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林週雄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代 表 人 郭清吉訴訟代理人 吳憲綜
林敬寅陳建中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42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係以撤銷之標的乃行政處分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則非行政處分。準此,人民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陳情略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109年8、9月間委外施作本水系巷北側時即已違規,該局100年2月10日簽報市府核准強制拆除該水系之違建物,物主只提供底層施工空間退縮,與水利局之施工空間不符,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等語;經被告以111年3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170398200號函復略以:系爭規定內容為說明工作場所之建築物,台端所述施工空間為戶外空間,與法令之規定並不相符等語。原告復於111年3月10日再向被告陳情略以:建築物不是非得四周皆有牆壁,如走廊(一些大樓一樓平面空間平時停車用,四邊除柱子外皆裸空),工作人員穿梭於陽明路446巷側工地等語,經被告以111年3月18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170411900號函復(下稱111年3月18日函)略以:前述工作場所之建築物為興建前建築物之安全設計,而台端所述之施工空間屬戶外空間,尚非系爭規定所規範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規定內容為「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原告於111年3月10日之陳情事項係重申其檢舉前揭場所有違反系爭規定情事,再以書面向被告為請求,而被告以111年3月18日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函詢職安法第17條與陽明路446巷側工地場所乙案……說明:……前述工作場所之建築物為興建前建築物之安全設計,而台端所述之施工空間屬戶外空間(前函諒達),尚非本條文所規範」等語,核其性質係對原告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就上開工地場所不適用系爭規定所為法律之解釋,並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雖減縮聲明,但仍決定提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11年3月18日函等語(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111年3月18日函既無可能影響原告公法上權利,自非屬行政處分。
從而,原告對被告111年3月18日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