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9號民國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千惠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張秀君訴訟代理人 郭金滿
張翠方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公審決字第10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施丞貴,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秀君,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縣○○鎮衛生所(下稱潮州衛生所)師(三)級護理師,被告以民國110年12月22日屏衛人字第11034298800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一)不服從長官指示,處事失當等情事,依○○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及第6款規定,核予其申誡2次;(二)工作不力,懈怠登革熱傳染病防治工作,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及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核予其記過1次。原告均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有關不服從長官指示及處事失當部分:⑴原告與110年5月21日臉書流傳的COVID-19確診個案3037之錯
誤足跡圖完全無關,COVID-19確診個案3037錯誤足跡圖,據第三人徐靜怡護理師說明,是被告疾管科科長高銓吟於110年5月21日下午12時40分,放到LINE「疾管家族群組」,要求群組成員「侑靜JIN」確認內容,後疑似被群組內成員流傳出去,始外傳至議員臉書及「○○縣○○鎮」臉書社團,該3037確診個案錯誤足跡圖卡,並非由原告傳給任何人及任何群組,而係高銓吟科長將3037確診個案錯誤足跡圖卡放到疾管家族群組,後○○縣長要求徹查,高銓吟意圖推卸責任,反倒要求潮州衛生所撰寫報告,然後又對徐靜怡提起洩漏業務機密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高銓吟又以身體不適為由辦理提早退休,最後竟以原告拒寫報告書提報懲處,以呼應許芳滋前護理長及張翠方前主任送出的報告書,於未有確實事證即遽下結論,認定係原告將資料上傳群組被流傳出去,將一切過錯推由原告承擔。張翠方要求原告書寫報告自承係原告外流該3037確診個案錯誤足跡圖卡,此觀張翠方與原告對話錄音譯文:「現在說什麼都沒有用了,因為現在傳出去了,現在科長在調查、現在說要寫報告了,妳把報告寫一寫,妳就說幾分鐘之内收回,妳把報告寫一寫,不然要怎麼辦?現在已經傳到……不然要怎麼辨,現在她說已經傳到外面人盡皆知了,我就給妳們看」等語即明,惟該3037確診個案錯誤足跡圖卡,並非原告外流,張翠方要求原告自承為外流之人,原告無法接受,是以原告一再解釋,均未為張翠方接受,並以原告拒不提出報告,係不服從長官指示為由,予以懲處,已逾合理範圍。
⑵110年10月4日被告告知潮州衛生所有民眾致電詢問COVID-19
預約平台相關事宜時,該所人員語氣不佳,回應「年輕人不會操作,老人家都會」等語,還說明當日只有原告在場,該接聽電話人員即為原告云云,惟此並非事實,當日協助接聽電話及上平台協助線上預約的工作人員還有約聘人員李金蘭、傅許芳雪等人,被告將民眾投訴歸咎原告,實乃欲加之罪,原告並無影響所務推動及機關形象之情事。
⑶110年10月4日民眾致電潮州衛生所詢問COVID-19預約平台相關事宜之時間為上午10時許,由被告所提「差勤資料明細表」所載,李金蘭差勤公出時間為8:00至10:00、11:00至12:00,傅許芳雪差勤公出時間為7:00至10:00,該2人於當日上午10時許,均未差勤公出,接聽該民眾電話之人,未必為原告,理應由被告舉證該事實。⑷被告所主張原告與護理長許芳滋面談時之回應話語,核與原
