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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5號民國11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明原

吳明志吳華月陳吳華英吳華女吳濬豪吳志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楷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鍾國樑

包家銘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29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潘孟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周春米,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縣○○鎮○○○段(下稱後壁湖段)86-1地號土地(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在被告辦理「台電核三廠周邊道路拓建工程(第二期)」(下稱系爭工程)範圍內,前經被告報奉內政部以民國110年8月17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405號函(下稱110年8月17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等1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以110年9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104237880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下稱110年9月13日公告),並以同日屏府地權字第11042378802號函(下稱110年9月13日函)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其中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3,060元/平方公尺計算徵收補償。

(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1月23日屏府地權字第11052645801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下稱異議決定)。原告不服,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召開○○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 111年3月4日111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被告乃以111年3月22日屏府地價字第11110362300號函復原告復議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110年9月13日公告及同日函,核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33,060元/平方公尺並通知原告,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29日與110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復議,原告於上開程序中請求就徵收補償金額另為適法之處分,均經被告否准並以異議決定、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提出訴願請求訴願機關就否准處分予以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然內政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符訴願前置之要求,且原告歷次申請異議、復議及訴願,參其內容均陳述本件徵收補償金過低,並希望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原處分為被告111年3月22日復議決定,然被告復議決定源自被告作成前揭歷次函文,故訴願機關及法院審理範圍自非僅限定於被告111年3月22日復議決定。為求明確,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一併請求就被告、訴願機關針對本次徵收補償金所為決定及拒絕原告請求另為適法處分之歷次行政處分,一併聲明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於撤銷處分後,另為適法處分。

2、被告111年3月22日復議結果以被告委託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土地徵收○○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復依該辦法及其作業手冊,將地籍圖上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系爭土地坐落於P004-00(略位於大光國小以東、大光路兩側、萊爾富恆春大光店以北之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及道路用地)地價區段。經蒐集109年3月2日至109年9月1日期間鄰近地區及類似地區之買賣實例,推估P004-00比準地恆春鎮大光段(下稱大光段)610-1地號土地地價為39,300元/平方公尺,據以推估本案其他宗地價格,就系爭土地維持原評定補償價額33,060元/平方公尺。惟若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搜尋鄰近地區(位置詳如甲證1-2),則有下列3筆買賣實例:交易時間109年7月12日,大光段664地號(砂尾路16之56號,透天厝),總價7,850,000元,總面積47.97坪,單價49,502.07元/平方公尺;交易時間109年9月21日,大光段678、679、681-2地號(大光路8之11號,透天厝),總價17,000,000元,總面積71.8坪,單價71,622.24元/平方公尺;交易時間107年6月20日,大光段677、681-1地號(砂尾路16之65號,店舖),總價33,900,000元,總面積156.94坪,單價65,341.56元/平方公尺;其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均高於被告所定33,060元/平方公尺。是以,被告認○○市價33,060元/平方公尺與○○市場價格顯有落差,難謂已完全補償原告。姑不論查估程序如何,○○市價之補償即為違法之徵收補償。被告未使原告獲得完整補償,訴願決定亦未糾正,均屬違法,故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依法行政並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被告應重新檢討該徵收之必要性而為撤銷徵收,如仍維持原徵收決定,則應依○○市價給予完全補償,始為適法。

3、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大光段610-1地號土地夾在610地號及611-1地號兩塊土地間,屬細長型的畸零地,能否作為P004地價區段之比準地,被告並未充分說明;依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大光段610-1地號形狀記載是方形,但其應為狹長型畸零地,被告記載為方形是否影響到比準地選擇,亦有疑慮。依查估辦法第18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說明大光段610-1地號土地作為比準地具有代表性。

4、原告110年9月29日提出異議時,以書狀陳述被告為避開核三廠水井而徵收土地使道路向西側偏移,然被告未考慮改為向東側核三廠土地方向偏移或將水井改為地下化等對人民侵害較小方式,有徵收違反比例原則疑義,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必要。

(二)聲明︰

1、原處分(含被告110年9月13日公告、110年9月13日函、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上開撤銷部分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系爭土地應按徵收當○○市價補償其地價,就徵收○○市價形成過程臚述如下:

⑴地價區段劃分及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系爭土地屬國家

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道路用地,查價單位將其與周邊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劃為P004-00地價區段。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9年9月1日,比較案例蒐集期間為109年3月2日至109年9月1日為原則,經蒐集近鄰地區及類似地區之後壁湖段91-21地號(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交易日期109年4月1日)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7,039元。此有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可稽,符合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

