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25號11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姜宗毅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被 告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吳旭泰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裕展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張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府法濟字第11014707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學年度第1學期為被告學校3年4班(下稱304班)及3年2班(下稱302班)每星期一第5節及第7節童軍課之任課教師。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派員於該學期期末至被告學校進行視導後,認定304班有1名、302班有5名未參加每星期一下午第5節至第7節技藝教育課程之學生,依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在原班依課表上課,因原告未依課表到班為其等授(童軍)課,卻於教室日誌簽到並偽填授課進度,乃於110年3月15日召開訪視報告確認通過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校務專案聯合視導報告(下稱系爭視導報告),並以110年4月23日南市教課㈡字第0000000000號、第1100503518號函(以下合稱110年4月23日函)責令被告就原告未依課表到班授課等違失行為,依臺南市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第6點第2項、109年2月10日修正公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及第5目規定核予懲處記過1次之懲處,並納入109學年年終成績考核參據。其後,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109學年度第6次會議,作成不同意懲處原告記過1次之決議,惟被告學校校長不同意初核結果,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交回復議。被告乃再於110年5月18日召開考核會109學年度第7次會議,該會議仍維持不同意懲處原告記過1次之決議。因被告學校校長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爰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為懲處原告記過1次,被告並據以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以原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於技藝教育課程實施期間,未依課表到班授課(每週2節),顯屬曠課,且無授課事實,仍於教室日誌簽到、偽填授課進度,又領取薪資,已屬不當得利」為由,以110年5月26日善化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記過1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依教育局函文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第7次考核會會議,經位委員投票後對原告為不予處分之決議。而時任校長林銘宏無視具備專業教育委員之決議,連續退回2次考核會之決議並堅持對原告予以記過處分,究其原因應係其回任教師前對當時校內教師群體們勇於反對校長貪污行為進行報復,故濫用校長職權,不顧考核會2次專業判斷,強行對原告為記過處分,顯屬獨斷擅專行為而有悖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而有重大瑕疵。
2、原處分認定與事實不符,有違行政程序上職權調查原則:
(1)原告從未有未到班授課之情形,反而是因應技藝學程班級抽離上課而學生數量稀少之緣故,而指定「多元辦公室」為上課地點,先行教授課本之內容後,再因應國三學生上學期即將面對國中會考之時間,監督學生自習、閱讀與會考相關之教材,有109學年度週一第5節課程3年4班林姓學生之證明書、109學年度週一第7節3年2班吳姓、王姓、葉姓、洪姓親自簽名之證明書可證。
