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8號民國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傳禮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鍾尚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農訴字第11107039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潘孟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周春米,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派員會同屏東縣動物防疫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台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至屏東縣潮州鎮光春段151地號及八爺段847地號之非法繁殖場(下合稱系爭地點)稽查,發現多隻品種犬(柴犬最多),包含未離乳幼犬及疑似懷孕母犬數隻,認原告有涉嫌經營非法犬隻繁殖場私自販售幼犬等情,為避免原告繼續繁殖,當場扣留108隻品種犬(下稱系爭108隻犬隻)及繁殖紀錄文件、買賣存摺等證物。另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調查筆錄所載,原告對其非法經營犬隻繁殖、買賣及未辦理寵物登記等違法情事,均坦承不諱。被告認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9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10年12月13日屏府農動字第11057529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3千元罰鍰,合計15萬3千元罰鍰;並依同法第25條之2第2項規定沒入系爭108隻犬隻。
原告就原處分關於沒入部分不服(下稱系爭沒入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扣留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第38條及第41條規定:
(1)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到場稽查時,並未先行出示執行證明文件或是足資辨別之標誌,僅口頭表示係被告所屬人員。被告稽查行為未踐行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不具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
(2)參諸行政罰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付扣留收據憑證係為保障人民提起救濟權益。被告仍在現場清點犬隻時,原告即遭員警載往潮州分局,原告未能親見被告清點全程。而筆錄完成後,員警所製作之扣押目錄內未將扣押收據交由原告及訴外人郭珮璇持有,且因被告當日未交付扣留收據予原告,致原告斯時無從知悉有何救濟管道,故被告所為扣留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38條、第41條規定,已侵害原告權益。
(3)又原告配偶即犬隻實際照顧者,被扣押之繁殖紀錄簿為其所記錄。她發現有被帶走的犬隻未經造冊記錄在沒入清冊中,且有懷孕犬隻未註記,可能有甫生幼犬遭侵占情形。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所載犬隻品種、成幼犬數量與沒入清冊不一,被告沒入犬隻數量實有違誤,
2、被告扣留系爭108隻犬隻之行為與動保法立法意旨有違:依動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動保法之立法目的為尊重及保護動物,並增進動物福利,則飼養動物之人均知悉動物離開原飼主處,更換新環境,對動物而言具無形壓力需有適應期,且沒入處分非屬本件最佳處理方法(詳後述)。是被告逕將系爭108隻犬隻帶離原飼主處,對犬隻而言並不符合動保法「增進動物福利」意旨之最佳處理方式。
3、被告將系爭108隻犬隻全數扣留及沒入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1)被告於訴願時表示因有未離乳幼犬及疑似懷孕母犬數隻而為扣留云云,然原處分所附「沒入犬隻清冊」記載之懷孕犬隻僅有2隻,衡諸稽查現場有屏東縣動物防疫所、台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應具有相當判斷犬隻是否確實懷孕之能力,則被告僅需扣留已懷孕、能懷孕或是懷孕機率高之犬隻即可,被告卻不分公母、成幼,逕將系爭108隻犬隻全數扣留,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縱無法確實判斷犬隻是否懷孕,被告可僅沒入懷孕機率最大之犬隻,或僅將全部母犬或全部公犬沒入,或命原告將所有狀態得絕育犬隻予以絕育,均可達成避免繼續繁殖之目的。況被告事後既清查僅有2隻犬隻懷孕,被告即應將其餘犬隻發還由原告照顧,以達成利於動物福利之動保法立法目的。
(2)再者,被告可以責付保管之方式,防止原告再為買賣、繁殖。責付保管與沒入處分均有助於行政機關目的達到,然責付保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更為輕微,且被告可隨時派員勘查,原告不可能有機會再為買賣、繁殖。故基於原飼主繼續飼養、原地飼養為最佳處理方式,避免動物移動、適應環境所造成之心理不適等利於動物福祉之手段,被告應採取責付保管手段,始為符合比例原則之最佳方法。被告捨責付保管不用,逕為侵害人民財產權最大之沒入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
4、被告不應為系爭沒入處分,應予原告相當時間改善或輔導原告成為合法業者,較沒入處分更為妥適:
(1)關於非法繁殖場查獲之動物,主管機關依法並非必定要為沒入處分。參諸動保法修正沒入規定後,主管機關對第1件非法繁殖寵物案件係為罰金、責付保管之處分,農委會畜牧處亦曾表示「是否沒入由地方政府機關視情況做行政裁量,不是非沒入不可。此案應開罰,沒入就有點OVER了」等語。而上開案件所涉業者「台灣高峰莊」,經查獲62隻品種犬,主管機關以其與一般無良繁殖場不同,且品種犬照料不易,併考量犬種因素,交由原飼主繼續照顧,較為合適。由此可知,沒入處分將影響犬隻之身心靈狀況,須考量各種因素(如上述),並避免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且合於動保法立法目的之裁處。是在相類案件有僅為罰金、責付保管之前例,被告就本案逕為沒入處分,有差別待遇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2)又台灣高峰莊嗣經主管機關輔導取得合格飼養執照,可見非法業者可轉為合法業者。原告今所飼養犬隻較台灣高峰莊為多,基於為保護動物福祉,被告可選擇給予原告相當時間申請合格執照,或輔導原告取得合格飼養執照。然被告未考量上述因素,僅以擔心原告會再買賣犬隻而不責付保管。被告所為違反禁止差別待遇,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5、本件由潮州分局扣押後即移由愛狗人協會代為保管。被告111年10月12日屏府農動字第11160396600號函說明二雖記載:
「本件於110年11月25日完成刑事搜索扣押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由執行扣押警員於該分局內交由本府派往執行本案人員攜回續辦……」等語,然被告並未敘明刑事搜索扣押後,因無涉刑事責任而轉由行政機關接手之中間過渡依據為何。被告轉為行政責任處理範圍,均未告知原告,現始以函文敘明後段轉為行政程序,若原告未提起訴訟,則對被告所為行政程序將無從知悉。再者,動保法並無授權行政機關為行政搜索。所謂行政搜索,僅有海關緝私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執行緝私勤務時可為行政搜索,此有法務部(81)法檢字第15566號函可佐。動保法既無行政搜索之授權規定,本件應無行政搜索之依據。
6、本件刑事扣押物即犬隻應發還原告:
(1)依潮州分局110年11月26日潮警偵字第110326679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26日函)可知,本件刑事程序發動係以原告有違反動保法第25條規定而聲請搜索,嗣因原告無涉嫌任何刑罰,而未為後續刑事程序。然而,系爭108隻犬隻於110年11月25日遭扣留時,潮州分局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交付扣押收據予原告及同遭搜索之郭珮璇。其後,原告既未涉嫌任何刑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潮州分局應將原告之物予以發還。惟被告逕將犬隻扣留,期間刑事程序轉為行政處置之過度程序之依據何在,並無相關函文為憑,亦未向原告曉諭相關權利義務。
(2)本件有強制力之強制處分(即搜索扣押票),扣押物自應經檢察官命令始得做後續處置,此有法務部111年8月8日法檢字第11104517430號函可稽。復參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就案件確定前,未沒收之扣押物應依函知、發還等程序,告知受發還人,令受發還人知悉自己權益。然被告卻未有任何通知,對原告而言,亦是展示尚有刑事案件之資訊。
(3)又依潮州分局110年11月26日函說明一略以:「於現場未發現受搜索人……涉嫌任何刑罰部分,僅違反動保法所規範之行政罰鍰,經本分局與……及彙整相關資料後,交付業管單位逕行裁罰」等語,可見潮州分局110年11月25日完成刑事搜索扣押後交付被告之相關資料,係僅供作為裁處罰鍰用,並未含執行沒入部分,然被告卻據以裁處沒入。
(4)再依潮州分局110年11月26日函說明二所示,本件刑事扣押物(即犬隻)係由潮州分局扣押後移置台灣愛狗人協會代為保管,然台灣愛狗人協會卻擅自處置,未待潮州分局就本件扣押物報請檢察官為後續之發還或移轉,且原告尚在救濟期間,竟將犬隻絕育並於臉書發布送養資訊,罔顧原告權益。且原告家屬從中認養回8隻犬隻,其中1隻並未記載於「沒入犬隻清冊」內,品種為母台灣犬。
(5)本件司法警察(官)以刑事手段對原告所為之「搜索」與「扣押」,被告於裁處書及行政訴訟答辯狀中逕改以「稽查」與「扣留」陳述之,顯為誤導視聽,其濫權妄為行徑,侵害原告權益甚鉅。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沒入部分均應撤銷。
2、被告應歸還108隻犬隻。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沒入須有特定法律明文。然被告當日稽查,係為確認犬隻健康狀況及避免原告繼續繁殖動物,而依據動保法第25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扣留及沒入,皆屬依法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扣留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第38條及第41條規定云云。然被告稽查係由潮州分局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搜索票後,會同案關人員前往出示搜索票後進行搜索及扣留行為,足以辨識身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而被告現場會同警方扣留本案相關證物,已將扣留收據使受執行人簽收並交付,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38條規定。被告於稽查確認違法事實明確後,潮州分局將扣押犬隻轉由被告辦理扣留及沒入確有所需,於法並無不符。
3、原告固指摘被告將犬隻全數扣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云云。然被告係依據動保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及衡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經營犬隻非法繁殖、買賣逾2年之久,無申請合法許可仍為之,無視現行法規規定,再犯可能性高。被告為達成行政目的避免原告持續違法,爰依法沒入及扣留,於法並無未合。
