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2號民國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明煌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代 表 人 柯怡伶訴訟代理人 黃祺安
陳冠良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公審決字第1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郭景銘,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柯怡伶,業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之秘書室專員,於民國110年辦理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安心即時上工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推介之臨時工作人員(下稱安心上工人員)差勤管理時,被告認其未落實控管機制及查核作為,懈怠職務,情節輕微,遂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以111年3月4日嘉執人字第1110200015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安心上工人員原不必以電子簽到退(按指紋),係原告基於人員管理,比照被告替代役役男簽到退方式,除紙本點名外,仍須按指紋紀錄,如經舉報點名不符時,可調指紋紀錄核對,遂要求安心上工人員須作指紋簽到退。但安心上工人員按指紋作法並未經簽陳核可,故每月該等人員出勤紀錄仍以紙本為主,作為每月印領清冊時數的依據,陳核給長官核章亦只有紙本出勤紀錄表,未檢附電腦指紋紀錄。
2、於110年9月,被告執行科禮股書記官(下稱禮股書記官)反應,配置該股之安心上工人員林○○表現不好,希望能換人。原告回應,如無具體事證,如連續曠職3日以上之事由,則不能辭退,並表示會與林○○了解。經詢問林○○表示不同意離職。嗣後禮股書記官再次反應林○○未請假且不在座位上,是否符合曠職的規定。但林○○臨時工作津貼人員出勤紀錄表(下稱出勤紀錄表)均有簽到退紀錄。原告為此調出林○○指紋紀錄,與紙本出勤紀錄核對,發現確有不符之處。林○○亦承認虛報25小時,並於110年10月22日勸林○○後同意主動離職。
事後清查全部安心上工人員指紋紀錄,除林○○外並無其他人員未到班而登載上工時數情形。
3、110年1月8日主管以電子郵件轉達工作職掌異動表(109年2月1日),有關原告負責安心上工的工作僅限於「安心上工薪資」並不包含差勤管理。109年9月10日主管以電子郵件轉達工作職掌異動表(109年2月1日)並無安心上工業務指派。被告提出的被告秘書室同仁工作職掌表(110年8月26日)只提到秘書室人事主辦及技工、工友、臨時人員、承攬人員及輔助人力之管理與考核。並無具體提到安心上工人力的差勤管理。林○○係配置在被告執行科禮股,有關林○○的請假是陳給書記官及行政執行官核章。秘書室及原告並未核章。林○○因個人關係調整上班工作時數,上簽亦陳給書記官及行政執行官。故林○○的工作、差勤事實上是由禮股負責。
4、安心上工人員雖由被告秘書室統一向就業中心申請人力,但係依被告各科室需求提出申請,面試亦由各科室共同辦理。推介名冊用人單位主管核章有被告秘書室、政風室及執行科。用人單位就必須負責差勤管理之責。原告是擔任被告秘書室人事主辦,負責技工、工友、臨時人員及承攬人員管理考核。因前開人員非公務人員,非被告人事室管理範疇。上述人員皆屬契約人力,並由被告業務費支應酬勞,故由被告秘書室管理。志工並非契約人力,目前是由被告人事室負責。安心上工人員雖領有工作津貼,但非以被告業務費支應,也非契約人員。並非就一定要由被告秘書室負責管理差勤。本案發生前亦未明文指定由原告負責安心上工人員差勤管理。因安心上工人員係配屬被告各用人單位,故其出勤紀錄表遂放在用人單位保管,最後變成安心上工人員自行保管。被告政風室亦為用人單位,不可能事前不知悉安心上工人員自行保管出勤紀錄表。各用人單位均未向原告反應須由原告統一保管。
5、依「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人員注意事項」(下稱進用人員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可知出勤紀錄表是由安心上工人員自行填寫,月底再交由用人單位核算津貼。並未要求安心上工人員每日簽名須在用人單位下為之。安心上工人員印領清冊係由原告依據出勤紀錄表製作後,陳給被告秘書室主任、會計經辦、會計主任、分署長,並無任何單位要求應檢附指紋紀錄核對。其中會計經辦人員知悉安心上工人員均按有指紋,也未要求檢附,本身或有共同責任。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因人力需求,向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申請安心上工人員協助被告業務之推動。林○○經被告遴選為安心上工人員,自110年7月19日配屬於禮股服務。因工作期間林○○時常請假未到勤,影響業務執行進度,禮股書記官多次向原告反映後,林○○於10月22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依據被告秘書室同仁工作職掌表,原告負責辦理安心上工人員等輔助人力之管理與考核業務。另原告詳知安心上工人員工作津貼之核發係以出勤紀錄表所載時數為依據,然原告卻將出勤紀錄表交由安心上工人員自行保管,任由該等人員自行填寫到退勤時間。又要求安心上工人員上、下班須按捺指紋,係用人機關作為差勤控管機制之一,且原告具有查詢安心上工人員指紋紀錄權限,卻未盡職責妥適運用,致使林○○除以制式時間填載簽到退外,且溢領25小時工作津貼。
