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號
民國111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凃秀鳳
凃秀貞凃秀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郭娉如
王毓琦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凃進興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鼎金段1350、135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86年分割前為同段1350地號),前因被告辦理「05-文中-14學校工程」用地,報經行政院民國78年3月27日臺(78)內地字第684961號函准予徵收,被告並以78年4月7日高市地政四字第6656號公告徵收。嗣被告檢討已無執行興辦事業計畫設校需要,遂註銷興辦事業計畫,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廢止徵收,報經內政部109年9月23日臺內地字第1090264930號函核准廢止徵收,且經被告公告,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被告並以109年11月1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3863202號函請凃進興之繼承人即原告等3人及其餘繼承人凃顏守、凃清林、陳燕卿、凃成燁、凃涵馨於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1年內繳回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4,240,933元,以辦理後續土地發還事宜。嗣原告凃秀媖、凃秀貞、凃秀鳳及其餘繼承人凃清林、陳燕卿分別於110年8月5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7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0月13日各繳回4,848,187元,合計24,240,935元,被告所屬教育局乃以110年10月21日高市教中字第11037740300號函知被告所屬地政局辦理後續作業,被告所屬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遂於110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凃進興所有。嗣原告以其等3人業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予備查在案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其等3人所繳回之補償費各4,848,187元,卻遭被告以110年12月20日高市府教中字第110394131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已於110年10月22日回復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現為私人所有,已非被告權管,倘涉私權爭執,建請徇相關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3863202號函,逐一通知包括原告3人在內之凃進興繼承人(即凃顏守等8人),略謂因被告辦理「05-文中-14學校工程」用地,經廢止徵收,而原告等3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凃進興之繼承人之一,故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1年內,將凃進興生前領取之徵收補償價款24,240,933元繳回。原告等3人於接獲上開被告函文後,遂以出售房屋或借款等方式籌措資金,並於該函文所定期限內繳回各人應分擔之款項:(1)應繳回款項為24,240,933元。(2)凃進興之繼承人有配偶凃顏守、凃清林、凃清宏(已歿,繼承人為陳燕卿、凃成燁、凃涵馨)及原告等3人,合計有6人,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故每人原應分擔4,040,156元。(3)但考量凃顏守年事已高,故其應繳納之4,040,156元,由5位子女分擔代繳,是每人代繳808,031元。(4)基上,凃進興之5名子女各自繳納之金額合計為4,848,187元(4,040,156元+808,031元),而原告等3人亦已於109年8、9月間各自繳納4,848,187元完畢。
2、惟三民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1月8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070807000號函知凃清林、陳燕卿、凃成燁、凃涵馨等4人,略謂原告等3人及凃顏守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權,經高雄地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不予通知辦理繼承登記。查原告等3人及凃顏守既已依民法規定而拋棄繼承權,自毋須負擔將凃進興生前領取之徵收補償價款繳回之義務。但被告於辦理本件通知繳回補償費之業務時,未予查明,誤將原告等3人及凃顏守列為繼承人之一並逐一通知,致原告等3人信任被告函文通知,認為自己有繳納義務而繳納款項(原告並無代其他繼承人清償繳納之意思),則被告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所收取之款項返還原告等3人。
(二)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凃秀鳳、凃秀貞及凃秀媖各4,848,187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凃進興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8年間因興辦事業計畫設校需要而遭徵收,嗣於109年間註銷興辦事業計畫,而經內政部核准廢止徵收,因凃進興業已於99年7月27日死亡,被告遂於109年11月16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3868202號函通知凃進興之繼承人即原告等3人、凃顏守、凃清林、陳燕卿、凃成燁、凃涵馨,請其等8人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年內,將原領之徵收價款24,240,933元繳回原用地機關即被告所屬教育局,以辦理發還土地事宜,其等8人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其後,被告即分別於110年8月10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凃秀媖、凃秀貞、凃秀鳳及其餘繼承人凃清林、陳燕卿分別繳回4,848,187元,合計24,240,935元,被告所屬教育局即於110年10月21日以高市教中字第11037740300號函通知被告所屬地政局略以:「說明:……三、廢止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凃進興之繼承人凃秀媖等5人於期限內繳款(詳如附件),請貴局惠予辦理後續作業及辦畢登記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時副知本局。」等語,其後三民地政事務所即完成土地登記事宜,合先敘明。
2、被告係依法通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廢止徵收應繳回補償費,並於通知函文內載明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告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即被告係依法收取應繳回之補償費,至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如何取得繳回之財源,或內部如何分擔繳回之金額,均屬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內部事項,並不得以此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取應繳回之補償費。況且,被告於收取全數應繳回之補償費,後續即由三民地政事務所完成發還土地事宜,被告並無因此受有利益。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凃進興早於99年7月27日即已死亡,原告現主張其等有拋棄繼承之事實,然原告於接獲被告109年11月1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3868202號函之通知後,從未以任何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其等無繳回之義務,現更主張有為另名繼承人凃顏守繳回補償金之情事,由此亦徵原告已知其等已拋棄繼承,仍繼續為其他繼承人繳回補償金,以期能取得發還被繼承人凃進興之土地,至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究係借貸、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非被告所得知悉;而被告亦無收取補償金後,未發還土地,因此獲有利益之情形,即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事實存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等3人繳回之徵收補償價款各4,848,18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9年11月1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3863202號函(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辦理05-文中-14學校工程廢止徵收應繳回補償費歸戶清冊(本院卷第19頁)、原告等3人匯款單(本院卷第35-39頁)、高雄市教育發展基金收款收據5紙(本院卷第103-105頁)、被告所屬教育局110年10月21日高市教中字第11037740300號函(本院卷第10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7-129頁)、地籍圖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1-133頁)、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佳沂字第014號函(本院卷第43-45頁)及被告110年12月20日高市府教中字第11039413100號函(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等3人繳回之徵收補償價款各4,848,187元,並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①第49條第2項第2款:「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廢止徵收:……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②第50條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之。」③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項)中央主管
