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民國111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複 代理 人 莊雯琇 律師被 告 王凱信
黃秀珍王祈雅
王凱威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凱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92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凱信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王凱信及其父王登山等2人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被告王凱信、王登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因查知王登山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10年3月1日)死亡,乃於111年9月14日具狀追加王登山之繼承人即黃秀珍、王祈雅、王凱威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王凱信、黃秀珍、王祈雅、王凱威應連帶給付原告775,925元及自行政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無礙被告等4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
二、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王凱信於108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下稱儲訓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而為原告儲訓團第18-1期學生,因110學年度上學期大學階段軍事課程請假時數超過總時數六分之一,遭原告依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以111年1月13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0058041號令核定退訓,並自同年月18日零時生效。依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王凱信應賠償原告其所受領之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服裝費、伙食費等費用,合計775,925元;而王登山為被告王凱信之連帶保證人,原應就被告王凱信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王登山已於110年3月1日死亡,原告遂主張其連帶保證債務由被告黃秀珍、王祈雅、王凱威等3人繼承,且被告等4人迄今均未償還費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王凱信原為原告儲訓團第18-1期學生,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兩造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其身分、待遇與權利、義務,係依照選訓服役實施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按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款、第3款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行政契約終止後,被告王凱信即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2、茲因被告王凱信無意願繼續參加訓練而於110學年度上學期大學階段軍事課程請假時數超過總時數六分之一,其行為已屬與原告終止行政契約,經受委託訓練單位即陸軍軍官學校呈報,原告乃依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以111年1月13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0058041號令核定被告王凱信退訓,並自111年1月18日零時生效。嗣陸軍軍官學校即依上開原告111年1月13日令,以111年1月19日陸官校教字第1110000928號函通知被告王凱信,請其於文到後次日起14日內辦理賠償費用及役期折減核算事宜,逾時將由該校逕自辦理。惟上開陸軍軍官學校111年1月19日函以掛號方式送達被告王凱信戶籍地,皆因招領逾期被退回,該校乃以111年4月25日陸官校教字第1110004740號函檢附被告王凱信在校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通知被告王凱信應賠償之金額合計775,925元。
3、又王登山為被告王凱信之連帶保證人,其亦同意依相關規定就被告王凱信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因王登山已於110年3月1日死亡,是王登山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秀珍、王祈雅、王凱威等3人因繼承王登山之保證債務,亦應就被告王凱信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而被告等4人迄今均未賠償原告任何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775,925元,為有理由。
(二)聲明︰被告王凱信、黃秀珍、王祈雅、王凱威應連帶給付原告775,925元及自行政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關於被告王祈雅、王凱威等2人部分:
1、答辯要旨︰王登山為其等2人之父,被告王凱信則為其等2人之同父異母弟,王登山雖為被告王凱信之連帶保證人,然其已於110年3月1日死亡,被告王祈雅、王凱威等2人亦已於110年3月31日辦理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王登山名下遺產僅307元,且全數用以支付辦理限定繼承聲請費用1,000元,仍有不足,故王登山實際已無任何遺產。此外,被告王凱信似已於110年12月8日出國前往杜拜,並曾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母即被告黃秀珍,然其現已失聯,被告黃秀珍業已於111年7月25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報案。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關於被告王凱信、黃秀珍等2人部分:其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775,925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19-23頁)、原告111年1月13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0058041號令(本院卷第29頁)、陸軍軍官學校退訓學生個人資料表(本院卷第31頁)、陸軍軍官學校111年4月25日陸官校教字第1110004740號函(本院卷第43頁)、陸軍軍官學校退訓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45-46頁)、王登山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第131頁)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29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王凱信應賠償775,925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國防部得依需要,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其甄選、訓練、公費發給、退訓、管理及服役之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2)選訓服役實施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規定訂定之。」②第7條第1項:「經錄取之學生應與志願服役之司令部簽訂合
約,並接受儲訓團之訓練。」③第8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應完成下列軍官基礎教育:一、
新生入伍訓練。二、大學階段軍事課程。三、寒假、暑假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寒暑訓)。四、任官前軍事教育。」④第10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由各司令部委由
軍事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服裝及提供至軍事學校受訓之伙食;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第2項)前項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之發給金額、服裝數量及款式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⑤第12條第6款:「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
