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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 號判決

395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號

民國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瑞吉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思紐 律師陳妍蓁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陳柏誠訴訟代理人 武鼎漢

林士傑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府法濟字第1101465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臺南市政府菸酒稽查及取締小組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下稱第一一岸巡隊),民國109年8月24日17時11分許,於原告與船長許光福、乘員黃裕粕、李建鋒等人駕乘「翊鑫號」遊艇(船籍編號9LY2355,下稱系爭遊艇)返回安平漁港安檢所時,在該船暗艙內,查扣未稅菸品(以下合稱系爭菸品)「MM大亨圓角包9號」1萬4,500包、「MM大亨圓角包7號」4萬7,500包、「MM大亨圓角包5號」1,500包、「金橋香菸3號」5萬7,500包、「金橋香菸7號」7萬4,510包、「摩登H」4萬6,000包、「摩登S」6萬9,000包、「羅曼蒂克」500包,共計31萬1,010包。嗣原告遭移送觸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乃以原告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以110年7月13日南市財菸字第11014004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非船業工作人員,因愛好垂釣,與船長許光福為朋友關係,基於興趣,偶會在許光福出海時要求前往,其間並無真正僱傭關係,更不知許光福要運輸私菸,且許光福之船隻是遊艇,並非專業漁船,艇內備有釣竿,供垂釣之用。依原告認知,僅係遊艇轉作漁船,況原告亦確實有進行垂釣,所釣得漁貨自行處理,一般此種類似觀光遊艇之漁船,在國外亦屬常見。再者,原告雖於半夜被許光福叫起來幫忙搬運外面印有英文字之紙箱,惟原告所學知識、能力淺薄,無法確知具體內容,且船舶補給亦屬常事,原告受託搬運船舶補給物,亦不可能多有質疑,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2、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有可非難性,亦應僅負過失責任,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未注意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更未考量原告經濟上並無資力,以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原處分應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翊鑫號」是一艘遊艇,除船長許光福坦承運輸私菸外,餘原告及同艇2名船員,雖均供稱係出海捕魚,惟遊艇轉做漁船使用,以垂釣作為捕撈漁貨方法與一般漁船之作業方式差異甚大,不符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況查獲私菸高達31萬餘包,數量龐大,原告半夜於海上搬運大批紙箱貨品,按常理外表判斷應知係運輸非法菸品,而非船舶補給行為。再者,原告於陳稱釣獲漁貨由數人平分,且不用分攤遊艇相關費用,已說明該遊艇並非以捕撈漁獲為目的,而係從事其他目的而出海,顯見原告事前應已知情,顯有故意,應認符合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之故意共同實施違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行為。

2、查獲之8種菸品,共計31萬1,010包,數量龐大,市價每包合理價格為65元,故總市價為2,021萬5,650元。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認有造成消費者吸食非法菸品之疑慮並損害本國稅收金融之影響後,對原告裁處現值1倍之罰鍰,已是予以最輕之處罰。又本案私菸市價高達新臺幣2,021萬5,650元之價值,惟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已設有罰鍰最高上限,故被告裁處原告600萬元罰鍰,已有注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責罰相當,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一)原告有無運輸私菸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二)原處分裁處罰鍰600萬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應扣留物品收據、第一一岸巡隊110年7月3日南一一隊字第1101203293號函、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555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8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處分卷,原處分、訴願決定附本院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菸酒管理法⑴第6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⑵第45條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⑶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

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

2、行政罰法:⑴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⑵第18條第1、3項:「(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

(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條文使用「運輸」,對照科處刑罰之同法第45條第2項條文使用「輸入」,尚有不同,屬文義較廣之用語,自應採不同之解釋,不限於「自國境外輸入國內」之情形。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制之各種違規行為,除「運輸」外,尚包括「販賣」「轉讓」「陳列」「貯放」等行為,可知立法者有禁止私菸私酒在國內流通供吸食以健全菸酒管理暨保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核無僅限於「自國境外輸入國內」之意旨。是以,依上開文義且合目的性解釋,該條文所稱「運輸」行為,包含在國內各地運輸、自國內輸出或由國外輸入等情形均屬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7號、109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

