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1號民國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啟清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侯妙宜訴訟代理人 鄭丁元
林永錞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41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位於○○市○○區○○段(下稱司馬段)6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段78-19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民國107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與相鄰之司馬段67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段78-2008地號土地)及司馬段6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段78-2009地號土地)發生土地界址爭議,原告不服被告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遂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司馬段670、67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橋頭地院乃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鑑測,嗣國土測繪中心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下稱更正前地籍圖)與74年間辦理補測之測量原圖圖形不符,遂以108年10月17日測籍字第1081336844號函請被告查明釐正,被告遂於109年4月8日召開「杉林區新庄段78-1976、78-2009及78-2008地號等3筆土地地籍疑義說明會」,並以109年4月10○○市地旗測字第1097023960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嗣於109年5月13日○○市地旗測字第10970400300號函檢送依74年間補測圖更正後之地籍圖予國土測繪中心。
(二)嗣經橋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審理結果,以參照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依74年補測地籍圖之界址計算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相符,如依更正前地籍圖界址計算,則系爭土地與司馬段672地號土地面積變動幅度顯然過大,並非可採等由,認定系爭土地界址應以74年補測地籍圖為準,○○市政府乃於110年4月28日○○市府地發字第11070486401號公告○○市107年度杉林區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110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申請地籍圖複丈,經被告於110年7月2日至實地複測後,以110年7月5○○市地旗測字第11070475000號函送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並於110年7月6日逕行辦理登記完竣,且於110年7月7日○○市地旗登字第11070484500號函通知原告重測登記結果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原告不服前開被告110年7月7日函,遂於110年7月13日提起訴願,案經○○市政府以110年12月3○○市府法訴字第1103092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嗣被告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後面積並未依橋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所載面積登載,乃於110年11月8日召開「杉林區司馬段648、670、672地號土地地籍圖更正說明會」,並以110年11月11○○市地旗測字第1107079660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復以110年11月26○○市地旗登字第11070837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面積標示更正結果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07年8月7日當時之地籍圖重測程序,並非因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得由被告逕自作土地訂正(更正)的程序。本件重測地籍調查與測量理由不正當,其繼續所為之處分與成果即有重大瑕疵而無從補正,應予撤銷:
(1)系爭土地一直為原告及其家人所使用,實無庸置疑。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四至範圍緊鄰既成道路24巷、58巷,並有山溝、水塔、駁坎、若干水泥界標可參。此外,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明確,且經原告及現土地使用人到場指界在案,按土地法第46條之2所定之順序逕行施測,重新實施測量時,根本不存在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的理由。
(2)被告於10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尚未將原地籍圖予以訂正,且原告當時亦未收受過任何土地更正的處分通知,故被告所保存的74年補測地籍圖在土地登記基礎上,算不上正式的地籍圖,當然連舊地籍圖都不算,根本不能作為施測基礎。換言之,重測程序比較的測量數值,只能是舊地籍圖、現使用人指界、鄰地界址、地方習慣之施測結果,根本沒有參考74年補測地籍圖或以面積調整地籍圖之數值存在之餘地。
(3)被告參照74年補測地籍圖協助指界的理由既不存在,即不構成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視同自行指界的理由。故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並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爭執一節,根本子虛烏有,而不構成應為調處之要件。被告繼續處分與執行,皆屬虛偽程序。虛偽程序所為之文書資料即屬偽造,故原處分違法,係屬不當處分。
(4)本件明明是早期放領程序之補正,卻被以重測之名逕為處置。被告仗恃重測,行假執行假處分之實,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礙於無正式有效的處分通知而無從救濟,因而錯失正常行政救濟之時機。故原告真正收到正式且有效的處分通知,僅有重測土地更正通知書以及其後的土地更正通知書,方有提起訴願之根據可參。原告訴願重點一直是被告違法重測導致系爭土地有一部分喪失變更,後來又發現與旱田交界之疑義並礙於放領是被告當時假執行假處分的理由而對本件重測成果影響甚鉅之故,不得已另外作出併予審認、分別處置之訴願請求。
(5)被告實施重測涉有違失一節,已臻明確,其重測成果顯然有誤,重測程序既已結束即無從補正,應予撤銷。
2、被告辯稱原處分係依橋頭地院民事判決所作成,惟查:
(1)查原告前於107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司馬段670、672地號土地之界址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經橋頭地院108年度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67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B…C…D…E點間之連接線。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潘鴻志所有同段672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A…B點間之連接線。③確認如附圖三所示黑色字體A…黑色字體B…P1--綠色字體A--黑色字體A連線範圍間,黃色螢光範圍所示,面積117.06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足見橋頭地院民事判決係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件爭訟肇因於重測,重測有瑕疵在先,被告即應優先處置。被告不問、不察原告一部勝訴理由,卻以一部敗訴理由作成變更登記處分,即有失公允,誠屬不當。
(2)地政測量的職責是按有關法律規範將土地測量或登記發生原因所載內容完整地呈現在地籍圖上,初不發生增減私權的效力,故地籍圖並無確定私權的效力,其鑑定即無判斷土地所有權範圍的效果。
(3)早期的放領意旨是為了扶植自耕農,並訂定有關法令規定與實體程序進行查核勘驗後,遂編定放領地籍並將公有土地移轉給私人的程序。故過程中所產生的放領文書或保存登記,同樣並無增減私權的效力,該等保存登記資料即無作為判斷土地所有權屬關係之效果。因而該等文書不論虛實,皆只能作為早期放領土地承作人的領受證明,或作為確認該等放領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真正放領土地承作人之憑證。如若早期放領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承作事實又未盡到查處之實,該等登記即屬虛偽登記,故發現地籍圖有錯誤即得任由被告逕自以登記簿面積判斷地籍圖是否應為訂正(更正),或參酌放領面積調整地籍圖以為確認所有權範圍與鑑定之理由,事實上根本不存在於任何的放領登記發生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事項內。
(4)退步言之,縱使行政機關在認定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部分有判斷餘地,但受到重測法令就地籍調查與測量有訂定施測優位順序之拘束而言,依被告保存登記之資訊與當時執行的公務事實相對比,在原來地籍圖標示尚具備土地登記與公示效力且尚未作成重測成果更正前,逕自依74年補測地籍圖協助指界、參酌放領面積調整地籍圖,並推移經界線而使其與錯誤登記相吻合之文書與鑑定,因與施測規範事項以及與原告實際指認之界標不符而涉及偽造,明顯不足以作為判斷地籍圖是否應為訂正(更正)之憑據。故被告利用調處程序採認當時重測調查與測量人員柯佳宏等人假執行之判斷,國土測繪中心採取被告假處分所為之鑑定,橋頭地院採納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結果,而為原告一部敗訴判決,顯然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並與重測規範事項之關聯性極低,有恣意濫用之情事。
3、茲就重測以及早期放領疑義補充說明如下:
(1)實際上於107年8月7日,發生界址爭議的地籍線係與旱田交界,按重測正當程序應被調處的對象是重測前新庄段161-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而原告即該地籍線之完全管理者,故根本不構成調處之要件。簡言之,按重測之正當程序確認經界並製作成果圖予以登記後,根本產生不出如被告所標示之登記一節,被告仗持其行政優勢,恣意操作重測成果、怠於職守之情節甚大,被告所述涉及虛偽不實之部分甚多,洵非可採。其次,橋頭地院民事判決所確認之經界線,對原告與大多數人而言係不存在之地籍線,故原告與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根本沒有對其起爭執之理由,理由不存在同樣不構成重測調處之要件,併予敘明。換言之,原告耗時多年所面對的處分雖是真實的存在,但程序內容卻是以不當聯結所構成,重測程序明顯有重大瑕疵,故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2)觀諸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土地複丈圖所示,原告之母曾張松蘭實際承作的放領土地有系爭土地及重測前新庄段78-2006、78-2000地號等2筆土地,故即便放領分割原圖遺失,又或者尚有其他原始資料之遺漏或全部遺失,於73年奉改制前○○縣政府函令補辦後,實際放領面積業經勘驗測量,只要不超過4甲皆屬於當時政府准許放領之範疇,故根本沒有面積差距甚大而必須作成更正處分之理由存在,亦不構成應按承領面積調整地籍圖之要件。故被告訂正(更正)地籍圖,實無理由。更何況,被告訂正(更正)之行為,還是透過重測程序為之,更無理由。
(3)又參酌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土地複丈圖所示,有關重測前新庄段78-1977、78-2008、78-2009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數值之記載不一,復觀諸上述3筆土地空照圖(本院卷第287頁圖四),其上墓地林立,足見74年黃智生於補測放領逕行勘驗測量時,已將該等放領登記名義人未承作放領土地之事實完整的呈現於74年補測地籍圖上,由此可證,該等放領土地之登記並非錯誤或遺漏所為,而是故意虛偽登記。又被告於70年至90年間業經改制前○○縣政府函令查證,至少有3次紀錄,包含本次重測之調查即有4次,若真有備核查處之事實存在,被告及其上級主管對此情況即不可能不知情,然被告卻矢口否認並辯稱是原告誤解其對土地的所有權與權益,實在可笑,有承作事實者不是承領人,那沒有自耕事實者又怎麼會是放領土地登記名義人?對放領原圖逕行指界的現土地使用人不具備承領資格,那無自耕事實者又怎麼承作該等土地並被授予承領資格以為移轉登記?是以被告邏輯混亂,所述不通常理,如若登記簿面積之登載、登記名義人之認章文書經查涉及虛偽,本質上即根本無法構成土地訂正(更正)之要件,顯然也不足以作為重測的施測根據,更無法作為訴願審查之理由。由此可見,被告對重大訊息皆有諸多隱瞞,亦未詳實查證,故其單方面製作諸多對原告不利之文件以為保存或登記而妨害原告真正的承領權益,實不可採。
(4)又查,重測前新庄段78-2006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為4,500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2,000多平方公尺,被告即將相鄰之同段78-2410地號土地刪除併入同段78-1977地號土地,並據調整更正地籍圖。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依更正前地籍圖及原告所主張之界址計算,為7,710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500多平方公尺,則被告亦應比照上述案例辦理,將重測前新庄段78-2009地號土地刪除,並將地籍圖更正為同段78-200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通之樣貌。然被告卻未比照辦理,顯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定之施測順序,在被告的獨斷獨行下形同虛設,且被告執行重測之標準毫無同一性可言並自相矛盾,故被告所為之重測程序有重大瑕疵。