告提出110年10月6日、10月14日、11月2日面談紀錄表所載,明顯有出入。依原告提出之面談紀錄表所載,原告與護理長許芳滋面談,重點在於否認原告係接聽該民眾詢問電話之人,並主張投訴內容應該具體明確,俾原告得以舉證反駁,因此原告於面談時乃係否認該事實,惟護理長許芳滋於110年10月6日面談時結語為:「但民眾說得很清楚,所以還是請你就服務態度作檢討改善報告!」等語,10月14日護理長許芳滋結語為:「請就服務態度作檢討。……」等語,11月2日護理長許芳滋結語為:「……請妳還是要寫檢討被告。」等語,其未盡調查即遽下結論,認定係原告接聽該民眾電話,要求原告作檢討改善報告,以坐實原告有態度不佳,影響所務推動及機關形象情事,無非係用以再度對原告懲處之依據。
2、有關工作不力,懈怠登革熱防治工作部分:⑴登革熱業務在潮州衛生所只有原告1人執行,於新冠肺炎疫情
緊急時期,許多衛生所未能如期執行病媒蚊指數調查工作,惟除原告外,被告並未收到潮州衛生所以外其他衛生所報送之獎懲建議函,原告主張係因遭護理長挾怨報復,遭以懈怠登革熱防治工作送懲處,尚非無據。110年C0VID-19疫情肆虐,各鄉鎮衛生所均因護理人力投入疫調、疫苗接種工作等業務,排擠執行登革熱病媒蚊指數調查工作,原告因病媒蚊指數調查工作,遭以懈怠登革熱防治工作為由而受懲處,顯不合理。
⑵潮州鎮有5萬餘人口,21里,列管點及病媒蚊指數調查在7至1
2月會有派駐監測人員協助。110年監測人員楊宇晴從5月3日開始協助各鄉鎮病媒蚊指數調查工作及髒亂點巡視,8月26日調回潮州衛生所和監測人員蔡育慧一同派駐潮州衛生所至12月31日結束,監測人員1天的調查户數約150戶,1週的調查戶數約750戶,所有調查戶數皆有回報,怎能指為懈怠。
⑶原告平時需在潮州美化環境滅孓團隊群組統計21里社區動員
孳清情形並於11月30日前匯整送被告查核未曾怠惰,110年由原告所帶領的三隊登革熱志工隊全數得獎,其中檨子里志工隊甚至還獲得第一名,原告並無懈怠登革熱防治工作。登革熱防治工作首重巡、倒、清、刷,社區動員才為首要,原告於106年成立潮洲美化環境群組,與清潔隊陳莉娟共同督促各里每週回報社區動員場次,110年各里社區動員計多達116場,落實登革熱防治工作之巡、倒、清、刷,何來工作不力,懈怠登革熱防治工作。
⑷110年5月COVID-19疫情漸入高峰,確診者及接觸者的追蹤關
懷為原告每日工作重點,原告於結束疫苗速打站工作後,還必須回到衛生所完成5月18日至7月11日每日平均50至80名確診者及接觸者追蹤關懷工作,除其中18天由職代陳昭君等人完成外,其餘均為原告獨立完成,原告於COVID-19疫情高峰期間,分身乏術難以兼顧登革熱傳染病防治病媒蚊密度調查業務,實有正當事由。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潮州衛生所之護理師,主辦防疫業務,110年5月21日下午14時34分,被告疾管科科長高銓吟以Line網路電話通知潮州衛生所張翠方主任,請其向原告確認是否收到足跡訊息,並詢問該訊息之來源。張翠方主任即會同護理長許芳滋前往護理師辦公室向原告詢問其所收到之足跡訊息來源,原告回答其來源為被告疾管科之護理師徐靜怡,並以手機顯示其與徐靜怡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之畫面供檢視,惟徐靜怡已收回傳送予原告之3則訊息。張翠方主任隨即以Line網路電話回覆被告疾管科高銓吟科長,高銓吟科長表示因足跡訊息資料有誤且已外流,議員與○○縣○○鎮Facebook社群軟體上之公開社團均有足跡訊息之貼文,高銓吟科長當下即指示應就其收到徐靜怡所傳足跡訊息乙事提出報告。張翠方主任隨即向原告表示因足跡訊息為錯誤之資訊且已外流至臉書社團,請原告提出事件報告說明收到足跡訊息之始末,惟原告拒寫事件報告,因而事件報告單是由護理長書寫,確診個案足跡外傳乙事關乎疫調正確性,身為衛生所主管對上有協助釐清外傳原因、對外有澄清疫調真實之責,惟請原告配合上級指示提出收到足跡訊息始末之事件報告,原告卻拒不配合。