4、原告主張被告不應逕為沒入處分,應予原告相當時間改善或輔導成為合法業者云云。然依原告陳述內容,原告明知需辦理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方得經營經營特定寵物買賣、繁殖,原告未申請許可即私自經營買賣、繁殖2年有餘,顯見原告明知不法仍為之;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甚鉅,已違動保法設置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原意。至於原告指摘被告沒入有差別待遇,然近年非法繁殖場裁處紀錄,責付保管及逕行沒入係視現場情況判斷,亦皆有所為。本件現場無法確認犬隻懷孕情況,且有需送醫犬隻及不當飼養情事,核與動保法第25之2條105年5月3日修正意旨相符。又本件犬隻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且因原告再犯可能性高,被告方援引動保法第25條之2規定沒入全數犬隻。
5、原告主張家屬認養回犬隻中有1隻未記載於沒入犬隻清冊云云。然原告家人郭佩璇、郭姿妤在被告110年12月13日作成沒入處分後,各自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7日以個人名義認養之犬隻,皆為沒入犬隻清冊所載,僅晶片號碼992007300039717母犬品種誤植為黑柴。依被告檢附扣留、領養照片及寵物登記明細等資料佐證,被告扣留、沒入犬隻數量無誤,該誤植犬種犬隻亦已於領養紀錄表、寵物登記明細更正,並不影響被告沒入本案犬隻之法律效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刑事程序之搜索轉換為行政程序之沒入,程序是否違法?
(二)系爭沒入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屏東地院110年11月23日110年聲搜字000786號搜索票(本院卷第111頁、第123頁)、潮州分局110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第125至131頁)、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潮州分局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89至19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3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40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動保法
(1)第3條第5款、第7款、第8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2)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3年為限。」
(3)第23條第2項至第5項:「(第2項)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第3項)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4項)第2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第5項)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4)第25條之2:「(第1項)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第2項)前2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2、行政罰法
(1)第33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2)第36條:「(第1項)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第2項)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3)第38條:「(第1項)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第2項)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
(4)第40條第1項:「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5)第40條第1項:「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三)被告作成及執行系爭沒入處分之程序並無違法
1、查本件之稽查過程原先是動物保護法之刑事案件,由潮州分局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聲請屏東地院核發搜索票後,持該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786號搜索票進行搜索,被告則依動保法第23條第2項、第5項規定會同警方進入稽查。潮州分局搜索完畢後,即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由受執行人即原告、訴外人郭佩璇簽名後,將系爭108隻犬隻扣押(本院卷第283至297頁)。搜索扣押完畢後,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由執行扣押警員交由被告派往執行本案人員攜回續辦,因查無動保法之刑事案件,僅涉及行政罰鍰,潮州分局並未移送屏東地檢,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並沒入系爭108隻犬隻,此有屏東地檢110年度警聲搜字第875號卷、被告及屏東地檢回覆本院之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5
