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陳文德被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蘇振綱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勞動法二字第1110000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向勞動部檢舉申訴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材公司)台南廠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將其違法資遣,經勞動部函請被告查處後,被告以110年1月7日南環字第1100000689號函(下稱110年1月7日函)復原告「尚無涉違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檢舉申訴案已指出應材公司係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事由而為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第74條、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7條及修正前第4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該調查結果不僅涉及應材公司違法與否,亦直接影響原告工作權遭違法侵害之認定,原告有得請求被告依法確認應材公司違反勞基法相關法規之事實並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之請求權。原告雖循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救濟,惟民事判決就此部分未實質審理並作成判決理由,故本件實有提供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1月25日的申請,應依法對於資方通報資遣原告及其他檢舉(申訴)事項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74條及相關法規作成行政處分。並將處理情形通知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人民如對非依法申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具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勞工
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第4項)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1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60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本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審諸上開勞工申訴規定係置於勞動基準法第10章「監督與檢查」內,且與勞工檢查機構之設置及檢查員職權等規定一併規範之,無非係為藉由勞工之申訴,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並經由派員實施檢查,以監督輔導事業單位之勞動條件均能符合勞動法令所定最低標準之要求。是以,勞工申訴旨在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而為調查,並依其調查結果依法續為處理,以盡其監督之職責,至於主管機關將其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僅在告知其調查之結果,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當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23號裁定意旨可參)。
㈢經查,原告以應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
及相關規定將其違法資遣而為上開檢舉(原處分卷第2至11頁),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違法事項之申訴,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調查之作為,並非賦予原告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以,被告就原告所為檢舉申訴所為110年1月7日函復,僅在通知原告調查結果而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准駁之行政處分。本件既非「依法申請」案件,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之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又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為訴願決定及110年1月7日函均撤銷(本院卷第13頁),嗣減縮為僅撤銷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1頁),因本件已非「依法申請」案件,不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其減縮聲明不影響本件起訴不合法之結論,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