2、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值班時,因服務態度不佳,被民眾投訴當日上午10時許,致電潮州衛生所詢問C0VID-19預約平台相關事宜,衛生所人員語氣不佳回覆:「年輕人不會操作,老人家都會」,民眾並於同日11時許親自至衛生所現場,又讓民眾等候多時。110年10月4日係C0VID-19疫苗速打站開設,衛生所同仁除課員林惠娟未出勤,其餘同仁皆至速打站工作或其他差假,係由原告留守值班。另肺結核防治關懷員李金蘭、傅許芳雪於當日上午各有申請差勤公出3小時(8:00至1
0:00、11:00至12:00)、2小時(8:00至10:00)。護理長許芳滋於事後詢問肺結核關懷員李金蘭、傅許芳雪當日是否有協助值班人員接聽有關該投訴民眾所指稱問題之電話,其兩人皆回覆並未接聽到該通電話,且該兩名關懷員,平時處事謙恭有禮、服務態度良好,並不會回覆民眾「年輕人不會操作,老人家都會」之話語。該兩位同仁也指稱平時看到原告值班時之狀況,情緒容易激動生氣,服務態度就會欠佳。又護理長許芳滋於110年10月6日、10月14日、11月2日輔導面談時,原告回應「……這麼多民眾,我怎麼記得,其實在現場抱怨我態度不佳的也是很多。」、「我值班錄音筆都帶在身上,我非常害怕有人會隨便亂說我,所以你們可以提出是誰說我不禮貌,我就來反告他看看。我只是跟他說你有手機,你可以呀!因為比你年紀大的教他,他都會操作了!」、「現在所有的投訴案件都必須具名且描述事情發生經過,我才可以回覆。可是我都問不到當初那個情形是怎樣,只是由妳轉述,但是我這樣沒辦法寫報告,我還是堅持我的立場,所有的投訴都必須具名,因為現在的民眾都加油添醋,我不服,如果一定要我寫,我會提出一些證實,證實我當天沒這樣。」該位投訴民眾於當日上午10時許致電衛生所後,又親臨衛生所現場詢問,且觀諸輔導面談紀錄,其回應之情事與民眾投訴事項符合,由此亦可佐證當日是由原告值班時受理之服務,因服務態度不佳,而遭民眾投訴。
3、被告派駐潮州衛生所之登革熱監測人員,係依中央登革熱防治專案計畫執行登革熱病媒蚊監測工作,而衛生所登革熱業務之執行就被告制定之110年登革熱防疫手冊作業規範執行登革熱相關業務,兩者各有不同之工作職責,應各施其職、分別論之。110年登革熱業務作業規範亦有明定「每週稽查2里次(50戶/里)病媒蚊密度調查,並將病媒蚊密度調查表於當週星期五下班前傳真到局端」,原告亦於110年2月2日參加被告辦理之「衛生所登革熱業務說明會」,且於110年間被告疾管科承辦人亦有督促其須執行病媒蚊密度調查工作,而監測臨時人員所執行之登革熱病媒蚊密度調查工作,並未含括在登革熱業務病媒蚊密度調查施作規範,承辦人尚須另行施作,此為原告所明知,其身為防疫總主辦,均應該清楚登革熱業務作業執行規定。事實上,潮州鎮成立「村里滅蚊志工隊」執行已近15載,村里滅蚊志工隊是由隊長(通常為里長)統籌帶領社區志工利用假日閒暇之餘或晨間自行安排隊員清除巡查該里環境,被告每年都會辦理社區滅蚊志工登革熱實務教育訓練,對於社區滅蚊志工登革熱病媒蚊清除之實務工作已奠定良好基礎,衛生所登革熱承辦人則協助辦理經費核銷、填報登革熱社區動員統計報表及執行成果彙整。综上,社區「村里滅蚊志工隊」之執行運作,顯與原告懈怠登革熱傳染病防治工作被懲處之事件無涉。
4、原告不僅110年5月至12月未執行登革熱病媒蚊密度調查工作,甚而其病媒蚊孳生源列管點現況勘查紀錄經被告疾管科複查,有與現況明顯不符之情事,包括地下室長年積水清楚可見,甚至連已圍住無法查看之處所,皆不實填載雨季才會積水,需定期巡視,顯然已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及獎懲標準表第5點「工作不力」之要件。
5、潮州衛生所因「長官僅有一級」,未設考績委員會,且未由其長官逕予考核,則潮州衛生所應依程序報送獎懲建議函至被告核定。又被告並未收到潮州衛生所以外其他衛生所報送之獎懲建議函,且懲處構成要件,繫於懲處事由是否為事實及所引用法規、程序是否適法,至程序外之其他事由,尚與本件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不服從長官指示及處事失當之情事?被告核予其申誡2次,有無違誤?