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第3項)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6個月。(第4項)第2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34條第1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2)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得心證之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所定私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在調整不當之財產移動。而於公法領域,固無如同上開私法規定,對此返還請求權訂有原則性之規範;惟於公法上亦存有不當之財產移動情形,基於依法行政兼及公平正義之考量,亦有回復無法律原因所致財產變動之原始狀態之必要,應認此返還請求權亦係公法法律制度之一環,得發生於行政主體相互間,亦得存在人民與國家間,此觀稅捐稽徵法第28條具體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溢繳稅款之返還,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對於授益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規定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等內容甚明。至未於個別法律明文規定同此性質之公法返還請求權,因其結構及目的皆近民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在公法上之適用,應可參考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歸納其要件如下:1、須有財產之移動,致一方受利益,而他方受損害。2、須無法律上原因。3、無法律原因之財產移動,須發生於公法關係中。準此,上開3要件均需俱備,缺一不可,始成立此公法返還請求權。另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凃進興所有系爭土地,前因被告辦理「05-文中-14學校工程」用地,報經行政院78年3月27日臺
(78)內地字第684961號函准予徵收,被告並以78年4月7日高市地政四字第6656號公告徵收;嗣被告檢討已無執行興辦事業計畫設校需要,遂註銷興辦事業計畫,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廢止徵收,報經內政部109年9月23日臺內地字第1090264930號函核准廢止徵收,且經被告公告,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被告並以109年11月1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3863202號函請凃進興之繼承人即原告等3人、凃顏守、凃清林、陳燕卿、凃成燁、凃涵馨於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1年內繳回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24,240,933元,以辦理後續土地發還事宜,嗣原告凃秀媖、凃秀貞、凃秀鳳及其餘繼承人凃清林、陳燕卿分別於110年8月5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7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0月13日各繳回4,848,187元,合計242,409,350元,三民地政事務所遂於110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凃進興所有等情,此有被告109年11月1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3863202號函(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辦理05-文中-14學校工程廢止徵收應繳回補償費歸戶清冊(本院卷第19頁)、原告等3人匯款單(本院卷第35-39頁)、高雄市教育發展基金收款收據5紙(本院卷第103-10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7-129頁)、地籍圖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1-133頁)附卷為憑。核上開被告109年11月16日函文,乃係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通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凃進興之繼承人即原告等3人、凃顏守、凃清林、陳燕卿、凃成燁、凃涵馨,於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1年內繳回原領取之徵收價款,即得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倘逾期未繳清應繳納之價額,則不予發還系爭土地,仍維持原登記,且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載明其等8人如對被告公告之廢止徵收土地地籍圖及廢止徵收應繳回補償費公告清冊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已足使其等8人得以瞭解被告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基礎及其提起行政救濟之途徑,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其等8人應繳回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款24,240,933元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惟原告等3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被告109年11月16日函文提起行政救濟,是上開被告通知原告等3人繳回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款處分業已確定。
(3)再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3人各4,848,187元之徵收補償價款,係主張其等3人業已拋棄繼承,自無須負擔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凃進興償還徵收補償價款之義務,則被告受領其等3人所給付之徵收補償價款,屬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因而請求返還云云。然而被告據以通知原告等3人繳回徵收補償價款之決定,為行政處分,縱該行政處分作成之依據即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有誤向非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請求之違法情事,惟是否確有上述違法請求之瑕疵存在,尚須經法院調查審理後,始能判斷,並非「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之明顯瑕疵,故原處分其違法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例示或第7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充其量僅能由當事人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為撤銷,而並非無效。惟原告等3人之前不僅未對被告上開催繳徵收補償價款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相反地,卻反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繳回徵收補償價款,業如前述。則被告受領上開徵收補償價款,即有行政處分為據,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述說明,該行政處分既屬確定,即有存續力及確定力,故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等3人各4,848,187元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取得其等3人所繳回之徵收補償價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其等3人各4,848,1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