3、165頁)。足見本件之稽查過程係先以刑事偵查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為之,警員執行刑事搜索扣押完畢、由受執行人即原告、訴外人郭佩璇簽名後,將系爭108隻犬隻扣押,程序並無違法。由於刑事搜索扣押適用法官保留,相較於行政罰之程序更為嚴謹,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刑事優先原則,亦可認為依刑事程序作成之搜索扣押,已充分保障受搜索人之程序上權益,本不適用行政罰法之扣留程序,自無另依行政罰法第38條作成扣留紀錄或製作收據之必要,也不適用同法第41條對扣留之異議程序。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理由將刑事扣押誤認為行政扣留,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不影響系爭沒入處分之合法性。
2、次查,被告人員會同警方進入稽查,有穿著可資辨別身分之背心及佩戴識別證(本院卷第107頁),符合行政罰法第33條及動保法第23條第5項之規定,其在場執行稽查,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之,屬於行政調查,但非行政搜索,無違法之處。至於扣押系爭108隻犬隻後,警員交由被告執行本案人員攜回,此部分流程屬於行政機關內部分工,並無法律規定應遵守的程序。在機關確認本件查無動保法之刑事案件,而是屬於動保法之行政罰事件後,本來處於刑事合法扣押狀態,在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下之系爭108隻犬隻,並不因此要發還;從程序法來看,刑事合法搜索扣押之正當性足以取代行政扣留程序,且基於偵查之浮動性,自不能以事後查無刑事犯罪嫌疑來推翻先前刑事搜索扣押之合法性。何況刑事搜索扣押之合法性歸由刑事法院審判權處理,並不屬於行政訴訟事件。因此,於被告確認構成動保法行政罰之要件後,原先以刑事合法扣押之物,由被告處以沒入,亦符合動保法第25條之2第2項規定,故系爭沒入處分無何程序瑕疵可言。簡言之,本來處於動保法刑事程序搜索扣押之案件,便是在審認違反動保法行政罰構成要件該當時,透過動保法第25條之2第2項規定合法轉換為動保法行政沒入事件。且上開屏東地檢110年度警聲搜字第875號案件,於110年12月6日結案、同年月13日歸檔,原處分(含系爭沒入處分)於110年12月13日作成(本院卷第27頁);被告依上開規定沒入,程序上無不合理之稽延,且依行政罰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已無須發還,自無依刑事訴訟法或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辦理發還扣押物之理,否則發還當下立刻又要扣留、再執行沒入,徒增程序不經濟,也無法達到程序應有助於正確適用實體法之輔助功能,顯然欠缺合理性。是原告主張稽查行為未踐行行政罰法第33條、第38條、第41條規定、未將扣押收據交由原告及訴外人郭珮璇、被告未依行政罰法製作扣留收據、欠缺刑事程序轉為行政處置之過渡程序依據、應發還刑事扣押之系爭108隻犬隻等語,均無可採。
(四)系爭沒入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
1、沒入處分是對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不僅應有法律依據始得為之,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沒入外,原則上由行政機關裁量決定。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裁量怠惰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裁量怠惰或濫用權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101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係從事經營犬隻繁殖、買賣之特定寵物業者,未依動保法前揭規定向營業場所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卻擅自在系爭處所經營犬隻繁殖及買賣業務。被告依動保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及衡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考量原告經營犬隻非法繁殖、買賣約2年(本院卷第191頁),無申請合法許可仍為之,數量共計108隻,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犬隻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76、185頁、第363至419頁);被告審酌原告無視現行法規規定,再犯可能性高。且至系爭地點稽查時,現場發現多種抗生素、催產素等藥品,原告坦承購買動物藥品自行施打,幫助母犬生產之用,現場並查獲9隻幼犬。且現場犬隻因長期關籠無法自由活動,多數有指甲過長等問題,顯有不當飼養情事,倘不行使沒入,無法避免犬隻遭轉移、買賣等情(訴願卷第147頁、本院卷第335頁),足見被告實已考量動物福利、原告違章程度及為避免原告繼續非法繁殖或販賣犬隻,就系爭沒入處分已為合義務性裁量,無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沒入有其必要,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其他縣市或個案如何處理非法犬隻繁殖、買賣業者,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至本件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又被告執行沒入後,系爭108隻犬隻後續安置、送養或其他處理,與本件沒入處分之合法性無涉,本院自無須就此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沒入處分違法之理由,並不可採。被告作成系爭沒入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沒入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