(二)原告有無工作不力,懈怠登革熱傳染病防治工作之情事?被告核予其記過1次,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第87頁)及復審決定書(第15至21頁)附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111年6月22日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⑴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
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⑵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
相推諉或無故稽延。」⑶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
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獎懲標準表⑴第4點第1款、第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
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六)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⑵第5點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工作不力或擅
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情節較重者。」⑶第6點:「本表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
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對於未達本標準表內嘉獎或申誡程度者,其行為值得嘉勉者,得予以書面嘉勉;有糾正必要者,得予以書面告誡。 」
(三)按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觀諸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第6款及第5點第1款所謂「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情節較重者」,性質上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具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是以行政機關對此等事項之判斷如無違反前揭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自應予適度尊重。
(四)查被告審認原告具有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6款所指不聽長官命令行為,係指其直屬長官於110年5月21日要求原告寫報告而原告拒絕書寫;另具有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所指處事失當行為,係指110年10月4日有民眾投訴原告服務態度不佳;至其具有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所指工作不力行為,係指原告110年3月至4月就登革熱病媒蚊調查不實,且同年5月至10月有懈怠執行之事實,而分別給予申誡二次及記過一次之懲處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第125頁)。而原告則否認有上開事實,並稱:110年5月21日因直屬長官認定是原告將當時被告疾管科內LINE群組內所傳錯誤之確診者足跡圖散布至潮州鎮社團臉書,要求原告承認錯誤並書寫異常報告,但該確診者足跡圖並非原告散布於眾,故原告拒絕書寫有正當事由,此有原告自行錄音譯文可證;另110年10月4日固有民眾投訴潮州衛生所人員服務態度不佳,但當時所內人員並非僅有原告1人,尚有約聘人員李金蘭、傅許芳雪等人,被告尚未能舉證民眾所投訴者必為原告所為;又110年C0VID-19疫情肆虐,各鄉鎮衛生所均因護理人力投入疫調、疫苗接種工作等業務,而排擠執行登革熱病媒蚊指數調查工作,但該年度除原告外,其他鄉鎮衛生所均無人因懈怠登革熱防治工作而受懲處,足見原告遭受懲處實因與長官不合所致,且於同年5月後之疫情高峰期,原告除需於疫苗速打站工作外,還必須回到潮州衛生所執行每日平均50至80名確診者及接觸者追蹤關懷工作,則原告分身乏術難以兼顧登革熱傳染病防治病媒蚊密度調查業務,實有正當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本院查:
1、關於110年5月21日不聽長官命令部分:⑴查110年5月21日因潮州衛生所主任張翠方接獲時任被告疾管
科科長高銓吟指示協助釐清C0VID-19確診者3037足跡外傳至議員臉書及潮州鎮社團臉書一事。張翠方即請該所護理長許芳滋及原告一同至其辦公室,轉知科長指示因上開外傳之C0VID-19確診者足跡有誤,須原告撰寫事件報告,經原告當場拒絕撰寫報告,後由原告之上級長官即護理長許芳滋就其所見聞事項書寫事件報告送交被告疾管科乙節,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潮州衛生所護理長許芳滋於110年5月24日出具之防疫業務事件報告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則此部分事實自足堪認定。準此,原告確有就長官所發之命令拒絕服從之情事。
⑵雖原告隨後對該所主任張翠方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主
張張翠方無端認定該錯誤確診者足跡是原告流傳出去為由命其書寫異常報告而毀損其名譽,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訊問張翠方、許芳滋等人,並審酌原告提供自行錄音譯文前後脈絡後,則認定張翠方係因被告疾管科科長高銓吟告知錯誤確診足跡外流乙事,欲向曾在所內群組上傳相關疫調資料之原告確認資料來源及是否有其他外傳管道,且依當時張翠方陳述之語氣,並未篤定原告即為足跡外傳者,應僅係向原告表達當時掌握之足跡外傳狀況,作為判斷外傳源頭追溯之參考,非專為毀損原告名譽,縱該等言論令原告感到不快,亦難認張翠方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可言;何況張翠方、許芳滋與原告溝通過程均在主任辦公室內,並無他人在場,張翠方主觀上亦不具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為由,遂以110年度偵字第631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摘錄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作為處分書附表足證(復審卷第43至50頁)。
⑶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續主張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僅引用部分錄
音譯文,如綜觀當時原告錄音譯文全文意旨,仍可得知張翠方是要原告撰寫錯誤之確診足跡圖是原告上傳到群組之事,但原告上傳至群組的確診者足跡資料係word檔,但潮州鎮社團臉書所發布之確診者足跡圖係屬圖檔,故散布至潮州鎮社團臉書之資訊顯非原告所為,原告自有正當理由拒絕書寫這樣內容之報告等語,並提出其於110年5月21日在該主任辦公室錄音譯文全文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21頁)。然查,觀諸原告自行錄音內容初始,張翠方並不知悉原告究竟上傳何種資料至群組上,只是轉達上級機關要原告書寫其所知悉之事件經過,而原告也表示願意撰寫報告;但當張翠方提示潮州鎮社團臉書所發布之確診足跡圖給原告閱覽後,原告立即否認伊有上傳該項資料,並一再強調伊要澄清,而明顯有牴觸長官指示之言詞,且不再提及要寫報告之事;然張翠方在原告表現明顯抗拒之舉措後,仍數度強調她沒有說該項資料是原告所流傳出去,只是因為現在有狀況發生,上級機關才需要調查以瞭解事件經過等語。佐諸原告110年在潮州衛生所之業務職掌本為防疫總承辦(處分卷1第7頁);嗣因原告拒絕書寫事件報告,改由其長官許芳滋書寫之事件報告單,亦僅是扼要敘述原告固有上傳一則確診者足跡訊息至該所群組,而該資訊乃被告疾管科人員徐靜怡轉傳得來,嗣後經主任指示護理長了解訊息來源並要求立即收回後,經查看原告手機,原告業將徐靜怡所傳來之3項訊息悉數收回等語(本院卷第73頁)。準此,潮州衛生所主任於110年5月21日所下達予原告之命令,乃係其監督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其內容清楚表明令原告說明其所上傳訊息來源及收回之始末經過,以落實防疫訊息管理之正確性,尚難指其有何違法情事。詎原告僅執以潮州鎮社團臉書所發布之資訊與伊上傳至該所群組之資訊不同為由,既未曾透過內部簽呈報告說明其有何不能書寫事件報告之正當理由或表達長官命令有何違法情事,即逕自拒絕履行其身為部屬之服從義務,則其有意拒絕執行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已甚明確。從而,被告以原告該當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6款之違章事實而予以申誡處置,並無違誤。乃原告以前詞辯解,殊無足取。