(5)另重測前新庄段78-2007地號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790.25平方公尺,然承領證書與74年補測地籍圖上卻標示為3,874平方公尺,由此可知,即便放領原始資料有錯誤、遺漏或虛偽等情事,亦非不能補正後續行放領以為釐正地籍。換言之,縱使放領原始資料完全遺失,參酌放領土地承作事實,並按相關法令規定與程序予以補辦並補正地籍後,根本不可能出現面積差距甚大、圖簿與現地不符等疑義。追根究底,造成系爭土地及上述其他同段土地地籍發生嚴重謬誤之肇事者,乃係被告發現錯誤時並未函請承領人補正放領,反而將錯就錯所導致。簡言之,沒有查驗承作事實,形同沒有查證,由被告未經查證逕自認定並謄製之放領文書或移轉登記,即有疑義,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原係59年至60年間由原告之母曾張松蘭申請放領分割土地,放領清冊面積登載為6,575平方公尺,因當時分割登記完成後,未完成訂正地籍圖,導致60年至109年更正地籍圖前,原告將新庄段78-2008地號(重測後為司馬段670地號)土地誤認為其所有,本件地籍圖之錯誤,至107年被告辦理新庄段地籍圖重測始發現錯誤情事。系爭土地原以不動產糾紛調處進行協調,惟原告不服,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之訴,並經橋頭地院110年3月3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確定。嗣後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6點暨前開民事判決辦理地籍圖重測,當屬適法。
2、按「(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59條所明定。次按「(第1項)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2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第3項)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第1項)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第2項)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及執行要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所有權人於地籍圖重測有界址爭議,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如對調處仍有不服,則訴請法院審理確認界址以作為重測依據,而非再由所有權人自行指界。經查,原告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界址爭議,又調處未果,遂訴請法院確認經界,並經橋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183號民事判決確定經界位置,被告依據前項判決結果辦理重測作業自屬有據。
3、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自93年原告放領取得所有權至重測後,所有權均無變動,原告無非依更正前之地籍圖作為判斷依據,將新庄段78-2008地號(重測後司馬段670地號)之土地認為是其所有,惟地籍圖並無確定私權效力,若對地籍有爭執,應訴請法院確認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系爭土地之範圍,既經橋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183號民事判決確定,不應再對其經界範圍爭執。
4、橋頭地院於審理108年度旗簡字第17號民事案件時,曾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鑑測,因國土測繪中心於108年10月17日以測籍字第1081336844號函指稱系爭土地地籍圖(即更正前地籍圖)與74年間辦理補測之測量原圖圖形不符,請被告查明並釐整相關圖籍資料後函復國土測繪中心,以俾憑辦理鑑測工作。查系爭土地於60年辦理公地放領之時已有分割測量,惟當時測量人員不慎將複丈原圖遺失,該複丈案經改制前○○縣政府73年8月23日73府地籍字第86206號函請被告補行測繪使其符合60年間之放領分割情形,60年及74年之分割測量又未訂正地籍圖,導致地籍圖錯誤使原告產生誤解。109年所為之地籍圖更正,係將未完成之地籍圖補正使其符合74年補測結果,另由74年補測複丈原圖觀之,亦有原告之母曾張松蘭(當時該地號之承領人)認章,符合土地複丈辦法(業於79年6月27日廢止)第13條第1項:「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時,應先查核申請人及關係人所執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辦理地籍調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且補測之分割複丈結果與○○縣杉林鄉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土地登記簿之三者面積相符,是被告於109年訂正地籍圖與法尚無不合。
5、觀諸臺灣省○○縣土地登記簿之內容,系爭土地自60年起原始登載面積即為6,609平方公尺,迄至87年10月26日紙本登記簿因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而截止記載時止,土地登記簿內容均未有更動,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原有面積應為7,110平方公尺之情事。且本件自被告於73年間發現土地分割測量原圖遺失,即報請改制前○○縣政府核備作業方式,並依放領成果土地標示等相關資料辦理重新測量,且原告於93年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被告亦通知原告該筆土地面積有差額地價找補,登記面積為0.6609公頃,即6,609平方公尺。
且本件於10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於重測協助指界期間,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庄段78-1976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78-2008、78-2009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亦製作界址標示補正表登載,嗣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界續辦重測程序,最後糾紛經界亦經重測糾紛調處,以及民事法院確認土地所有權位置判決,程序當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誤,乃逕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更正登記結果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卷第85頁)、107年11月16日被告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本院卷第75-79頁)、原告107年12月6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81-84頁)、