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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號民國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雅聰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交訴字第11100076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執行旅館稽查業務,發現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經營「悠游墾丁」住宿業務,營業客房數22間,經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21日屏府交觀字第110595289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悠游墾丁」已歇業許久,轉型年租、月租多年,並有月租租賃合約為憑,承租人也可出面作證(房客鄭志榮)。稽查當日是承租房客自行轉租朋友1日,我們只是包租代管,並非我們改為日租,也有提供月租合約書證明。但被告稽查人員不予理會,並強迫原告現場人員簽名,瞎說看到20間房間做日租,並強迫要罰30萬,欺人太甚。被告球員兼裁判,欺壓百姓,事實明明當天只有4間房是承租人日租給朋友,卻硬凹說20間日租,與事實完全不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位於系爭地點之「悠游墾丁渡假小木屋」,係由原告為實際經營者,經被告於110年5月23日前往實施不定期稽查,查獲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確認住宿客房22間,有稽查紀錄表可證,足認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行為,被告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30萬元。

2、原告辯稱「悠游墾丁」已經永久歇業已久,轉型為年租、月租出租,並未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將「悠游墾丁」之22間客房,提供不特定民眾短期住宿,並收取費用之事實,除有110年5月23日稽查紀錄表外,尚有當天稽查錄影可證其實,當天稽查人員向現場民眾詢問「問:你們是來這邊住的嗎?答:對呀,住後面那1間。問:

你們住幾天?答:住1天而已。問:從哪裡來?答:高雄。」足認原告確實將現場客房提供不特定民眾短期住宿之事實。原告雖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悠游墾丁房間轉型為年租或月租,然此與被告現場稽查之情形不符,原告確實未取得旅館登記證,卻提供不特定民眾短期住宿並收取費用,被告裁罰為有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之規定,未依同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及勒令歇業,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0年5月23日旅館檢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110年10月11日屏府交觀字第11047830200號函(原處分卷第3至5頁)、原告11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7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及訴願決定(訴願卷第8至14頁)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

(1)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2)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3)第55條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4)第67條:「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1)第1條:「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67條規定訂定之。」

(2)第6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

」附表2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修正規定:「項次一: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裁罰基準:房間數11間至30間,處新臺幣30萬元,並勒令歇業。」

(三)原告確有未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在系爭地點經營旅館業之違法行為

1、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其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準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了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係採申請許可制,並對於未經許可並領取執照即經營旅館者予以裁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安全、消防設施、噪音防制及投保保險等管制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住宿暨周遭環境品質之危險。因此,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許可而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

2、查被告於110年5月23日至系爭地點執行旅館稽查業務,當場查獲系爭地點備置有22間房間可供旅客住宿或休息使用,此有卷附被告執行檢查紀錄表、訂房及住宿登記表、蒐證錄影及照片可憑(訴願卷第41、63、65至87頁),並經本院勘驗如附表所示無誤(本院卷第83至85頁)。從勘驗過程及現場照片可知(訴願卷第48至59頁),稽查人員向現場民眾詢問:「問:你們是來這邊住的嗎。答:對阿,住後面那一間。

問:你們是住幾天。答:一天而已。問:從哪裡來的。答:高雄」,稽查人員再向現場其他民眾詢問,民眾亦表示住一天,且剛辦理入住;復依現場稽查照片所示,櫃台並張貼「烤肉區垃圾清潔每爐300元」、「歡唱KTV包場1500…」、「泳池不開放」、「代辦各項優惠水上活動」、「悠游渡假小木屋專業建造設計團隊 墾丁展示總部:恆春鎮恆公路711-6號」等訊息,櫃台備置有客房鑰匙、訂房及住宿登記表,可見旅館櫃檯服務正常運作;又客房外部設有房號牌,抽查之客房內部設有擺放整齊之床鋪、枕頭、棉被(訴願卷第58頁),並已有旅客實際住宿,足認系爭地點有從事旅館業之經營。

