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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4號民國112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旭芬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李潮雄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代 表 人 程俊訴訟代理人 葉如芬

朱敏慧鄭伃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屏府訴字第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大鵬段(下稱大鵬段)148、1

90、191、205、207、208、275、300、316、323、330、331、331-1、331-2、332、338、341、342、343、347、348、3

49、350-1、350-3、350-4、350-5、350-8、351、351-3、351-4、478、826、936、937、938、957、960、960-1、966地號、林邊鄉崎峰段4、5、171-1地號、林邊鄉銀放索段(下稱銀放索段)87地號及林邊鄉成功段(下稱成功段)470地號等44筆土地,經被告核定民國109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2,951,554元{其中銀放索段87地號土地面積13,967.16平方公尺部分課徵田賦,成功段470地號土地為巷道用地全部免徵,大鵬段960-1地號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稅率核定稅額583元,銀放索段87地號土地面積220.07平方公尺部分及其餘41筆土地(下稱系爭其餘41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額2,950,971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系爭其餘41筆土地(除銀放索段87地號、成功段470地號、大

鵬段960-1地號等3筆土地以外)係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遊憩區之都市土地,因尚未發布細部計畫,仍不得作建築使用,且現況仍做為魚塭養殖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徵收田賦,被告竟課徵地價稅,顯有違誤。

⒉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申請取得養殖漁業

登記證之要件,被告卻以原告未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為由,認定不符合該規定,而不依該規定課徵田賦,顯有違反租稅法律原則。司法院釋字566號解釋理由書,雖闡明農業用地仍須以合法供農用者為限,而不包括非法使用在內,然細究其真意,僅在強調行政機關不得任意以行政規則限縮法律未規定之適用範圍,亦即重點在課徵「合法性原則」,強調針對稅捐構成要素(包括租稅減免),必須完全由形式意義法律加以規定,故該解釋理由意旨不能支持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作農業用地使用」,限於「合法供農業使用」之解釋。

⒊屏東縣政府103年4月14日增訂之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

記及管理規則(下稱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5條之1規定,有下列牴觸法律或違反法律原則之情形,應拒絕適用:⑴依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5條之1規定意旨,係針對特定區域所

為之個案性法規命令,除限定特定區域內之人民、在特定時間之後不可申請養殖漁業登記證,逾越漁業法第69條第1項母法之授權外,亦牴觸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應具備針對「多數不特定人」之要件。況其他各縣市就「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之規範內容,並未針對是否坐落在國家風景區內而為相異之管理規範。

⑵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5條之1之訂定,係為合理化屏東縣政府1

02年9月25日大鵬灣遊憩區改課地價稅會議結論,依該次會議紀錄之記載,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針對大鵬灣遊憩區內土地是否改課徵地價稅表示﹕「本處職權並無法認定公設有否完竣,又原有之使用應由縣府來認定,樂見透過課稅方式促使大鵬灣地區能積極開發,避免養地」,依此意見可知,該管理處認課徵地價稅可以充作開發大鵬灣之手段,也可以避免人民養地,顯然係以無關之事由與是否課徵地價稅相互連結,業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⑶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5條之1規定內容,限於「因繼承取得陸

上魚塭」情形,方可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非因繼承取得者則不能申請或換發新證,致有差別待遇情形,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中立原則。

⒋被告認在90年11月2日都市計畫變更編定前即取得或在都市計

畫變更編定後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者,雖未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仍「從寬認定」予以課徵田賦稅,顯然為差別待遇,形成外觀上雖為相同一筆土地,卻因行政機關之恣意認定,而將之認係「農業用地使用」與「非農業用地使用」,而給予課徵田賦或地價稅之不同租稅法律效果。被告以原告係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其餘41筆土地,並非繼承取得,據以認定課徵地價稅,而非課徵田賦,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要求。

⒌系爭其餘41筆土地符合「應有收益減少」之情形,自應予減

免地價稅。蓋上開土地自91年2月都市計畫修正變更為「遊憩用地」後,公共設施均未完竣,至今區內土地仍無從做遊憩用地使用,屬可歸責於政府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應有收益減少,自應給予租稅減免優惠,以符合租稅公平。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參諸農業發展條例就農業使用之定義,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

各款關於「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自係指「合法使用」而言。依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4條及漁業法相關規定,凡經營養殖漁業,皆應依法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方屬適法。再者,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風景特定區內為水產養殖行為,尚應經風景特定區之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職此,於大鵬灣風景特定區內為魚塭養殖行為,既未依法取得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養殖漁業登記證,該等行為即具「不法性」。從而,「不法之魚塭養殖行為」應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稱「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此亦合於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所闡明,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須以合法供農用者為限。⒉原告係在90年11月2日都市計畫變更編定後,始基於買賣關係