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0月17日測籍字第1081336844號函(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109年4月10○○市地旗測字第10970239600號函(原處分卷第109頁)、109年4月8日「杉林區新庄段78-1976、78-2009及78-2008地號等3筆土地地籍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1-112頁)、被告109年5月13○○市地旗測字第10970400300號函及更正後之地籍圖(訴願卷第75-76頁)、橋頭地院108年度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15-121頁)、橋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27-134頁)、○○市政府110年4月28○○市府地發字第11070486401號公告(本院卷第135頁)、原告110年6月2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本院卷第137-138頁)、被告110年7月5○○市地旗測字第11070475000號函(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41頁)、被告110年7月7○○市地旗登字第11070484500號函(本院卷第145頁)、被告110年11月11○○市地旗測字第11070796600號函(本院卷第243頁)、110年11月8日「杉林區司馬段648、670、672地號土地地籍圖更正說明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45-246頁)、被告110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頁)、被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9頁)、○○市政府111年5月25○○市府法訴字第111304195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4-32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法:
(1)第46條之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2)第46條之2:「(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3)第46條之3:「(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4)第59條:「(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5)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2、土地登記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
(2)行為時第199條:「(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3)第201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4)行為時第204條第1款:「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5)行為時第232條:「(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4、執行要點:
(1)第15點第1項:「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
(2)第16點第2項:「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
(3)第20點:「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三)被告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誤,乃逕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更正登記結果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並無違誤:
1、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如有界址爭議,應先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時,因土地權利爭執係屬私權爭議,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界址,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再據以施測,並公告施測結果,公告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如認前開測量結果有誤,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如複丈結果無誤,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複丈發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之登記錯誤,登記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無庸報經○○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庄段78-1976地號土地),因107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與相鄰之司馬段67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段78-2008地號土地)及同段6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段78-2009地號土地)發生土地界址爭議,原告不服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遂向橋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司馬段670、67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橋頭地院乃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鑑測,嗣國土測繪中心發現系爭土地更正前地籍圖與74年間辦理補測之測量原圖圖形不符,遂以108年10月17日測籍字第1081336844號函請被告查明釐正,被告遂於109年4月8日召開「杉林區新庄段78-1976、78-2009及78-2008地號等3筆土地地籍疑義說明會」,並以109年4月10○○市地旗測字第1097023960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嗣於109年5月13日○○市地旗測字第10970400300號函檢送依74年間補測圖更正後之地籍圖予國土測繪中心;其後經橋頭地院審理結果,於109年8月27日作成108年度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文載明:「(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67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B…C…D…E點間之連接線。