2、被告政風室110年12月14日訪談林○○配屬單位禮股書記官稱,曾多次向原告反映林○○請假次數過於頻繁,且曾請原告調閱考勤紀錄表(即指紋刷卡紀錄)核對。惟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訪談時,稱禮股書記官曾反映過1次,但反映時間已不記得,林○○時常請假,希望換人,渠回復得依林○○之意願,且稱禮股書記官未曾請其調閱林○○之指紋刷卡紀錄。原告為安心上工人員差勤管理承辦人,依職權本應查核該等人員勤惰是否正常,且依秘書室110年7月15日簽呈,原告得請領安心上工之其他費用報支15小時之加班費,然於接獲配屬單位反映進用人員出勤狀況異常後,卻未能執行查核作為,反稱未要求安心上工人員須按捺指紋刷卡,故未進行核對,致使林○○實際出勤時數與出勤紀錄表不符,發生溢領工作津貼情事。
3、依安心即時上工計畫用人單位注意事項第壹點第8項第2款:「簽到退時間及工作時數:需由進用人員自行填寫每日實際簽到退時間,請記至分鐘止,嚴禁制式時間簽到退,核發標準以『時』薪計,不滿1小時者,不得列入計算。」調閱林○○110年8月至10月份之出勤紀錄表,上午簽到退時間皆為8時至12時,下午簽到退時間則皆為13時30分至17時30分。林○○之填載方式顯然係以制式時間為簽到退,原告身為監督管理人員未盡查核權責而未發覺;縱未能即時發覺林○○以制式時間為簽到退,於接獲反映後理應檢核該員之出勤狀況是否正常,惟皆未執行任何查核作為,顯有懈怠。
4、原告雖主張其有調出林○○指紋紀錄核對其紙本出勤紀錄發現有不符合之處,林○○亦承認虛報25小時,並於110年10月22日勸林○○後同意主動離職等語。然原告「列印」林○○考勤紀錄表之時間:「7月與8月份」為11月3日、「9月份」為10月20日、「10月份」為11月2日,與原告前述時間順序不符。
且原告於10月20日列印林○○9月份考勤紀錄表查對時,已知悉林○○實際工作時數與出勤紀錄表不相符,另觀林○○離職申請書,原告卻僅請出納辦理退保,以及將申請1人遞補,惟並未註記將追繳溢領工作津貼,直至110年11月3日政風室會同會計室將本案溢領情事報告被告前分署長,經其指示原告將林○○110年7月至10月份之出勤紀錄表逐一核對考勤紀錄表,始將溢領之25小時工作津貼於10月份工作津貼中扣除追繳。
5、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召開110年度第1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審議本件懲處事件,考績委員會委員人數7人,出席6人,未出席1人為指定委員,且為原告業務主管及事件當事人,未列席說明及依法迴避,並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原告說明後離席。案經各委員審議後,認為達到獎懲標準表所定申誡程度。原告辦理安心上工人員之差勤管理,未落實控管機制及查核作為,懈怠職務,情節輕微,決議通過依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
6、安心上工人員之管理職責屬原告工作職掌:
(1)被告所屬人員差勤管理權責歸屬依適用法律區分為,適用「公務員法」及「勞動基準法」兩類,適用「公務員法」者由人事室負責管理,適用「勞動基準準法」者(如技工、工友、臨時人員、承攬人員,及安心上工人員)為秘書室負責管理。依系爭計畫第4點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係指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工作機會,經分署審核通過之政府機關(構)。故被告為系爭計畫之用人單位,而安心上工人員之管理如為秘書室業務(管理單位),而秘書室將進用之安心上工人員分配於各科室或執行股服務者,該科室及執行股則稱為配置單位。
(2)主辦業務科室方面:
A.工作職掌表:依被告「秘書室同仁工作職掌表110.08.26」所示,原告(專員)工作職掌:2、秘書室人事主辦及技工、工友、臨時人員、承攬人員及輔助人力之管理與考核。
B.業務承辦:截至112年1月10日為止,被告公文系統中以主旨為「安心即時上工」者查詢,計有165筆,其中4筆為政風室對於本案相關公文,1筆是被告對義務人扣薪回函,其餘160筆皆為原告所承辦。而相關安心上工作業,例如人力申請、人員報到及離職、工作津貼核算、經費核銷等,皆為原告承辦。另相關業務文件,如出勤紀錄表中的業務經辦、離職申請書中的督導人員皆為原告,且原告對於安心上工人員差勤系統亦有權限。換言之,前述公文、文件及權限,安心上工人員之配置單位皆非承辦人或擁有權限者。原告工作職掌範圍含括安心上工人員管理,其業務內容類同人事室。故原告係安心上工業務之承辦人,且對於該項業務內容最為熟稔。
(3)配置單位方面:安心上工人員係協助配置單位工作之執行,故配置單位係對於安心上工人員為工作內容指派及安排。而在配置單位遇有安心上工人員差勤異常狀況下,反映單位當為管理單位。
(4)安心上工人員遇有服勤時數、差假等問題,詢問對象為原告;另安心上工人員於通訊軟體(LINE)設有一群組,成員除安心上工人員外,被告人員為秘書室主任、原告及1名臨時人員。
7、原告雖主張不知被告「秘書室同仁工作職掌表110.08.26」內容云云,惟調閱電子郵件紀錄,時任秘書室李主任於110年8月25日寄送「1100825秘書室員工工作職掌(1)」電子文件,其開啟內容即為被告「秘書室同仁工作職掌表110.08.26」,而原告即為該電子郵件之收件者,故原告之抗辯係推諉之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申誡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政風室訪談紀錄(處分卷第32-37頁)、系爭會議紀錄(處分卷第10-1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24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89年7月19日修正)
