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江西村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馨儀等9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然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2建物設定抵押權借貸,惟無力清償遭強制執行時,竟遭債權銀行偽造債權憑證,致遭收取高額利息,原告就上開不法情事多次向地檢署請求調查,惟受理之被告等9位檢察官,均不作為,視若無賭,只想為犯人脫罪,造成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損,故起訴請求調查被告等人違法失職之犯罪內容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闡述甚明。而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均有明定,故此等事項衍生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等9位檢察官受理其申請調查不法情事,竟均不作為,視若無賭,造成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損,故請求調查被告等人違法失職之犯罪內容,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原告係對被告前開屬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不服,其本質仍屬刑事事件之救濟爭議,依前開說明,尚非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