(2)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潘鴻志所有同段672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A…B點間之連接線。(3)確認如附圖三所示黑色字體A…黑色字體B…P1--綠色字體A--黑色字體A連線範圍間,黃色螢光範圍所示,面積117.06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4)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遭橋頭地院於110年3月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卷第85頁)、107年11月16日被告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本院卷第75-79頁)、原告107年12月6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81-84頁)、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0月17日測籍字第1081336844號函(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109年4月10○○市地旗測字第10970239600號函(原處分卷第109頁)、109年4月8日「杉林區新庄段78-1976、78-2009及78-2008地號等3筆土地地籍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1-112頁)、被告109年5月13○○市地旗測字第10970400300號函及更正後之地籍圖(訴願卷第75-76頁)、橋頭地院108年度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15-121頁)、橋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27-134頁)附卷為憑,核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則被告依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自應依據上揭橋頭地院民事判決所確認之界址及所有權範圍施測。
3、次查,被告依據上揭橋頭地院民事判決所確定之界址及鑑定圖結果,續辦地籍圖重測,並報經○○市政府以110年4月28○○市府地發字第11070486401號公告在案,因原告不服重新測量之結果,遂於公告期間內之110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申請地籍圖複丈,經被告於110年7月2日至實地複測後,以110年7月5○○市地旗測字第11070475000號函送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並於110年7月6日逕行辦理登記完竣,且於110年7月7日○○市地旗登字第11070484500號函通知原告重測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6609.62平方公尺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原告不服前開被告110年7月7日函,提起訴願,遭○○市政府以110年12月3○○市府法訴字第1103092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惟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亦告確定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市政府110年4月28○○市府地發字第11070486401號公告(本院卷第135頁)、原告110年6月2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本院卷第137-138頁)、被告110年7月5○○市地旗測字第11070475000號函(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41頁)、被告110年7月7○○市地旗登字第11070484500號函(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佐。嗣被告發現系爭土地與同段672地號土地之經界為橋頭地院108年度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附圖二A…B點間之連接線,是其面積應為6609.41平方公尺,而非標示登記之6609.62平方公尺,並有橋頭地院108年度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附圖二鑑定圖(本院卷123頁)、附圖三補充鑑定圖(本院卷第125頁)及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等原始資料可稽,遂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將系爭土地標示面積更正為660
9.41平方公尺,並於登記完畢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更正登記結果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主張被告辦理本件地籍圖重測程序,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等規定,且測量結果係依據不存在之地籍線為之,故系爭土地面積無論是6609.41平方公尺或6609.62平方公尺,均非正確云云。惟按:
(1)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或既判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參照)。又依上開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規定於同法第46條之2準用之,亦即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及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第2項)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運用簡易程序……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顯見經界事件之審判權限專屬民事法院。是以,土地法第59條所稱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指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言。依上開規定意旨,立法者顯然有意將經界之訴及地籍重測之訴審判權予以區隔,因此行政機關在辦理地籍重測事件,遇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以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結果為憑,據以施測,並無裁量餘地,此觀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第1項)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第2項)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自明。因此,在以經界訴訟為前提之地籍重測事件中,基於經界訴訟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或既判力,及上開確認經界訴訟審判權限之分配,行政法院於審理地籍重測事件時,對於民事法院已判決確定之經界事項亦受其拘束,否則即有違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及審判權分立之意旨,徒增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及裁判歧異之可能性。