2、關於110年10月4日處事失當部分:⑴查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告知潮州衛生所,有民眾陳情指稱其
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致電潮州衛生所詢問C0VID-19預約平台相關事宜時,該所人員語氣不佳,回應「年輕人不會操作,老人家都會」等語,且其於同日上午11時許親自前往該所時,該所人員仍讓其等候多時等情,有潮州衛生所110年11月11日屏潮衛所字第11030217100號函在卷可佐(下稱潮州衛生所110年11月11日函,處分卷1第3頁);而當日潮州衛生所編制內人員或已請假、或在所外執行施打疫苗工作、或在所內二樓從事行政工作,僅有原告1人留在該所一樓值班,又該所編制外之肺結核關懷員李金蘭當日差勤公出時間為8:00至10:00、11:00至12:00,傅許芳雪差勤公出時間為7:
00至10:00等事實,亦有潮州衛生所110年度人員業務職掌表、110年10月4日差勤資料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證(處分卷1第7頁;本院卷第75頁),則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由是觀之,民眾陳情所指110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間始終留在潮州衛生所一樓辦公場域範圍內之人,計有原告及傅許芳雪2人,但屬該所職掌範圍內受理民眾查詢及接待事務者,係屬僅有原告可得執行之業務。
⑵次查,潮州衛生所接到被告轉知之民眾投訴案件,於查證當
時人員出勤紀錄及訪談李金蘭、傅許芳雪等人後,護理長許芳滋隨即於110年10月6日找原告面談,告知其有民眾投訴案件,並令其書寫報告說明事件經過並提改善方案,但原告否認有此事實,並稱:伊隨時帶有錄音筆可以佐證,且現場常有民眾抱怨伊服務態度不佳,伊可能有提及可以自己上1922平台操作,如果這樣說明令民眾覺得伊態度不佳,伊也沒有辦法等語;爾後因原告遲未繳交前揭檢討改善報告,護理長許芳滋乃於110年10月14日再度約談原告令其繳交,但原告仍拒絕書寫,並稱:「我覺得民眾有意在曲解我,我覺得需要澄清,我可能會說比你老的都有自己操作,所以聽起來他不高興嗎?……我一般值班錄音筆都帶在身上,我非常害怕有人會隨便亂說我。所以我就說你們可以提出是誰說我不禮貌,我就來反告他看看。我只是跟他說你有手機,你可以呀!因為比你年紀大的教他,他都會操作了!」等語,有被告提出上開潮州衛生所員工面談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處分卷1第8至14頁),而原告對前揭面談紀錄表記載之真正並無爭執,但仍辯解伊在接受長官面談當時,從未承認伊有投訴民眾所指之服務態度不佳情事云云,然由前揭面談紀錄表可知,原告亦已自承其經常遭遇被民眾抱怨其服務態度不佳,且對民眾查詢事項表現不耐煩,並認民眾之陳情多為惡意,而原告為求自保,已隨身都攜帶錄音筆以為佐證,是以原告既無錄製與該民眾之對話,自當無該民眾所投訴事項為由以為抗辯。由是益證,原告身為潮州衛生所對外窗口服務民眾時確常有服務態度欠佳情事,縱使其於回答民眾電話查詢時未必有直述:「年輕人不會操作,老人家都會」之話語,但其隨身攜帶錄音筆供作自己不定時紀錄其服務民眾之過程,則其自始已欠缺服務民眾之本意,進而將前來請求諮詢之民眾列為假想敵,預想其可能會侵害自己之權益,則被告認原告此舉已有處事失當應予申誡乙節,亦堪以認定。乃原告仍執民眾投訴當時,潮州衛生所不僅原告1人在場為由,否認伊並無服務態度不佳情事云云,亦屬無據。
3、關於110年間執行登革熱病媒蚊指數調查工作不力部分:⑴查潮州衛生所110年11月11日函已敘明:「依登革熱業務工作
規定,每月須執行病媒蚊密度調查,按月繳交報表給疾管科,查林員(即原告)110年病媒蚊密度調查工作,除1-4月有執行外,餘5-10月均未執行,經衛生局疾管科及護理長督促林員,惟至今仍未執行繳交病媒蚊密度調查報表。」等語(處分卷1第5頁),經核與潮州衛生所110年11月2日員工面談紀錄表第六點之記載內容(處分卷1第15至17頁)相符,而上開事證復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⑵次查,依復審卷附之原告差勤資料明細表及登革熱病媒蚊密