取得系爭其餘41筆土地而從事養殖魚塭,不符從來使用之原則,對之課徵地價稅,顯然係依據土地取得時間、取得原因之個案差異事實,而為不同之判斷,亦即就不同之具體事實,予以不同之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⒊對於依法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雖繼續供作農業使

用,惟如其變更編定前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基於國家法秩序之整體性及評價一致性,自無給予租稅優惠之必要,否則豈非鼓勵助長非法使用情形,反而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準此,被告依清查結果,核認系爭其餘41筆土地雖係養殖魚塭使用,但於90年11月2日發布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前後,從未申請核准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即任作養殖使用迄今,係屬違法使用,自應依土地稅法第l4條規定,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

⒋原告所有之全部土地44筆,經核定109年地價稅如下:成功段

470地號土地係供巷道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予以免徵;大鵬段960-1地號土地為河道用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按千分之6稅率核課;銀放索段87地號土地除13,967.16平方公尺課徵田賦外,地上建物非作農業使用面積220.07平方公尺及系爭其餘41筆土地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核定109年地價稅2,951,554元,並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其餘41筆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應課徵田賦或地價稅?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全部土地44筆,核定109年地價稅為2,951,554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109年地價稅繳款書、10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上開4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土地稅法:

⑴第8條:「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⑵第10條第1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

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⑶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⑷第22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

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第12款:「本條例用辭定

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⒊漁業法第69條第1項:「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⒋陸上魚塭管理規則:

⑴第3條:「(第1項)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

漁業),其土地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養殖用地。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分區內使用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為從來之使用。四、都市○○○○○○○○○○○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第2項)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本府核准者,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⑵第4條:「(第1項)陸上魚塭養殖登記證之申請,應向魚塭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為之,經勘查後,轉報本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漁業登記證)……。

(第2項)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二、前條各項之證明文件。」⑶第5條:「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5年,期限屆滿

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前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新證。逾期3個月為辦理者依本法第65條規定核處。」⑷第5條之1:「大鵬灣遊憩區內已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

證,而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新證者,除因繼承取得陸上魚塭,得繼續申請核發新證外,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不再辦理核發新證;依第4條及第6條申請核發新證者,亦同。

」㈢系爭其餘41筆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應課徵地價稅:

⒈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規定意旨,可知都市土地已規定

地價者,除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徵收田賦之規定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各款課徵田賦之要件,均含有「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共同要件,參諸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農業用地」之定義規定,均明示「……『依法』供下列使用……」之文義,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就「農業使用」之定義規定,亦訂明「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使用者」。是以,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條文所稱「作農業用地使用」,依體系解釋,自應以「合法」供農業使用為限。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所稱『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立法者並未限定該土地須為經依法編定為一定農牧、農業用途或田、旱地目,始為農業用地,惟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該土地仍須以合法供農用者為限,而不包括非法使用在內。」再者,田賦之負擔,一般較地價稅為輕,且實務上自76年第2期起即停徵田賦,不符合使用管制規定之土地使用情形,既屬違規使用,自不應享有租稅優惠,否則即有獎勵非法之嫌。準此,都市土地如「非」合法供農業使用(含供養殖使用等),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而應課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基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災害發生

之行政目的,屏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對經營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養殖漁業須就符合使用管制要件之土地(第3條),檢具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第4條),經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養殖漁業登記證後,始得於有效期限內經營養殖漁業(第5條)。此外,在屏東縣政府訂定上開規定之前,臺灣省政府早於83年7月9日依當時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發布實施「臺灣省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已於90年9月1日廢止)第4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於89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已於97年5月21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均有相類似之規定。準此,屏東縣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管制,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申請許可制,申請人須待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方式,就所申請使用之一定土地,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以解除先前之一般性禁止後,始得於該一定土地上合法從事養殖漁業。倘未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即擅自從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

⒊經查,系爭其餘41筆土地係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劃經

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遊憩區,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且現況均作養殖魚塭使用,惟原告迄未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第24-65頁)、土地使用分區清冊(第81-89、93-94頁)、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第68-76頁)、擬定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第79-80、91、95頁)附處分卷,及現況照片數幀(第25-29之1頁)附訴願卷為證,可信為真實。原告有未經許可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其餘41筆土地從事養殖魚塭使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係「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而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

㈣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全部土地44筆,核定109年地價稅為2,951,554元,並無違誤:

⒈成功段470地號土地係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之非都市土

,有土地謄本及使用分區查詢系統(第22、66頁)附處分卷為證。經被告查明供巷道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予以免徵,並無不合。

⒉大鵬段960-1地號屬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為河道用地,有土地謄本、使用分區明細表(第28、77頁)附處分卷為證。被告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核定稅額583元,尚無不合。另銀放索段87地號土地係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非都市土地,有土地建物資料及使用分區查詢系統(第23、67頁)附處分卷為證。因其上有建物(占地面積5,172.81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為220.07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其餘13,967.16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有被告東港分局108年5月22日屏財稅東分壹字第1080665238號函暨所附「依持分比率分算面積表」附本院卷可查。另系爭其餘41筆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已如前述,加計銀放索段87地號之上開220.07平方公尺部分,合計依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核定稅額2,950,971元,亦無不合。從而,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全部土地44筆,核定109年地價稅2,951,554元(上開一般用地稅額2,950,971元+公共設施保留地稅額583元),核無違誤。

㈤原告下列主張均無可採:⒈原告主張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須取得養

殖漁業登記證」之要件,被告卻以原告未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而認不符合該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惟查,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國家對人民課予納稅義務或給予稅捐減免優惠時,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固均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條文之文義倘有不明確,藉由法律解釋方法使之明確,而適用於具體個案,難謂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作農業用地使用」,因文義尚有不明確,經由前述之體系解釋,認係指「合法供農業使用」之情形,此係法律解釋之範疇。至於是否該當「合法」供農業使用之要件事實判斷,自應視其爭議在於土地使用違反何種法規而定,倘違反者並非「稅法」,就此非稅法規定之解釋及適用,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涉。被告係以原告未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於系爭其餘41筆土地從事魚塭養殖,違反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認係「非」合法供農業使用,此階段未涉及稅法之解釋及適用。被告再依此「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之事實認定,涵攝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作農業用地使用」之體系解釋意旨,認與該款要件不符而排除其適用,核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5條之1,有逾越漁業法第69條

第1項母法之授權、牴觸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法規命令之性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租稅中立性原則之情形,應不得適用云云。惟查,依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意旨,即可導出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管制係採申請許可制,未經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而從事魚塭養殖,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被告依原告迄未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仍將系爭其餘41筆土地供魚塭養殖使用之事實,認屬非合法使用,而為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斷,已如前述。亦即被告就系爭其餘41筆土地作成課徵地價稅之原處分,並未適用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5條之1,則原告主張不得適用該條文,顯然不可能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縱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不得適用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5條之1,則原告係非因繼承取得陸上魚塭者,將因無條文之限制,而得以申請養殖漁業登記證。惟原告仍須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向魚塭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經勘查符合同規則第3條之土地使用情形,轉報屏東縣政府核准,始能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而供合法養殖漁業使用。原告在申請獲准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前,尚無從證明係合法供農業使用,況被告並非有准駁權限之主管機關,亦無從自行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⒊原告又主張被告係以因繼承取得、非繼承取得陸上魚塭為區

分,而為是否課徵田賦之區別標準,依此標準所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原告未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而為不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斷。至於原告係因繼承或買賣取得陸上魚塭,得否申請養殖漁業登記證,是否符合資格要件,仍待主管機關依審查結果為准駁之決定,被告並非有准駁權限之機關,無從自行判斷。亦即原告究係因繼承取得或非因繼承取得陸上魚塭,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其餘41筆土地倘不能供作養殖漁業使用,即

符合「應有收益減少」之情形,應予減免地價稅云云。惟查,系爭其餘41筆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經審認如前,又查無符合其他減免租稅之法律規定。況系爭其餘41筆倘不作魚塭使用,仍可依其他使用方式收益,或其他種類之合法供農業使用以獲致課徵田賦之優惠,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⒌被告係適用土地稅法、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等法規,據以認定系爭其餘41筆土地不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

至於屏東縣政府102年9月25日大鵬灣遊憩區改課地價稅會議結論內容,不具法源效力,不影響上開法規之解釋及適用,原告仍執該會議結論之內容,據以主張原處分違法,尚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所稱「土地仍須以合法供農用者為限」,僅在強調不得以行政規則限縮法律未規定之適用範圍,亦即課徵「合法性原則」,不能支持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作農業用地使用」,限於「合法供農業使用」之解釋云云,核屬主觀歧異之見解,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系爭其餘41筆土

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之要件,就原告所有之全部土地44筆,核定109年地價稅為2,951,554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