(2)依被告巡堂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被告每日均安排巡堂人員。而109學年度上學期之巡堂紀錄表中,109年9月21日星期一第7節,教師兼學務主任鄭光佑簽署「OK」,並有教務主任曾鼎育與校長林銘宏蓋章確認;109年9月28日星期一第5節,學務主任鄭光佑簽署「文開樓3F男廁小便斗漏水與301電扇未關」,顯見校方巡堂人員有巡視3年級教室,無發現異狀,並有教師兼教學組長吳雪華、教務主任曾鼎育與校長林銘宏蓋章確認;109年11月2日星期一第7節,學務主任簽署「OK」,並有教務主任與校長蓋章確認;109年11月9日星期一第7節,學務主任簽署「OK」,並有教務主任與校長蓋章確認;109年11月16日星期一第7節,學務主任簽署「OK」,並有教務主任與校長蓋章確認;109年12月14日星期一第7節,學務主任簽署「OK」,並有教務主任與校長蓋章確認;109年12月21日星期一第7節,教學組長簽署「OK」,並有教務主任與校長蓋章確認。時任學務主任鄭光佑證明巡堂期間並未發現原告有未到班上課之情事,且學生亦未通報原告未到班上課。如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事由,怎可能有多達7週巡堂人員並蓋有正式職章之巡堂紀錄均未記載,上開證據顯示原處分為時任校長之林銘宏在回任教師前,罔顧考核會決定,濫用職權所為重大違背法令之處分。
(3)依304班林姓學生於被告110年7月26日調查會議接受訪談紀錄,可知林姓學生在法定代理人陪同下接受被告訪談時仍明確表示原告確於每週對其進行童軍課程,更未曾簽完教室日誌後就離開教室,反而是縱童軍課在自習時原告亦皆在同一個空間裡,核與林姓學生110年5月28日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意旨相符。又縱林姓學生對上課內容、評分標準等細節之陳述未能鉅細靡遺,抑或其陳稱原告曾於授課後令其自習、未指派作業等授課密度不足情形,然衡酌林姓學生係在事發後一段期間始接受調查訪談,受限於人之記憶、言語表達能力及詢問者提問方式,自難期待其能完全詳述所經歷之事實,仍不能憑以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載未到班授課之曠課情事。
(4)被告以302班教室日誌有記載「自修」或「閱讀」,而304班教室日誌是記載上課課本頁數進度,故推論原告於302班及304班均未依規定到班授課乙節。然原告已多次陳明,就教學日誌之教學進度,本班級是由學藝股長填好、原告再為簽名,且從字體來看亦可知是學生的筆跡,學藝股長亦會協助老師於漏未簽名時補行簽名,並協助保管教學日誌。授課教師未在學生出席登記表教師簽名欄簽名之原因可能多端,尚難僅憑原告未在學生出席登記表簽名,或憑教室日誌之字跡、填載教學進度方式,逕認原告有在前述期日未依課表到班授課仍簽到及偽填授課進度之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既有原處分之獎懲事由欄所載之違失行為,林銘宏校長於第6次考核會作成不同意記過一次之決議後再交回復議,嗣因第7次考核會又作成相同之決議,林銘宏校長遂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規定,註明事實及理由後變更考核決定,合乎相關程序規定,並無違正當行政程序。
2、原告所任教之3年4班每星期一第5節「童軍」及3年2班每星期一第7節「童軍」,其教室日誌所載與被告學校之「109學年度第一學期三年級綜合活動領域學習課程(調整)計畫」差異甚大,對照所使用之教科書「康軒版國民中學綜合活動第5冊」之頁數,更顯謬誤:
(1)3年4班教室日誌每星期一第5節「童軍」所載之進度,明顯大幅超前,且自第10週起至第21週竟非童軍課程之範圍,皆為家政課程之範圍,原告如依課表按課程計畫到班授課,次週即行檢視先前所寫之進度,豈有整學期未能察覺之理。
(2)3年2班教室日誌每星期一第7節「童軍」所載之進度,自第1週至第21週全無進度,原告如依課表按課程計畫到班授課,次週即行檢視先前所寫之進度,豈有整學期未能察覺之理。
3、原告所提之學生證明書5紙(3年2班學生4紙及3年4班學生1紙),疑謬甚多︰
(1)原告109學年度(109年8月1起至110年6月17日止)為3年4班每星期一第5節「童軍」及3年2班每星期一第7節「童軍」之任課教師,具學期評分之權力。原告所提學生證明書,其證詞已有污染之虞。
(2)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COVID-19本土疫情嚴峻,於110年5月19日下午宣布自即日起至5月28日止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全國各級學校即起停課並改以居家辦公及線上教學,又其後兩度延長警戒及停課至110年7月2日。故學生是否理解其意,抑或於防疫期間倉促草率簽名,況乎該等5名學生皆為未成年人,證明書皆無法定代理人簽名,顯屬有疑。該5紙證明書皆非於教育局訪視或視導時正式程序取得之文件,過程有疑,證詞恐受原告汙染與教導,自不可採。
(3)況王○○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懲處事件時,於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中到庭為證,王○○於該次程序中起先陳稱:
「(問:1學期約有20幾週,證人印象中,表演藝術課有沒有1次以上老師沒有來教室?)沒有。」、「(問:提示甲證3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所載『本人王○○就讀善化國中3年2班,確定109學年度上學期第五節表演藝術課,任課老師確實有到班授課』,證人於什麼情況下寫出這份證明書?)我忘記了,應該是老師叫我寫的,有點忘記了。」、「(問:這些內容是你用自己的邏輯思考寫的?還是有第三人念給你抄寫的?)我自己寫的。」、「(問:你是要證明老師全學期都有來校上課?)是。」、「(問:提示教室日誌第21週110年1月18日週一表演藝術課任課教師簽名欄老師沒有簽名,那天老師到底有無來上課?)如果反過來講可以嗎?就是我沒有印象老師是有1次沒有來。」、「(問:證明書部分證人說有可能是老師讓你寫的,是導師還是其他老師?)印象中是老師請我們幫忙寫這張,上面的話也不是老師念給我抄的,是我自己的想法寫下來,不記得是那位老師。」