核定,予以退訓:……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第8條第1項其中1款總評成績不及格、考試舞弊、任官前體能測驗未達國軍體能鑑測合格基準,或各階段教育時間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之缺課時數,經分別計算超過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五分之一。」⑥第18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因第12條、第15條
第1項、第16條規定退訓者,應賠償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全部費用及待遇。(第2項)前項賠償之分期賠償、免予賠償等事項,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辦理。」
(3)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4)民法:①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②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③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2、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被告王凱信於108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乙方(即被告王凱信)於合約有效期間應由最近親屬或法定代理人(即王登山)為保證人,就乙方因違約、賠償、償還公費及其他因本合約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第2條第1款約定:「合約有效範圍:一、乙方經甄選合格並簽約入團後,其權利與義務依本合約為準。」第3條約定:「身分認定:乙方自報到時起即為甲方(即原告)之學生,其身分、待遇與權利、義務,依照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甄選(招生)簡章及有關規定辦理。」第4條約定:「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保費之補助:乙方於修習大學期間之學雜費依學校註冊繳費證明全額補助,另書籍文具費每學期新臺幣(以下幣制同)伍仟元,生活費用每月壹萬貳千元。」第13條第6款約定:「退訓條件︰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應轉報所屬軍種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成績不及格或考試舞弊,或各階段教育時間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之缺課時數,經分別計算超過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五分之一。」第17條第2款、第5款約定:
「違約之認定與處理:……二、乙方於大學修業期間,有第5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6條等撤銷錄取資格、退訓之情事時,視同乙方違約,除應賠償甲方依本合約第4條實領之全部費用外,並應依法徵服兵役。但乙方因具第13條第8款退訓時,若非因故意致體格變更,得免予賠償。……五、乙方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1個月內辦理分期繳納或3個月內1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願依法接受強制執行,並負擔強制執行費用。」此有系爭合約書附本院卷(第19-23頁)可證。準此,被告王凱信經簽約入團後,原告與被告王凱信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以系爭合約書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定之,先予敘明。
(2)而揆諸上開系爭合約書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之規定,被告王凱信負有完成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各階段軍官基礎教育之義務,並自報到時起享有原告委由軍事學校發給之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服裝及提供至軍事學校受訓之伙食等待遇,惟倘被告王信凱因有系爭合約書第13條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所定之情形而遭原告核予退訓,即應賠償原告其所受領之費用及待遇。經查,被告王凱信於108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同年月21日報到,嗣被告王凱信因110學年度上學期大學階段軍事課程請假時數超過總時數六分之一,遭原告依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以111年1月13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0058041號令核定退訓,並自同年月18日零時生效,此有原告111年1月13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0058041號令(本院卷第29頁)及陸軍軍官學校退訓學生個人資料表(本院卷第31頁)附卷為憑。
被告王凱信既有遭原告退訓情事,依上開系爭合約書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之規定,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王凱信自報到時起至退訓生效時止,亦即於108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所受領之生活費、主副食費、學生營養補給費、服裝費、書籍文具費及學雜費等費用,合計775,925元,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陸軍軍官學校退訓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附本院卷(第45-46頁)足稽。是原告基於上述系爭合約書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凱信應賠償原告775,925元,洵屬有據。
(3)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因行政程序法並無利息之規定,故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自得準用之。查原告訴請被告王凱信清償上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標的,且已屆清償期,而被告王凱信於110年12月8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後,即行蹤不明,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復本院之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凱信就前揭違約賠償併應給付自行政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規定,其公示送達之效力應自本院將原告之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網站(111年11月24日)起,經20日生效(即111年12月14日生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凱信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黃秀珍、王祈雅、王凱威等3人應連帶賠償775,925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是以保證契約生效與否,須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雖以保證債務無須為現實之發生,以將來發生之債務亦無不可,惟若無主債務之存在,則保證契約縱屬已為成立,揆其性質上既屬於從債務之性質,主債務既不存在,從債務自無從發生。且以保證債務,顧及債權人之權益,通常具有一定之屬人性質,亦即債權人允許保證人為保證,通常對保證人個人之主觀條件均有一定程度之重視。因此,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主體,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內。
2、經查,王登山為被告王凱信之父,且為被告王凱信之連帶保證人,此觀被告王凱信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9頁)及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內容即明。惟王登山業於110年3月1日死亡(本院卷第131頁),而被告王凱信則係於111年1月13日遭原告核予退訓,並自同年月18日零時生效,是被告王凱信自111年1月18日起方有賠償原告其所受領之費用及待遇之責任,由上足見前開賠償債務係於王登山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王登山自不負擔清償王凱信遭退訓而後始發生之賠償債務,則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秀珍、王祈雅、王凱威等3人自亦無繼承債務可言。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3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凱信應給付775,925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