⑵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查價單位於P004-00地價區

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宗地大光段610-1地號作為比準地並以上開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經由比較標的價格進行交易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後,推估比準地地價每平方公尺39,241元(進位後為39,300元)。此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影本可參,合於查估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

⑶估計系爭○○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查價單位以比準地大

光段610-1地號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含面積、寬深度、形狀、臨街條件、地勢)、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後,經地評會110年第2次會議評定照案通過系爭土地○○市價,被告乃據以辦理補償。此有徵收土地○○市價估計表、地評會110年第2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查估辦法相關規定。

2、有關原告所陳系爭土地徵收補○○市場價格有落差乙節:原告所列買賣實例均為房地交易,並非素地交易,其交易總價包含建物價格,與本案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不同,且上開實例皆毗鄰路寬8至10米之砂尾路或大光路,為往來後壁湖必經之主要道路,商店林立、商業效應良好,與系爭土地宗地條件顯有落差,故原告所列3筆買賣實例價格,其交易標的、宗地個別條件,與系爭土地明顯不同,其市價自有差異。且其所列買賣實例3之交易時間為107年6月20日,已逾查估辦法第17條所定蒐集期間,該案例亦不得採用。

3、本案屬於非都市土地即國家公園區土地,經過分割後,每筆土地形狀有的非常細長、面積有的非常小塊、有的只用到一角。被告認為選取大光路旁之大光段610-1地號土地當作比準地,其價格會較高,對所有權人較有利;若選取裡地或道路用地當比準地,反而價格較低。大光段611地號、611-35地號土地屬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道路用地,被告估價時通常不會選道路用地當比準地,因為比價時價值會拉低。大光段610-1地號土地屬鄉村建築用地且市價較好,對當事人較有利。參照比較調查估價表「2道路條件」「13道路種類」,大光段為「次要道路」在差異率部分會調高1%。系爭土地是國家公園區道路用地,後壁湖大光社區道路僅8米寬左右,系爭土地未臨靠馬路,當初為了不影響當事人權利而將臨路宗地劃設在P004區段,當初選擇此筆宗地之原因是其直接面臨大光路,其他土地都在裡面且有的是道路用地,有的是建築用地,但臨路條件沒有此筆土地好,故選取大光段610-1地號土地當比準地,對當事人較有利。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就大光段610-1地號土地形狀記載為方形,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第22頁第4點第2小點(104年3月版本),土地形狀分為方形及不規則形,其中方形包括正方形、長方形、近似方形、近似長方形均以方形填列;除非明顯畸零、三角形或其他五角、六角奇怪形狀始劃歸不規則形。本件填載方形對地價也較有利。故被告是儘量選取對權利人有利部分,已用較好的條件進行查估,市價沒有偏低情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以○○縣地評會所評○○市價即每平方公尺33,060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110年8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110年9月13日公告(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110年9月13日函(見訴願卷第40頁至第46頁)、異議決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地評會111年3月4日111年第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市價,由○○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市價。」

3、查估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0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

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⑶第3條:「(第1項)○○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土地徵收○○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⑷第4條:「土地徵收○○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

、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⑸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⑹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

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

八、公有土地標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⑺第9條:「(第1項)土地徵收○○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

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⑻第10條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

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⑼第11條:「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

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⑽第13條第1款、第2款:「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

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⑾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

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⑿第18條:「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⒀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

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⒁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

○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市價估計表。……(第5項)前項宗地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依下列方式填寫:一、○○市土地、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依徵收計畫報送時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二、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前款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法得徵收土地:○○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確無法追溯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者,需用土地人應於清冊相關欄位或報送公文中註明。」⒂第21條第1項第3款:「比準地地價及○○市價,應以每平方

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⒃第28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

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市、縣(市)主管機關○○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⒄第30條:「依第27條計算○○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六

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三)被告以○○縣地評會評○○市價即每平方公尺33,060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核屬適法:

1、前揭查估辦法乃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就有關土地徵收○○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故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應遵守查估辦法所定程序○○市價,作為認定被徵收土地○○市價之依據,以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能獲得適法補償。

2、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之形成程序如下:⑴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

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道路用地,被告依查估辦法第3條委託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該查估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系爭土地與周邊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劃為P004-00地價區段(略位於大光國小以東、大光路兩側、萊爾富恆春大光店以北之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及道路用地)等情,有地價區段圖(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6頁)及地價區段勘查表(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核符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地價區段劃分之方法。

⑵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①查估單位以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9年9月1日,比較案例蒐