(四)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故其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與刑罰之判斷,尚有不同。立法者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採共犯一體概念,並訂明以故意犯為限,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助,只要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均該當條文所指「故意共同實施」。

(五)原告有故意共同實施運輸私菸行為:

1、原告有共同實施運輸私菸行為:原告與船長許光福、乘員黃裕粕、李建鋒等人,於109年8月20日10時許,自臺南市安平港出海,至北緯約23度4分、東經約119度13分500秒處,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成年男子搭乘之貨輪會合、接駁系爭菸品,由該貨輪上的人員,以丟包之方式,將菸品拋至系爭遊艇甲板上,再由原告等人徒手搬運至遊艇駕駛座前側下方之暗艙內。嗣於109年8月24日17時11分許,返回臺南安平漁港,為海巡署查緝人員登船檢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菸品,而原告等人皆無法提供系爭菸品許可執照證明文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亦核與船長許光福、乘員黃裕粕、李建鋒接受調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提事實欄所載證物為證,足認原告確有與許光福、黃裕粕、李建鋒等人共同實施運輸私菸行為。

2、原告有運輸私菸之故意:依系船長許光福於109年8月25日第2次調查筆錄,陳述:「(問:你於本航次於何時、何處與何人共同報關出港?該船係由何人所駕駛?)……出港人員有謝瑞吉(輪機長)、李建鋒(船員)及黃裕粕(船員),由我所駕駛。」「(問:上述船員是否知道出港即是要載運私菸?)對。」「(問:他們船員載運私菸的代價為何?)一趟每人大約2-3萬元。」(處分卷第31-32頁),可知原告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出港,絕非出海釣魚或出遊。又系爭遊艇並非商船,本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然原告與船長許光福等駕駛系爭遊艇出海,與不詳貨輪接駁裝載貨品,由貨輪上的人員,以丟包之方式,將菸品拋至系爭遊艇甲板上,顯與一般商船作業流程迥異。況系爭菸品高達311,010包(約622箱),其數量及體積均屬龐大,須花費相當時間始能接駁、搬運完成,且均搬運至該船暗艙內藏放,而不放置於甲板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豈能無懷疑係載運非法物品。綜合上情,足認原告對其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應有認識之故意。原告主張出於釣魚目的而搭船出海,應船長請求而協助搬運貨品,並無運輸私菸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六)原處分裁處罰鍰600萬元,並無違誤:

1、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46點第1項:「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該要點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核無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所訂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核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2、依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規定意旨,查獲私菸之「現值」係以查獲時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為準,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依查獲當時每包香菸之稅費(以進口菸品完稅價格10元計算之關稅、菸稅、健康福利捐、營業稅)約57.7元,再加上產銷費用及利潤在內,每包菸品於市場上之合理價格應不低於65元。故被告以菸品每包65元計價,核算系爭菸品查獲時之現值達20,215,650元(即311,010包×65元=20,215,650元),尚屬合理,並無不利於原告。

3、系爭菸品查獲時之上開現值,已逾50萬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裁處該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又原告係第1次遭查獲者,依作業要點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應裁處查獲現值1倍之罰鍰。惟裁處1倍之罰鍰,已逾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罰鍰上限600萬元,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600萬元。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00萬元,實係裁處法定罰鍰範圍之最低額,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係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縱認其有可非難性,亦係受船長之指示,僅屬過失責任,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受責難程度、所得之利益,亦未考量原告經濟上為無資力,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查,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就行政機關裁量決定違章個案罰鍰數額時,就各種應加審酌事項,列明較為具體之審酌指標,惟僅能在「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未授與「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裁量權。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萬元,係適用法律結果之法定罰鍰最低額,無論被告依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各事項,對原告作如何有利之審酌,均不能依此規定作成低於罰鍰600萬元之裁罰。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係有關罰鍰減輕幅度限制之規定,條文明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等語,可知僅限於符合「本法規定減輕處罰」之條件,亦即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至13條所設減輕規定情形,就罰鍰減輕幅度為裁量時,始有其適用。至於原告所主張上開各情,並非行政罰法第8條至13條規定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