調解,應以書面為之,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第2項)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調解事由及請求內容。五、爭議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二、非屬消費爭議事件。」綜合上開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所制定的法律,內容涵括行政組織、層級及運作模式,及民事責任特別規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與訴訟程序特別規範,體系架構上屬於民法的特別法。而消費爭議本屬私權糾紛的一種,其與私權糾紛解決爭議之方式相同,除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可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外,原則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又消費者保護法設置的消費爭議申訴制度,其目的在提供消費者另一種迅速、方便又經濟的解決爭議之救濟途徑,使消費者在權益受損害時,容易主張自己的權利,惟並不因此改變消費者爭議係屬私權爭執之本質。換言之,人民因消費爭議所生私權爭執,除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外,尚得選擇依消費者保護法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保官申訴,若向消保官申訴,因該申訴所處理者仍為私權事項,不因行政機關介入私權爭議之處理而改變其法律性質,人民對該申訴之處理如有不服,僅得循調解程序、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從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為救濟。是以,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44條雖規定消費者得提起申訴、申請調解,惟此僅係人民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之程序利用與選擇權,依前述保護規範理論,均未賦予人民有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對被告臺南市政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1.原告主張對被告臺南市政府之請求權依據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本院卷第28頁、第288頁),惟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及第44條雖賦予消費者有向消保官申訴、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權利,然此僅係人民私法關係所生爭執之程序利用與選擇權,均未賦予人民有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原告因網路拍賣帳號停權爭議,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被告臺南市政府以系爭函文回復原告,僅係將原告申訴案之爭議是否符合消費爭議之解釋及申訴案之處理結果等通知原告,對原告之權益並未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原告仍得循調解程序、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從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據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並命被告臺南市政府作成認定原告消費者身分,及准予後續調解行政處分之請求,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2.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固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查,原告就上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既已具狀陳明:願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補正,取消經濟部為共同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則就此課予義務訴訟,即無誤列經濟部為被告機關可言;另原告於起訴狀除列適格之被告臺南市政府外,雖贅載消保官林明正,然其亦已陳明:原告實際上就是以被告臺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正確表示臺南市政府為被告,其代表人為市長黃偉哲等語(本院卷第289、341頁),爰均無庸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對被告經濟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1.原告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經濟部「若是無權能對爭點研究審議,應移交適當單位,即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委員會研議。或依憲法訴訟法第6條第2項及第47條,就消費者保護法對消費者定義之明確性闕乏而使被告違反憲法第22條對人民權利之保障的問題,主動提起憲法審查」(本院卷第13頁),觀其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經濟部為訴願機關,就被告臺南市政府以系爭函文認本件非屬消費關係,核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節,未善盡訴願機關受理審議之義務,而應將本件移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為訴願審議,或提起憲法審查。是原告此項聲明,乃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為一定之事實行為,即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
2.然原告所訴事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經濟部移交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委員會研議乙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系爭函文,提起訴願,前經行政院法規會111年1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10161537號函以事涉網路拍賣、帳號停權之爭議,係屬經濟部管轄,而移送被告經濟部審議在案(訴願卷1第2頁),原告上開主張,核與訴願法第4條第5款所定之訴願管轄要件不符,且原告亦未舉出有何法令賦予其得請求被告經濟部將本件爭議移交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研議之公法上請求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又原告並非憲法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適格聲請人,其所援引之同法第6條第2項及第47條規定,均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經濟部就本件爭議聲請憲法審查而提起憲法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在公法上既不具有請求被告經濟部移交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研議、提起憲法訴訟之請求權,其所提聲明第4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依其訴狀所載事實,顯無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故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怠慢不作為,違反憲法第22條對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享有之權益保障,侵害原告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憲法法定權利之受挫所致精神損害、痛苦以及倍生勞務之精神慰撫金,業據其起訴狀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3、28頁)。惟原告分別對被告臺南市政府、經濟部提起前開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均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其訴顯無理由,經本院駁回在案,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事實為據而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即無從為勝訴之判決,自應併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