集期間為109年3月2日至109年9月1日為原則,於該案例蒐集期間共蒐集4筆買賣實例供作比較標的之選擇,其中2筆買賣實例,即:屏東縣恆春鎮一心段294地號(交易日期:109年3月6日、買賣實例總價格:3,700,000元、正常買賣總價格:3,700,000元、土地面積:183.98平方公尺、土地正常買賣單價:20,111元/平方公尺)、湖內段695地號(交易日期:109年6月23日、買賣實例總價格:8,000,000元、正常買賣總價格:8,000,000元、土地面積:1,398.24平方公尺、土地正常買賣單價:5,722元/平方公尺)之買賣實例,查估單位認其分屬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或持分地交易,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而不予採用;並從其餘2筆適當之買賣實例中選擇以蒐集近鄰地區及類似地區之後壁湖段91-21地號(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交易日期109年4月1日)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其土地面積161.99平方公尺,買賣實例總價格為6,000,000元,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7,039元等情,此有地價區段勘查表(見訴願卷第172頁至第177頁)、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見訴願卷第178頁至第181頁)、徵收土地○○市價估計表(見訴願卷第192頁至第196頁)在卷可稽;對照前揭不予採用之2筆買賣實例及另1筆未被擇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即:大潭段974、974-3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9年3月3日、買賣實例總價格:43,500,000元、正常買賣總價格:43,500,000元、土地面積:5,658.37平方公尺、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7,688元/平方公尺;見訴願卷第178頁),該3筆土地買賣實例經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顯然均低於查估單位所選擇作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即:後壁湖段91-2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7,039元,故前揭選取買賣實例程序並未不利於原告,且核符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

②查價單位於P004-00地價區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宗地大光

段610-1地號作為比準地並以上開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而後壁湖段91-21地號土地買賣實例與比準地比較結果,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9%,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7,372元,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0%,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為5%(分別為道路種類1%、面前道路寬度6%、嫌惡設施-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普通,試算價格為39,241元,比較標的權重為100%;經由比較標的價格進行交易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後,推估比準地地價每平方公尺39,241元,復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比準地地價尾數無條件進位,估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300元等情,此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見訴願卷第182頁至第185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見訴願卷第186頁至第189頁)、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見訴願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在卷可稽,核符查估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

⑶估計系爭土地宗地○○市價,提交○○縣地評會評定:

①查價單位以比準地大光段610-1地號為基準,參酌宗地條

件(含面積、寬深度、形狀、臨街條件、地勢)、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其中系爭土地臨巷道之差異率-1.00%,面前道路寬4公尺之差異率-6.00%,道路用地之差異率-4.00%,建蔽率之差異率-6.00%,計算個別因素調整率後,求得系爭土地總調整率為-17.00%,○○市價為32,700元/平方公尺,並提經地評會110年第2次會議評定通過;又因本案徵收公告日為110年9月13日,經以地評會110年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之恆○○市價變動幅度(101.10%)為依據,調整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為33,060元/平方公尺,經被告於110年9月13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函復原告查處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復議,被告遂提請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被告乃於111年3月22日函復原告復議結果等情,有徵收土地○○市價估計表(見訴願卷第192頁至第196頁)、徵收土地○○市價評議表(見本院卷第267頁)、地評會110年第2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及會議評議資料(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69頁)、地評會110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見訴願卷第37頁至第39頁)、111年第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補償單價確係經○○縣地評會評定適用於徵收○○市價,且核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前揭查估辦法規定。

②被徵收土地之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按

照徵收當○○市價補償,並由地評會評定之;而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之地評會成員,係自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地政主管人員、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工務○○市計畫主管人員、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等各領域所遴聘之專業人員,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法定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地評會之組成具有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徵收○○市價之判斷則為地評會本於法律授權而依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司法審查,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如:⓵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⓶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⓷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⓸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⓹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⓺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⓻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且無判斷之權限。⓼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始予以介入,否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地評會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準此,被告辦理查估系爭土○○市價,並未違反查估辦法○○市價查估辦理程序,且經地評會評定及復議維持原評定之○○市價,已如前述。