復又證述:「(問:證人說是憑自己的想法去寫,這幾份證明書內容為什麼都一樣,是否有拿給其他同學抄或是有其他情形?)……就我回想來講,這個應該是老師給的特定格式,我那時候會寫是覺得這段內容是實話沒有說謊,應該是有老師請我們幫忙。」、「(問:是那位老師請你們幫忙寫證明書?)就我當時印象,不只這堂課,也有其他堂課的老師也有這個問題,就是學校覺得老師沒有來上課,另外還有1位老師。」、「(問:證人證述該學期原告全部都有來上課,請提供110年1月4日教室日誌,該日原告請假由陳香凝老師代課,任課教師簽名欄原告主張是誤簽,如此與證人上開證述有所出入?)證人未答。」、「(問:是不是代表證人沒有印象班上是有沒老師的情況,都是有老師在課堂?)對,那堂課都有老師。」揆諸王○○前述證詞,開始先表示證明書之內容係自己寫的,後又翻異前詞證稱應該是老師給的特定格式;另王○○就該案原告張雅婷是否於109學年度上學期均有依課表至302班教授表演藝術課程,起先陳述張雅婷均有到班授課,復於被告指出張雅婷於110年1月4日未到班授課時,又未就其證述與事實有所出入之部分作出說明,直至張雅婷之訴訟代理人誘導時,始表示其陳述係指表演藝術課程都有老師等語。
(4)由上開王○○之證述足認,被告於懲處所屬教師未依規定到班授課後,原告及其他受懲處之教師即要求所教授之學生出具證明書,惟該等學生於填寫證明書時,是否依然記得任課老師是否到班授課,以及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填寫相關證明書實有疑義;更有甚者,上述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之證明書全文係學生自行手寫,然本件證明書內容已事先繕打完成,學生僅需填載座號、姓名、日期並簽名即可,其作成之過程更為草率,自無從僅憑原告提出學生填寫事先繕打完成之證明書,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況林彥宇於調查會議中業已陳明原告於童軍課上課時間均讓其看書,且原告皆在辦公室座位上或處理其他事情,並無實質授課事實,且觀諸302班教室日誌,就童軍課之教學進度記載亦均為「自修」或「閱讀」,衡諸同一授課老師於同一學期就同一科目之教學情況多會相近,以利備課遂行,則依林彥宇之陳述及302班之教室日誌相互勾稽,原告於302班及304班之童軍課應均未實際授課,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到班授課(每週2節)」,自屬有據。
4、原告主張巡堂紀錄表可證其主張,然110年7月26日巡堂人員學務主任鄭光佑訪談紀錄表示:「(109學年度第一學期,您星期一下午巡堂時,有巡查看到3年4班上課情形嗎?)巡堂人員:不會有印象。我巡堂重點是以學生有否衝突及特殊狀況為主」。原告所提之巡堂紀錄表,亦僅得證明該時段之巡堂人員就其巡堂之處未發現異狀,並非用以肯認每位教師皆有依課表按課程計畫授課,亦難以此證明教師每節皆有到班授課。本校班級數25班,尚有各類教學場域如特殊教育、理化實驗室、體育、家政等等,每次單節巡堂時間約45分鐘,其巡堂時間僅得就外觀形式予以觀察,難以此證其內涵無誤,故僅以「巡堂紀錄表」填載「OK」即表「教師出勤及授課」皆正常無虞,實已過度推論。
5、又依學生出席登記表、巡堂紀錄表及教室日誌等相互比對,足認原告未於109年12月7日、同年12月28日及110年1月4日到班授課,理由如下:
(1)原告於109年12月7日、同年12月28日及110年1月4日週一下午第5節童軍課之學生出席登記表,均未簽名,足徵原告實際未到班授課。另原告所提出巡堂紀錄表,並無109年12月7日、同年12月28日及110年1月4日之紀錄表。且依前述鄭光佑訪談紀錄,其於有限的巡堂時間下,僅就各類教學場域之外觀形式予以觀察學生是否有異樣,未就教師是否到班或依進度授課進行審核,尚難單以鄭光佑記載「OK」,即表示原告出勤及授課均屬正常。
(2)原告於每週一第7節至3年2班教學童軍課程,自109年10月5日起在教學日誌上所簽名之字跡,除與同日第5節至3年4班教學日誌上所簽名之字跡不同外,亦與同年8、9月間所簽名之字跡不同,反係與教學進度欄位所寫「閱讀」字跡相似,顯為他人替原告所簽名、填寫教學進度,此與原告自承教學進度為學生填寫相符,足認原告長期未到班授課、而有曠課之情。縱如原告所稱係由學生所填寫教學進度,亦不應超出實際課本之頁數範圍,在在顯見原告未確實到班授課,並有偽填教學進度之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1次之懲處,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視導報告(第203-301頁)、教育局110年4月23日函(第311-324頁)、被告109學年度第6次、第7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第411-429頁、第435-457頁)、被告人事室110年5月21日簽(第431-433頁)、原處分(第29頁)及訴願決定(第33-45頁)等件附本院卷一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2項:「(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第2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大過、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3)第8條:「