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馮文愷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林立才訴訟代理人 張秉宏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為第一類退除役官兵,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等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安置就養,經被告以109年5月5日高市榮字第1090005959號函核定自109年6月1日起安置就養。嗣經被告查得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逾就養標準,不符就養條件,乃函請原告於3個月內將符合就養標準之相關申復資料檢齊提供,但原告於申復期間屆滿後,仍未檢附資料提出申復,被告遂審查認定原告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2項規定不予安置之情形,以110年12月22日高市榮字第11000173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就養。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原告對於原處分確定乙節並不爭執,但認為被告停止就養之程序欠缺一致性,致其與他人相較短少領取2個月之就養金及該年度之春節加發零用金。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確認原告起訴真意及聲明內容,原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1月及2月之就養金及該年度春節加發零用金1.5個月,經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44,548元。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爭執之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