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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劉清文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惠玲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2,494立方公分,註:該車輛原為原告配偶劉陳玉明所有,民國110年1月12日始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及另一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995立方公分)自100年至109年所繳納之使用牌照稅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附表一「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表列汽缸總排氣量2,401-3,000立方公分、1,801-2,400立方公分之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210元、11,230元(本院卷第111頁)。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之退稅款顯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是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路0段000號,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