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4)第9條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5)第10條:「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6)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7)第20條:「(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2項)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三)按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之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且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考列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或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規定所為之懲處決定,影響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所闡述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教師之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且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固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如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仍應依法予以撤銷。
(四)查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1次之懲處,係源於教育局110年4月23日函及系爭視導報告。而被告依教育局110年4月23日函及系爭視導報告,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對原告懲處案(案由六)進行初核,該次會議共13名委員出席,除原告迴避案由六外,經其餘12名委員採不記名書面投票結果,除1票同意外,其餘11票均不同意懲處原告,作成不同意懲處原告記過1次之決議;校長對該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敘明理由交回復議;被告乃於110年5月1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對原告懲處案(案由四)進行復議,該次會議除陳怡伶委員請假外,共12名委員出席,而原告迴避案由四,經其餘11名委員採不記名書面投票結果,10票不同意、1票同意懲處原告,仍作成不同意懲處原告記過1次之決議;校長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於110年5月25日以「許師等3人違失事實為:於技藝教育課程實施期間,未依課表授課並偽填授課進度等情事,違反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實施辦法、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臺南市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等規定。改核理由:上開違失事實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為理由,變更復議結果為核予原告記過1次;被告乃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等情,已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3頁)、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
45 -448頁)、人事室110年5月21日簽(見本院卷一卷第432頁)可稽,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1次之懲處,係因校長不同意考核會復議結果,而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規定變更改核。被告作成原處分在形式上符合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程序規定。
(五)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程序上雖符合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然依卷內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之情形,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記過1次懲處,即非適法:
1、觀諸304班林姓學生在法定代理人陪同下接受被告110年7月26日調查會議接受訪談陳稱:「(林銘宏校長:想請問林○○同學,109學年度的第一學期就是上學期,就是去年8月31號開學到寒假前的這段期間,就是我們要問上學期的事情,好,上學期的每週一的下午的技藝課程,你有參加嗎?)林○○:沒有。」「(林銘宏校長:班上有幾位學生沒有參加技藝課程?)林○○:一個。」「(林銘宏校長:好,接下來你可以請你說說這三節課的任課老師,如何對你來上課的方式嗎?就是童軍課老師是怎麼對你上童軍課的?)(柳佩妤主任:不記得嗎?還是…那你們上課都是在做什麼?)林○○:上課部分我只記得我在看書。(柳佩妤主任:蛤?)林○○:我記得我在看書。」「(林銘宏校長:所以你剛才有大概講了三節課的上課方式跟內容嘛,就是童軍、社團跟家政,啊現在,校長這邊想要問一下,這三節課的上課地點在哪裡?)林○○:童軍課的話會在老師的辦公室。(林銘宏校長:老師的辦公室是…是哪裡?)林○○:位置在北棟。(柳佩妤主任:那邊那間,是多元辦公室)」「(柳佩妤主任:啊裡面有桌椅嗎?)林○○:有。(柳佩妤主任:有,啊有別人在那個空間裡嗎?就只有你一個人?還是有別的同學會在裏面?)林○○:有幾次有同學跟著。(柳佩妤主任:喔有幾次有同學在裡面?)林○○:因為他們跟那個技藝學程請假。(柳佩妤主任:喔,跟技藝學程請假的同學就會跟你一起去那邊對不對?喔…啊也就是你們在裡面,啊老師會在裡面嗎?)林○○:老師有時候會過來。(柳佩妤主任:老師有時候會過來看你們這樣?)林○○:嗯。(柳佩妤主任:那他大部分他都坐在他的位置上他在他在哪裡?)林○○:他的辦公桌上。(柳佩妤主任:他坐在他的辦公桌上?所以大部分都是你們自己在那個空間裡面看書?……還是他有出什麼作業讓你們做?……,你忘了?)」「(林銘宏校長:啊那童軍那一節課的教室日誌是由你填的嗎?還是老師填的?)林○○:會一起去看那個教室日誌。(林銘宏校長:我說教室日誌……,就是不是有一本教室日誌上面要老師簽名,還有進度嗎?)林○○:對。(林銘宏校長:啊你說那個是誰寫的?)林○○:大部分是老師。
(林銘宏校長:大部分老師……是由老師自己填的?)林○○:
還是……還是學藝……股長填的?…就是會幫忙一下。(林銘宏校長:學藝幫忙填的?)(柳佩妤主任:啊學藝有去參加技藝班?)林○○:沒有學藝我得跟他講一下。(柳佩妤主任:
喔你要跟他講上什麼?)林○○:嗯。(柳佩妤主任:啊那那童軍的部分你怎麼說?)林○○:童軍……童軍什麼?(柳佩妤主任:你都跟他講老師上什麼內容就對了?還是都是呃學藝自己寫的?)林○○:忘了。(柳佩妤主任:忘了?)」「(林銘宏校長:好,最後校長這邊再問一下這三節課,有哪位老師在教室日誌簽名之後就離開教室讓你自習的嗎?這三節課?)林○○:簽完之後就還是跟我在同一個教室裡。(林銘宏校長:就是簽完之後還是跟你在同一個空間裡面)林○○:
對。」「(林銘宏校長:好ok,好校長這邊,再問你一下說你,這三節課,就是童軍、社團、家政你有看到哪位老師在教室日誌簽名之後就離開教室讓你自習嗎?有這樣的情況發生嗎?)林○○:沒有沒有。(林銘宏校長:沒有,啊童軍的話,童軍你在自習的時候,你確定老師都在你的同一個空間裡面嗎?)林○○:確定。(林銘宏校長:蛤?)林○○: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0頁),足見林姓學生在法定代理人陪同下接受被告訪談時仍陳稱原告確於每週一下午第5節在被告學校多元辦公室對其進行童軍課程,並未曾簽完教室日誌後就離開教室,反而是縱童軍課在自習時原告亦皆在同一個空間裡,核與304班林姓學生110年5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訴願卷第81頁)及302班吳姓、王姓、葉姓、洪姓學生110年5月28日出具之證明書(訴願卷第77-80頁)所載意旨相符;衡酌林姓學生係在事發後一段期間始接受調查訪談,受限於人之記憶、言語表達能力及詢問者提問方式,自難期待其能完全詳述所經歷之事實,縱其對上課內容、評分標準等細節之陳述未能鉅細靡遺,抑或其陳稱原告曾於授課後令其自習、未指派作業等授課密度不足情形,仍不能憑以逕認原告即有原處分所載未到班授課之曠課情事。
2、參以被告依其巡堂實施計畫規定安排有定期及不定期巡堂人員(見本院卷一第465-466頁之被告巡堂實施計畫、巡堂輪值表),而由109學年度上學期巡堂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51-63頁)以觀,109年9月21日星期一第7節,巡堂人員即學務主任鄭光佑簽署「OK」;109年9月28日星期一第5節,學務主任鄭光佑簽署「文開樓3F男廁小便斗漏水與301電扇未關」;109年11月2日星期一第7節,學務主任鄭光佑簽署「OK」;109年11月9日星期一第7節,學務主任鄭光佑簽署「OK」;109年11月16日星期一第7節,學務主任鄭光佑簽署「OK」;109年12月14日星期一第7節,學務主任鄭光佑簽署「OK」;109年12月21日星期一第7節,教學組長吳雪華簽署「OK」等情,核與前述林姓學生所述情形相符,更難認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據之懲處事由,足見被告110年5月11日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及110年5月18日第7次考核會對原告懲處案均作成不同意懲處之決議,並非無據。