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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29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李炳堯被 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昭霖訴訟代理人 林宥佑

劉盈伶

參 加 人 李全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的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本件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茲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訴訟事件業經原告撤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14年2月5日台民三111台上1847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