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CHITYEN DUANGCHAI
居臺南市安康區中正北路574號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101789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經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準用。
二、原告為泰國籍,由雇主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義公司)申經被告以民國108年8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937724號函許可聘僱從事玻璃及其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8月4日止。嗣統義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以原告經常性曠職,請求被告廢止聘僱許可。被告以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查明結果,雇主統義公司與原告合意於110年12月17日終止聘僱關係,且原告無故曠職達7日以上,難謂無可歸責事由,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001453號函(原處分),自110年12月17日起廢止前開聘僱許可,原告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由統義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並聲請移轉管轄,請求將案件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經查,本件就業服務法事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