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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吳永福

吳永祿被 告 臺南市左鎮區公所代 表 人 謝松益

參 加 人 顏朝興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朝興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吳永福、吳永祿就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左鎮區內庄子段26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參加人即承租人顏朝興耕作,並訂有左鄉字第8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嗣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參加人則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查後,核認參加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租約期間: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顏朝興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