度調查表所示(復審卷第92至94、98至221頁),其110年3月至4月就病媒蚊密度調查業務,申請之公出時數及所對應之總施作戶數,分別為110年3月4日3小時施作150戶(1.2分鐘∕戶);同年月23日2.5小時施作223戶(0.64分鐘∕戶);同年月25日2小時施作92戶(1.3分鐘∕戶);同年月30日6小時施作274戶(1.31分鐘∕戶);同年4月8日3小時施作94戶(1.91分鐘∕戶);同年月9日3小時施作78戶(2.3分鐘∕戶);同年月12日6.5小時施作115戶(3.3分鐘∕戶);同年月19日2小時施作155戶(0.77分鐘∕戶),有施作戶數與公出時數不成比例情事,且縱扣除原告所需之路程時間,其每戶勘查及記錄僅花費0.64分鐘至3.3分鐘之間,實與常情有違。又查,原告巡查時所記錄之勘查內容,於列管類型相同之列管點,均登載相同或相似之紀錄,未敘明實際勘查或處置情形,並有數筆紀錄與被告疾管科複查情況明顯不符,此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110年2月3日列管點現勘紀錄暨被告疾管科同年4月至5月間複查紀錄、相關照片等文件在卷可證(處分卷2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237至239、257頁)。
⑶準此,原告身為潮州衛生所防疫總承辦,負有實施各項防疫
調查工作之責,對登革熱病媒蚊密度調查及列冊管理之列管點,須逐一勘察且詳實記錄勘查現況,如有病媒蚊孳生之虞,亦需為必要處置,均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病媒蚊密度調查業務施作戶數與公出時數不成比例、未覈實登載勘查紀錄及未執行110年5月至10月之病媒蚊密度調查業務,確有懈怠其登革熱傳染病防治業務,雖經潮州衛生所主管督促輔導後仍未能改善,核有工作不力,情節較重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該當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所指工作不力行為而予以記過一次之處置,亦無違法可指。
⑷雖原告指稱伊無力執行登革熱防治業務,係因110年度C0VID-
19疫情肆虐,伊因該項防疫工作而排擠其他疫情防治業務,致使原告分身乏術,此於其他鄉鎮亦有相同問題,但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因懈怠登革熱防治業務而被懲處,故被告之處分有失公允,並聲請傳訊被告疾管科監測人員楊宇晴、蔡育慧,欲證明110年度各鄉鎮病媒蚊指數調查工作可能均存有執行不力情事。然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0VID-19)疫情從二級警戒提升至三級警戒係自110年5月19日起,隨後於同年7月27日全面解除三級警戒(本院卷第291至294頁),則C0VID-19疫情升溫係發生於110年5月中旬以後,此與原告在同年3月至4月間即有明顯懈怠登革熱病媒蚊密度調查業務事實,實無任何干係,更何況無暇執行此項業務,並不等同於可以虛構此項業務之執行,並據以造就查核不實之結果;抑且,原告自110年5月起就開始自動不執行登革熱防治業務,縱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業已於110年7月27日解除三級警戒,原告仍無意履行,足見原告懈怠執行業務與當時C0VID-19疫情並無直接相關;再者,潮州衛生所直屬長官許芳滋已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1月2日數度面談催促其執行此項業務,然原告於面談當時也從未以分身乏術為由推遲其此項業務,而是要求其於執行列管點之查核時,需有同事陪同執行、互為佐證,否則事後易遭上級機關認定其查核不實(處分卷1第17頁),由是益證原告不執行此項業務,實與當時流行之C0VID-19疫情無關,故原告前揭主張洵不足取。至於原告確有懈怠110年度登革熱防治業務事實,已有前揭事證足證,而原告聲請傳訊被告監測人員係欲證明其他鄉鎮執行此項業務之狀況,然姑不論其他鄉鎮承辦人員是否有同樣懈怠執行及經上級長官提報被告懲處,此均與原告是否該當本件獎懲標準表之懲處要件事實無涉,本院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原處分分別以原告不服從長官命令、處事失當、懈怠登革熱防治工作等情事,各核予申誡2次及記過1次之懲處,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