核其判斷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則地評會就系爭土地之○○市價評議決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3、原告固主張: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搜尋鄰近地區有3筆買賣實例:交易時間109年7月12日,大光段664地號(砂尾路16之56號,透天厝),總價7,850,000元,總面積47.97坪,單價49,502.07元/平方公尺;交易時間109年9月21日,大光段678、679、681-2地號(大光路8之11號,透天厝),總價17,000,000元,總面積71.8坪,單價71,622.24元/平方公尺;交易時間107年6月20日,大光段677、681-1地號(砂尾路16之65號,店舖),總價33,900,000元,總面積156.94坪,單價65,341.56元/平方公尺,其換算所得每平方公尺單價均高於被告所定33,060元/平方公尺;被告認定之市價與真實市場價格顯有落差,其未使原告獲得完整補償,訴願決定亦未糾正,均屬違法云云,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及實價登錄結果地點參考圖(見本院卷第53頁;甲證1-2)為佐。然按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蒐集之市場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始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而蒐集之買賣實例如查有查估辦法第7條或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者,應就實例價格為適當之修正或調整,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但於影響交易價格之特殊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該買賣實例。再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如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無買賣實例則於其他地區選取,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及區域因素之調整,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進而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被告就蒐集之眾多市場買賣實例中,選取何者作為推估計算比準地地價之比較標的始為適當,攸關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核屬行政機關應依職權判斷之事項,行政法院得對於是否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則應予尊重。補償機關作成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即遽指其為違法。觀諸原告所列舉其自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搜尋所得之3筆買賣實例均為房地交易而非素地交易,此有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在卷可憑,足見該3筆買賣實例交易總價應係包含建物之價格,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宗地市價顯有不同;且上開實價登錄網站買賣實例所涉土地皆毗鄰路寬8至10米之砂尾路或大光路,為往來後壁湖必經之主要道路,商店林立、商業效應良好,與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臨大光路之宗地個別條件亦顯有不同,此觀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結果地點參考圖(見本院卷第53頁;甲證1-2)即明,故原告所列3筆買賣實例價格與系爭土地市價自然有所差異,尚難比附援引;且原告所列第3筆買賣實例之交易時間為107年6月20日,亦非合於查估辦法第17條所定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依法不得採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選擇作為比準地之大光段610-1地號土地夾在同段610地號及611-1地號兩塊土地間,屬細長型的畸零地,被告並未充分說明其是否具有代表性、能否作為P004地價區段之比準地;且依宗地個別因素清冊中就大光段610-1地號形狀記載為方形,但其應為狹長型畸零地,被告記載為方形是否影響到比準地選擇,亦有疑慮云云。惟按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選取;且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中關於宗地個別因素清冊之欄位填寫規定,土地之形狀分為方形及不規則形,其中方形包括正方形、長方形、近似方形、近似長方形均以方形填列(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2頁)。而被告選擇作為比準地之大光段610-1地號土地屬鄉村建築用地且臨靠馬路,此有比準地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62頁)及P004-00地價區段圖(見本院卷第264頁)可稽;且由比較法調查估價表「2道路條件」「13道路種類」(見本院卷第158頁)以觀,大光段610-1地號土地所臨靠之大光路為「次要道路」,其差異率可以據此調高1%;對照系爭土地屬國家公園區道路用地且未臨靠馬路,故被告選取大光段610-1地號土地作為預定徵收土地範圍之地價區段的比準地,實際上對原告應屬有利之選擇。而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就大光段610-1地號土地尚非屬於明顯畸零、三角形或其他五角、六角等奇形怪狀之土地,依前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中宗地個別因素清冊之欄位填寫規定,自非屬不規則形,故將該土地形狀記載為方形,亦係對原告屬較有利之填載方式。堪認被告已儘量選取對原告較有利之條件進行查估程序,原告自難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土地補償價格之核定處分不合法。

5、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9月29日提出異議時,曾以書狀陳述被告為避開核三廠水井而徵收土地使道路向西側偏移,未考慮改為向東側核三廠土地方向偏移或將水井改為地下化等對人民侵害較小方式,亦有徵收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必要云云。然按土地徵收之程序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內政部於核准徵收標的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得依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並無變更內政部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告中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之費額,始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依法所為評估該徵收標的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足見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價格之決定,乃屬不同行政機關於不同階段分別作成之行政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係以徵收補償機關作為被告爭執徵收補償價格過低而應予提高,從而,本件僅能審酌者為被告機關是否依循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而非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性等關於內政部所為徵收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原告亦難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土地補償價格之核定處分不合法。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準此,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應為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聲明外,同時應聲明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始為完足。本件原告係因認被告公告之徵收補償價額過低,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結果及地評會決議均維持原補償價額而否准其提高補償費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原告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然原補償價額之形成若無違法,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依前揭規定,即應予判決駁回。

2、查被告以○○縣地評會評○○市價即每平方公尺33,060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其查估程序及價格形成相關判斷查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業如前述,其徵收補償處分即屬適法。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即為無理由,依前揭規定,應予判決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市價評定均已遵守查估法定程序,其提交○○縣地評會審查之內容,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其所為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被告以○○縣地評會評○○市價即每平方公尺33,060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核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其訴請撤銷部分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