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陳俊安 律師被 告 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杜雨霖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複 代理 人 魏韻儒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府法濟字第11109626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貞儀,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杜雨霖,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5頁至第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準備程序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或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等。」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2第218頁),且經本院闡明後命原告具體表明追加請求之依據及內容,惟其迄未能具體表明,自難認該部分追加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其追加不能准許,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就該追加部分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三、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先後二度聲請法官迴避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見本院卷6第61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本院卷6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49頁至第150頁)駁回其聲請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係被告所屬教師,被告因其涉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及教學、訓導輔導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等情事,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判斷個案會議決議申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協助調查及輔導,經專審會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經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被告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被告乃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後,作成資遣原告之決議。再經被告報請教育局核准後,以109年12月18日文元小人字第1091290748號函知原告予以資遣(109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同年月20日起生效;下稱資遣處分)。
(二)嗣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以原告109學年度(任職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任職未達6個月為由,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予考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理由係被告稱原告於109學年度任職未滿6個月,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不予考核,然原告任職未達6個月係因被告109年12月18日違法之資遣處分所致,而該資遣處分另案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審理。該案被告於原告受投訴已自行調查完成後,竟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稱專審會辦法)第5條規定另行申請專審會調查,並以該違法結案報告等作為資遣處分之依據,構成應撤銷之違法。
2、專審會不應受理而受理所做成之結案報告自不應作為被告109年12月11日教評會之基礎,亦不應依專審會辦法第8條規定移送教評會審議,教評會依此專審會結案報告而決議與資遣處分同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本件不予考核處分之基礎為上開違法資遣處分,法院應調查所有相關人員與證據。又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被告資遣原告,自應隨時辦理。故本件不予考核處分應隨同上開違法之資遣處分一併宣告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4項規定,教師必須年度連續任職達6個月,學校始另予成績考核,而另予成績考核原則上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例外在資遣時得隨時辦理。被告所作成之資遣處分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於該日起即未在被告學校任職,故其109學年度實際任職時間為109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確實未滿6個月,被告無庸對其另予成績考核,遑論隨時辦理另予成績考核。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未將其列入考核並無違誤。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主要均係針對資遣處分之合法性為主張,然資遣處分之合法與否,業經原告另案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或有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職停薪,而任職累計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此觀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準此,教師在學年度內至少須連續任職達6個月,學校始應另予成績考核。
(二)原告本件訴請撤銷原處分無非係以其109學年度任職未達6個月是因被告作成違法資遣處分所致,而該資遣處分另案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審理,原處分應隨同違法之資遣處分一併宣告撤銷為其論據。惟查,原告對其於109學年度實際任職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未滿6個月之客觀事實既無爭執(見本院卷1第252頁),且原告針對資遣處分所另案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此觀另案歷審判決書(見本院卷5第309頁至第340頁、本院卷6第127頁至第137頁)即明。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其針對資遣處分另案提起之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確定後,其就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在法律上已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調查之請求及所提出之其他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