而被告之校長對110年5月18日第7次考核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於人事室110年5月21日簽呈(本院卷一第432頁)為改核批示僅記載:「許師等3人違失事實為:於技藝教育課程實施期間,未依課表授課並偽填授課進度等情事,違反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實施辦法、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臺南市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等規定。改核理由:上開違失事實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等情,足見被告之校長在變更前揭復議結果為核予原告記過1次時,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決議不同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其改核有其客觀事實基礎;且對照教育局所作成之前述系爭視導報告內容,多為與原告無關之訪談及紀錄,除未曾訪談原告作成任何紀錄外,亦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認定原告未依課表到班授課之事實,自難僅憑系爭視導報告即作為懲處原告之依據。從而,被告依據校長前揭改核批示作成原處分而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核定原告記過1次,即有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3、被告雖辯稱304班學生出席登記表中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週一下午第5節童軍課之學生出席登記表,原告均未簽名,並參酌教室日誌之字跡及紀錄教學進度之方式,至少可知原告於此3日未到班授課云云。然被告教室日誌係每學期初由教務處統一發給各班學藝股長,並指導學藝股長填寫後交由教師簽名,並於每週五將教室日誌呈給導師簽名後繳交教務處每週五檢核並由教學組長及教務主任核章後,由各班學藝股長於隔週一早上領回;學生出缺席登記表則係每週1張,副班長於每週一早上7點半至學務處領取早自修點名表及學生出缺席登記表,早自修結束後,各班副班長回報各班出缺席人數,並繳交導師點完名並簽名的早自修點名表回學務處,再於次日早上7點半領取早自修點名表,每週五放學後,各班副班長須繳交學生出缺席登記表,由學務處統一保管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6頁、第512頁),足認前揭文書均非由教師保管,並有交由各班學生保管填載後始由教師簽名之情形,此與304班林姓學生前揭訪談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衡酌學生出席登記表之設置目的在使校方控管學生出席狀況,而非作為教師授課簽到之用,以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每星期一下午第5節技藝教育課程實施期間,304班僅有林姓學生1人應在原班依課表上童軍課之情形,授課教師未在學生出席登記表教師簽名欄簽名之原因可能多端,尚難僅憑原告未在學生出席登記表簽名,或憑教室日誌之字跡、填載教學進度方式,逕認原告即有在上開期日未依課表到班授課仍簽到及偽填授課進度之情。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懲處事由,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憑,不足作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被告又稱原告未經教務處同意即恣意變更上課地點云云,惟原告在校內變動教學教室,並不需經被告學校之同意,已經被告學校學務學務主任黃清泉以111年6月27日證明書說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97頁)。至被告所稱王○○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懲處事件時到庭為證,其證詞開始先表示證明書之內容係自己寫的,後又翻異前詞證稱應該是老師給的特定格式,且其未就其證述與事實有所出入之部分作出說明,足認被告於懲處所屬教師未依規定到班授課後,原告及其他受懲處之教師即要求所教授之學生出具證明書,該等學生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填寫相關證明書實有疑義乙節。然由王○○前述相關部分證詞對照其出具之證明書以觀,其主要事實之陳述即原告未有未到班授課之情形大致相符,且其於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中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懲處事件時到庭作證,距本件爭議上課時間已逾2年,尚不得因其囿於人之記憶力的有限性,致其前後陳述稍有不同,而概認其陳述均不可信,故被告前述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校長不同意考核會復議結果之改核批示作成原處分,有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之違法,其據此涵攝適用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之規定核定原告記過1次,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