(2)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司馬段670地號土地管理人)及潘鴻志(司馬段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等事件,業經橋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是原告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已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不同之主張。原告主張橋頭地院民事判決所確認之經界線,對原告而言係不存在之地籍線云云,無非係就橋頭地院判決確定之事項再為爭執,於法自有未合。而本院受上開橋頭地院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則本院亦不得審酌上開原告所爭執之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5、原告復主張橋頭地院108年度旗簡字第17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被告並未依上開橋頭地院民事判決辦理重測及計算系爭土地面積,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6日以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潘鴻志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請求:「(1)確認如附圖一所示A-B-C-D-E-F-G-H-I-J-K-L-M-N-O-P-A點連線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2)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潘鴻志所有坐落同段67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之K-L-M-N-O點連線。(3)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67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本院卷第122頁)之O-P-Q點連線。」(詳見本院卷第81-84頁原告民事起訴狀);嗣經橋頭地院審理結果,於109年8月27日作成108年度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文載明:「(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67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本院卷第123頁)B…C…D…E點間之連接線。(2)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潘鴻志所有同段672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A…B點間之連接線。(3)確認如附圖三(本院卷第125頁)所示黑色字體A…黑色字體B…P1--綠色字體A--黑色字體A連線範圍間,黃色螢光範圍所示,面積117.06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4)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遭橋頭地院於110年3月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參酌橋頭地院108年度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附圖三(本院卷第125頁)面積分析表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倘依附圖二(本院卷第123頁)經界線A…B點之位置計算,其面積為6609.41平方公尺,其中並包含附圖三黃色圖示部分(即黑色字體A…黑色字體B…P1--綠色字體A--黑色字體A連線範圍)之面積117.06平方公尺在內。足見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6609.41平方公尺,核已依上述橋頭地院民事判決辦理。是原告上開所訴,顯有誤解,委無可採。
6、又查,系爭土地於60年辦理公地放領時,被告曾辦理分割測量,惟因當時測量人員不慎將複丈原圖遺失,被告乃以73年8月8日73旗地二字第3554號函請示改制前○○縣政府應如何處理,經改制前○○縣政府以73年8月23日73府地籍字第86206號函請被告補行測繪使其符合60年間之放領分割情形,嗣被告於74年間補行測繪,且經當時系爭土地承領人即原告之母曾張松蘭於補測複丈原圖上認定蓋章,然被告並未隨即訂正系爭地籍圖,而迄至109年始為系爭地籍圖更正,此經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行政訴訟答辯書陳述甚明(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告73年8月8日73旗地二字第3554號函(本院卷第237頁)、改制前○○縣政府73年8月23日73府地籍字第86206號函(本院卷第183頁)、74年補測複丈原圖(本院卷第101頁)及更正前、後被告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考。由上可知,被告於109年更正系爭地籍圖,核係將之前未完成之地籍圖補正使其符合74年補測結果,且74年補測地籍圖之測量結果,亦經當時系爭土地承領人同意。復觀諸臺灣省○○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85頁)所載,系爭土地自60年起原始登載面積即為6,609平方公尺,迄至87年10月26日紙本登記簿因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而截止記載時止,其內容均無更動;且依○○縣杉林鄉放領公有耕地(公司劃出地)農戶清冊(本院卷第179頁)所載,原告之母曾張松蘭承領之系爭土地面積亦為6,609平方公尺,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原有面積應為7,110平方公尺之情事。
原告主張當初系爭土地放領時所實施之測量及74年所實施之補測複丈均非正確,被告於109年更正系爭地籍圖即有違誤,並據以指摘依更正後之地籍圖所計算之系爭土地面積有誤云云,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既無可採,則被告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將系爭土地標示面積更正為6,609.41平方公尺,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更正登記結果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