(1)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2)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109年7月15日修正)
(1)第1點:「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處理。」
(2)第3點:「獎懲案件辦理程序及權責劃分如下:(一)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各機關委任以上人員1次記2大功、一次記2大過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均由各機關處理。……」
(3)第7點第1項:「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事實之認定,各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下列獎懲標準表處理:(一)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事項,由本部訂定『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適用之。……」
3、獎懲標準表第3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 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
(三)被告依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申誡1次之懲處,應屬適法:
1、查依110年8月26日被告秘書室同仁工作職掌表(本院卷第73頁),原告乃負責被告所屬技工、工友、臨時人員、承攬人員及輔助人力之管理與考核,其中輔助人力包含安心上工人員。準此,安心上工人員差勤時數之核實,自屬原告之工作,此從安心上工人員津貼請領清冊(本院卷第169-170頁)係由原告核章可證,且依原告電腦截圖操作畫面可知,原告可從數據管理欄之導入考勤數據,進而掌握安心上工人員實際上下班時間,是原告主張安心上工人員之差勤管理非其所職掌之工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原告雖主張其不知110年8月26日秘書室同仁工作職掌表內容云云,惟依電子郵件紀錄(本院卷第243-244頁),時任秘書室主任李○○業於110年8月25日寄送「1100825秘書室員工工作職掌(1)」電子文件,而原告即為該電子郵件之收件者,是原告主張不知職掌工作內容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2、次查,禮股書記官陳○○已數次向原告反應安心上工人員林○○常有不到勤之情形,業據陳○○於政風室訪談時證稱:「(問:請問您,安心上工人員林○○在股上工作是否常有不到勤之情形?)有,時常。」「(問:請問您,什麼時候發現林○○常有不到勤之情形?是否有反映,在什麼時候反映?向誰反映?反映幾次,分別在什麼時候?)她7月底來就常請假,幾乎每個禮拜都有一兩天甚至3天請假。我先問她請假事由,她說身體不舒服、幫媽媽帶小孩,我在8月底或9月初(時間點不太確定),有將她請假狀況跟專員反映,專員說1個月曠職超過3天才能把她解雇,至於有無實際超過3天,我就不知道,專員說會製作一種請假單來控管,例如某日下午請假,把補班日期填上去。她的工作狀況不盡理想,也常請假,也是有跟專員反映,但次數不記得了。最近一次比較有印象的是,我問她時數是否補滿了,她跟我說她有補滿時數,但是我覺得很奇怪,就請專員調刷卡紀錄核對是否真的如她說的一樣。」等語(處分卷第36頁)。又原告於政風室訪談時自承:「出勤紀錄表是安心上工自己簽名及寫上簽到退時間,並未要求安心上工需要按指紋,所以未進行核對。」等語明確(處分卷第32頁)。原告擔任公務人員多年,自應知悉自己職掌差勤管理之審核,又書記官陳○○已數次向原告反應安心上工人員林○○常有不到勤之情形,原告本應加以注意,然原告仍放任安心上工人員自行填載簽到退時間,且無審核所填時間是否正確,致令林○○溢領工作津貼,足證原告應核實安心上工人員簽到退時間,且依其電腦之數據管理欄亦有能力掌握該數據,然卻未確實考核,則原告自有過失無訛。又審核安心上工人員是否如時上工,本係原告職責,而會計經辦人員依據原告核章後之時數給付津貼,有上開津貼請領清冊可稽,會計經辦人員既無錯誤計算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致林○○溢領津貼之情事,則會計經辦人員自無違法失職甚明。
原告主張會計經辦人員等,亦有共同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3、按懈怠職務,情節輕微者,記申誡,奬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輕微」「情節嚴重」「情節重大」等事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律之構成要件採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係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而作成合法及正確之決定。查原告固對所有安心上工人員之出勤紀錄皆未審核,惟僅有林○○1人有誤,溢領津貼時數共25小時又8分鐘,有出勤紀錄表(處分卷第49-58頁)可稽,該溢領津貼已於林○○之10月工作津貼中扣抵,有被告110年12月1日嘉執秘字第11012001870號函(同上卷第61頁)可佐,是被告認其情節尚屬輕微,其論證、評價及涵攝過程並無不當。是被告依奬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非可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