3、次查,原告未依同條例領取旅館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從上開執行檢查紀錄表及本院勘驗過程可知,證人即櫃台人員劉黎珍指述原告為負責人,並無被強迫簽名或不法影響其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本院卷第85頁);且上開櫃台門口透明玻璃門上所留聯絡人手機號碼「租月套、0955881608」、「0955881608、馬上回來」之告示,核與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手機號碼相同(訴願卷第56頁及本院卷第11頁),足證原告確有於系爭地點經營旅館業務甚明。原告雖主張已轉型年租、月租多年,當天所查獲者為承租人自行轉租朋友1日,自己是包租代管而已,並提出租賃契約佐證云云,惟查,從勘驗當天稽查過程可知,旅客及櫃台人員均未提及系爭地點由其他人租賃後再轉租之情事;而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原告,承租人:鄭志榮,使用範圍:系爭地點101、102、103、105、106、201號房,租賃期間:109年2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租金每月5萬元、簽約日期:109年2月1日,訴願卷第31至33頁),核與被告於109年1月16日稽查系爭地點時,原告所提另一份租賃契約(使用範圍:系爭地點102、103、105、106、201號房,租賃期間:108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訴願卷第61頁)之期間、房號部分重疊,是否確有真實存在之租賃關係已值懷疑;佐以被告於執行稽查後,於111年6月9日使用網路搜尋仍可見「悠游墾丁休閒農莊」之訂房資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記載為悠「遊」墾丁應為誤繕),聯絡方式、訂金帳戶均留原告之資訊,並有房型、價目表及旅客所留Google評論(訴願卷第60至75頁),顯然是原告在系爭地點經營旅館業無誤,並無租賃他人又再轉租之情況存在;何況如依原告所述是出租他人後原告再代為管理系爭地點,此等迂迴安排之民事法律關係顯然是為了規避發展觀光條例而經營旅館業務,徒增旅客人身安全、住宿暨周遭環境品質之危險,故其所提租賃契約及「租月套」告示並不可信,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加以本院已闡明是否調查或提出其他證據,原告明確表示以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即足以為證(本院卷第86頁),衡酌該租賃契約已有上開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再傳喚承租人即證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並無違誤查原告自承以前做過民宿、也曾遭被告檢查裁罰過(本院卷第100頁),自應知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不得逕行經營旅館業務,然其仍經營旅館業務,足徵原告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而原告違規經營房數遭被告查獲數為22間,有房間照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1至59頁,雖經本院勘驗照片顯示有23間(本院卷第86頁),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以有利於原告之22間為認定基礎),且被告已具體載明於原處分書之違法事實,則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瞎說看到20間房間做日租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附表檔案名稱:2021_0523_161304_001 畫面簡述: 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5月23日影像 時間00:00:22(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 稽查人員詢問路人:「你們是來這邊住的嗎?」、「你們是住幾天?」路人回答:「住一天而已。」稽查人員詢問其他路人:「你們都是住一天的齁?」稽查人員:「從哪裡來的?」路人:「高雄。」影像時間00:01:48稽查人員:「全部都是從高雄來的嗎?都住一天齁?」路人:「對,住一天而已。」 影像時間16:18:52 可見稽查人員站在櫃臺面對一身穿紅色外套、戴紫色遮陽帽及口罩之女子,稽查人員對該名女子詢問:「老闆的名字叫什麼名字?」女子答覆:「楊雅聰。」稽查人員問:「你們現在一共幾間房?」女子答覆:「22間。」 於16:19:20 女子從櫃臺內拿出廣告傳單,廣告傳單標題為「悠游墾丁,海洋之旅」,供稽查人員登載名稱。 於16:19:48 稽查人員再次口頭確認現有房間數為22間,女子試圖向稽查人員解釋,稽查人員:「不用再跟我講那個了,我們現在來已經抓到你們都在做月租了啦。」其他在場稽查人員:「不是月租,是日租啦。」原稽查人員更正:「日租了啦。」。女子:「我跟你們講,我們現在有幾間已經退掉了,退掉的就是沒有在做了。」稽查人員稱:「我們來都已經蒐證什麼、都蒐證完了,你還要跟我辯什麼啦。」等語。女子繼續解釋,稽查人員:「你們再拿任何證據都沒用了啦。」女子:「……像那些租的,我們也是跟他們說現在疫情都不要過來了,你可以去看這個房間都已經空了,沒有去整理了。…….而且他們來,我都還沒來得及,因為我是在那裡掃地、整理東西……他們這樣子問我……..後面沒有租的才會租給他,也是今天我才整理出來的」等語。 於16:21:38 稽查人員請女子於檢查紀錄表簽名:「來這邊簽個名吧。」「來沒關係,你簽個名吧。」因女子遲不動作,稽查人員音量漸大:「簽個名。我們都已經那個了,你要叫我怎樣,你不簽?」女子:「我不是不簽」稽查人員:「對呀,你趕快簽呀。」女子:「你就是也是,那個幫忙一下。」稽查人員恢復原本音量告知:「有什麼那個,你請老闆做這方面的陳述。」拿筆給女子後問:「你們這裡有店戳嗎?」女子於16:22:15至16:22:30(在2份文件上開始陸續簽名),稽查人員在簽名之後檢視文件並說:身分字號之後再給妳。 又於16:21:34 可見櫃臺桌面放置11支附有房號木牌鑰匙。 附註:影片秒數00:05:48至00:09: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