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李炳堯被 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聖智訴訟代理人 林宥佑
劉盈伶
參 加 人 李全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被告申辦○○市○○區○○段385-62、385-65、385-148、385-186及385-187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調解移轉登記,經被告以110年普字第94350號收件辦理,並於110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為原告所有在案。嗣原所有權人即參加人於110年12月28日以書面主張該調解移轉登記有錯誤,聲請塗銷該登記。被告乃於111年1月6日函詢臺南地院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真意,經該院民事庭函復: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賦予原告請求參加人移轉土地之權利。被告審查後,上開收件辦理之所有權調解移轉登記案有錯誤,於111年1月28日函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辦理系爭土地塗銷回復登記於參加人名下,並於該局核准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塗銷回復登記完畢,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救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因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尚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事件,先後經臺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3至97頁),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本院認上開民事事件認定之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爰依首揭規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